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7期
2018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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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專利強制授權,智財局準備好了嗎?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落實《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是政府發展金融科技政策的重要一環,不僅金管會有行政責任,相關部會也有協力的責任。由於金創條例並未排除創新實驗的專利侵權風險,智財局應積極承擔該責任,從完備強制授權制度著手,讓智財局成為台灣產業政策的輔助手!

監理沙盒立法未考慮專利議題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以下稱「金創條例」)已於2018年1月31日經總統公告,但生效日待行政院決議。該條例將成為建構台灣金融服務科技現代化的基礎,提供服務創新者以低成本進入金融服務業,而在一定時間內試驗其創新服務科技。

創新者可依據金創條例第4條檢附「創新實驗計畫」,以尋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的特許。經金管會核准後,在創新實驗期間內,創新者的金融服務行為將免於各金融法規中對於非法從事金融服務者之處罰規範。例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違反者將依同法第125條受有刑事責任;但金創條例第26條明訂排除該銀行法之處罰規定。

根據立法理由,免於處罰的效果涵蓋以下幾點:(1)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2)電子支付業務;(3)電子票證;(4)信託業務;(5)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6)證券業務;(7)期貨業務;(8)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等業務;(9)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10)保險業務。可惜的是,專利侵權責任不在免除規範內。

金融科技的實驗環境除了管制法規的鬆綁外,亦應考慮專利權的限制問題。在金創條例所要求的「創新實驗計畫」,創新者必須揭露「創新性說明」及「辦理創新實驗所採用之資訊系統」等金融科技技術,還要陳報所涉及的金融科技專利。亦即,金創條例意識到科技使用與專利在金融服務創新的角色,但卻未瞭解專利將造成的創新活動限制。

根據專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根據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實施專利者應返還相當於授權金的不當得利。另根據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條第2項准許權利人就故意或過失的專利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

假設創新者的技術為他人專利權所涵蓋,則該創新者必須尋求專利授權;否則無論是否知悉專利的存在,該創新者將支付專利權人補償金。甚至,該創新者雖獲得金管會的特許,卻因為專利權人不同意授權而無法進行創新實驗。這事實上阻礙金創條例的立法目的,同時不利於創新實驗。

金融科技專利之強制授權

金創條例未排除專利侵權責任的問題,因此必須透過專利法的強制授權制度來處理。專利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在三個情況下,智財局若認為有強制授權之必要時,其可依申請而准許強制授權。其中兩個強制授權情況可適用於金融科技專利授權,即第87條第2項第1款的「增進公益之非營利實施」、及第2款的「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之實施,將不可避免侵害在前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且較該在前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權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

關於第1款的強制授權情事,「增進公益」的要件應容易符合,因為金創條例第1條指出其立法目的係「為建立安全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以下簡稱創新實驗)環境,以科技發展創新金融商品或服務,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即創新實驗的目的在促進金融活動的發展。

關鍵問題在於「創新實驗」是否屬「非營利」?「創新實驗」涉及金融服務而於服務過程應可能產生收益,但因為其服務活動屬實驗性質,仍可視其為「非營利」性質。此類似於大學的營運。大學對一般學生收學費,並透過在職專班或進修部開設課程來增加學費收益。此類學費收入儘管屬於大學的營收,但仍不會減低大學的「非營利」本質。

關於第2款的強制授權情事,創新者必須擁有與待實驗的金融科技服務有關的專利,才得以主張。適用該款的關鍵問題在於「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要件。金創條例第7條規定金管會在考慮「創新實驗」是否准許時應參酌的因素,其包括「具有創新性」及「可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如果該二因素可符合,則應佐證「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之成立。

雖強制授權情事可滿足,但專利法第87條第4項要求強制授權之准許應「以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者為限」。根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3號判決[1],判斷「合理之商業條件」時應考慮「有關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利潤之考量、分擔的風險、技術品牌知名度、市場之需求、授權之範圍、授權之期間、授權之技術、同業競爭、授權之市場狀況及其他授權規範條款等等」因素。此外,該些因素應綜合考量,並「不能單以申請人所提出之權利金計算方式為合理,即認為已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因此,「遇有爭執時,應由申請人舉證證明」,「尚不能以專利權人所訂之授權條件不合理,有加以檢討調整之必要即認得准許特許實施」。「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是否為合理僅為協議授權商業條件是否合理之因素之一,縱然參加人所提出權利金計算方式為合理,但其他提出之授權協議條款為不合理時,綜合判斷結果,其所提出之協議授權商業條件仍有不合理之可能」。

因此,「合理之商業條件」將是創新者申請強制授權時的高度挑戰,但這也是智財局協助落實金創條例的好機會。

智財局應有積極作為

為建構金融科技專利強制授權制度,智財局應該透過專利法施行細則來解釋專利法第87條的用語,例如「增進公益之非營利實施」、「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合理之商業條件」、「相當期間」等等,解釋的結果應讓創新者能順利取得金融科技專利的強制授權。

此外,強制授權條款存在多年,但未曾見智財局制訂強制授權審查基準,或組織強制授權審查委員會,以常態化強制授權的運作。此行政怠惰使得強制授權案例稀少,而多數專利糾紛必須透過智財法院解決。甚至,國內通訊晶片商無法順利從美商高通公司獲得標準專利的授權,強制授權制度不彰也是原因之一。智財局不能再繼續架空強制授權制度,應立即制訂強制授權審查基準。台北高等法院所指示的因素是否採納,或是採納後其細節內容為何,該等問題必須在基準內被清楚交代。

金創條例的落實是政府金融科技發展政策一環,其行政責任並非金管會獨佔,相關部會也有協力的責任。因為金創條例漏未將創新實驗之專利侵權風險排除,智財局應積極承擔該責任,從完備強制授權制度著手,以讓智財局成為我國產業政策的輔助手。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Washington University in St. Louis)法律博士(Juris Doctoris,J.D.,2010年畢)。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LL.M.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echnology Law)(2008年畢)。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2007年畢)、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1999年畢)、台灣大學化工系(1997年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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