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專利

解析設計專利侵害之整體視覺印象與新穎特徵之間的迷思
從智慧財產法院101民專上52號民事二審判決談起(1/4)

葉雪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專利高級審查官╱台科大專利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

2013.09.16
         

作者簡介:
葉雪美(Sherry H.M. Yeh

現職: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
專利高級審查官
台灣科技大學 專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學歷:
世新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學士

經歷:
中央標準局新式樣專利主任審查員(75-76)
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80-89)

著作:
《美國設計專利侵害認定相關問題研究-兼論我國新式樣專利侵害認定問題》,2004。
《設計專利申請實務-台灣及美國專利申請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在美國,申請專利之設計範圍之解釋與新穎特徵之認定均屬於法律問題,是由法院依先前技藝與相關資料認定,設計專利侵害與否是事實問題,由陪審團認定;在我國,無論是法律問題與事實問題均由法院認定。若依據相同證據與事實,而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52號民事第二審判決與該院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民事第一審判決卻對新穎特徵做出不同認定,不禁令人懷疑法院對於解讀設計專利範圍及確認新穎特徵之標準是否不一致,也因而導致前後的判決結果完全不同…


壹、前言

我國法院對於設計(新式樣)專利的侵害鑑定是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中之新式樣專利鑑定流程辦理,該要點是93年10月5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送司法機關鑑定參考之用。要點中說明新式樣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分為兩階段: (一)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二)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待鑑定物品。又在第三章鑑定方法第一節中說明:「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之目的在確認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及其新穎特徵,以合理界定專利權範圍。新穎特徵是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設計。

102年6月6日,智慧財產法院在101年度民專上字52號民事第二審判決中重新認定「系爭專利」之「電連接器」(註1)之新穎特徵,並推翻一審法院所為之被告有侵權嫌疑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認定,從而廢棄該院101年8月17日之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民事第一審判決中被告產品(「111A」及「111A改」)侵害系爭專利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判決。由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可得知,導致該專利侵權訴訟結果逆轉之重要關鍵是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認定。第一審與第二審法院對於系爭專利之設計(權利)範圍解釋與新穎特徵認定的標準不同,這種法律見解落差產生迥然不同的判決結果,也彰顯新穎特徵檢測之不確定性與無法預期。

2008年9月22日,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簡稱CAFC)全院聯席(en banc)審理Egyptian案件(註2),因為獨立的新穎特徵檢測過於注重局部或個別的新穎設計特徵,違背設計專利「整體觀察」判斷原則,而廢棄新穎特徵檢測,將設計專利侵害認定回歸於單一的「一般觀察者檢測」。另外,歐盟設計侵害認定中採用的「適度認知使用者」的「整體印象檢測」與「設計自由度之考量」,也未見有新穎特徵之分析與比對。再者,102年1月1日,我國施行新修正之專利法,新的設計專利制度已開放部分設計之保護,申請人可將產品設計中的新穎特徵以部分設計之形式提出申請,將來是否還有新穎特徵之分析與比對之需要,值得探究。

本文第貳章先介紹智慧財產法院對於日商第一精工公司電連接器的設計專利侵權訴訟之民事第一審與第二審判決,再分析第一審與第二審法院的法律認定落差所顯現的問題;第參章(待續:將於智權報#93刊出)探究美國設計專利侵權訴訟案例與侵害認定檢測,再解析新穎特徵與整體視覺印象間的問題;第肆章(待續:將於智權報#94刊出)研究分析歐盟設計侵權訴訟與侵害認定檢測;第伍章(待續:將於智權報#95刊出)解析電連接器之設計領域、整體視覺印象之近似判斷與實質相同之限縮以及新穎特徵之迷思,最後,探討我國設計專利侵害認定中的「新穎特徵檢測」是否有繼續存在之必要。102年1月1日已實施新修正之專利法,本文中將原「新式樣專利」之用語都改為「設計專利」一詞,日本使用之「意匠」也改用「設計」,以免造成混亂,惟聯合新式樣無有對應之字眼,故仍沿用之。

貳、日商第一精工公司電連接器的設計專利侵權訴訟

一、事實背景

2008年7月16日,原告日商第一精工愛伯股份有限公司(原日商艾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第一精工公司)以「電連接器」的外觀設計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設計專利申請,其優先權主張在日本的相對應申請案為2008-10379(申請日為2008年4月23日),2009年6月1日審定公告,證書號D128957(如圖1左所示)。2008年10月17日,原告提出D128957的聯合新式樣(U01)之申請,2010年3月21日審定公告(如圖1中所示),2010年9月8日提出D128957的聯合新式樣(U02)之申請,2011年2月1日審定公告(如圖1右所示)。原告另有D130980之「電連接器」設計專利,惟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判決認定該設計專利部分並不構成侵害,第二審上訴也未審酌該部分,本文亦不加以論述。

