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3期
2018 年 06 月 13 日
  北美智權官網 歷期電子報   電子報訂閱管理  
 
改弦更張:
USPTO預告修正專利複審程序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標準
李秉燊/美國杜克大學法學院訪問學者

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於2018年05月09日預告修正「專利審判及上訴委員會」(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PTAB)在專利複審程序中審理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的標準(claim construction standard),以達PTAB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結果與聯邦法院和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結果一致,並增進司法效率的目的。[1]該預告包含(1)將把PTAB目前在專利複審程序解釋「尚未失效」和「請求更正」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的「最寬廣合理解釋」(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BRI)標準,修正為與聯邦法院和審理有關專利有效性爭議時的標準一致;(2)增修規定在各項專利複審程序,PTAB應考量任何已經民事訴訟或ITC 337條款審判程序所建立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的決定[2]。此係自2016年後USPTO再次針對專利復審程序的重大變革,對其專利有效性爭議之審理和解決與司法審查之歧異有重大影響,故為文討論。

表1. 「目前規定」與「預告修正」 之條文對比

目前規定之條文

預告修正後之條文

目前三種在PTAB審判庭審理的專利複審程序中解釋專利申請範圍的標準分別規定於美國《聯邦規則彙編》§§ 37 C.F.R.42.100(b)、42.200(b)和42.300(b)[3],其前段係2012年首次發布時即規定「所有在最終書面決定(final written decision,詳如下述)公布前尚未失效的專利請求項,皆應基於說明書之敘述給予其最寬廣的解釋。[4]」;後段則為2016年新增「若證明專利將於申請專利複審程序之日起18個月內失效者,該程序申請人得請求PTAB採以聯邦法院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標準。該請求應於程序申請之日30日內提出。[5]

預告修正前段為「在程序中,一專利請求項或依規則第42.121條提出更正專利項者,應與民事訴訟中以美國專利法第282條第b項所提出之無效抗辯使用同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標準,包含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瞭解之通常且慣用意義,並考慮其申請專利歷史。[6]」;刪除原後段並增修為「任何已在民事訴訟或是ITC 337條款審判程序中判定的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於複審程序中均將予以考量。[7]

美國專利複審制度簡介

2011年,美國國會以《Leahy-Smith美國發明法案》(簡稱AIA)於USPTO行政體系下創設三種複審的審理制度,以期在民事訴訟外,建立一套費用較為低廉且時程更為迅速,用以挑戰專利有效性的行政程序體系,作為法院訴訟的替代方案[8],包含「多方複審」(Inter Partes Review,IPR)、「領證後複審」(Post Grant Review,PGR)和「商業方法專利複審」(Covered Business Method Patent Review,CBM)等。[9] 基於申請時點的限制,PGR被認為類似台灣現已廢除之異議制度,IPR與CBM則類似台灣之舉發制度[10],然其中CBM僅得就商業方法專利提出且設有落日條款,故具有過渡(transitional)性質。

前述三種複審制度都具備下列幾個特色,包含[11]

  1. 由USPTO轄下PTAB進行審查並做出決定(decision)。
  2. 由單方「審查」(examination)性質轉偏向有兩造對審的「審判」(trial)性質。
  3. 從立案(institution)到最終書面決定(final written decision)須於12個月內完成,若包含前置流程,自申請人提出申請至PTAB作出決定的審理期間大約為18個月,而PTAB可在合理情況下再延長6個月的審理期限[12]
  4. 對PTAB決定不服者,應直接上訴於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

若論三種複審制度於審查專利有效性,與美國聯邦法院審理專利無效「確認之訴」(declaratory judgment action)[13]和專利侵權訴訟中「有效性抗辯」(invalidity of the patent)[14]等訴訟中專利有效性爭議審理之不同,則主要有 (1) 「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與(2)「申請專利範圍解釋」(claim construction)兩大相異處。因此造成相較被控侵權人在美國聯邦法院的專利有效性爭議,申請人在PTAB更容易成功挑戰專利為無效。

本文以下予以分述,並著重探討本次預告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的不同標準:

(1) 專利有效性之舉證責任分配的不同標準
關於專利有效性爭議,在美國聯邦法院民事訴訟之審理,專利挑戰者,亦即被控侵權人的舉證程度,需達到相當於百分之75之「明確證據」(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的心證門檻;在PTAB審理IPR時,專利挑戰者即被申請人的舉證程度則只需超過相當於百分之50之「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的心證門檻。其原因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2011年的Microsoft Corp. v. i4i Ltd. P’ship案中,肯認「作為專利挑戰者的被控侵權人,在聯邦地院的專利有效性爭議,基於美國專利法第282條第a項關於專利效力推定和挑戰專利者舉證責任負擔,其必須達到清楚且具說服力(clear and convincing)之舉證程度」[15];然在如IPR的PTAB複審中,基於美國專利法第316條第e項規定「挑戰者僅需要提供優勢證據以證明系爭專利為無效」[16]

