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8期
2019 年 06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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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鎖侵權網站政策成熟了!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日前公視話題電視劇《我們與惡的距離》的完結篇(第九與十集)在4月21日首播,但卻爆發外國盜版網站在同月17日時已公開影片內容[1],引發公視與相關演員大聲呼籲不要觀看盜版內容物的行動[2]。公視雖有報警處理,但侵權地點發生在外國,我國有無管轄權或當地政府是否能協助查緝盜版等,都是現行公權力介入所面對的難題,特別是處理時效更是難解。如果不能於首播前將相關影片下架,仍是傷害首播的商業價值。

回顧2014年時,智慧財產局希望推動著作權法修法,就提供侵權內容物的外國網站,以行政處分方式要求ISP業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於此指網路連線服務提供者)封鎖該外國網站。智慧局的封網政策於2011年開始研擬,從原本只是研究各國相關立法例的消極態度,到2013年時產生重大轉變,為求時效性,智慧局主張應由行政機關核發禁制令以要求ISP業者封鎖外國侵權網站。事實上,智慧局已經就封鎖網站的相關技術調查完畢,並主張以成本低的IP位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或DNS(domain name system,網域名稱系統)封鎖技術為執行手段。

此封網政策的理由之一是「境外重大侵權網站戕害文化產業,建置快速處置措施有其必要」。該政策於2014年5月21日拋出時,因為社會反彈聲浪大,而於6月3日時宣告終止該政策之推動。然而,在2019年此刻發生公視電視劇的著作權侵害事件,應為該政策提供實施的現實基礎。

以下本文建議可採納歐盟2001年4月9日所制訂之《資訊社會中著作權與相關權利之調和指令》(Directive 2001/29/EC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稱「著作權指令」)第8條第3項,以讓權利人向法院請求禁制令(injunction),而要求ISP業者對盜版影視網站採取封網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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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Pixabay

歐盟經驗

在網路社會中,著作權侵權行為通常是利用ISP業者的服務而完成,因而ISP業者最適合監控或防止網路使用者所造成的侵權行為。但ISP業者對用戶的侵權行為可能沒有共同侵權責任,故權利人無從對ISP業者主張任何權利。為解決此困境,著作權指令第8條第3項規定當侵權行為須依賴「中介者」(intermediary)之服務而發生時,各會員國必須讓權利人得對該中介者提出禁制令。第3項特別與ISP業者有關,因為權利人可透過禁制令要求ISP業者配合打擊網路侵權行為。

在著作權指令的前言中,部分段落提及ISP業者(即中介者)在網路環境下的著作權侵權行為中是扮演關鍵的角色,因而ISP業者能幫助阻止侵權行為之發生。但在2000年制訂的《歐洲聯盟電子商務指令》[3]電子商務指令的保護下,ISP業者只要不參與系爭資訊產生、或不主動傳輸或接收系爭資訊,其通常可免受侵害著作權之指控。因此ISP業者對網路上侵權活動的責任,在歐盟會員國內的規範不一。在部分歐盟會員國內,ISP業者可能有共同侵權行為的責任,而讓權利人有完全終止網路侵權的可能。然而,在其他會員國內,ISP業者是不用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的。由於共同侵權行為必非著作權指令所欲整合的侵權行為樣態,故有著作權指令第8條第3項之創設,以針對ISP業者施予禁制令並要求其協力防止著作權侵害行為。

歐盟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曾於2014年3月27日做出UPC Telekabel Wien GmbH v Constantin Film Verleih GmbH案[4]判決,認為法院得核發禁制令以命令ISP業者阻擋其使用者連結至具侵害著作權內容物之網站。UPC案判決增加ISP業者協助著作權人防止侵權行為的責任,可視為封網政策的法理基礎。

網路使用者之權益:「主參加訴訟」和「從參加訴訟」

在UPC案中,歐盟法院要求內國法院應給網路使用者主張權利的機會。但如果法院認為ISP業者有負共同侵權責任之必要,則網路使用者之權益應納入禁制令(即排除侵害請求權、或防止侵害請求權)核定時之考量。在我國,相當的制度應屬民事訴訟法的「訴訟參加」,其准許第三人參與他人已繫屬於法院之訴訟,以保護自己之權利。

「訴訟參加」分為「主參加訴訟」[5]和「從參加訴訟」[6]。使用者和權利人的立場必然是相反,而使用者與ISP業者間的立場則不一定。因此,如果使用者和ISP業者採相同立場而反對封網禁制令,則使用者可做為「從參加訴訟」的參加人;如果二者立場不一致,則使用者可採用「主參加訴訟」。

採「主參加訴訟」,使用者要舉證何種「權利」受侵害或受影響;若採「從參加訴訟」,使用者須證明其「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所輔助之人之敗訴而受「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使用者可主張的權利為「資訊權」,或更精確地說為「資訊自由權」(freedom of information),此乃參酌《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第11條之規定「人都有言論自由權。此權利應包括不表達意見的自由、以及不受公權力干擾而接收或宣揚資訊及想法之自由,無論其有多先進」。《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10條第1項亦有同樣的規定。我國憲法理論的發展一向有參酌歐洲法制的傳統,如果UPC案判決得成為我國法院裁定封網禁制令的外國判例參考,則相關的歐洲法制傳統也應一併考量。

法院執行上的建議

當權利人對ISP業者起訴時,一旦有與封鎖網站相關的排除侵害請求、或防止侵害請求,法院應認知該類請求將影響網路用戶的資訊自由權,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主動訴訟告知之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網路用戶。由於網路用戶可能過多而造成書面通知之高額成本,本文建議可要求ISP業者協力執行通知。具體作法為命令ISP業者在寄送時一併通知訴訟相關資訊。在網路用戶收到通知後,其可依據第67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以第58條「從參加訴訟」之形式參加訴訟。或者,網路用戶可採第54條之「主參加訴訟」。

如果法院未能啟動主動告知訴訟之程序,則網路用戶可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根據第507條之1第1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由於著作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屬私人間糾紛,如果不是有新聞報導,網路用戶很難知悉;而儘管有媒體報導或ISP業者依循證券交易法規範而申報公司經營之重大事件,要求網路用戶注意該資訊恐有注意義務過重的問題,更忽略ISP業者對於消費者的商業道德。因此,若無第67條之1的訴訟通知,難以歸責於網路用戶之疏忽而未能即時參加訴訟。網路用戶得根據第507條之1第1項就封網裁定提出撤銷訴訟。

為避免不同的網路用戶採取的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而讓保護權利人的裁定一直處於不確定性,最好的方法是法院必然要依職權主動告知訴訟,以讓網路用戶即時參與訴訟,而減少第三人撤銷訴訟的可能性。

避免誤殺

最後,本文建議相關的禁制令不應簡單化約為「封鎖系爭網站」。應在程序中保障網路使用者的權益,而透過民事訴訟法的訴訟參加制度,讓使用者主張接觸合法內容物的權利,以免類似Youtube、Facebook等網站被封網而侵害資訊自由的權利。此外,「侵權」之認定涉及「合理使用」分析時,因為侵權網站常架設在國外,著作權法必須針對準據法問題有所規範,以使權利人得合理期待司法判決之結果。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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