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3期
2022 年 0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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芭比的臉:從Jieyang Defa案談創作自由度與獨特性
許慈真/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在歐盟設計保護制度當中,「創作自由度」概念操作與獨特性要件判斷之間有不少耐人尋味的關聯,歐洲法院與歐盟普通法院也為此作出不少判決。這一次,問題回到市場偏好的美感標準與商業成功,毫無意外地,法院同樣認為此點並非創作自由度之限制條件。


圖片來源:Pixabay.com

2014年,本案[1]原告Jieyang Defa Industry Co. Ltd以下列圖樣向歐盟智慧局(EUIPO)申請註冊共同體設計獲准(No 2459701-0001,後稱系爭設計);2017年,Mattel, Inc.以系爭設計欠缺新穎性與獨特性為由,請求EUIPO撤銷其註冊。嗣後,EUIPO無效部門及上訴委員會(BoA)接連認定系爭設計欠缺獨特性而宣告註冊無效,原告遂上訴至歐盟普通法院。

法院判斷系爭設計是否具獨特性時,主要檢視以下三個問題,包括「相當認知的使用者」(informed user)、「創作自由度」(designer's degree of freedom)與「整體印象之比較」。

系爭設計

Mattel, Inc.引證設計之一

本案之「相當認知的使用者」為一般公眾

「相當認知的使用者」是介於商標法之「一般消費者」(average consumer)與「產業專家」兩者間的判斷主體,既不同於前者毋須具備特定知識且不直接比對涉訟標識,也不同於後者擁有詳盡的技術知識,而是知悉相關產業部門(在本案為「玩具」)現有的各種設計,對設計的通常特徵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且基於對產品的興趣,使用時的注意程度較高。簡言之,相當認知的使用者之觀察及注意能力是源自個人經驗或對產業部門的廣泛認識

BoA指出,頭部是玩偶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因而判斷系爭設計有無獨特性之「相當認知的使用者」應為一般公眾,包括兒童、為子女購買玩偶的父母或收藏家,對玩偶的具體特徵及其他玩偶頭部有一定熟悉程度。

普通法院認同此項判斷。原告雖不否認,但認為基於相當認知的使用者之熟悉程度,應該可得出「兩者涉訟設計整體印象不相同」的結論。

創作自由度不因設計趨勢或市場偏好而受限

設計者研發設計時享有多少創作自由度,主要與產品的技術功能或法定要求所設限制相關,某些特徵便因此標準化成為設計的共通元素。解釋上,當創作自由度越大,兩者涉訟設計比對後所得出之微小差異,越難以構成不同的整體印象;反之亦然。在本案,BoA認為玩偶頭部的創作自由度極大,唯一限制是必須具備人類的基本特徵。

原告雖不否認此項判斷,但表示,就市場觀點而言,玩偶頭部設計也受制於市場偏好(market preference)——亦即「藍色眼睛且帶有妝容的年輕女孩」——製造商若想締造銷售佳績,必須考量此項關鍵因素。換言之,即使如BoA所言,理論上存在創作自由度,但為了製作符合特定美感標準的時尚娃娃,其自由度勢必受到限制。

惟此番說法遭到BoA駁斥。BoA強調,設計趨勢與基於法規要求或功能所必要之情況不同,不足以限制創作自由度;再者,「創作自由度」此概念是用以確保在判斷獨特性時,能夠斟酌各種可能設計形式的外在客觀限制條件,消費者或市場對於特定形狀或特徵之偏好當然不構成限制創作自由度的因素。

普通法院予以贊同並指出,創作自由度正是在於設計者能夠根據現有趨勢發想新形狀或新趨勢、甚至是加以創新。設計趨勢至多是與設計美感觀點相關,進而影響產品商業成功與否,但這與獨特性判斷並不相關——其在意的是經比對後,兩者涉訟設計的整體印象是否不同,並不關心設計的美感或商業考量。

