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期
201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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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會對高通案的處分合法嗎?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箝制我國通訊晶片產業發展的美國公司高通(Qualcomm),最近被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條9第1款,「獨占之事業,不得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為由處罰。高通所涉及的「不公平之方法」,指的是高通的專利授權方式,及其給予Apple回饋金,以降低Apple更換晶片供應商可能性之行為。本文將從高通對競爭同業及對下游業者的授權行為、及回饋金行為三方面觀察,探討公平會對於高通案的處分。

高通被質疑的專利授權方式分為對競爭同業和對下游業者(即Apple的代工廠)等兩類。在對競爭同業授權的部分,高通以承諾不對競爭同業提起專利訴訟之方式,而不直接授權相關專利給競爭同業,以避免權利耗盡的問題。公平會認為此模式不但違反高通因參與標準制訂組織而應負的授權義務,亦使競爭同業未取得標準必要專利之授權,而讓相關晶片銷售受有專利侵權風險,以致影響競爭同業的競爭行為。

在對下游業者授權的部分,高通的專利授權契約重點在於「先簽專利授權契約才能取得通訊晶片供應契約」。公平會認為該行為有兩個問題。首先,高通販賣通訊晶片產品給下游業者時,已造成其對該產品的專利權耗盡,故無收取專利授權金的正當性。其次是高通以不供應通訊晶片的方式,限制下游業者談判授權金和質疑專利權有效性的權益。

針對給予Apple回饋金的部分,高通以Apple繼續使用其通訊晶片並且不使用他廠晶片為條件,定期給予Apple回饋金。公平會認為此限制Apple與其他競爭者合作,而造成競爭同業無法供應Apple通訊晶片,進而損害了通訊晶片市場的競爭環境。

本件處分的合法性雖有待智慧財產法院檢驗,但其合法性可從對競爭同業的授權行為、對下游業者的授權行為、及回饋金行為等三方面觀察。

對競爭同業的授權行為

在對競爭同業的授權行為部分,其關鍵問題在於美國與我國對專利權授權的性質有所不同的定義。美國法認為專利權授權等同於「不提告之約定」(covenant not to sue),因為專利權僅賦予排他權,換句話說,專利權只是給專利權人向法院提告之權利而已[1]。筆者認為,我國法認為專利權是「實施權」,例如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應向專利權人取得授權才能實施專利發明,否則即有價值相當於專利授權金的不當得利,而有返還專利權人之義務。因此,如果該類授權行為的本質應依據美國法,則高通的行為並非不合理;反之,如果考慮我國法的規範,則該類授權行為當然不適當。

公平會處罰高通採取不簽署授權契約則不提供晶片之手段

在對下游業者的授權行為部分,根據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南加州分院的Qualcomm Inc. v. Compal Elecs., Inc.案裁定[2],Apple事實上透過其代工廠支付高通相關的專利權利金。高通雖未和Apple間簽訂專利授權合約,但根據Apple Inc. v. Qualcomm Inc.案裁定[3],事實上是雙方無法達成授權協議。最後,高通根據代工廠出貨給Apple的產品數量來收取權利金。Apple則根據各代工廠所支付的權利金而個別給予同等的補償。近期因為高通未履行對Apple給予回饋金的承諾,Apple指示其代工廠停止支付專利授權金給高通。此現象顯示相關代工廠與高通的專利授權金給付僅是代收代付的行為。

筆者認為,如果這是代收代付的行為,高通與相關代工廠間的專利授權契約可能就有正當性。該些代工廠都是上市公司,有嚴謹的會計制度。如果不與高通簽訂專利授權契約,該些代工廠將無正當理由代替Apple支付高通專利授權金。

此外,根據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專利權耗盡並非指耗盡專利權人的所有專利權。在該案中,被告使用專利權人所授權生產的機器來製造光碟片,而被控侵權物則是被告所生產的光碟片。法院確認為系爭光碟片專利並未因此耗盡。亦即,雖然保護專利物本身的專利會耗盡,但利用該專利物的相關專利不會耗盡。

如果高通的專利包括通訊晶片的物品專利、及利用通訊晶片的專利,則前者會因銷售晶片行為而耗盡,但後者不會。因此,高通與Apple代工廠間的專利授權行為與通訊晶片銷售行為間可同時存在。高通對下游業者的專利授權模式可能有其道理。

不過,如果高通與相關代工廠間的專利授權契約有約定被授權人不得質疑專利權的有效性,根據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公訴字第4號行政判決,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4款「獨占之事業,不得有 …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規定之疑慮。公平會應該再補充調查此問題。

回饋金行為

最後,關於回饋金的行為,公平會曾有一行政處分先例可做為認定高通行為屬不法之依據。在公處字第094017號處分書中,被處分人因實施「通關網路服務優惠方案」之忠誠折扣,而限制用戶與競爭者交易,進而被認定為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行為。該案例的「忠誠折扣」相當於高通案的回饋金制度。該「忠誠折扣」方案有市場上80%的用戶參與,而該方案的用戶如果在加入方案後一年內轉換使用競爭者的服務,則該用戶將支付罰款。該支付罰款的設計增加相關用戶轉換使用其他服務之成本,因而讓競爭者無法爭取新的用戶。如果高通和Apple間的回饋金約定有違約金的規定,則應類似該「忠誠折扣」案中罰款支付的約定,故當然屬不公平之方法。

公平會高通案處分雖不全然合理,但其所指控的回饋金行為已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條9第1款之行為,故該處分合法性最終可確定。我國相關廠商應開始尋專利法的強制授權制度,取得通訊晶片的強制授權,以免錯失先機。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Washington University in St. Louis)法律博士(Juris Doctoris,J.D.,2010年畢)。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LL.M.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echnology Law)(2008年畢)。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2007年畢)、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1999年畢)、台灣大學化工系(1997年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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