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期
2019 年 0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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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型設計在台灣之法律保護
許慈真/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字型之亂」雖因微軟、華康字型陸續發表聲明而趨緩,但相關法律爭議並未真正解決,其關鍵在於如何平衡使用者與權利人雙方利益:在使用者一端,由於現代社會之資訊傳遞離不開字型,合法使用或能否商業利用之範圍務必明確;在權利人一端,其保護範圍是否必然限於整組字群而不及於個別文字,不無疑問。

現今社會上設計無所不在,但大眾最頻繁接觸也最容易忽視的,莫過於字型設計。舉凡利用電腦打字、閱讀報章書籍、播報新聞等場合,字型皆是不可或缺的溝通媒介。儘管如此,字型保護歷來未受太多重視,直至2018年因華康字型(威鋒數位)是否針對新細明體及標楷體收費引發「字型之亂」後,字型保護才一躍成為熱門話題。本文試彙整我國目前實務看法並說明問題癥結,供各方參考。

字體與字型

字體(typeface)之概念源自活字印刷術,以往係指由字體設計師創作後,熔化鉛、錫、銻等金屬混合注入模具製成之字母、數字或符號而言,呈現一定風格與特徵;而字型(font)在活字製作程序上,乃指由鑄造廠或字體設計師製造用以印刷字型之金屬方塊,在電腦字型應用上,則泛指字體之物理上體現,包括具三度空間實體或是電腦檔案。簡言之,「字體乃吾人之所見,字型為吾人之所用」(font is what you use, and typeface is what you see)。

以電腦字型來說,常見字體包括Arial、Helvetica、Times、Verdana等,結合各種大小或粗體、斜體、襯線等樣式後,則成為字型,例如「Arial 10pt bold」、「Verdana 14pt italic」等,此點差異在活字印刷時期較易區辨,設計師如需要不同尺寸或其他樣式之字型,必須逐一鑄造個別金屬方塊,以供印刷使用,但在普遍使用電腦字型之今日,字體與字型之區辨已逐漸模糊。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所稱之「字型繪畫」雖名為「字型」,但按其含義及主管機關英譯名「letter form drawing (typeface) 」[1],實屬前述「字體」概念。惟本文仍循通常認知及用法,以「字型/字型設計」稱呼。


圖片來源:pixbay

著作權保護

在我國,不論是刻印、印刷字型或電腦字型,均受著作權法保護[2]:依據《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字型屬於美術著作之「字型繪畫」,並具備後述幾項特徵:

  1. 包含常用字彙之整組字群,每一字均有相同設計特質;
  2. 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整體性繪畫之藝術創作,表達出整體性創意;
  3. 符合狹義之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以及創作性(具一定創作高度)要件(兩者合稱「原創性」)。

因此,如直接將無著作權之古型字(如明體字或宋體字)經掃描、軟體自動描邊、自動或手動刪除雜訊等處理後集合成字型檔案,而未加入新創意,實屬重製行為,尚不因此創作出受保護之字型繪畫。

另一方面,設計師製作電腦字型檔案時,如符合「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亦受電腦程式著作之保護。他人使用時如調換字型編碼而涉及修改字型檔案之原始碼或目的碼,可能構成重製及改作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倘若於列印出字型後,利用電腦程式之數學運算得出新曲線以產生新字型,則可能構成重製及改作美術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

字型受著作權法保護固無問題,但其保護範圍卻有所限制:按智慧局解釋[3],字型繪畫之保護標的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之「整組字群」,尚不及於該組字群中之個別文字,此乃因文字具有訊息傳達及溝通之高度實用性功能,為避免有礙知識傳播與文化發展,實不宜允許著作財產權人限制或禁止輸出字型軟體中之個別文字利用,其例示情形如下[4]

