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8期
2019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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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發明之進步性問題初探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金融科技」(financial technology,亦稱fintech)涉及支付、保險、融資、募資、投資管理、和市場供應等六大領域。隨著政府的政策方向,金融科技專利申請案也逐年增加。金融科技的核心內涵,即金融服務的流程,多建構在現有的金融服務方式而創新。因而,對於金融科技發明與習知金融服務方式間差異,其能否滿足專利法進步性之要求,屬值得討論問題。


圖片來源:InvestmentZen

爭點一:誰是「具有通常知識者」?

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所謂「通常知識」,根據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71號行政判決,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之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之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之事項」。不過,進步性的「通常知識」事實上為一般認知的「專門知識」,乃屬專業領域者所熟悉的知識,而非一般的常識,故「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專家或專業人士。

另對不同技術領域而言,A領域的通常知識對其所屬技術領域者而言為「普遍性、通常性之知識」,但對B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來說可能是「該領域之專門知識」。亦即,「通常知識者」是就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而言,但對他類領域來說可能為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士。因此,當判斷B領域發明的進步性時,其角度即不能用A領域當作通常知識。

金融科技的通常知識,究竟屬於金融服務領域或軟體技術領域,應是重要的問題,此涉及進步性判斷的觀點。審查時,應先判斷所請發明的本質是服務流程創新或技術手段創新。如果是前者,則儘管相關技術特徵所涉及的軟體技術屬於軟體領域的通常知識,但其可能對金融服務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是專門的技術知識,故該軟體技術之應用不應視為「所能輕易完成」。反之,如果所請發明重點在軟體技術,其僅可是應用在金融服務上,則檢驗的角度仍以軟體領域所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適當。

事實上,金融科技的本質仍是金融服務。金融服務的科技創新不只是科技的問題,還涉及金融專業知識。故檢驗「輕易完成」的角度,應從在金融服務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觀點為之。

爭點二:所請發明與引證案之差異認定

關於進步性的判斷基準,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75號行政判決曾指出,「其重點在於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是否容易達成。在認定其差異時,應就專利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為整體判斷,而非其構成要件分別考慮之」。具體而言,「判斷是否具備進步性,得以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組合判斷」。亦即,進步性的判斷著重在引證案能否組合以完成系爭請求項的整體。

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75號行政判決為例,其涉及一件類似金融科技的發明申請案。系爭發明申請案為「彈性購買點數之方法」(申請號為96132800),而智慧財產局以不具進步性為由核駁申請案。相關的引證案有三件:(1)引證案1為第94128574號申請案「商品交易預付系統」;(2)引證案2為第93118151號申請案「簡訊系統儲值付費方式」;(3)引證案3為第94123513號申請案「數位商品購買系統及其方法」。該案法院於判斷進步性時,「分析比對系爭申請專利與引證1至3,探究引證1至3是否足以揭露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至3之技術特徵」。

由於該案技術偏屬流程的創新,以請求項1為例,該案法院認為引證案揭露請求項1限制條件之結論整理如表1。基本上,在考量所請發明之流程與引證案有別之情況下,從技術性質、技術細節、及技術功效等三個觀點,該案法院認為三件引證案無法組合,因而認定請求項1有進步性。

表一

編號

請求項1之限制條件

引證案1

引證案2

引證案3

1

一種彈性購買遊戲點數之方法,包含輸入一遊戲名稱之資料至一通路端之一電子裝置;

---

---

---

2

輸入消費者之一指定購買金額至電子裝置;

X

V

X

3

連線電子裝置至一物流伺服器;

---

---

---

4

確認遊戲名稱與該指定購買金額,其中物流伺服器更生成一儲值密碼回傳至電子裝置,且物流伺服器更傳送儲值密碼至一驗證伺服器,以確認儲值密碼之唯一性;

X

X

X

5

驗證伺服器確認該儲值密碼後,生成一管理編號,管理編號與儲值密碼再傳送至一管理資料庫,其中管理資料庫更與供應商之一服務伺服器相連,服務伺服器包含提供該服務介面;

---

---

---

6

暨利用與電子裝置相連之一印表機,列印該儲值密碼予消費者。

---

---

---

說明

「X」:未揭露;「V」:有揭露;「---」:未爭執事項。

資料來源:智慧財產法院

關於技術性質部分,系爭請求項1、引證案1與引證案3為「購買點數商品之交易方式」,而引證案2為「帳戶儲值之交易方式」,故前三者與最後一者「分屬不同交易方式」。

關於技術細節部分,焦點在於系爭請求項1的「確認遊戲名稱與該指定購買金額,其中物流伺服器更生成一儲值密碼回傳至電子裝置」限制條件。

引證案1之「商品交易預付系統」其技術涉及通路商主機與系統商主機間的運作,而該運作的步驟包括:(1)在通路商主機上輸入供應商資料及消費金額資料;(2)通路商主機會送訊號給系統商主機;(3)系統商主機會從資料庫中選取一組加密的「識別碼」,並將該識別碼解密而發送給系統商主機;(4)系統商主機會將解密的識別碼輸出而提供給消費者,以讓消費者就該識別碼所對應的商品進行預付或儲值的動作。另引證案3之「數位商品購買系統及其方法」其技術涉及儲存裝置、使用者介面和繳款裝置間的運作,而該運作的步驟包含:(1)使用者介面上顯示數個數位商品;(2)使用者選取一個數位商品後,其將得到一個「識別條碼」;(3)使繳款裝置讀取該識別條碼,並根據該識別條碼所產生之資訊來聯繫儲存裝置;(4)從儲存裝置取得一個「確認代碼」,讓使用者得使用所選取的數位商品。與系爭限制條件相比,引證案1之「識別碼」及引證案3之「確認代碼」等皆於消費者購買商品前即已產生,但系爭請求項1卻在輸入相關遊戲資訊後才產生「儲值密碼」,故系爭限制條件不同於引證案1和引證案3的技術。

再者,關於引證案2之「簡訊系統儲值付費方式」其技術是讓使用者撥電話至付費語音系統後,再依系統的語音指示鍵入預付之簡訊金額,而該預付金額將併入電話費帳單中。引證案2雖然揭示系爭請求項1之「消費者輸入指定儲值金額」限制條件,但其「未教示任何有關生成對應儲值金額之密碼或代碼等資料之技術內容」。因而,引證案2無法讓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引證案1和引證案3內商品的特定購買金額改變為可任意決定的購買金額,亦不能將「預先儲存於系統內之密碼資料,改變為確認購買金額後,始生成密碼資料」。因此,引證案2和引證案1及引證案3之組合是不成功的,且不能達成系爭請求項1之發明目的,而無法讓具有通常知識者完成系爭限制條件。

關於技術功效部分,系爭請求項1「具有提供消費者彈性購買遊戲點數之功效」,但引證案1及引證案3卻「具有提供消費者購買特定金額之點數商品之功效」,另引證案2僅「具有提供消費者進行彈性儲值之功效」,故三件引證案的組合無法達成系爭請求項1之功效,亦即系爭請求項1相對於引證案而言有新功效。

金融科技發明之創新與進步性

進步性要件的重點,在系爭請求項的步驟與習知技術間的差異。差異越多,則進步性越強,因為差異的複雜度會使得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組合引證案內的相關資訊。然而,差異來自於創新,其取決於金融科技的應用是否產生實體金融服務活動所無法做到的流程或步驟。因此,金融科技的研發應鼓勵突破原本實體金融服務的框架,才得以滿足進步性的要求。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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