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期
2018 年 0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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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匯流勢不可擋    如何規範ISP業者為立法重點之一
李淑蓮╱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近年隨著全球資通訊、傳播科技之演進及網路 IP(Internet Protocol)化與寬頻化之發展趨勢,通訊、傳播及網際網路,在服務、 網路、平臺、終端及內容等面向出現匯流現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NCC) 法律事務處處長葉寧於NCC 十週年會慶的報告中曾指出,在今天,數位匯流已非趨勢而是現實的現象。

在現實的情況下,電信、傳播及網際網路服務,已透過通訊傳播網路寬頻化及數位化技術發展,IT與CT技術已充份結合。語音、影像、數據等服務均轉化為 IP 封 包,即同時 IP on everything,電信網路在走向全IP化的同時,服務匯流的結果導致實體網路與網際網路之界線模糊。與此同時,台灣在4G執照開放後,無線寬頻總用戶數已達1800萬戶;有線電視數位化比例也快速增長,已達87.4%。另一方面,台灣民眾每天手機上網時間超過3個小時,位居世界第一;4G用戶數也成長飛快,於2016年初已突破1,100萬戶,普及率世界第一;平均每月流量8G-10G,同為世界第一。

葉寧表示以上所述,在在顯示台灣民眾在通訊傳播方面已與世界同步,但反觀我國的通訊傳播法律,不但歷史悠久,而且只看見臺灣,因此修法勢在必行。目前於立法院待審的數位匯流五法已是第二版,包括數位通訊傳播法、廣電三法(衛星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廣播電視法),新電信法。

數位匯流是什麼?為什麼OTT值得關注?

在早期傳統通訊傳播產業盛行的年代,電信 (語音)、廣電 (影音內容)、及數據 (網際網路資訊) 之間壁壘分明,各有不同的市場及閱聽人,但在數位化發展和高速頻寬網路普及後,原先各自獨立的產業間出現大規模的橫向流動,並不斷匯流整合,使既有界線變得模糊,形成了跨產業,跨領域的新服務型態。

NCC委員陳耀祥於世新大學舉辦的《數位匯流 時代之數位權利學術研討會》當主講嘉賓時表示, OTT是數位匯流下發展迅速的新興服務,而2016年是台灣OTT元年。

OTT是「Over The Top」的縮寫,任何利用網際網路來傳遞影音多媒體內容或文字訊息者,皆可被視為OTT業者,與cable業者相比,較無服務品質(QoS)保證。像Line TV、愛奇藝、Skype、Line、WeChat、WhatAPP等都屬於OTT服務。

歐盟於2015年10月發佈了「OTT服務報告」,將OTT服務定義為「透過開放的網際網路 (Open Internet),提供給終端用戶的內容、服務或應用程式」,其分類有以下3種:

  1. OTT-0:能與公眾電話通訊之語音服務,Skype Out。
  2. OTT-1:未與公眾電話通訊之語音服務,Line。
  3. OTT-2:其他視聽服務,如社群平台、電子商務等,如YouTube、Facebook。

陳耀祥指出OTT最大的問題是著作權,因為在網路時代OTT是跨界的新形態服務,執法的主權便很難控制,像現在流行的智慧型機上盒如安博盒子就是一個好例子,這種機上盒一出,香港的電訊盈科在短短4個月內營收便短少了數億港幣。除了因為無法可管外,如果業者是在境外操作,也有執法上的困難。不過,就在2017年12月,香港便傳出首宗成功檢控機上盒業者侵權且獲判刑的案子 (註:請參考:首宗成功檢控案件 轉駁nowTV訊號至機頂盒 三人侵權牟利判囚),對有線電視及付費頻道業者來講,是一大喜訊,也希望能收到阻嚇作用。

新創的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劃重點

第一版的數位匯流五法並沒有數位通訊傳播法,此法是由新任NCC主委詹婷怡所創的。由於詹婷怡來自網路業界,因此她就其熟悉的領域草擬了「數位通訊傳播法」,做為未來網際網路、電子商務以及OTT產業跨業營運的法規依據。

數位通訊傳播法的基本要點如下:

  1. 本法之制定目的。(草案第一條)
  2. 政府應統籌規劃、辦理相關事項及建立公眾參與機制。(草案第三條及第四條)
  3.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法配合政府措施之責任。(草案第五條)
  4. 數位通訊傳播流通之確保。(草案第六條至第九條)
  5.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營業資訊之揭露及品質保證責任。(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二條)
  6.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責任。(草案第十三條)
  7.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限制責任。(草案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
  8.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其使用者或第三人間,因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使用行為所生爭執,得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草案第十九條)
  9.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維護使用者通訊秘密之義務,及數位訊息之傳遞不得有刻意規避情事。(草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10.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建立資通安全防護機制。 (草案第二十二條)
  11. 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規範。(草案第二十三條)
  12. 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與近用。(草案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
  13. 鼓勵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自律,建立訴訟外爭議處理機制及在境內設立營業據點。(草案第二十七條)
  14. 推動我國數位通訊傳播與國際合作及交流。(草案第二十八條)

前文已提過,OTT最大的問題就是著作權,而涵括OTT管理的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有關著作權的部分主要是第14及18條(表1)。

表1. 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與著作權相關之條文

條文

說明

第十四條 提供接取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有下列情形者,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資訊之處理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就其所提供之接取服務(如提供寬頻上網服務之業者)過程中,如傳輸之資訊非由其主動提供,及資訊之處理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其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時應得免責,以避免阻礙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正常發展,爰參考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之精神及德國電子媒體法第八條規定訂定本條。

第十八條 前四條規定事項,著作權法有規定者,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

為釐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著作權事項免責事由之競合,於著作權法有規定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始得免除法律責任。

從第14及18條之條文看來,「數位通訊傳播法」對於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的責任認定相對寬鬆,尤其是第14條,代表純粹提供平台或服務的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只要對所傳播的資料沒有任何篩選或修改,即便知道所傳播的資料有侵害著作權之虞,也可以照樣傳輸,因為免責。這就如同在淘寶上面賣仿冒品,只負責提供平台的淘寶可以撇得一乾二淨一樣。表面上平台業者或是ISP好像沒什麼責任,因為侵權的不是他們,他們只是被動的傳輸,但是,假設業者明知所傳播的資料有侵權問題,卻無所作為,這樣子也可免責嗎?就如同旅館業者,如果「明知」客人租用旅館從事非法行為,但為了顧客權益而知情不報,難道也可以免責?雖然現在立法的宗旨是對網路施以最少的管制( minimum touch),但對於原創的保護還是不能少。不然什麼都要回到著作權法,這對於應付數位匯流的科技洪流好像沒什麼助益。

 

參考資料:

 

作者: 李淑蓮
現任: 北美智權報主編
學歷: 文化大學新聞研究所
經歷: 半導體科技雜誌(SST-Taiwan)總編輯
CompuTrade International總編輯
日本電波新聞 (Dempa Shinbun) 駐海外記者
日經亞洲電子雜誌 (台灣版)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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