整體印象並未擺脫「似曾相識」之感受

根據判例法,獨特性是指從相當認知的使用者之角度觀察,系爭設計的整體印象與現有設計不同、或並無「似曾相識」(déjà vu)之感受而言,判斷時必須考量足以產生不同整體印象的差異,而不考慮不足以影響整體印象的差異(即使該差異並非微不足道的細節)。

經BoA比對後,其認為兩者涉訟設計具備多項共通特徵,包括淺色皮膚;橢圓形臉;微彎的棕色眉毛;杏仁形狀的藍色眼睛;向前捲翹的黑色睫毛;露出牙齒且微笑的薄嘴唇;小巧偏窄的鼻子;以及前述特徵的相對位置。

不過,原告仍堅持兩者間存在多處差異,包括臉型與睫毛不同;眼睛雖同為藍色但形狀不同(系爭設計較大且細長,並且帶有醒目的粉、藍色眼影);鼻子形狀不同(系爭設計較小且翹,引證設計較尖);有無頭髮不同(系爭設計在實際使用時可能有各種髮色及髮型,引證設計為金髮)。

普通法院支持BoA的判斷結果,特別是系爭設計的特徵配置會產生與引證設計相同的臉孔印象。其表示,縱使存在如原告所稱之差異——例如眼睛形狀與妝容——正如EUIPO所言,兩者間僅有輕微差異(minor difference),並不足以影響整體印象;再者,儘管相當認知的使用者之注意程度較一般消費者為高,但仍未達到可察覺其中所存在之最小差異(minimal difference)的程度,更何況,兩者涉訟設計在臉型、眉毛、鼻子等部位並無顯著差異。

總而言之,由於兩者的共通元素是構成設計最顯著且最重要之部分——亦即橢圓形臉、相同的臉部特徵及比例、相同的表情與極為相似的妝容——雖有輕微差異,但依舊無法抹滅系爭設計傳達出「似曾相識」之感受,在創作自由度極大之情況下,當然不足以使相當認知的使用者產生不同整體印象。

除此以外,普通法院就兩點問題進一步說明:

視圖中的不可見特徵

普通法院認為原告指摘有誤,因為BoA確實考量了系爭設計的所有視圖。然而,就相當認知的使用者而言:

  1. 前述圖7的下方孔洞是用以固定頭部,對整體印象無太大影響。
  2. 圖3至圖6的頭骨形狀差異、有無頭髮及髮際線,通常並非注意重點,而且其瞭解實際產品將有頭髮覆蓋。
  3. 圖3至圖4顯示完整耳朵形狀,而引證設計並未露出耳朵,但此部位對整體印象的影響不大。

更重要的是,鑑於設計保護不及於正常使用時或經安裝後所不可見之部位或元件,故在保護要件判斷上,並不納入此類特徵——亦即本案的頭骨形狀(正常使用時會被頭髮覆蓋)以及下方孔洞(安裝後便不可見)——縱使不予考量亦無違誤。

創作自由度的影響

普通法院重申,市場偏好(在本案指符合特定美感標準的時尚娃娃)並非侷限創作自由度的條件,況且,創造有吸引力的玩偶並不需要重製先前設計的臉部表情。儘管如此,仍應留意的是,「創作自由度」概念本身並非用以決定有無獨特性,而僅是協助判斷的因素之一而已。

結語

儘管市場偏好的美感標準左右著商業成功,是再真切不過之事實,但在本案,法院透過創作自由度概念,清楚指出流行趨勢正是發想新設計或創造新趨勢的根基、而非限制——如此解釋,可說是在創作自由度作為排除功能性設計保護之間接手段外,明確肯定其也蘊含著鼓勵創新的立法旨意。然而,是否如法院所評論,「設計趨勢至多是與設計美感觀點相關」而已?不無商榷餘地。畢竟實用性物品上之特徵多少都會結合功能,設計趨勢未必只是牽涉美感。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許慈真
學歷: 輔仁大學外語學院財經法律翻譯學程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博士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法律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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