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4期
2018 年 02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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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論文的作者與著作權法的作者,有什麼不同?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著作權法並無「作者」用語,但最接近「作者」的用詞為「著作人」,根據著作權法第3條而定義為「創作著作之人」。然而,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意味著著作人可以「契約約定」;另第12條第1項也規定,「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由此衍生出大學教授在對外發表時,不知是否要將計畫助理列為「作者」之問題……

計畫助理是不是作者?

或許有人會建議,大學教授可和計畫助理約定「著作人」為該教授,如此當該助理替該教授撰寫與計畫有關的文書時,以該文書為基礎而發表的文章或報告,可不用將該助理列為「作者」。這樣的答案從著作權法來說或許合理,但從學術角度來看,等於是合法化學位論文代寫的行為。如果找人代寫學位論文並約定著作人是出資人,該出資人可依著作權法為合法「著作人」,而成為該論文的作者。事實上,論文代寫行為不但違反學術倫理,也是非法行為[1]。根據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3,學校可對論文代寫的研究生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學術論文的「作者」應根據該學術領域的慣例。以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QJE)為例[2],其定義的「作者」必須「對於投稿文章的實驗設計、執行、或數據的分析與解釋(experimental design, its implementation, or analysis and interpretation of the data)有顯著(significantly)貢獻,必須參與論文寫作過程,而且應閱讀並核可最後的版本」。此外,對於論文寫作為主要參與者,亦應列為「作者」。其他對於論文有少量貢獻者,則應列在「謝辭區」(acknowledgement section)。

假設大學教授撰寫經濟學類論文時,有讓其助理參與論文寫作,或是該助理對論文內容的學理推導、數據收集、數據分析有所參與,則在什麼情況下應列該助理為作者?根據QJE的作者定義,如果該助理撰寫論文的實質內容,其應為作者。儘管是寫作內容是按照該教授的意思而完成,但因實際參與寫作,該助理也應列為作者。如果助理參與學理推導、數據收集、數據分析時,即使沒有參與實質的寫作,該助理也應列為作者;假設助理僅是參與部分論文內容的處理,例如製圖表、校稿等,則應將該助理列名在謝辭區。

在QJE的作者定義下,沒有著作權法中約定「著作人」的可能性。QJE甚至明文禁止「捉刀」(ghost writing),亦即「代寫」是不允許的。計畫助理若為相關文書的執筆者,在發表學術論文時,該助理即應列為作者。當然有時會先有教授的手稿,而再給相關助理補充內容或圖表;於此情境下,該助理因實質動筆寫作而也應列為作者。

計畫主持人是不是作者?

在著作權法的架構下,雇用人或出資人才可和創作人約定著作人的身份,而非雇用人或非出資人則無法透過契約和創作人約定著作人身份。未參與創作者,除非是雇用人或出資人,其無成為著作人的可能。甚至對參與創作者而言,該創作要達到著作權法第8條之共同著作定義,即「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相關創作者才能列為共同作者。

假設大學教授與其研究助理間並無雇用關係或出資關係,而其論文乃在指導關係下由助理完成。根據QJE的作者定義,決定設計實驗方法者,即使未實際執筆,也可成為作者。因而,如果該教授乃論文內容的想法貢獻者,該篇學術論文應由該教授與助理為共同作者。

不過,僅有對論文內容貢獻想法,可能無法成為著作權法上的著作人。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為例[3],擔任業務的A,其「負責跟客戶聯絡,並將客戶意見轉達予設計師參考,其縱然有參與設計案之開會,或提出若干想法供設計師參考,惟並未實際參與設計案表達方式之創作過程」。法院認為「著作權法並不保護概念或思想,而係保護表達」,因A「未實際參與各著作之創作,自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亦即,參與著作的表達過程才能成為共同著作人,而僅提供想法是不足夠的。因而,該教授必須參與寫作才能成為共同著作人;如果僅提示助理如何寫,但最後的表達是該助理獨立完成,則該教授即非共同著作人。

另在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之個案中[4],告訴人就其所創作之金魚圖樣,「雖於會審程序中,指導教授及各組員曾提供告訴人諸多修改建議」,但「仍係由告訴人融合各方意見進行修改終演變成」最後的金魚圖樣」。法院認為「該等修改建議,僅係告訴人創作過程中之觀念或啟示,除非教授、組員間有特別約定,著作權仍應由實際表達金魚圖樣之告訴人所有」。亦即,當作者由他人吸收意見而轉化成自己的表達,其仍可維持獨立著作人之身份。因而,如果研究助理從教授談話中得到寫作靈感,但之後彙整成自己的想法而表達,則該助理才是著作權法所指的著作人,而不是該教授。

在該助理才是唯一著作人的情況下,雖該教授以二人為名義發表符合學術慣例,但將有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的疑慮。

給大學教授們的建議

學術論文的作者與著作權法的作者,兩者屬不同的概念,但有合一的狀態。關鍵在於教授應參與寫作,或主導寫作,才可同時取得學術論文與著作權法的作者身份。如果依賴研究助理完成寫作,則必須注意作者的列名。只要助理有參與寫作,皆應列為作者,比較少有學術倫理的爭議。但沒有參與寫作卻列為作者時,即為「掛名」,除了有學術倫理的違反外,在著作權法的著作人定義上也難以符合。因此,「自己的論文自己寫」,可能才是教授們避免列名問題的不二法門。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Washington University in St. Louis)法律博士(Juris Doctoris,J.D.,2010年畢)。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LL.M.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echnology Law)(2008年畢)。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2007年畢)、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1999年畢)、台灣大學化工系(1997年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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