D128957 號專利
申請日:2008/07/16
優先權日:2008/04/23
D128957 號專利(U01)
申請日:2008/10/17
D128957 號專利(U02)
申請日:2010/09/08

圖1 第一精工公司的D128957及相關的電連接器設計專利

2010年6月25日,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慶良公司)以「電連接器」的外觀設計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設計專利申請,2011年5月1日審定公告,證書號D140526(如圖二左所示)。慶良公司製造並販賣編號「「111A」」之電連接器(如圖二右上所示)以及實施D140526設計專利之「「111A」改」電連接器(如圖二右下所示)(註3),該等連接器產品被使用於市面上販售之筆記型電腦。

D140526號專利
申請日:2010/06/25
「111A」之實物照片
「「111A」改」之實物照片
圖2 慶良公司的D140526及相關的電連接器設計專利

原告認為被告之「111A」及「111A改」電連接器有侵害D128957設計專利之嫌,遂檢附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侵害鑑定報告提起設計專利侵害之民事訴訟。另原告曾向板橋地院聲請證據保全,並獲板橋地院100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准予保全相關證據。智慧財產法院於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二、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民事第一審判決註4

一審法院整理兩造主要之爭點有:

﹙1﹚系爭專利是否具應撤銷之事由?
﹙2﹚被告所製造、銷售之電連接器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111A」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設計範圍?「111A改」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與其聯合新式樣(U02)之近似範圍?
﹙3﹚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4﹚原告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禁止侵害等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然而,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倘若被告被判斷侵權成立,其主觀要件為過失或故意,以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適當等三個爭點都非本文所探究之重點,故不予以論述,本文僅分析及討論爭點﹙2﹚設計專利侵害之判斷之部分,摘述相關之判決理由如下:

﹙一﹚「111A」落入系爭專利之設計範圍:

1.解釋設計範圍:系爭專利「電連接器」係用以與另一連接器嵌合以形成電連接器。由立體圖、俯視圖及前、後視圖觀之,其外觀特點在於整體大致呈一扁平長方體狀,絕緣基體大致呈一長方體狀,絕緣基體形成有複數個橫向排列之接觸端子,絕緣基體外側形成覆蓋絕緣基體之一部分、且具有從絕緣基體向外突出之平板狀部之導電性殼體,絕緣基體之複數個接觸端子橫向排列之部分及導電性殼體之平板狀部形成一嵌合部,嵌合部後部形成開口部。系爭專利之上金屬殼體覆蓋絕緣基體部係橫向形成一長ㄇ字狀,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一條形槽,平板緣一邊具有凹槽,另一邊具有微梯狀簷部;下金屬平板則呈一長π字狀,且平板緣一邊平整;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金屬殼體之平板部前端形成有一嵌合部,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

2.新穎特徵之認定:所謂新穎特徵者,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設計。參諸原告於100年3月21日之民事起訴狀之鑑定報告書以及被告於100年9月15日之民事答辯(二)狀,兩造合意認定「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為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3.確認普通消費者:「111A」與系爭專利物品均為電連接器產品,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時,鑑定人員應模擬市場消費型態,以電連接器產品市場中具有普通知識及認知能力之消費者為主體,依其選購商品之觀點,判斷系爭專利與待鑑定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普通消費者並非該物品所屬領域中之專家或專業設計者,會因物品所屬領域之差異而具有不同程度之知識及認知能力。本案所稱之普通消費者,應定義係從事電腦製造、組裝廠商之採購人員。

D128957 號專利 「111A」之產品實物照片
圖3  系爭專利D128957與「111A」產品之比對(註5

4.整體視覺性設計相同或近似判斷:

﹙a﹚「111A」與系爭專利外觀上相同之處︰「111A」與系爭專利之電連接器整體大致均呈一扁平長方體狀;兩者於絕緣基體一側形成有複數個橫向排列之接觸端子,絕緣基體外側形成有覆蓋之金屬殼體,金屬殼大致分為上下兩平板並包覆絕緣基體;上金屬殼體覆蓋絕緣基體部橫向形成一長ㄇ字狀,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一條形槽,平板緣一邊具有凹槽,另一邊具平直;而下金屬平板則呈一長π字狀,且平板緣一邊平整;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金屬殼體之平板部前端形成有一嵌合部,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故「111A」與系爭專利於整體形狀之輪廓線、各造形部位之構成近似。

