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3期
2022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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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FC確認設計專利因功能性及顯而易見性而無效之決定(四)
葉雪美╱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期為「CAFC確認設計專利因功能性及顯而易見性而無效之決定(三)」之第四部分

地方法院對於D828專利的功能性審理

功能性元素廣告

原告主張,設計專利的保護標的是以整體視覺外觀的裝飾性設計為對象,被告的「廣告宣傳了專利設計的實用性和功能性優勢,從而確認D828專利在功能性上是無效的」。TB UK在廣告提到了袋子的耐用性,它們可以加快結賬時間,以及它們減輕了「打開袋子的麻煩」。這些廣告強調純粹的功能性而非裝飾性特徵。此外,廣告宣傳袋子如何散開並散佈在購物車上,這是由於水平桿。網站還宣稱「每個耐用的袋子最多可容納 15 公斤,旨在讓您的購物之旅更輕鬆、更方便」,以及不同尺寸的袋子被宣傳為適合來自不同商店的不同尺寸的購物車。

被告回應說(1)即使廣告宣傳了所主張設計的某些元素的實用性,也不會因為「純粹功能性」而導致所主張的設計無效,和 (2) 原告關於廣告的論點僅限於律師的論點而不是實際的證據。原告反駁指出,被告的反對意見並未對吹捧袋子特定功能特徵的廣告提出異議。因此,儘管 Fletcher 先生所關注的包的尺寸不是所主張的設計的一部分,但法院仍然同意被告的拉桿包廣告宣傳了該設計的功能性特徵。因此,這個因素有利於發現功能性。這些廣告證實了D828專利的設計是由功能性決定的。

在本案中,「廣告宣傳設計的特定功能具有特定的效用。」[1]被告包的廣告將它們描述為「一個完整的系統,由 4 個不同尺寸的可重複使用的袋子與 Velcro 連接在一起,用於在您的商品被掃描時在結賬時包裝雜貨店。」他們詳細說明「 顏色編碼的袋子簡單地散開並散佈在任何超市手推車的頂部,讓您以您想要的方式打包。廣告還指示用戶「將大袋子放在一端,用於裝較大、較輕的物品,而將較小、較重的物品放在前面的小袋子中。」雖然這些廣告提到了包包的設計或裝飾方面,例如顏色,但它們不可否認地吹捧包包的實用性。

原告目前的網站還宣稱「每個耐用的袋子最多可容納 15 公斤,旨在讓您的購物之旅更輕鬆、更方便」。它吹噓「這個簡單的系統可以將結賬時間減半,因為包裝更快、更容易,而且沒有打開袋子的麻煩。[2]」原告的專家Fletcher指出,被告的網站顯示(如表1)不同尺寸的袋子被宣傳為適合來自不同商店的不同尺寸的購物車。

表1:不同尺寸的袋子適合不同商店不同尺寸的購物車

表2:TB UK購物袋設計適合標準尺寸購物車的容量
t2

專家Fletcher還測量了每個購物袋的尺寸,將它們與購物車的尺寸進行比較的結果(如表2),被告袋子的深度是功能性的,由功能決定,因為它們的設計適合標準尺寸購物車的容量。法院指出,D828專利本身的審查表明,專利中沒有提到袋子的尺寸和尺寸,因此,它們不是受保護的特徵。然而,廣告提到了購物袋的耐用性,可以加快結賬時間,以及減輕了「打開袋子的麻煩」。這些廣告強調純粹的功能性而非裝飾性特徵。此外,廣告宣傳袋子如何散開並散佈在購物車上。因此,儘管 Fletcher 所關注的購物袋的尺寸不是所主張的設計的一部分,但法院仍然同意被告的拉桿包廣告宣傳了該設計的功能特徵。這個因素有利於發現功能性。

據上分析,法院得出結論:(1)D828專利設計代表最好的設計;(2)替代設計會對特定物品的效用產生不利影響;(3)有相應的發明專利;(4)被告人的廣告宣傳該外觀設計的特定特徵具有特定實用性;(5)包的顏色和標誌似乎是設計或整體外觀中唯一明顯不受功能支配的元素。這些因素有利於得出被告的拉桿箱由功能決定的結論。具體來說,尺寸、把手、桿子和網眼似乎都主要用於功能性而非裝飾性目的。

CAFC 發現這些認定並沒有明顯錯誤,因此確認了地方法院基於功能性的無效認定。TB UK回應稱,地方法院沒有考慮提出的替代方案,法院認為這些替代方案是不必要的。TB UK討論了兩種可能的替代設計,但CAFC確定地方法院正確處理了替代設計,因為TB UK僅提出了袋子可以更大或更小的替代設計,而這些替代方案將直接影響實用性。

