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3期
2018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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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錯印機場事件中被遺忘的著作權侵害問題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近期外交部發生新版護照內容錯誤事件,誤將美國機場當成桃園機場而做為護照內頁底圖的內容[1],此錯誤造成國庫必須支付新台幣九千萬元重印護照[2]。雖然外交部決定懲處護照印製業務所有經手的人員,但承辦人員所製作的機場底圖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卻是被忽略的問題。

根據報導,負責印製單位的美工人員在網路上找到機場照片,並重新繪圖成用於底圖的機場圖樣[3]。不過另有媒體質疑「重新繪圖」的可性度,並舉出有軟體可將照片加工而成為「繪製」的圖樣[4]。到底真相如何,外交部應有正式調查報告。

重製行為或是改作行為?

至於系爭機場底圖,乃對於原機場照片的利用行為,如果該底圖是根據原照片而繪製,則屬改作行為;如果該底圖是透過軟體而製作,則該利用行為包括重製原照片至侵權人電腦之行為,及改作原照片之行為。無論是重製行為和改作行為,皆應獲得照片著作權人之同意;否則機場底圖的繪製行為有侵害重製權和改作權的問題。除了民事責任之外,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可能有刑期高達三年的刑事責任。

為釐清著作權侵害與責任爭議,有諸多必要調查的事實。首先是印製單位美工人員的藝術相關學經歷,此與該人員能否繪製機場圖樣之問題有關。如果該人員無繪製能力,則媒體質疑以軟體製作底圖行為即可能屬實;進而因不易主張合理使用,而增加成立侵害著作權之可能性。

其次是該美工人員從何處取得美國機場照片。如果是網路上的照片,應該有相關網址資訊,而其網頁資訊可能揭示權利人身分或聯繫方式,故可檢視該人員或承製單位是否故意捨棄尋求照片使用授權之作法。如果是取自資料庫,應該有相關授權條款可判斷其利用行為是否為授權範圍。

是否為合理使用範圍?

第三是系爭機場底圖的繪製稿件與原機場照片,二者可用來判斷合理使用的適用與否。根據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四個合理使用的判斷因素,第一項因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其關鍵問題是「轉化使用」,亦即「利用人利用原著作時若賦予與原著作不同之其他意義與功能,若與原著作差異性越高,轉化性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則越大」[5]。如果是親手繪製,且繪製手法非單純重製原照片內場景或事物輪廓,而有一定繪畫上的藝術價值,則有可能達成轉化使用的程度。反之,如果繪製僅是軟體作用,且與原照片的內容無本質差異而皆屬景物的事實呈現,則不應成立轉化使用。該判斷必須依賴原照片與系爭底圖原稿之比對。

關於第二項因素「著作之性質」,問題在於原機場照片是單純反應場景事實,或是有攝影者的精神投入,其涉及該照片之「原創性」判斷。如果原照片達到攝影藝術的價值,則屬原創性作品;因而系爭底圖若僅照描照片內場景輪廓時,其難以主張合理使用。

關於第三個因素「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其論斷必須比較原機場照片和機場底圖的差異。不過,因原機場照片內的場景輪廓應屬主要元素,故無論用何種方式(手繪或軟體)完成系爭底圖,其仍利用比例的「質」應甚高,而不利合理使用主張。

第四項因素則為「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其檢視「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侵權著作]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6]。手繪的藝術性或僅是軟體使用結果將是關鍵問題。若系爭底圖乃手繪且具有藝術性,因為與照片屬不同藝術性質的內容物,而較無市場替代之可能。反之,如果僅是軟體效果所產生的底圖,則屬照片數位化後之直接利用,應為原照片權利人可有的授權利用方式,因而合理使用空間近乎零。

最後,應調查的是印製單位和外交部有無要求原機場照片的來源證明。此涉及護照印製承辦過程相關人員是否善盡查證義務。護照使用侵權內容之行為是集體行為,包括美工人員的繪製行為、及同意該底圖使用於護照的決策行為,缺一不可。因而,相關人員對著作權議題的態度,將是該人員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之關鍵事實,而有查明之必要。

護照錯印機場事件不應忽略著作權侵害的問題。外交部的調查報告應包括與著作權侵害分析相關的事實。如果有侵權疑慮,外交部應該立刻尋求智財局的協助,以取得原照片著作權人的授權。如此,才不致於讓政府的智財政策越來越不堪。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Washington University in St. Louis)法律博士(Juris Doctoris,J.D.,2010年畢)。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LL.M.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echnology Law)(2008年畢)。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2007年畢)、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1999年畢)、台灣大學化工系(1997年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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