﹙b﹚「111A」與系爭專利外觀上差異之處︰「111A」之金屬殼體頂面於兩側耳狀殼體向外延伸所形成之凸片,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圓孔,金屬殼體的頂面在後方僅形成有一凹槽,並無系爭專利之凹槽兩側,尚有一齒狀槽;絕緣本體底部未具有如系爭專利之向下突設、大小不一之兩圓柱。

﹙c﹚惟查「111A」之凸片與系爭專利之圓孔所在位置與造形有差別,「111A」之金屬殼體頂面後方之凹槽已揭示於系爭專利之同樣位置,僅長度不同;「111A」之上金屬平板有一邊平直,未具有微梯狀簷部,「111A」本體底部有兩圓孔定位雖不同於系爭專利以兩圓柱作定位,惟孔或柱之運用屬該領域習用手法,另微梯狀簷部佔整體視覺性比例不高,並未影響整體之視覺效果,因「111A」之整體長ㄇ字狀金屬殼體之輪廓線、元件位置或組成大致與系爭專利近似。「111A」與系爭專利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111A」所產生之視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者將被控侵權物之整體設計,誤認為系爭專利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應認定「111A」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近似。

5.「111A」包含新穎特徵之判斷:兩造已認定「導電性殼體之上表 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為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而「111A」之造形整體大致均呈一扁平長方體,金屬殼大致分為上下兩平板並包覆絕緣基體,且上金屬殼體覆蓋絕緣基體部橫向形成一長ㄇ字狀,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一條形槽,平板緣邊具有凹槽等特徵與系爭專利近似,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顯然「111A」已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二﹚「111A改」改落入系爭專利與其聯合新式樣(U02)之近似範圍:

1. 解釋設計範圍:「按聯合新式樣專利權從屬於原新式樣專利權,得單獨主張權利,且不及於近似範圍」,修正前專利法第1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聯合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依附於原新式樣,且僅及於與之相同的新式樣。系爭專利「電連接器」之聯合新式樣(U02)之外觀特點,由立體圖、俯視圖及前、後視圖觀之,整體大致呈一扁平長方體,絕緣基體大致呈一長方體,絕緣基體形成有複數個橫向排列之接觸端子,絕緣基體外側形成覆蓋絕緣基體之一部分、且具有從該絕緣基體向外突出之平板狀部之導電性殼體,平板狀部之前側形成有複數個梯字形開口,絕緣基體之複數個接觸端子橫向排列之部分及導電性殼體之平板狀部形成一嵌合部,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之該導電性殼體上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導電性殼體上形成有三個短直線狀槽。

D128957 號專利 「111A改」產品

D128957 (U02)專利
圖4  系爭專利D128957與「111A改」產品之比對(註6

2.新穎特徵之認定:參諸原告於100年3月21日之民事起訴狀之鑑定報告書以及被告於100年9月15日之民事答辯(二)狀,兩造合意認定「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為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3.整體視覺性設計相同或近似判斷:

﹙a﹚被告實施D140526 號專利之產品,並標示為「111A改」之電連接器產品。「111A改」之整體形狀大致呈一扁平長方體,其絕緣基體大致呈一長方體,絕緣基體形成有複數個橫向排列之接觸端子,絕緣基體外側形成覆蓋緣基體之一部分、且具有從緣基體向外突出之平板狀部之導電性殼體,平板狀部之前側形成有三個梯字形開口,緣基體之複數個接觸端子橫向排列之部分及導電性殼體之平板狀部形成一嵌合部,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之導電性殼體上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導電性殼體上形成有四個短直線狀槽。

﹙b﹚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24 條第1 項規定,倘「111A改」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U02)設計相同時,意即「111A改」與系爭專利構成近似。被告雖主張侵權物「111A改」係實施D140526號專利,且其「多個直線延伸之橫條」、「多個規則前後凹凸之舌片」之設計特徵與系爭專利不同。然前述之特徵均已揭示於原告於2010年9 月8 日申請之聯合新式樣﹙U02﹚,因原告既已獲准聯合新式樣專利,即表示系爭專利與其聯合新式樣(U02)縱有外觀上之差異,整體造形仍屬近似之意。

