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4期
2023 年 0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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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FC確認設計專利因功能性及顯而易見性而無效之決定(五)
葉雪美╱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本期為「CAFC確認設計專利因功能性及顯而易見性而無效之決定(四)」之第五部分,全文可至[CAFC確認設計專利因功能性及顯而易見性而無效之決定]查詢

地方法院的顯而易見性的審理及判斷原則

確認主要參考資料

如前所述,法院認為D828專利權利請求項是針對「如圖所示和描述的可折疊袋的裝飾性設計」。其所附的所有圖式都顯示了一個袋子(而不是袋子系統),因此,法院將權利請求項和視覺印象解釋為一個袋子而不是袋子系統,袋子的視覺印象顯示了一個矩形或盒形袋子,袋子的邊緣顯示了實線,兩個桿子連接在袋子的頂部相對兩側,把手連接在袋子上向上延伸並越過兩極。提手與袋子相連的部分有虛線,還有其他虛線似乎表示陰影。並明確指出,「圖中所示的虛線是為了說明環境結構而包括在內,並不構成要求保護的設計的一部分。」總之,視覺印象是一個矩形袋子,帶有相對的平行桿和連接在袋子頂部的把手。

第一步的第二個子步驟,法院必須決定是否存在產生「基本相同」視覺印象的主要參考。法院不得在沒有主要參考的情況下以顯而易見性為由使設計專利無效。因此,為了完成明顯性分析的第一步,法院在辨別出正確的視覺印象後,必須確定先前技藝設計是否有資格作為主要參考[1]。只有在法院發現「先前技藝中的一些建議,以使用次要參考文獻的特徵修改基本設計」時,法院才會繼續考慮次要參考文獻[2]。換言之,在沒有初步參考的情況下,法院需要進行第二步,不得認定該專利無效。例如,在Durling案件中,推翻地區法院的決定,即記錄中不包含與所主張的設計產生『基本相同的視覺印象』的先前技藝設計,以及沒有參考,以顯而易見的理由使外觀設計專利無效是不恰當的。」

法院應將設計專利與其他參考文獻並排比較,以確定兩種外觀設計是否產生相同的視覺印象。將要考慮求保護的設計圖像與主張的主要參考圖像進行比較。與……發明專利不同,獲得專利的裝飾設計除了其視覺外觀外沒有其他用途,其範圍「僅限於申請圖紙中顯示的內容」。因此,在先前技藝參考以確定裝飾設計的可專利性時,重點必須放在外觀而不是用途上。

D828專利於 2015 年 11 月18 日申請,因此對先前技藝的審查將涉及將審查在該日期之前的專利申請。原告引用的先前技藝包括(1)註冊共同設計編號 001726472-0001(RCD 0001);(2) 註冊共同設計編號 001726472-0002(RCD 0002);(3) Doyle 專利,原告認為Doyle專利是主要參考,被告承認 RCD 0001、RCD 0002 和 Doyle 專利符合先前技藝,但對 Doyle 專利是主要參考文獻提出異議。被告辯稱,「Doyle 沒有創造出與被告的D828專利基本相同的視覺印象」,因此,不具備作為顯而易見性挑戰所必需的「主要參考」的資格。被告的專家主張,因為不同的手柄設計和位置;長度和設計不同的水平桿;以及較少的矩形形狀和比例,得出 Doyle 專利不是主要參考的結論。然而,法院分析Doyle 專利,包括一個矩形(儘管角度較小)袋子,兩個桿子連接在袋子相對兩側的頂部,把手連接在袋子的側面,「基本上相同的視覺印象」(如圖8),因此,法院認為 Doyle 專利有資格作為主要參考。細微的差異並不妨礙這一結論作為法律問題。

圖8:D828專利與Doyle專利在外觀上的比較
p8

GEM 回應,主張地方法院的決定正確,Doyle 專利是主要參考資料,Brennan 是次要參考資料,可與 Doyle 專利結合以創建與D828專利相同的整體視覺外觀。在設計專利中顯而易見性的確定需要兩步驟審查,以確定本領域通常知識的設計者是否會結合先前技藝來創建相似的視覺外觀。第一步是確定與請求保護的設計具有基本相同設計特徵的單一參考。這需要法院從整體上看待「專利設計所創造的視覺印象」。在第二步,可以使用其他參考來修改主要參考,以創建與請求保護的設計相同的整體視覺外觀。

