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8期
2017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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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利不再是唯一目的!公司法有望為社會企業修法
吳碧娥╱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隨著大量社會企業的興起,運行多年的公司法也到了應該全面翻修的階段。根據現行公司法規定,公司必須以「追求營利」為最大目標,社會企業若不將獲利擺第一,只要有股東對公司提告,法院通常是以股東利益為判定標準,公司負責人恐因此違反義務的標準。由產官學共同組成的「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員會」,目前正在為修法而努力,為社會企業爭取更大的彈性空間,提供創業者兼顧社會目的和獲利的新創模式。

近年來,社會企業(Social Enterprise)在全球蔚為風潮,模糊了社會與企業的界限,也改變了一般大眾對於非營利組織的思維。廣義而言,「社會企業」指的是一個用商業模式來解決社會或環境問題的組織,例如提供具社會責任或促進環境保護的產品或服務、為弱勢社群創造就業機會、採購弱勢或邊緣族群提供的產品或服務等。[1] 2006年諾貝爾和平獎得主尤努斯(Muhammad Yunus)以「鄉村銀行」(Grameen Bank)的理念,提供窮人小額貸款,至今被應用於40多個國家,成功扭轉全球1億多人脫離貧窮循環,是社會企業中最廣為人知的經典。

社會企業運用商業手段達到自給自足,其盈餘主要用來投資社會企業本身、解決社會或環境問題。從「台灣社會企業園∣Taiwan SEO」網站上來看,台灣已有為數不少的社會企業加入,產業種類遍佈健康飲食、服飾配件、交通運輸、學習培訓、休閒旅遊、藝文閱讀、生活百貨、銀髮照護與居家服務、商務服務、公益服務等十大類別。

圖一、台灣社企市集

圖片來源:台灣社會企業園官網

隨著社會企業的興起,「社會使命型公司」(又稱「兼益公司」)是台灣公司法全盤修法的重要議題之一,社會使命型公司是一種以兼顧獲利和照顧股東以外之社會利益的公司組織型態,目前此類型公司已在美國32州(稱為「共益公司」)和義大利所承認,而英國政府最近亦有意立法引進此類型公司。

社會企業是否應納入公司法監理規範?

由於「社會企業」沒有明確的定義,可能以基金會、協會、機構、合作社或公司等不同的法定組織型態存在,因此並不適用法律予以規範。但「社會使命型公司」或是「公司型社會企業」已成為台灣創新型態的公司,其追求「利害關係人利益平衡」的目的,並不符合我國公司法「股東利益最大化」原則,如此一來將會形成無法迴避的法規障礙,創始股東有可能會違反公司法所規定的受任人義務,後續亦將面臨保留盈餘課稅等各項問題,為因應此種新的組織型態,公司法修正有其必要性。

2016年2月,由產官學共同組成的「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員會」提出公司法全盤修正的修法建議。其中針對社會企業部分,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員會建議,允許公司不以獲利最大化為唯一設立目的,並於公司法第1條增訂第2項,「公司得追求營利以外之目的」;第23條則修改為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得適當兼顧」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此外,另建議增訂「兼益公司」專章,以鼓勵社會使命型公司發展。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員會副主委兼執行長、政大法學院教授方嘉麟表示,社會使命型公司提供社會企業一種新的組織選擇,並不會影響現存其他組織型態的社會企業,政府各部門亦可以依其政策的需要,訂定補助的要求和條件。

在修法建議內容部分,負責此次社會使命型公司修法部分的文化大學法學院教授方元沂指出,此次修法除鼓勵公司發展社會企業外,藉由與國際趨勢接軌,提供創業者選擇兼顧社會目的和獲利的新創模式。目前建議的方案主要有二,第一案為修改現行公司法第1條「公司為營利目的之社團法人」以及第23條「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案為增設社會使命型公司(兼益公司)專章,提供此類公司運作的基本框架。

表一、社會使命型公司(兼益公司)立法修正方案

方案一

不制定專章

修訂放寬公司法第1條和第23條,明訂公司得考量營利以外之目的。

方案二

制定專章

除放寬公司法第1條和第23條以外,新增兼益公司專章(節)。

資料來源: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員會

第一案放寬的對象是所有公司,在追求社會目的時,公司和其經營者不用擔心有違法涉訟的風險,不過除了修改上述條文外,亦需提出輔助配套措施,否則若無明確標準界定,一般公司的負責人是否違反責任將難以衡量;另外就是在沒有揭露要求的制衡下,當資金雄厚的企業一旦投入此領域,將對於現有中小型社會企業,或目前有心從事社會目的公司,將面臨難以想像的衝擊。

若未來採用的是第二案,可透過專章架構出一套良好的市場和自律機制,提供社會使命型公司的基本運作架構,因修法方向是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將可擁有較大的彈性空間,不過仍應要求公司定期公開報告,避免不肖業者濫用之外,一方面可維繫公司的社會使命,保護原創股東的創業初衷。不過,制定專章並不完全等同於「為社會企業立法」,對社會企業而言只是多一種組織可以選用,社會企業可以在「兼益公司」的基礎上,在章程中針對盈餘分配等項目做更嚴格的約定。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何嘉容表示,從主管機關的資料來看,社會使命型公司的發展即將進入快速成長階段,本次藉由公司法的全盤修正,對社會企業的發展將有非常正面的幫助。正因如此,各界在選擇社會使命型公司的立法方案時,應同時考量法律實務的運作及對產業的利弊衡量,才能做出對社會企業做好的選擇。

兼益公司重要的搭配機制:第三方標準

方元沂指出,在社會使命型公司的發展上,政府的角色並非是管理,而是建立一個良好的環境,讓市場機制發揮效果。因此,藉由在公司法設置社會使命型公司專章,要求兼益公司應在章程中載明公益目的並揭露公益報告,將扮演相當重要角色。兼益公司在章程中載明符合「第三方標準」(standard)的一般公益目的,在法律上有兩層意義:第一是讓公司整體營運對社會有正面影響;其次是將公益目的鎖定至章程,即使後續公司經營權有所變動,也無法輕易背棄此目的。另外,再加上要求公司定期揭露公益報告,以便公司外部人了解其成效爲何,讓市場和自律能有所憑藉。

方元沂進一步解釋,此一作法要能成功,「第三方標準」很重要;但外界普遍將「第三方標準」與「第三方認證」(certification)劃上等號,這其實是個錯誤的認知,因為「認證」是高度管制,「標準」則是一種架構(framework),公司可自行選定第三方的標準,無須取得該第三方的認證,具有較大的彈性空間。舉例來說,我國的自律聯盟可依公司的規模分級,訂出不同的標準,而消費者和投資人,可依照其聯盟了解公司的情形;也可以滾動式的調整標準設計,以符合產業發展的需求。

無論是修改現行法條或是另闢專章規範,期待公司法修正能在新的一年早日落實,讓台灣陷入僵化的法制結構,更貼近產業界的真正需求。

 

參考資料:

備註

 

作者: 吳碧娥
現任: 北美智權報資深編輯
學歷: 政治大學新聞研究所
經歷: 驊訊電子總經理室特助
經濟日報財經組記者
東森購物總經理室經營企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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