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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線上遊戲時引述笑話,會侵害著作權嗎?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2016.05.05

「阿德,最近學校有管制實驗室的網路資料傳輸量,遊戲不要玩太久,知道嗎?」 「是的,董老師。」

雖然天龍科大網頁上一直宣傳企業家最喜歡天龍科大的畢業生,但阿德心中一直有個要在電玩世界出頭的夢想,成為著名的電玩遊戲競賽選手。

今天如往常一樣,阿德連線上最熱門的網站“The Division”,恰巧遇到玩家「花大嬸」,阿德常和他開玩笑。

阿德:「你有聽過茱莉亞嗎?很紅的日本AV女優。」
花大嬸:「有啊!你要她的影片連結嗎?」
阿德:「不是!我是問你知道誰比茱莉亞演得更好嗎?」
花大嬸:「誰?給我連結。」
阿德:「是茱莉倫,『做好做滿』!哈哈哈!」
花大嬸:「茱莉倫?」
阿德:「PPT上的笑話,沒聽過嗎?」
花大嬸上網搜尋了一下,回說:「你這樣很危險喔!會被告侵害著作權喔!」
阿德:「什麼?」
花大嬸:「你沒聽過貓大電競選手『馬蛋』被找到警局去做筆錄嗎?就是在實況直播中說了『茱莉倫』的笑話啊!被PPT笑話版的發文者告。」
阿德:「那不就是PPT的發文標題,加上內文『茱莉倫』,怎麼可能有著作權?!」
花大嬸:「著作權法對所保障的著作性質沒有那麼多要求,所以『茱莉倫』的作者可能有著作權吧!?」
阿德:「好吧!但是有沒有可能主張合理使用呢?在網路上打屁聊天都不行嗎?」
花大嬸:「如果你出名了,在現場直播節目中講別人發明的笑話,要很小心喔!」
阿德:「只是和粉絲分享看到的網路笑話也不行嗎?」
花大嬸:「要看個案的情況,沒有辦法給固定答案!」

由於電玩實況的娛樂性質,電玩選手可能邊玩遊戲邊口述笑話給觀眾聽,以增強娛樂效果。如果笑話是該選手自己獨立創作的,則無侵害著作權之疑慮;但如果該選手是轉引他人創作的笑話,則有侵害著作權之疑慮。

著作權法雖賦予著作權人專有利用著作之權利,但該權利不是絕對的,而有所謂「合理使用」,以便讓利用人在未經權利人同意下,而利用他人的著作。此即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在這個故事中,該則笑話的著作為「問:誰是比茱莉亞更敢演的演員?答:茱莉倫。」假設在實況直播中,電玩選手先向粉絲說他在PPT看到一則笑話發文,而才口述該笑話。但其敘述該笑話的方式為,先向觀眾解釋該笑話的相關背景知識,例如解釋茱莉亞是日本女優;且在口述該笑話後,又補充與該笑話有關的其他陳述,例如「做好做滿」。亦即,某種程度上是在對觀眾說明該笑話的內涵,或補充該笑話的笑點,則可能適用「合理使用」的條件。

根據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或「評論」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述的口述行為或可解讀為「報導」或「評論」該則笑話,而可構成合理使用。另方面,由於該則笑話涉及對政治人物的嘲諷,諷刺其未任滿市長一職即參選總統,故該笑話類似政治論述。著作權法第61條規定「揭載」於「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故能因第61條而受到合理使用之保護。

然而,「合理使用」並非簡單而直接的原則。根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52條或至第61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以及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因此,判斷「合理使用」時必須考量以上四項因素。而著作之利用是否屬合理使用,必須根據個案的特定事實進行四項因素的個別分析,而再綜合評價。

不過,問題在於網路上的聊天行為,如果處處要考慮著作權侵害的問題,形同言論管制。基於言論自由的保障,「合理使用」應該是有很大的主張空間。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Washington University in St. Louis)法律博士(Juris Doctoris,J.D.,2010年畢)。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LL.M.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echnology Law)(2008年畢)。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2007年畢)、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1999年畢)、台灣大學化工系(1997年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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