次要參考修改主要參考創建與D828 專利相同的整體視覺外觀

「對於設計專利,對顯而易見性的最終調查是請求保護的設計是否對設計相關類型物品的普通設計師來說是顯而易見的。為認定設計專利明顯無效,法院必須進行兩步檢測,即發現 (1) 存在主要參考文獻,「其設計特徵與請求保護的設計基本相同」,以及 (2) 的原因,例如:先前技藝參考,也存在修改主要參考的設計用以創建與請求保護的設計具有相同整體視覺外觀的設計[3]。專家Fletcher在報告中說明,因為 Strom 和D828專利具有基本相同的設計特徵。他認為一位該領域通常知識的設計者(DOSITA) 將被激發將 Strom(實施例 1)與 RCD 0001 結合起來,從而獲得D828專利(如圖9),D828專利是顯而易見的。

圖9:D828專利與主要及次要參考資料之比對

原告主張,D828專利和 Doyle 專利之間的唯一區別是袋子長度上垂直延伸的詳細手柄縫合的存在。然而,原告指出,Brennan專利參考文獻中存在相同的手柄縫合。因此,原告主張「假設的組合幾乎與D828專利相同」(如圖10所示)。另外,原告指出,RCD 0001設計參考文獻中存在與D828專利相同的手柄縫合,因此。Doyle 專利與和RCD 0001設計的假設組合與幾乎與D828專利相同」(如圖11所示)。

圖10:Doyle專利與Brennan專利組合成D828專利之示意圖


圖11:Doyle專利與RCD 0001設計組合成D828專利之示意圖

CAFC 同意 GEM 的D828專利被正確地認定是顯而易見的。CAFC認為,地方法院對 Doyle 專利的使用與其先例一致。在發現Brennan專利是正確的次要參考資料時,法院指出:Brennan 專利包含與D828專利相似的手柄縫合,這些手柄與 Doyle 的袋子形狀和手柄相結合,將創造出與 D828專利所主張非常相似的購物車袋。

結語

從以上分析可得知,地方法院清楚說明功能性及顯而易見性之證據適格分析。在確認主要參考資料時,法院說明應將設計專利與其他參考文獻並排比較,以確定兩種外觀設計是否產生相同的視覺印象。在確認功能性的相對應發明專利,法院說明,相對應之發明專利不需要為同一人所擁有,因為沒有發現任何一個案例表明同一產品申請相對應之發明專利或是類似產品申請未決之發明專利必須是由同一人所有。通常,修改的來源來自次要參考資料,且根據CAFC的先前案例,在先前技藝中必須有一些教示或建議,明示或暗示要以次要參考中的設計特徵來修改主要參考的基本設計。然而,在Golden Eye Media案件中,法院說明:一項發明可能是多個現有技術參考文獻中公開的舊元素的組合,最高法院認為「常識可以成為組合或修改先前技藝參考資料以實現專利發明的理由來源[4]」。

近幾年,法院在設計專利侵權訴訟中逐漸完善目前適用的功能學說。從Golden Eye Media案件中可以得知,法院已納入以下規定完善美國設計專利糾紛中的功能性原則。為了評估一項設計是否由其功能性決定,CAFC採用了五因素檢測:(1)受保護的設計是否代表最佳設計;(2) 替代設計是否會對指定物品的實用性產生不利影響, (3) 是否有任何伴隨的實用專利,(4)廣告宣傳具有特定實用性的特定特徵,以及 (5) 設計中是否有任何元素或整體外觀顯然不是由功能性決定的[5]

在評估請求保護的設計的功能性無效時,執行基本相同的功能、替代設計的存在是無可爭辯的證據,客觀證據證明,設計專利不會壟斷實用性特徵,僅壟斷整體設計的特定外觀,包括這種實用性特徵的外觀。很少有設計沒有執行基本相同功能的替代設計,這一事實不會損害所謂的通道目標。因此,競爭對手可自由地模仿物品的實用性特徵(沒有發明專利保護的),只要它避免製造、使用或銷售看起來與專利設計基本相同的產品。換言之,鼓勵競爭對手設計自己的產品,而不是抄襲別人獨特而有價值的設計,從而推動設計創新的進步。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葉雪美(Sherry H.M. Yeh)
學歷: 世新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學士
經歷: 科技部 研發成果管理審查會委員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 簡任專利高級審查官
中央標準局新式樣專利主任審查員(75-76)
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80-89)
台灣科技大學 專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著作: 《美國設計專利侵害認定相關問題研究-兼論我國新式樣專利侵害認定問題》,2004。
《設計專利申請實務-台灣及美國專利申請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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