﹙c﹚ 查被告之「111A改」設計,其與系爭專利及其聯合新式樣(U02)之整體設計相較,其差異僅在於「平板狀部前側之開口數量不同」及「導電性殼體上之短直線狀槽數量多寡」,此屬數量上之差異,被告之「111A改」仍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整體設計近乎相同。職是,「111A改」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U02)整體設計比對,經異時異地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111A改」所產生視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者將「111A改」之整體設計,誤認為是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U02)整體設計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應認定「111A改」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U02)整體係近乎相同,而「111A改」改與系爭專利整體視覺性設計應為近似。

4.「111A改」包含新穎特徵之判斷:「111A改」之設計除具有系爭專利聯合新式樣「上金屬殼體之頂面具有多條一直線延伸的橫條」及「下金屬殼體前緣則凸出形成多個規則前後凹凸類似山谷般之舌片」特徵外,亦具有「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特徵,故顯然「111A改」改已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三、101年度民專上52號民事第二審判決註7

上訴人﹙慶良公司﹚對於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102年5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終結第二審言詞辯論。二審判決內容之一:系爭產品「111A」、系爭產品「111A改」均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設計範圍,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可言。其判決理由摘述如下:

(一)設計專利侵權判斷流程與步驟:

二審法院說明:關於設計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藝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設計範圍,而與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分為「解釋申請專利之設計範圍」,以及「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設計範圍與系爭產品」。關於第二階段「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設計範圍與系爭產品」包括下列步驟:

(1)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藝內容:以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就系爭產品之技藝內容進行解析,並排除功能設計。
(2)判斷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之設計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
(3)判斷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之。
(4)判斷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之設計相同或近似之部位是否包含申專利之設計的新穎特徵。
(5)若系爭產品包含新穎特徵,再判斷系爭產品是否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

(二)系爭專利之設計範圍之解釋:

1.查系爭專利之物品用途係一電連接器,用以與另一連接器嵌合以形成電氣連接。參酌系爭專利圖說以及所附之圖式可得知,系爭專利設計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一電連接器,用以與另一連接器嵌合以形成電氣連接,其上金屬殼體覆蓋絕緣基體部係橫向形成一長ㄇ字狀,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一條形槽,平板緣一邊具有凹槽,另一邊具有微梯狀簷部;下金屬平板則呈一長π字狀,且平板緣一邊平整;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金屬殼體之平板部前端形成有一嵌合部,於該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

2.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查系爭專利與被證2、3、9、17所揭露之電連接器,皆具有覆蓋絕緣基體之導電性殼體,且基本上均存有相對較長之立體ㄇ字狀的造型元素。如除去功能性設計,就外觀視覺性設計而言,倘僅將系爭專利「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視為唯一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在外觀上不足以與被證2、3、9、17之電連接器明顯區別,而產生創新視覺性的設計效果。因此,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應包含下列4項特徵:(1)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2)在其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一條形槽,平板緣一邊具有一凹槽,另一邊具有微梯狀簷部,(3)下金屬平板略呈一長π字狀,(4)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

(三)確認系爭產品之普通消費者:

系爭產品「111A」與系爭專利皆為電連接器產品,普通消費者當認定屬相同物品,兩造就此並未爭執。而本件電連接器之「普通消費者」應指一般從事電腦製造、組裝廠商的採購人員,並非電連接器設計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四)系爭產品「111A」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設計範圍:

1.系爭產品「111A」技藝內容之解析:查系爭產品「111A」之電連接器整體大致呈一扁平長方體狀,絕緣基體大致呈一長方體狀,於該絕緣基體一側形成有複數個橫向排列之接觸端子,於該絕緣基體外側形成有覆蓋之金屬殼體,該金屬殼大致分為上下兩平板並包覆該絕緣基體。該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一條形槽並凹入頂面的橫條,下金屬平板輪廓概呈長π字形,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金屬殼體,金屬殼體之平板部前端形成有一嵌合部,於該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如圖5右所示)。

D128957 號專利 「111A」之產品實物照片


圖5 系爭專利D128957與「111A」產品之比對(註8

2.系爭產品「111A」與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視覺性設計整體之判斷:

(a)系爭產品「111A」與系爭專利近似之處。兩者之整體大致皆呈一扁平長方體狀;兩者於該絕緣基體一側形成有複數個橫向排列之接觸端子,於該絕緣基體外側形成有覆蓋之金屬殼體,該金屬殼大致分為上下兩平板並包覆該絕緣基體;上金屬殼體覆蓋絕緣基體部橫向形成一長ㄇ字狀,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一條形槽,平板緣一邊具有凹槽,另一邊具平直;而下金屬平板則呈一長π字狀,且平板緣一邊平整;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金屬殼體之平板部前端形成有一嵌合部,於該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故系爭產品「111A」與系爭專利於整體形狀之輪廓線已構成近似。

