260期
2020 年 0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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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成品之解釋:重溫In re Hruby案判決
許慈真/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1967年的In re Hruby案,可說是美國設計專利實務上頗為特殊的案例。本案罕見地賦予噴泉造型保護——並非噴泉盆,而是噴泉本身——嗣後,本案與部分設計保護濫觴之In re Zahn案(617 F.2d 261, 268 (C.C.P.A. 1980))共同成為確立GUI設計保護的重要論據。這不免令人好奇,若是「水」能夠作為設計所應用之製成品(article of manufacture),利用其他自然力或能量產出的一定外觀,例如投影設計以及現今熱議的AR與VR設計,是否同樣可受保護?

上訴人在本案申請註冊的設計,皆屬於水滴連續移動所構成的噴泉:水滴以特殊形式向上噴出,再循著弧形向下墜落,藉此構成固定形態的可見外觀;此等設計並不包括噴頭、集水盆等機械屬具。然而,各該申請均遭到駁回,且爭點皆是在於:「動態的噴泉水體(water display)是否屬於專利法第171條所稱之製成品」?此一爭議在當時似乎並無前例可循。

專利局上訴委員會(Board of Appeals of the United States Patent Office)大多數意見認為,噴泉確實是透過人為方式,將「水」此種原料(raw material)置入預定移動模式當中,以達到裝飾目的。儘管如此,噴泉水體本身不屬於製成品,其所構成之圖樣僅是噴嘴配置與壓力控制下的短暫性(fleeting)產物,唯有在機械裝置持續運作期間,方得以顯現效果。

不過,其中一位委員針對「短暫性」提出反駁,認為只要在相同參數(包括噴孔配置、水壓、大氣條件等)底下,噴泉整體形狀大致可保持不變,日復一日地展現相同外觀。縱使水滴屬於短暫性產物,但在適當條件下呈現固定外觀的噴泉,與結凍水體形成的設計並無二致,均非短暫性產物。況且,專利申請核駁之關鍵係在於設計整體外觀,而非構成設計的細微枝節,因此,就邏輯或法律根據而言,實無以「水滴持續移動」此點拒絕賦予噴泉保護之道理。

贊同保護之意見

美國海關暨專利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Customs and Patent Appeals,CCPA)贊同前述持不同意見委員的看法,認為噴泉水體「不因設計仰賴外部因素而失去其製成品地位」,其論據包括下列幾點:

1. 保護噴泉係符合設計專利之立法意旨

上訴法院指出,從銷售過程觀察,買家係根據上訴人出示的立體幻燈片挑選噴泉款式,作為建築物或場所的長期裝飾品,廣告文案上同樣宣揚,上訴人的噴泉商品能夠展現嶄新精美的水雕設計;據此,噴泉確實是可供銷售、使用且具備再現性(reproducible)[1]的人為產物,自當符合最高法院在Gorham[2]揭示的設計專利立法意旨,亦即「鼓勵裝飾性藝術」。

反觀上訴委員會的論點,既未引述權威先例,亦未說明立法精神,或是提出「噴泉非屬於製成品」的有力理由,僅只憑藉「噴泉水體本身無法獨立存在」此點駁回申請。

2. 短暫性或恆久性取決於觀看角度

上訴法院認為,設計之恆久性,係取決於所使用材料以及相關環境的影響,即使是數百年前建造的噴泉,在今日仍可以呈現出相同造型外觀。

至於短暫性,若是從物理學家與哲學家觀點解釋,一般人認為看見的事物,其實並未真實存在,因為物質(substance)乃是由原子核與繞行之電子所構成;以「固體」為例,此概念不過是一種錯覺,物體當中其實存在不少空間。因此,如同不會看見固態物體中的原子核、電子、原子或分子一般,通常所見的是「噴泉」,而非移動中的無數水滴。

3. 是否仰賴外部因素與製成品之界定無關

上訴法院認為,無法以「仰賴外部因素」為由否定製成品之地位,因此,噴泉是否屬於製成品,與「是否仰賴外部裝置以產生水體造型」並無關聯。以先前的In re Boldt案(344 F.2d 990 (1965))為例,受保護的收音機櫃揚聲器格欄(grille)外觀,上頭平均分布著細小孔洞,若欠缺適當的環境照明與觀看角度,便無法呈現出獨特的雲紋綢效果;亦即,該格欄設計無法獨立存在,必須仰賴外部因素。

