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5期
2018 年 0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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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足專題報導
世足熱!公開播送權被侵害,愛爾達能主張權利嗎?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2018年世界盃足球賽正在進行中。國內的球賽轉播權由頻道商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而唯一獲得轉播授權的電視台為華視。其他媒體如果要報導世足賽,原則上要經取得愛爾達的同意。不過,近日卻有Youtuber擅自製作世足賽影片「4分鐘教你假裝有在發落2018世足賽」[1],其內容大量使用2018年的賽事片段。該影片上在Youtube上供人觀賞,基本上會侵害運動節目著作的公開傳輸權;然而,獲得轉播權的單位是否能對該Youtuber主張任何權利,值得探討。

世足賽的轉播授權

根據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2],世足賽節目的著作權人是國際足球總會(法文名稱:Federation International de Football Association,稱FIFA)。以2014年第20屆巴西世界盃足球賽之實況轉播授權為例,該次是由愛爾達取得我國轉播權的專屬授權,而授權播送的平台為電視(Television)、行動裝置(Mobile)及廣播(Radio)等。從我國著作權法來看,該授權性質為公開播送權的專屬授權。

在2014年以前,FIFA對於賽事轉播授權是採「單一地區可以由不同廠商取得不同媒體領域之轉播授權」,例如在2010年時,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齊下頻道包括年代新聞台、年代MUCH台、年代綜合台、東風台等等)從FIFA取得有線電視(包含數位及類比傳輸)的轉播專屬授權;另愛爾達則取得新媒體(例如IPTV、網路、手機等)的轉播專屬授權[3]。但在2014年起,FIFA改採「單一地區單一廠商取得ALL RIGHT的方式」。當時愛爾達與年代合作,由愛爾達積極向FIFA競標全權利的轉播權,而年代網際則被動競標。雙方協議當愛爾達取得轉播權時,有線電視部分的轉播即由年代網際專屬。

2018年愛爾達未與其他頻道商合作,而獨自向FIFA競標並獲得我國境內轉播權。國內頻道唯一獲得愛爾達的轉播授權者為華視。此授權策略應與FIFA要求賽事節目的收視戶規模有關。根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因此,授權給華視可讓世足賽轉播節目透過華視的無線電視頻道進入有線電視系統,而滿足愛爾達的收視戶規模義務。另同項規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頻道」。亦即,只要國家通訊委員會把關,華視不會因為與愛爾達合作而遭到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換頻道方式報復。

運動賽事節目之公開播送權

著作權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同法第3條中,「公開播送」之定義分為直接播送與再播送。前者為「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後者為「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該定義僅從利用行為面定義「公開播送」,卻忽略著作內容的性質在公開播送權的意義。

公開播送權主要涉及於電視或廣播等平台上的著作利用行為。獲得公開播送權者,可在該些平台上合法播送內容物,並透過廣告收益來做為著作利用的收入來源。廣告收益和收視率有關,而收視率又和相關節目是否能吸引觀眾有關。

針對運動賽事節目,其對觀眾的吸引力具有時間性質。以世足賽為例,只有在比賽期間,才能聚集觀眾。對於同一場比賽,實況轉播與重播間之不同在於前者的經濟價值高於後者,因為實況比賽的不確定性增加了觀眾的期待感而提高其收視的可能性。

賽事重播在有時差情況的比賽時,仍有其經濟價值,因為部分觀眾可在正常生活時段收視比賽,但仍維持新鮮感,只要該賽事的細節並未廣泛報導,而導致觀眾對賽事的資訊足夠到減低其觀賞賽事節目的意願。不過,重播節目的經濟價值也與重播時間有關。在賽事期間的重播其價值應高於賽事結束後的重播。賽事結束後的重播時間如果離賽事期間越遠,則觀眾對比賽的新鮮感會降低而影響觀看意願。除非是經典的比賽,則或許對運動迷而言仍有觀賞的動機。

公開播送權的專有權不只是單純播送著作內容,如果未因播送而產生合理預期的經濟收益,則公開播送權等於是空白權利。因此從運動賽事節目的性質,更可理解公開播送權之保障必須要達成該節目經濟價值的合理發揮。

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公開播送權

著作權法第3條定義「公開傳輸」為「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其主要針對網路上的著作利用行為發展的著作財產權。不過,隨著網路傳輸技術的發展,「直播」已成為網路使用者常態的行為。

非法的網路直播運動賽事節目乃屬侵害公開播送權的再播送行為,是基本的侵權類型。然而,Youtuber於賽事期間製作比賽內容介紹影片並透過社群平台公開給大眾點閱,其雖屬侵害該比賽節目的著作權人之公開傳輸權,但該行為具有侵害公開播送權之性質。主因是公開播送權人的重播利益會受到影響。特別是在賽事期間,如果該簡介影片提供過多的比賽細節,有取代賽事重播節目的可能性,因而無合理使用的主張空間。

然而,侵害公開傳輸權的行為並不能由公開播送權專屬被授權人所主張。愛爾達遇到該類Youtuber時,只能回報給FIFA,而由FIFA發動著作權法上的訴訟行為。如果不是Youtuber侵權人主動將影片下架,愛爾達的公開播送權所受到的損害,可能無從獲得立即的救濟。

著作權法修法建議

面對侵害公開播送權的公開傳輸行為,著作權法應給予公開播送權的被授權人相關的請求權,以遏阻類似影片的情況發生。具體而言,建議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可修改為「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其著作之公開播送權被授權人,得排除或防止他人未經同意而公開傳輸其著作」。如此,國際運動賽事的國內轉播被授權人才得對Youtube或其他影音平台上的非法賽事影片採取立即的措施,以保障其公開播送權的完整實踐。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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