  • 除專門以製作「字型繪畫」重製物為目的之利用行為外(例如將受保護字型之全部或一部製作成字型軟體販售),得以社會通常使用方式利用,包括打字輸出印刷於書籍上出版之行為。
  • 著作權人得就他人未經授權重製整組電腦字型之行為(例如灌錄至電腦)主張侵權,惟不得就使用電腦字型輸出特定字詞之部分主張侵權。
  • 商標申請人使用以電腦字型輸出特定字詞之商標之行為,並非著作權法保護範圍,故不構成侵權。
  • 設計業者購買合法電腦字型並輸出特定字詞(包括商品名稱、公司行號名稱、廣告用語、聯絡方式、美工圖檔等)進行廣告設計,以及廣告客戶將含有特定字詞之廣告設計用於網路傳播或印製廣宣材料,該等行為均不構成侵權。
  • 消費者安裝合法授權之字型軟體後,使用該電腦字型軟體輸出個別文字作為影片字幕之行為,並非著作權法保護範圍,自無侵權問題;但如未經授權而下載安裝電腦字型軟體,仍可能構成電腦程式著作及美術著作之侵權。

綜上所述,智慧局認為只要是使用「合法授權軟體」輸出個別文字,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疑慮,但也多次表示,特定字型是否屬於美術著作,或利用人之行為是否違反授權契約,應循個案判斷,智慧局無法就此提供意見。

設計專利保護

至於字型能否受設計專利保護,按智慧局解釋[5],設計專利係保護特定設計呈現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視覺性創作,且必須「應用於物品」,因此,字型係以應用於物品之花紋形式受設計專利保護,範圍僅限於「所應用之特定文字」,而不及於利用程式組合筆劃構成之各種文字,亦不保護字型軟體;例如,設計出「台灣」二字具特殊筆劃之花紋並應用於衣服、電腦螢幕等類物品,可申請「衣服」或「電腦螢幕之電腦圖像」之設計專利,並就「台灣」二字花紋應用於該等物品上獲得相同及近似範圍之專利權利。實際上,亦似未見到以整組字群獲得設計專利之情形。

在美國,傳統上即以設計專利保護字型,例如第1號設計專利為喬治‧布魯斯於1842年設計之字體。按美國專利法第171條1項解釋,工業設計必須實施或應用於製成品(相當於著作權法上之實用性物品),不得與物品相分離,字型指定之產品類別通常為「Locarno classification 18.03 type and type faces」;而隨著電腦字型使用普及,無論是利用固體方塊或現代排版技術產出之字型,均符合製成品要件規定。相對地,字型因屬於實用性物品且不易符合分離檢驗法則(separability test),除視為電腦程式著作外,難以獲得著作權法保護。

至於歐盟,共同體設計規則第3條(b)項所稱之「產品」即包括印刷字型(typographic typefaces),字型同時可享有註冊及未註冊設計保護。

我國視字型為花紋設計元素之保護作法與美國、歐盟相當不同,這或許與印刷術、書法藝術發展等歷史及文化因素有關,惟無論如何,現行保護制度仍有諸多不完備之處。

疑慮仍未解決

按我國實務解釋,為促進知識傳播與文化發展,權利人不得限制字型之社會通常使用或個別利用,至於其法律依據,有認為[6]由於該利用行為大多涉及營利(例如出版),不易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規定,故宜視為「實施」行為而不涉及著作權法保護。但鑑於限縮保護係基於公益需要之假設,倘若實際商用情況著重在營造風格及賦予印象,而非資訊傳遞,此時字型形同設計專利所保護之「花紋」元素,如仍視同「實施」而一律不予保護,是否有失公平?智慧局解釋[7]中似已意識此點,暗示電腦字型廠商得就電腦字型個別文字,另以使用方式區分授權範圍,然而,若認為個別文字利用等同「實施」,權利人其實也難以透過民事契約維護其權利。

本文認為,未來恐怕仍須透過修法,明確界定排除情形(例如英國及香港法律[8]即明文排除打字、排版或印刷之通常利用方式,並限制商業利用保護期間為25年),俾利大眾安心利用字型,同時亦能顧及權利人權益。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許慈真
學歷: 輔仁大學外語學院財經法律翻譯學程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博士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法律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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