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期
201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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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物代理商維權大不易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著作權法的刑事責任規定,讓著作權人得透過檢察官調查相關的侵權證據,乃權利維護之必要制度。當遇到未經同意的著作利用行為時,著作權人可至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然而在台灣,對於內容物代理商(例如電影片商、電視台等)而言,要透過刑事追訴制度來打擊盜版以維護其權益,卻是件困難的事。

內容物代理商不是著作權人,而欲取得告訴人身份,該代理商必須為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為例,告訴人是出版社,其從系爭受保護著作之著作權人處取得的是「獨家發行權」。該法院認為「獨家重製及發行」的授權條款「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重製及發行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重製及發行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重製及發行之權利」[1]。法院認為契約文字必須約定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且在同範圍內「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則該契約才會使被授權人成為「專屬被授權人」。因為該出版社並非專屬被授權人,法院認為其不是「著作權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非屬適格的告訴人。最後,法院判定告訴不合法,因而廢棄原有罪判決。

此外,「專屬被授權」文件必須在告訴提出之際完備,其無法於起訴後才補簽,也無法以產業慣例成立專屬授權關係。根據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該案告訴人分別代理四家外國唱片公司的錄音著作,其中二家外國唱片公司於本案起訴後才簽署專屬授權契約,而對其餘二家外國唱片公司,相關告訴人主張業界慣例是外國母公司的唱片僅給在我國的子公司銷售,故無簽訂授權契約之必要。不過,該案法院認為前二者的情況顯示,該等告訴人於告訴時不是專屬被授權人;對後二者的情況,法院認為因外國公司和我國子公司間屬不同法人,因而仍須有專屬授權,且對於產業慣例之主張,事實上無法證明授權關係是專屬授權或獨家授權。因此,法院認為本案告訴人非適格的告訴人,而廢棄原有罪判決。

取得專屬授權是關鍵

如果內容物代理商無法取得專屬授權,而僅能取得獨家授權,則其不可能透過刑事告訴來維護權益。或許內容物代理商自己應和著作權人取得專屬授權。然而,關鍵問題在於獨家被授權人難道就不是著作權法犯罪的受害人嗎?

根據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2],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該判決指出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法院應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對於著作權法之犯罪,該判決指出專屬被授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等同於著作權人,其權利之侵害等同於著作權人權利之侵害,故專屬被授權人可為告訴人。

不過,獨家被授權人應屬對系爭受保護著作有管領力之人,因為該類被授權人是有利用系爭受保護著作之權利。況且,獨家被授權人是國內唯一可合法使用著作的非著作權人;在著作權人未使用其著作之狀況下,獨家被授權人即對該著作有獨佔之使用,而與專屬授權相當。從此觀點,獨家被授權人應可視為直接被害人。在內容物代理商通常取得獨家代理權之情況下,建議智財法院對告訴人的身分應可放寬,讓相關代理商可透過刑事制度維護權益。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Washington University in St. Louis)法律博士(Juris Doctoris,J.D.,2010年畢)。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LL.M.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echnology Law)(2008年畢)。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2007年畢)、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1999年畢)、台灣大學化工系(1997年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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