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3期
發刊日 : 10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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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智慧財產之稅務規劃 – Part II:攤提與節稅
李淑蓮╱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2016.07.13

在發展智慧財產權的過程中,會產生一些費用及投資。針對稅務的考量,有2個選擇:(1) 一種方式是成立一家公司,把智慧財產權透過這一家公司來經營,然後利用這一家公司的支出繼續開發,那這家公司的支出就可以享受到租稅的優惠及獎勵。(2) 另外一種方式就是先不成立公司,而是放在實驗室自己研究,等研發成功了再來成立公司。在實務上,就稅務的考量上,究竟那一種方式比較好的?從會計的角度來看,好像有各自存在的意義。

針對以上的選擇題,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羅裕傑認為各有各的考量,有時候成立公司不一定是對。他說有時候真的成立一家公司來接受政府的獎勵,但研發到最後結果卻失敗了,那在失敗過程中已經花錢成立的公司,所得到的租稅獎勵,可能還不夠用來維持公司的營運成本。因此,在實務上有很多變化是值得討論的。

獎勵補助

台灣政府這幾年不斷鼓勵業者投入研究發展,也同時祭出不少相關措施,例如:

  •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
    為促進生技新藥產業升級需要,生技新藥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生技新藥公司當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
  •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四章第三十五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不過,羅裕傑指出一個很現實的問題,就是先決條件是公司先要有賺錢,如果沒有賺錢也享受不到抵稅優惠。

  • 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1) 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2) 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文曾提到如果成立一家公司來接受政府的獎勵,但研發到最後結果卻失敗了,那所得到的租稅獎勵還不夠用來維持公司的營運成本;此外,如果研發失敗公司沒賺錢,也沒有什麼「營利所得稅」可以抵減了。然而,就算公司順利成立,產品也研發成功,但在申請政府獎勵時卻不一定能順利達陣。

羅裕傑表示,凡當會計師超過十年以上的人應該都有這種經驗,就是在實務上要申請這些獎勵時,執行非常嚴格,要準備相當多的記錄:例如完整的研發記錄、研發成果為何?花了多少時間?用了多少材料?是專職的研發人員還是兼職的研發人員?……等等,都會被列入考量。羅裕傑說在行政法院常看到會計師跟國稅局在搏鬥,雖然很多時候在現場聽會計師講得很好、很生動,但回去一看很多時候都是會計師敗訴的。所以建議大家如果有意申請這些獎勵措施,建議大家多問會計師的意見,而且多花點時間精神把需要的文件全部備妥,這樣才會比較有機會成功。

攤提的問題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96條,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提之標準如下:
(一)營業權為十年。
(二)著作權為十五年。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
(四)商譽最低為五年。

羅裕傑指出國稅局在無形資產的認定上非常嚴格,包括登記的部分。沒有登記的無形資產,像是客戶關係、技術轉移、營業秘密等等,國稅局一律不得攤提,以下為2個例子。

— 依所得稅法第60條第3項第3款規定,專利權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本案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規定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如為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即無法定享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之依據,應無前開有關攤折規定之適用。(財政部67/04/04台財稅第32167號函)

— 使用未經核准登記取得專利權之秘密方法,所付之代價,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計提攤折之規定。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專利權,應以依照專利法規定,經主管官署核准登記者,始能提列攤折額。(財政部67/04/04台財稅第32189號函)

跨國問題

現在已進入了世界地球村的境界,很多研發都會跟國外配合,那給付國外關係企業之研發費用、薪資費用等,又是否可認列?羅裕傑開玩笑說:大家一定要非常注意,因為國稅局只要牽涉到國外費用,便會一律認定是假的,因此相關證據一定要充分準備。

羅裕傑指出他有一個客戶,已經跑遍了國內4大會計師事務所,後來沒有辦法還是去找他,跟他說:「我們的研發都是在國外進行的,但國稅局不認列,怎麼辦?」羅裕傑看了一下4大所的處理方法,大概都差不多。國稅局主要的質疑是:我怎麼知道你國外的研發人員是真的在做研發?有沒有寫研發日記?有沒有時間報告?有沒有證明文件?請把這些文件完整在我面前呈現。因此如果大家在國外有研發費用時,要非常小心,額外備妥一些證明文件,千萬不要掉以輕心。

另外,如果是共同研發而產生專利,一定要是登記為共有,否則主管機關不會認帳。

— 依據【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營利事業與外國事業技術合作共同開發技術,並由所有參與人共同擁有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其依簽訂共同技術合約給付之研究發展費用,如經查明確屬共同研究發展之成本費用分攤,各參與者可獲得合理之預期利益,且無涉權利金之給付及不當規避稅負情事者,該給付之費用,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出售的收入 — 緩課規定

羅裕傑曾經碰過一些例子,就是有人在企業任職時申請了一些專利,而這些專利也幫公司賺了很多錢,過了一陣子才想起來這些專利還是登記在其個人名下,所以就想到把這些專利出售給公司來換一些持股。針對這種情況,有一些緩課的條例可以參考。

  • 產創條例的緩課規定
    — 我國個人或公司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該個人或公司作價抵繳股款當年度依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
    — 個人或公司讓與或授權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但於實際轉讓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該轉讓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的緩課規定
    — 中小企業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該企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 個個人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時,該個人所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

稅務逼走智慧財產權?

羅裕傑表示,雖然主管機構希望把優秀人才都留在台灣,但如果一家公司把專利都留在公司,然後公司就賺很多的錢,那結果會是怎樣?如果沒有做特別規劃的話,假設企業賺了100塊,那所得稅就是17塊,分配給個人的現金就是83塊,而可抵扣稅額只有一半,即17/2=8.5,再加上富人稅最高稅率45%,所以這個公司就算賺到很多的錢,最後也只剩一半而已,如表1所示。

表1. 將專利登記在台灣公司並取得高額獲利

營業淨利

100

所得稅

17

分配給個人現金

83

可抵扣稅額

17/2=8.5

個人最高稅率45%

41.17

可使用餘額

50.33

羅裕傑認為富人稅是很可怕的一件事,到最後可能會逼使台灣企業把智慧財產權都登記在海外公司。

綜合以上的討論,羅裕傑歸納了幾點結論:

  • 智權財產權因為屬於無形資產,比較抽象;而對於爭議案件,國稅局往往採取對納稅人較不利的認定,千萬不能掉以輕心。
  • 國稅局對於跨國費用的審核,也同樣相當嚴格,因此在海外研發或營運產生任何費用時,一定要備妥所有證據資料。
  • 個人稅務規劃也要列入考量。
  • 稅務規劃並沒有標準答案,建議應多與專業人士互動。總之,預防勝於治療。

 

作者: 李淑蓮
現任: 北美智權報主編
學歷: 文化大學新聞研究所
經歷: 半導體科技雜誌(SST-Taiwan)總編輯
CompuTrade International總編輯
日本電波新聞 (Dempa Shinbun) 駐海外記者
日經亞洲電子雜誌 (台灣版)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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