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期
2019 年 0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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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發明人填AI系統可行乎?
黃蘭閔/北美智權 智權法規研究組

發明專利申請案可以把AI系統列為發明人嗎?AI系統可以是專利所有權人嗎?根據EPO委外研究報告,包括EPO在內,許多國家地區目前的兩個答案皆為否定。


圖片來源:Pexels

人工智慧AI應用日新月異,在專利世界除了看到相關發明申請案井噴成長,也開始有更多人投入討論隨之衍生的權利制度問題,像是發明專利申請案可以把AI系統列為發明人嗎?AI系統可以是專利所有權人嗎?AIPLA所作研究[1]顯示,IP5五大局裡,中、日、韓、美四國皆定義發明人為自然人,僅EPO無明確定義及判例可參考,但依EPO委託倫敦瑪麗皇后大學教授Noam Shemtov所做研究[2], EPO與其他主要專利局站同一陣線,前述兩個問題的答案,EPO皆為否定。

WIPO 2019 AI報告[3]指出,自1950年代AI概念萌芽,迄今已有近34萬個AI相關發明[4]、發表的科學文獻超過160萬篇。儘管AI並無統一定義,但人稱中國AI教父的吳恩達說,AI是新電能,很難想像有任何產業會不被AI改造。在各項AI技術領域中,目前以機器學習ML的發展勢頭最突出,近13.5萬件已公開的專利文獻都與ML有關,占全部AI發明專利文獻的比重超過1/3,且新案申請件數仍在快速累積中。以2016年數據為例,全年共有ML新申請案20195件,2013~2016平均年成長率達28%,而屬ML分支的深度學習及神經網路發明,此一數據更分別達到175%、46%。

然而,AI發展時間雖早,相關科學論文卻是自2001年左右才大量發表,時序再過一輪,始有AI發明大量申請專利。論文對發明的比率,2010年為8比1,但到2016年已降至3比1,顯示AI技術逐漸步出理論研究的象牙塔,開始進入較成熟的商業應用階段。當機器開始發明,有些問題自然得有人回答:專利申請案的發明人欄能填AI嗎?AI領域的可專利性要件是否需有不同標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概念會否隨AI興起而變化?

AI發明人?

比方有學者[5]認為,AI創造不應享有智權保護,而WIPO總幹事Francis Gurry則說看不出「給機器發明人的權利能產生價值」。這種想法似乎恰是目前國際主流。

以中國為例,中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專利法所稱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在完成發明創造過程中,只負責組織工作的人、為物質技術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不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所以重點在「實質性特點」及「創造性貢獻」,但中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審查指南皆未說明兩詞實質意義。惟按(2011)滬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號、(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0號等判例論述,「實質性特點」似與中國專利法第22條第3款進步性定義同一用語同義,即相對於先前技術不顯而易見的特徵,「所謂實質性特點,是指發明創造的設計要點或關鍵技術特徵,體現著該發明創造與已有成果的技術差別;所謂創造性貢獻,是指創新性的智力勞動。只有在發明創造的過程中,對創造出與已有成果的技術差別作出了創新性勞動的人,才是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設計人,並依法享有該項發明創造的署名權」。

而近年人工智慧的發展儘管一日千里,但和人類智慧仍有不小差距。2016年一份研究報告[6]顯示,根據2012/13年所做意見調查,549位受邀的AI領域專家中有170人回覆,取中位數預測,約有五成預估可在2040-2050年發展出高階ML技術,預估是2075年的數據比例拉高為九成。換言之,除非中國專利法規短期內有大幅度修訂,又或回覆專家們的預測失準,未來20年,甚至未來50年,AI系統都未必能有創新性智力上的勞動貢獻,難以達到中國專利法規劃下的發明人資格門檻。

實際上,不只中國,依前述EPO委外報告整理,包括EPO及美國、日本、韓國、英國、德國、法國、瑞士,目前皆規定或推定僅限自然人可為發明人,公司等法人不可列為發明人。當機器加入發明行列,儘管EPO及前述八國各自的用語及判準有異,但依其現行法規,也都無法以AI系統作專利發明人。以EPO為例,依這份EPO委外製作的報告所說,若有歐洲專利申請案提示AI系統為發明人,有可能被依EPC第81條及細則第19條條文發出核駁、拒予專利。

AI發明所有權人?

發明衍生權利的所有權,除非屬職務發明,否則一般歸發明人所有。根據EPO委外報告的彙整,EPO及美國、中國、日本、韓國、英國、德國、法國、瑞士等八國,面對職務發明且滿足其國內法各項要件,多半會由雇主取得發明相關權利。例外有三:

  1. 德國雇員發明法規定,職務發明相關權利原屬雇員,但除非雇主在規定期間將權利釋回給雇員,之後會依法自動轉歸雇主所有(由雇員取得職務發明初始權利這點,挪威、丹麥、芬蘭、瑞典有類似制度);
  2. 日本專利法第35條規定,職務發明相關權利由雇員取得,但雇主可取得相關權利的非專屬授權;
  3. 韓國發明振興法規定,除非有預約繼受事實,否則職務發明相關權利由雇員取得。

只不過,不論是否為職務發明,發明衍生的權利,其源頭在於發明、發明人,而EPO及前述八國目前皆不接受以AI系統作專利發明人。一來賦予AI系統發明人身分意義不大,公共政策面向似無著力點;再則,傳統的所有權概念及雇佣概念亦無法順利套用,AI系統無法擁有產權,也不可能被雇作勞工,在現在的法規制度下,自然不可能有AI發明所有權人。

當然,隨AI技術持續發展,有朝一日各國終需大修法規制度,或許未來就會允許以AI系統作專利發明的發明人,進而有機會出現AI發明所有權人。那麼,到那一天,依這份EPO委外研究報告描述,AI系統有可能取得法人位格,同時也需要為此設計對應的註冊制度。至於如何判斷AI系統能否列為發明人?因AI系統不會有概念生成的動作,實際工作貢獻將是唯一指標,簡言之,足以令自然人被認定為發明人的產出貢獻,亦應足以令AI系統被認定為發明人。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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