(b) 系爭產品「111A」之凸片與系爭專利之差異之處︰系爭產品「111A」本體底部係有兩圓孔定位,雖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兩圓柱,然該孔或柱亦屬功能性構造;至於金屬殼體頂面後方之凹槽,無論是形狀(梯形狀)及設置位置(位於中間)皆相似。雖系爭產品「111A」之上金屬平板有一邊平直,未具有系爭專利微梯狀簷部特徵,存有外觀上的差異,惟因系爭產品「111A」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皆大致呈現一整體長ㄇ字狀金屬殼體之輪廓線,且元件位置或組成大致構成近似,是以就「普通消費者」於選購商品之觀點而言,在判斷系爭產品「111A」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性設計及所產生的視覺印象上當構成近似。

3.系爭產品「111A」是否具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

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有四,而系爭產品「111A」之電連接器具有系爭專利之第(1)、(3)、(4)項新穎特徵,以及第(2)項中「在其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一條形槽,平板緣一邊具有一凹槽」之新穎特徵。不過,系爭專利於其上金屬平板頂面前緣設計之「微梯狀簷部」之特徵。反觀系爭產品「111A」之電連接器上金屬平板頂面前緣呈一直線邊緣設計,且使該絕緣基體之部分裸露於該直線邊緣之外,由不同視角觀之,皆可明顯見到絕緣基體伸出金屬平板頂面,是就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對於系爭產品「111A」與系爭專利,將因有無「微梯狀簷部」之新穎設計特徵而產生不同的整體視覺效果。是以系爭產品「111A」未有系爭專利第(2)項新穎特徵中之「微梯狀簷部」特徵。

4.綜上,系爭產品「111A」未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設計範圍。

(五)系爭產品「111A改」未落入系爭專利與聯合新式樣(U02)申請專利之設計範圍:

1.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U02)申請專利設計範圍之解釋:參酌系爭專利圖說以及所附之圖式可得知,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U02)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為:一電連接器,用以與另一連接器嵌合以形成電氣連接,其上金屬殼體覆蓋絕緣基體部係橫向形成一長ㄇ字狀,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複數個短直線狀槽,平板緣一邊具有凹槽,另一邊具有微梯狀簷部;下金屬平板則呈一長π字狀,且平板緣一邊平整,於該平板狀部之前側形成有複數個梯字形開口;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金屬殼體之平板部前端形成有一嵌合部,於該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

2.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U02)之新穎特徵,應包含下列特徵:(1) 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2)在其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複數個短直線狀槽,平板緣一邊具有一凹槽,另一邊具有微梯狀簷部,(3)下金屬平板略呈一長π字狀,於該平板狀部之前側形成有複數個梯字形開口,(4)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

3.系爭產品「111A改」與申請專利之聯合新式樣(U02)設計的視覺性設計整體之判斷:系爭產品「111A改」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兩者整體形狀大致呈一扁平長方體,其上金屬殼體覆蓋絕緣基體部係橫向形成一長ㄇ字狀,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複數個(四個)短直線狀槽,其平板緣一邊具有凹槽,平板緣另一邊平整;下金屬平板則呈一長π字狀,其平板緣一邊平整,並於該平板狀部之前側形成有四個梯字形開口;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金屬殼體之平板部前端形成有一嵌合部,於該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故系爭產品「111A改」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U02)於整體形狀之輪廓線已構成近似,就「普通消費者」之技藝水準於選購電連接器時,對於系爭產品「111A改」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U02)之整體視覺性設計及所產生的視覺印象當構成近似。

4.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U02)於其上金屬平板頂面前緣設計之「微梯狀簷部」之特徵。反觀系爭產品「111A改」之電連接器上金屬平板頂面前緣呈一直線邊緣設計,且使該絕緣基體之部分裸露於該直線邊緣之外,由不同視角觀之,皆可明顯見到絕緣基體伸出金屬平板頂面。是就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對於系爭產品「111A改」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U02),將因有無「微梯狀簷部」之新穎設計特徵而產生不同的整體視覺效果。是以系爭產品「111A」改未有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之第(2)項中「微梯狀簷部」之特徵。綜上,系爭產品「111A改」未包含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U02)的新穎特徵。