(2) 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的不同標準
對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目前實務運作可區分為審查專利申請案程序、PTAB複審程序和法院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作為行政機關的USPTO在審查專利申請案時與處理如IPR之複審案件,應基於說明書敘述與請求項用語的字面意義(plain meaning)給予申請專利範圍最寬廣解釋,亦即採「最寬廣合理解釋」(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BRI)標準[17];專利核准後於法院民事訴訟程序,則基於完整建立的申請紀錄予以解釋[18],另根據CAFC在2005年全院聯席審理Phillips v. AWH Corp.[19]後所形塑的「客觀合理解釋」(或稱Phillips式標準)作為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標準。

申言之,前所稱BRI標準,係在請求項所支持的前提下,基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請求項(claim)用語之字面意義(plain meaning)於申請日時所認知「通常且慣用」(ordinary and customary)的意義,賦予所認知最寬廣合理的範圍[20];其主要理由係藉由賦予請求項最寬廣合理範圍的解釋,檢驗其最大可能的範圍,是否會因為先前技術而不具可專利性,進而要求申請人限縮請求項範圍,以避免核發範圍過為寬廣的請求項[21]。所稱Phillips式標準,則係對於有爭議之請求項用語,以申請日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瞭解的「通常且慣用」意義為客觀起點,並優先參酌如說明書、申請歷史等內部證據,復考慮如字典、其他文獻證據等外部證據後所作出的範圍解釋[22],故解釋之範圍較BRI標準限縮。

然而,如前述IPR等複審案件,其雖係由USPTO之行政機關對授予專利處分的再次審查,但若對於該再次審查決定不服,仍係上訴至CAFC等司法機關審理,故產生同一紛爭在不同體系審查時解釋範圍不同的齟齬,例如同一案件在複審程序採取BRI標準並作出決定,上訴CAFC後,法院則較限縮的採取Phillips式標準,可能導致複審程序審查結果與法院判決不一致,故衍生出2016年美國最高法院Cuozzo Speed Technologies, LLC v. Lee[23]案中「USPTO基於美國專利法第316條第a項第2款和同項第4款之授權,規定以BRI標準作為複審程序中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標準[24],是否逾越其法定權限? [25]」之爭點。美國最高法院於該判決中指出,當法律留有漏洞(gap)或不明確(ambiguous)時,最高法院通常解釋係國會授予行政機關有基於法條的文字、性質及目的制定規則的餘地;既然法條已授予USPTO制定「管理IPR的權利」,亦未明確規定專利局應採取何種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標準時,USPTO依據法律目的自行制定者即未逾越其權限[26]

但是,此判決懸而未決的是上述在美國行政機關之決定與司法審查之判決結果,可能因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標準不同,造成結果不一致的可能;此外,USPTO在審查專利申請案和複審程序皆採用BRI標準,理應皆依規範目的允許專利申請人修正或專利權人更正請求項,然事實卻為專利權人在複審程序通常不易獲得更正請求項的機會[27],此造成專利權人於複審程序中的武器不平等,仍為美國產學界所詬病。

本次修正理由與未來發展

PTAB專利複審程序與聯邦法院採用不同專利範圍解釋標準的原因、方法與可能產生之歧異如前所述,USPTO於本次修正預告亦強調,即使USPTO長久以來均以BRI標準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並獲得司法審查肯認,然基於有相當大比率的案件會同時於PTAB專利複審程序和聯邦法院進行專利有效性爭議的審查[28],為使專利有效性爭議在不同管轄權之審查下達到一致性(uniformity)與可預測性(predictability),減少審理程序中採用標準之不同有其實益。除將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標準修正與其他審判權相同,USPTO更擬規定在複審程序中均應參酌其他管轄權已決定之申請專利範圍,故更進一步降低不同管轄權歧異的可能性。筆者認為USPTO已以職權範圍內踏出減少不同管轄權中審理專利有效性爭議程序不同處的第一步,因舉證責任分配的不同標準係由美國國會所訂立,故之後是否會予以修正,值得持續觀察。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李秉燊  
作者: 李秉燊
現任: 美國杜克大學法學院訪問學者
學歷: 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博士生
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生(逕升博士班)
國立陽明大學醫事技術暨檢驗學系碩士

 

Facebook 在北美智權報粉絲團上追踪我們       

 





感謝您閱讀「北美智權報」,歡迎分享智權報連結。如果您對北美智權電子報內容有任何建議或欲獲得授權,請洽:Editorial@naipo.com
本電子報所登載之文章皆受著作權保護,未經本公司授權, 請勿轉載!
©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 北美聯合專利商標事務所 版權所有     234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389號五樓 TEL:+886-2-8923-7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