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4期
2020 年 0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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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O駁回DABUS專利申請案:AI機器不具備發明人地位!
蔣士棋╱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本刊在前文(2019年美國專利法規相關事件回顧)曾經報導過,在2019年時,在英國與歐盟已經有人試圖以AI作為發明人,並提出專利申請。其中,最為動見觀瞻的歐盟專利局(EPO)在經過口頭審理、做出駁回決定後,又在今年(2020)一月底對外公開決定書內容,並詳細說明了駁回申請的關鍵理由,相當值得專利業界注意。

這兩件專利申請案(EP 18275163、EP 18275174,以下簡稱系爭申請案)分別在2018年的10月和11月提出,但在最原始的兩份申請文件中,「發明人(inventor)」都呈現空白,未記載任何資訊。隨後,在EPO的要求下,申請人在2019年7月底提交了補充文件,指明系爭申請案的發明人,為叫做「DABUS」的機器,並說明DABUS為模擬人類神經網路的連接模型人工智慧(Connectionist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為什麼一個機器能具備技術發明能力?申請人指出,DABUS能夠在一般人察覺之前,就辨認出思想發明的新穎性,因此DABUS應該也能具備專利發明人的資格,而作為DABUS所有人的申請人自己,也理所當然能成為專利權人。此外,申請人更認為,肯定人工智慧機器的專利發明人資格,與專利制度的促進技術創新擴散的目標並無違背,更是對AI機器創造者成就的鼓勵。

後來,雖然在申請人的要求下,系爭申請案在2019年11月初對外公開,但仍然被EPO認為資料不足,並提交口頭審理(oral proceedings),於2019年11月底進行。在經過不對外公開的審理程序後,EPO於2019年12月底,以申請案不符合歐洲專利公約(EPC)為理由,正式做出駁回申請的決定。

理由1:誰才能當發明「人」?

既然駁回理由是不合法,那麼相關法令規定究竟為何?理由書指出,EPC第81條規定,若專利申請人與發明人非同一人,申請案必須記載原始發明人的相關資訊;在對應的細則第19項中,更規定記載內容必須包括姓(family name)、名(given names)以及地址。因此,系爭申請案的發明人記載「DABUS」,顯然不符合細則的要求。

理由書更進一步說明,物品的名稱與自然人的姓名不可混為一談。自然人的姓名不只用來身分辨識,更是其主張人格權的重要依據。在EPC當中,只有自然人、法人可以擔任專利發明人或權利人的角色,而發明人更是專屬於自然人。DABUS既然只是一項人工智慧機器,理應完全被排除在發明人範圍之外,這點毫無疑問。

理由2:機器有無創造發明能力?

申請人曾經辯稱:DABUS有技術創新能力,而且還「受雇」於申請人,在專利制度的政策下,應該可以被賦予發明人地位。不過理由書也指出,既然DABUS不是自然人,根本不可能被雇用,自然也無須討論專利申請權利移轉一事。

換句話說,就算DABUS事實上具備技術發明能力,在現行專利制度下也不被承認。「雇傭關係中的受僱人只限於自然人,不包括AI系統或機器這類不具備人格的東西,」理由書補充,「它們不可能被雇用,只會被擁有。」因此,DABUS在法律上沒有任何可以主張的權利,就算系爭申請案確實為DABUS的創作,DABUS也不可能為發明人。

理由3:發明人要件與可專利性無關

申請人辯稱,只要發明具備可專利性,理論上就該有發明人;如果不接受AI機器發明人的專利申請,將可能導致有專利性的發明,反而無法取得專利。對此,EPO強調,發明人的審查與可專利性的審查彼此獨立,而且都是專利申請案的要件。

理由書說明,在程序上,EPO會先對發明人進行審查,通過之後再進行可專利性的實質審查。換句話說,如果在發明人審查階段就通不過,申請案也不會進行到下階段的可專利性審查;即使能夠通過發明人審查,由於兩個審查彼此獨立,也不能保證一定能在可專利性的部分過關。因此,就系爭申請案而言,不能僅以發明人的審查結果,推論其對實質審查的影響。

整體觀之,EPO已經定調:AI技術並不具備人格,僅是能被人利用的工具。因此,除非法規進行修改,任何AI系統或機器,都不可能擔當專利發明人。

這份決定雖然解決DABUS發明人地位的問題,卻無意遺留了另一個更大的難題:AI系統的創作,究竟應不應該、以及如何保護?

在理由書中曾提及,系爭申請案的所有權歸屬,與發明人的認定還有有兩者的連結分屬二事。換句話說,DABUS的發明人地位被否決後,系爭申請案的所有權和發明人究竟是誰?又該如何認定?隨著AI技術日益普及,這些問題該如何解決,必然會受到更大的關注。

 

資料來源:

 

作者: 蔣士棋
現任: 北美智權報資深編輯
學歷: 政治大學企管系
經歷: 天下雜誌記者
今周刊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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