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8期
2020 年 09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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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爭議看專利業務之執業管理
李淑蓮╱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隨著商標協會正式成立,國內的商標業務發展又往前邁進一步,與此同時,商標法修法也是刻不容緩。今年8月13日,就在商標協會成立當天的下午,舉行了「商標代理人管理相關辦法座談會」。商標協會理事長賴文平指出,是次座談會主要目的是由於《商標代理人相關管理辦法草案》剛剛公布,商標協會會員對相關草案尚有疑義,因此,特別設定了重要議題由會員自由表示意見,再由官方列席代表就立法緣由作進一步說明。綜而觀之,制定商標代理人相關管理辦法是美事一樁,可以讓國內的商標業務邁向更專業、更嚴謹之「正軌」;然而,修正草案有一些爭議的地方,主管單位必須仔細研究,審慎處理,以免商標業務之執業管理像專利業務執業管理一樣,落得多頭馬車的下場。

首先,先來看一下這次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商標代理人管理機制部分條文) 的背景。智慧財產局 (TIPO) 商標權組指出,商標法於2011年修正公布時刪除了商標師為商標代理人之規定,當時主要是考量到國內商標代理業務多由律師或具實務經驗者辦理,但在刪除規定後,相對形成了僅需國內有住所的人士即可作為商標代理人,在這種情形下,實難期待所有商標代理人都具備處理商標事務所需之專業能力,遂產生無法妥善處理申請人各項商標程序之疑慮。因此,這次修法將商標代理人之資格明文化,並授權主管機關進行登錄及管理,使商標代理人執行商標業務時,能本於專業知識及職業倫理,達成保護委任人權益及有效執行商標各項程序之目的。

為因應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之訂定,商標法修正草案之條文除明定商標代理人登錄、管理措施等相關事項之授權依據外,同時新增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代理人名簿,登載商標代理人登錄及其異動事項,使商標代理人資訊透明,並提供外界查詢。另基於工作權保障之法理,明定現行持續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之工作者,得符合一定條件下依法登錄繼續執業之過渡條文等,以資適用。

修正草案最大爭議點:是統一管理還是各自為政?

附表為《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從附表可見,修正條文為商標法第6條及第12條,另外新增第109條之1、之2、之3、之4、之5。主要修正的地方是商標代理人的資格,從簡單的「應在國內有住所」修正為「在國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依法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員、二、具辦理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相關事務能力之專業人員。」

修正條文中商標法第6條第一款的「專門職業人員」指的是律師及會計師,因其依據各自的法律已可執行商標代理業務;然修正條文第6條稱「第2款之專業人員,應經商標專責機關登錄,始得充任商標代理人,執行商標代理業務;登錄後每年應完成六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意即第1款「專門職業人員」律師及會計師不受此限制,不需登錄也不需接受專業訓練。此一設計似乎十分矛盾。

慧盈國際專利事務所所長施志豪表示:「立法主要目的是官方跟業界共同希望的方向,希望整個商標代理管理能較有制度,使商標申請業務從業人員的管理較有規範。如果登錄的對象侷限於律師與會計師以外的其他專業人員,此後果會導致將來智慧局官方網站上呈現一奇怪現象。具體而言,因現在官方網站仍可搜尋到從事商標業務的律師與會計師,但現行的草案立法技術做調整,意欲將其限定成律師、會計師不用登錄,但其他經過認證之專業人員不論其資格認定方式為何皆需登錄,則將來民眾在官網查詢時僅會查詢到這些人,那智慧局官網要如何呈現有在做商標代理業務的律師跟會計師讓民眾得知?希望將來整個系統運作要求能夠具有一致性,其實要求做商標代理業務的律師會計師進行登錄,並非一個太複雜的問題,亦即律師及會計師同樣進行登錄,使民眾可查詢得到他們的資料。」

針對此一問題,智慧財產局商標權組組長劉蓁蓁解釋,表示這次草案規劃時考量,專門職業人員是依其他法令即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並無法強制登錄始得執行該項業務。所以修法的邏輯在原則上,以經登錄的商標代理人為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9條之1第1款的專業人員為主,經登錄者並建置商標代理人名簿後進行管理。至於現行智慧局官網上,對於實際每年申辦20件商標案件以上的代理人資訊,未來仍將整合於局網特定專區提供民眾查詢參考。換言之,官網上會持續公開所有執行商標代理業務的代理人相關資訊,包含律師等專門職業人員及經登錄的商標代理人,公開資訊的欄位,並登載其通過能力認證考試的證書字號或律師、會計師等證照字號等資訊提供外界參考。

多頭馬車格局,管理標準不一

然而,筆者認為,登錄只是形式,更深層的影響在於管理。以智慧局的邏輯觀之,不僅是名單登錄會分開進行,就連日後管理的部分,也是各自為政,形成多頭馬車之格局。因為修正草案中明文規定「「第2款之專業人員……登錄後每年應完成六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而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專業人士 (律師、會計師) 不僅不需要上網登錄,也不需要每年接收專業訓練;而且,一切獎懲也是各自的會計師法、律師法說了算。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許鍾光認為:「智慧局是商標業務的主管單位,負責商標代理人的登錄和管理,除了代理人的教育訓練之外,還肩負有代理人行為規範的管理責任。目前會計師和律師的主管單位並非是智慧局,卻可以從事商標業務。既然商標業務主管單位就是智慧局,智慧局就應採取全面管理,要求從事商標業務的會計師和律師全面向智慧局登錄,並且接受智慧局對執行商標業務的全面管理,這樣才可以保證商標代理的品質和統一的行為規範。如果智慧局因為律師和會計師的主管單位不是智慧局而不願意管理會計師和律師所執行的商標代理業務,這將會產生兩個死角,讓商標代理人的教育訓練很難統一,而且讓有商標執行業務爭議的民眾無所適從。」

