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1期
201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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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直播、群組分享  你踩到著作權紅線而不知嗎?
吳碧娥╱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社群網路、通訊軟體、網路直播等新媒體的崛起,不但降低了著作的取得、利用與散佈門檻,又因為新媒體「即時」的特性,讓事前檢視變得更加困難,更別說利用他人著作前要先取得授權。新媒體衍生的著作權問題有多嚴重?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律師賴文智日前應智慧財產局之邀進行演講,他坦言:「幾乎只要打開Facebook,就會看到各種著作權侵權的內容迎面而來!」

賴文智在演講中舉了一個眾人比較熟知的爭議案件做說明:藝人雞排妹曾經認為自己Facebook照片遭盜用,因而狀告小海嚴選APP的程式設計師,結果遭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賴文智解釋,當時檢察官認定不起訴,主要原因是雞排妹及其經紀公司無法證明該照片的著作權歸屬,沒想到這個事件發生後,很多人以為只要在Facebook上公開照片,就代表同意他人可任意取用,這樣的誤解,很有可能讓自己陷入著作權風險而不察。

圖一、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律師賴文智分享「新媒體運用所涉著作權法規及案例」。

攝影:蕭辰宇

使用Facebook公開的照片  就不會侵犯著作權嗎?

首先來看臉書使用條款第2.1條規定:「智慧財產權所涵蓋的內容,如相片和影片(智財權內容),將根據您的隱私和應用程式設定,具體給予我們以下權限:您給予我們非獨有、可轉讓、可再授權、免版稅的全球授權,使用您發佈在 Facebook 或與 Facebook 關聯的任何智財權內容(智財權授權)。當您刪除您的智財權內容或帳號,此智財權授權便宣告結束,除非您的內容已與他人分享而他們沒有刪除該內容。」賴文智解釋,從這項規定看來,臉書用戶所發表的IP內容(如相片和影片),只是授權給臉書本身,而且只要用戶刪除內容或帳號,即代表授權結束。

很多網友以為,只要是臉書上設定「公開」的照片、影片就可以隨意使用,其實這是很大的誤解。臉書使用條款第2.4條其實是規定:「當您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 Facebook 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關聯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也就是說,只有臉書的「帳號資訊」(意即名字和大頭貼照)才允許所有人存取或使用,並非臉書上公開的照片就允許大家使用。

圖二、Facebook使用條款相關規定

資料來源:Facebook使用條款

關於臉書上公開照片的「授權」範圍,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已做出過判決,臉書用戶設定「公開」時所同意第三人使用者,僅有臉書用戶的姓名、大頭貼等「資料」,至於臉書上的照片與影片,即使設定為「公開」,也不能隨便使用,否則仍有可能侵害他人著作權。

無法建立著作權秩序的直播世界

現下網路直播當紅,但在整個直播過程中,無論是玩遊戲、唱歌表演、分享網路文章,很難完全避免利用到他人的著作,種種著作權問題就隨之因應而生。以網路直播平台來說,平台無法像過去的電視公司一樣,協助主播處理著作權授權的問題,主播也很難在事前一一取得授權,只能盡量避免使用他人著作。賴文智表示,許多直播者透過演唱流行歌曲吸引粉絲收看,即使是在自己家中演唱,但因透過網路直播,會被認定是「暫行性重製詞曲」,很難主張是「合理使用」,至少應取得公開傳輸的授權;如果直播之後還被錄製成影音供後續觀賞,甚至構成需要取得重製授權的行為。

除了直播流行歌曲外,遊戲競賽也是另一種熱門的直播類型,大型社交網站Twitter最近才剛宣佈將電子競技加入直播計劃中,預計今年會播出遊戲比賽的時間長達1,500小時以上。一般來說,舉辦比賽應該要取得遊戲授權人的授權,雖然絕大部分的直播都是在沒經過授權下進行,只不過因為有助於遊戲行銷,對遊戲廠商具有廣告效果,所以才一直未出現禁止直播的案例。

通訊軟體的群組分享是合理使用嗎?

在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中,有規定著作權的「合理使用」範圍;除此之外,若有使用他人的著作,必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會侵害著作財產權。那麼,若利用通訊軟體Line轉傳電影連接網址給好友,使好友可透過點選網址連結,進入其他網站觀覽著作內容(例如Youtube影片),是否侵害著作權呢?根據智慧局解釋,若單純以「複製網址連結」之方式分享影片內容,使其他網友透過該網址連結,進入其他網站瀏灠他人上傳之影片,原則上不涉及著作的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但須注意的是,若明知該連結的影片是未經合法授權或是盜版影音,卻仍透過連結的方式提供給好友,則有可能成為直接侵害「公開傳輸權」的共犯或幫助犯,恐要負起共同侵權責任。

除了傳送影片,還有很多網路賣家透過LINE傳送圖片進行販售行為,智慧局曾在104年9月11日的相關函釋中指出,有賣家為了代客詢問有無廠商販售照片上的衣服,而將他人提供的照片上傳至廠商群組詢問,因為被上傳照片的潛在市場影響有限,智慧局認為應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不過一旦真的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針對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

科技總是不斷在衝擊法律所保護的領域,在這當中,著作權往往走在最前面,相關的授權問題值尤其必須注意。創新科技會以新的型態產生著作權利用的問題,像是虛擬實境(VR)在建置內容時,各種內容的製作也會涉及到他人著作。賴文智認為,以著作權角度觀察,若VR的內容沒有加入人類的創作活動,只是透過3D掃瞄製作出的內容,像是將實體世界中的物品以擬真的方式呈現,就可能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作者: 吳碧娥
現任: 北美智權報資深編輯
學歷: 政治大學新聞研究所
經歷: 驊訊電子總經理室特助
經濟日報財經組記者
東森購物總經理室經營企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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