實際上,有相當多設計必須藉助外部因素,方能產生觀看者所見的外觀,例如,點亮燈才能突顯燈罩圖樣;或是婦女套上襪子,才能突顯織品花樣;或是玩具氣球、戲水玩具、氣墊等需要充氣的商品,甚至於充氣式建築物,都是仰賴壓縮空氣(compressed air)才能清楚呈現出外觀,正如同噴泉,必須透過水壓才能產生水體造型。又如,在商品銷售階段的壁紙,其圖樣設計亦不明顯,必須藉助牆面與裱糊工匠施工,才能展現裝飾性外觀。

簡言之,上訴法院認定噴泉屬於三維或商品配置(configuration-of-good)型態的設計,噴泉即為「商品」,且係由唯一物質「水」[3]所構成。

反對保護之意見

不過,審判長WORLEY法官對本案結論提出不同看法。其認為,殊難想像專利法第171條之用語或意旨,係允許採取有悖常識且極度扭曲之語義(strained semantic),進而讓個人獨占原屬於公共領域的噴泉水體。再者,噴泉水體稍縱即逝,極易受到風與天氣變化影響,無法獨立存在,猶如飛機凝結尾、船舶航跡或引擎蒸氣一般,不過是製成品產生的效果而已。

更何況,上訴人已經享有噴泉機械裝置的專利,若允許其進一步獨占噴泉水體,只會徒增困擾。

製成品之解釋

從工業設計發展源頭來看,設計保護聚焦在產品設計乃是理所當然,亦即,實際上應用的物品係具備固態之物理特性(甚至侷限於動產),設計則以具體且緊密的方式與物品結合或附著其上。惟不諱言,此一固有概念已不適於現代科技的保護需求,反倒是本案揭示的突破性見解,能為AR與VR設計保護指出可行的解釋方向:

1. 製成品之定義

本案法院表示,製成品泛指以手工、機械或技術等人為方式,利用原料製成之任何物品;In re Zahn案判決亦指出,製成品係採取開放性解釋(liberal construction)[4]。據此,製成品原則上涵蓋物理學所區分之固態、液態及氣態等三種物質,皆是具有質量、占一定空間且為人類感官得以感受者;例如本案,製成品即為噴泉本身。

至於未占空間之光或雷射等能量若能構成一定設計,可否符合製成品要件?似仍不明確。從賦予GUI設計保護的歷史觀察,過去確實不乏以「軟體」本身作為製成品之看法[5];儘管設計專利審查基準(MPEP)第1504.01(a)節要求,GUI設計必須顯現於電腦螢幕、顯示器或其他顯示面板,方能符合製成品要件,但從其引述本案見解支持擴大製成品定義之作法[6],未來確實可能藉此進一步納入虛擬設計保護。畢竟,如何解釋物品係與法律適用當時的技術發展息息相關[7]

2. 製成品之其他條件

本案法院針對噴泉的恆久性、持續性與仰賴性所為之指示,正完全吻合AR與VR設計應用的場景[8]。簡單來說,AR與VR設計僅在電腦裝置運作期間,且必須仰賴電腦裝置運作,方能呈現出恆久不變而猶如實體的外觀,此情景正如同「噴泉僅在機械運作期間且必須仰賴機械運作,方能呈現出恆久不變的外觀」一般,據此推論,實無以上述性質認定AR與VR設計不符合製成品要件之道理。

反觀我國,物品範圍相對狹窄許多,更不容易納入AR與VR設計保護:根據設計審查基準,物品僅涵蓋固體或有具體形狀之液體與氣體,不包括無固定凝合形狀之粉狀或粒狀物,或不具三度空間形態之光、電、煙火、雷射動畫等設計。只是,為因應消費潮流與新應用形態需求,於2011年專利法修正時增列保護,暫時顯現視覺效果的icon與GUI設計,一併刪除原本排除之電腦字型與電腦動畫設計。

結語

為使設計保護更適合現今科技發展,各國紛紛透過解釋或修法方式,放寬保護條件:例如歐盟設計規則,其所定義之產品已涵蓋各種組裝元件、包裝、外觀、圖像符號(graphic symbol及印刷字型,解釋上較容易納入虛擬設計;又如新加坡,於2017年註冊設計法修正時,即納入「非實體產品(non-physical)」類別,應用於該產品之設計特徵如虛擬設計、投影設計等,均可受到保護;又如日本,則是於2019年意匠法修正時,將保護範圍擴及非於物品上展示之數位圖像,例如投影設計。至於台灣,勢必透過修法,才能鬆綁現有的條件限制。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許慈真
學歷: 輔仁大學外語學院財經法律翻譯學程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博士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法律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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