5.綜上,經比對系爭產品「111A改」與系爭專利,系爭產品「111A」改之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不構成近似。即令比對系爭產品「111A」改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U02),系爭產品「111A」改亦未包含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U02)的新穎特徵。故系爭產品「111A」改未落入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U02)的申請專利之設計範圍。

四、我國設計專利侵害認定出現的重大問題

在美國,申請專利之設計範圍之解釋與新穎特徵之認定都是屬於法律問題,是由法院依據先前技藝與相關資料來認定,設計專利侵害與否是事實問題,由陪審團認定;在我國,無論是法律問題與事實問題都是由法院認定。如果是依據相同的證據與相同之事實,而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52號民事第二審判決與該院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民事第一審判決對於新穎特徵做出不同的認定,不禁令人懷疑法院對於解讀設計專利範圍、及確認新穎特徵之標準是否不一致,也因而導致前後的判決結果完全不同。

從前述之分析可得知,第一審與第二審法院對於(1)解釋系爭專利(D128957)與其聯合新式樣(U02)之設計(權利)範圍,(2)定義「電連接器」之普通消費者,(3)判斷被告「111A」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性設計所產生之視覺印象構成近似,(4)判斷被告「111A改」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U02)之整體視覺性設計所產生之視覺印象構成近似等部分並無差異,不過,第一審與第二審在(1)確認系爭專利(D128957)與其聯合新式樣(U02)之新穎特徵,(2)判斷被告「111A」與「111A改」產品是否包含系爭專利與其聯合新式樣(U02)新穎特徵之部分,則有相當大的差異。因為新穎特徵認定的差異,又因為被告之「111A」與「111A改」產品僅未包含其中一項新穎特徵,而導致「111A」與「111A改」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與其聯合新式樣(U02)的申請專利之設計範圍。這種侵害認定過於注重設計專利的局部或個別的新穎設計特徵,完全漠視設計專利中設計一體(design as a whole)的整體觀察原則。

在這案件中顯示出設計專利侵害認定的幾個重大問題:(1)新穎特徵認定與各項新穎特徵之權重比例,(2)是否過於注重設計專利的局部或個別的新穎設計特徵,而漠視整體觀察比對的原則,(3)如何界定申請設計專利之近似範圍,(4)整體視覺印象比對時,如何判斷兩個設計相同與相異之處的權重比例,(5)商標侵權判斷所採用之異時異地整體比對方式是否能適用於設計專利之侵害判斷。

美國法院在多件設計專利侵權訴訟的侵害認定,過於注重設計專利的局部或個別的新穎設計特徵,漠視Gorham案例(註9)的整體觀察原則。2008年9月22日,CAFC全院聯席審理Egyptian案件(註10),13位法官無異議通過廢除該院在先前Litton案例建立的設計專利侵害判斷的兩段式檢測,廢棄新穎特徵檢測,而回歸美國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簡稱最高法院)所創設的一般觀察者檢測。本文想藉由美國與歐盟的設計專利侵權案例探討新穎特徵檢測與整體觀察原則的衝突問題,設計領域之先前技藝與申請專利之設計範圍之近似範圍認定的關係,以及設計專利侵害採用的比對方式。(全文未完,待續)

 

備註:

1.101年11月7日之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民事第一審判決之「系爭專利一」是日商愛伯股份有限公司於2008年7月16日在我國提出之「電連接器」設計專利申請案,2009年6月1日核准公告D128957設計專利。
2.參照Egyptian Goddess, Inc. v. Swisa, Inc. & Dora Swisa 543 F3d. 665, 88USPQ2d 1658 (Fed. Cir. 2008) (en banc)。
3.參照101年8月17日之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民事第一審判決之附件附圖。
4.參照101年8月17日之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民事第一審判決之全文內容。
5.參照101年8月17日之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民事第一審判決之附件附圖。
6.參照102年6月6日,智慧財產法院在101年度民專上字52號民事第二審判決之全文內容。
7.參照102年6月6日,智慧財產法院在101年度民專上字52號民事第二審判決之全文內容。
8.參照102年6月6日,智慧財產法院在101年度民專上字52號民事第二審判決之附件附圖。
9.參照Gorham Mfg. Co. v. White, 81 U.S. (14 Wall.) 511, 512, 20 L. Ed. 731 (1872)。
10.參照Egyptian Goddess, Inc. v. Swisa, Inc. & Dora Swisa 543 F3d. 665, 88USPQ2d 1658 (Fed. Cir. 2008)(en banc)。

 

更多歷期精采文章,請參閱智權報總覽 >>

 
Facebook 按讚馬上加入北美智權報粉絲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