地方法院的顯而易見性的審理及判斷原則

美國專利法第 103 條規定,作為可專利性的條件,獲准專利的發明必須具備非顯而易知性(non-obviousness):「如果請求保護的發明與先前技藝之間的差異使得要求保護的發明與先前技藝之間存在差異,則可能無法獲得要求保護的發明專利。整個發明在要求保護的發明的有效申請日之前對於要求保護的發明所屬領域的通常知識者而言是顯而易見的。」MPEP §1504.03中清楚說明,最高法院在Graham v. John Deere Co.,[3]中所概述用以引導顯而易知性評估的基礎事實調查,也可適用於設計專利。

為了審查類似的製品是否具有與爭議中請求保護的設計專利相同的設計特徵,法院經由最高法院在Graham案中確立顯而易見性評估的基礎事實調查的四要素,也適用於設計專利:(A)確定先前技藝的內容及範圍(B)確定請求標的與先前技藝之間的差異(C)決定該領域通常技藝的水平(D)評估任何非顯而易知性的客觀證據。法院通過分析美國最高法院提出的Graham因素進行事實調查,通過審查:(1)先前技藝的範圍和內容;(2)先前技藝與爭議權利請求的差異;(3)相關領域的通常知識水平;(4) 非顯而易見性的相關客觀次要考慮,包括[a] 商業上的成功,[b] 長期感覺到但未解決的需求,和 [c] 其他人的失敗.....[4]

High Point Design[5] 的案件中,CAFC解釋說,在評估設計專利的潛在顯而易見性時,事實認定者採用兩個不同的步驟:首先,必須找到一個設計特徵基本相同的單一主要先前技藝參考文獻作為請求保護的設計;其次,一旦找到主要參考文獻,其他參考文獻可用於對其進行修改,以創建與要求保護的設計具有相同整體視覺外觀的設計。第一步,法院必須 (i) 識別整個專利設計所產生的正確視覺印象;(ii) 確定是否有一個單一的參考可以創造「基本相同」的視覺印象。

確認主要參考資料

CAFC 還處理了 TB UK 關於地方法院基於顯而易見性認定無效的上訴。TB UK 辯稱,地方法院應該發現事實問題阻止即決判決的認定以及地方法院使用 Doyle 作為主要參考的決定。被告TB UK 在他們的論點中指出,USPTO 已經確定 Doyle 在重新審查期間沒有使先前技藝無效,並且 Doyle 專利與D828專利的設計差異太大而不能用作主要參考。TB UK主張USPTO的結論破壞了法院的結論,即不存在實質性事實的真正問題。不過法院認為,Doyle 專利還包括一個矩形(儘管角度較小)袋子,兩個桿子連接在袋子相對兩側的頂部,把手連接在袋子的側面,「基本上相同的視覺印象」,細微的差異並不妨礙這一結論作為法律問題,因此Doyle專利有資格作為主要參考。

而且,Fletcher的報告中說明,他檢索了 RCD 設計,「RCD 是歐盟設計專利保護的一種形式,類似於美國設計專利」,而「Doyle 愛爾蘭專利授權類似於美國實用專利,他認為US 5,531,366發明專利(Strom專利)、RCD002682302-0001(0001設計,如圖7)及Doyle 專利在所有元素方面都是相同的,並且基本相同由於「整體相似」,都可以做為主要參考資料。另外,雙方還參考了Timothy P. Brennan 於 1990 年 8 月 2 日提交的美國專利號 5,046,860,作為次要參考資料。

圖7:原告專家Fletcher 檢索的相關先前技藝

顯而易見性兩部分檢測的第一部分也需要兩部分評估:作為「第一步」的一部分,法院必須同時(1)識別整個專利設計所產生的正確視覺印象;(2) 確定是否有一個單一的參考可以產生基本相同的視覺印象[6]。至於第一步的第一個子步驟,法院必須「辨別由D828專利創造正確的視覺印象」。因此,設計專利的權利請求項通常是藉由圖式比書面權利解讀更好地表示。然而,法院不需要像發明專利案件那樣進行正式的權利範圍解讀。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葉雪美(Sherry H.M. Yeh)
學歷: 世新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學士
經歷: 科技部 研發成果管理審查會委員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 簡任專利高級審查官
中央標準局新式樣專利主任審查員(75-76)
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80-89)
台灣科技大學 專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著作: 《美國設計專利侵害認定相關問題研究-兼論我國新式樣專利侵害認定問題》,2004。
《設計專利申請實務-台灣及美國專利申請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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