其實,專利代理業界也存在著同樣的問題,目前律師法(21)有明文規定,律師得依法執行專利代理業務。

律師法第 21 條:
律師得受當事人之委任,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移民、就業服務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

然而,專利師必須加入專利師公會始得執行專利代理業務;此外,專利師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每二年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完成在職進修之證明文件;但專利師法僅第5條第二項、第7條、第8條及第11條於專利代理人準用之,也就是說專利代理人與律師一樣,不需要每年持續參加在職進修也可以代理專利業務。另外,在懲戒處分的部分,專利師適用專利師法第25~31條,但這部分法條適用性並未涵蓋專利代理人;而律師則是回歸律師法第8章。同樣是多頭馬車式的管理。

藉商標法修正審視專利業務之執業管理

雖然專利師法從立法到現在已行之有年,中間也歷經數次修正,但藉著商標法修正的機會,也應該重新審視一下我國專利業務之執業管理制度。

專利和商標同屬智慧財產權業務,主管單位都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師管理適用專利師法,專利師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而專利師之管理業務,則是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這邊專責機關指的應是專利師公會。商標法修正則是讓商標代理人之資格明文化,並授權主管機關進行登錄及管理,商標業務之專責機關為智慧局,包括修正後之商標代理人之登錄及管理。

同屬於智慧財產權業務,專利師資格的取得必須通過高難度之國家考試,比商標法修正草案所列通過認證即可取得商標代理人資格困難許多;此外,在取得專利師資格後,還需要加入專利師公會,繳納會費後,方能執業,這又是另外一個門檻。在國內取得專利師資格和實際執業人數存在不少落差,為數不少的公會會費是讓人卻步的原因之一。

美國專利代理人只要考試及格,不需要加入公會也不用繳納任何會費即可執業;在中國大陸,雖然專利代理師需要加入中華全國代理人協會才能執業,但會費極為低廉:單位會員 (以事務所為單位) 每年人民幣1,000元,個人會員 (分執業會員及非執業會員) 每人每年人民幣300元。由於「入行」門檻低,使得行業容易壯大。反觀我國專利師公會除了要繳交新台幣9,000入會費外,每個月還要繳交1,500新台幣的會費,整體算下來對新手專利師來說不是一個小數目,也因此有人選擇不加入公會,放棄執業資格。

亞太國際專利事務所商標代理人徐聖琪表示,商標法的法律位階雖不如其他法律高,但商標代理人或從事商標實務者所需具備的專業能力仍然不少,資格考試只是一個基本要件,並不能代表就能成為一位專業優秀的商標代理人。因此不管是就地合法條款或認證考試,都建議將流程簡化,資格不宜過嚴苛,才能吸引更多有服務熱忱的人投入商標服務的行業,使國內的商標發展更進步。筆者認為專利代理業務也是如此,目前專利代理人考試仍然太過嚴苛,宜進一步簡化。另一方面,應參考商標法修正案之建議,凡是執行專利代理業務者必須向主管單位智慧局登記,但不需要加入公會才能執業;而懲戒處分同樣由主管單位智慧局負責(美國代理人之懲戒處分便是由USPTO負責),教育訓練部分則可以簡單的委外處理。

徐聖琪認為現行修正草案就商標代理人進行登錄,雖可方便申請人查詢,但卻無法保證實際的專業及服務品質,回歸現實,仍需由市場機制決定。而目前歐美先進國家,僅有極少數針對商標代理人做資格限制,多數國家採無資格限制,由市場機制決定,也就是說,欠缺專業及不肖代理人自然會被市場淘汰。因此,他建議智慧局多參考歐美多數國家之無限制、低限制制度,只對不肖、惡意詐欺等商標代理人做監督懲處,入門門檻無須過嚴。其實專利代理業務也是如此,唯有將入門門檻、資格限制降低,其他由市場機制決定,才有望杜絕「會寫說明書的沒證照,有證照的不會寫說明書」的業界畸形現象。

 

附表  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條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在國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
一、依法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員。
二、具辦理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相關事務能力之專業人員。

  前項第二款之專業人員,應經商標專責機關登錄,始得充任商標代理人,執行商標代理業務;登錄後每年應完成六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

商標代理人之登錄、專業人員之能力認證、專業訓練、管理措施、註銷、停止執業、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

一、第一項修正。商標之相關程  序除申請註冊外,尚包括異動、異議、評定或廢止等其他程序,現行條文用語易誤解委任事務範
圍以申請商標註冊為限,並配合第三款商標代理人之規定,酌
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申請人或商標權人在實務上,為節省程序勞費,多委任代理人代為處理商標事務,然商標相關規範具備高
度專業性,尤其涉及兩造攻防之商標爭議案件;代理人除須熟稔商標相關法規外,對商標實務運作亦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依現行規定,除依法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員外,僅以國內有住所為要件,無法促使代理人本於專業知識及職業倫理,妥善處理商標業務。為對代理人進
行適度管理,增訂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資格條件。

(一)第一款所定「依法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指律師法、會計師法等通過考試之專門職業人員,依其法律明定得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之人。

(三)第二款考量商標代理業務於智慧財產領域已行之有年,但商標師不若專利師制度為國際間所採行,目前從業人員無法透過國
家考試取得證照,然具備相當商標實務經驗以及商標法相關專業知識者,可透過專業人員之能力認證等機制,申請登錄以取
得執業證明。

三、第三項新增。明定前項第二款專業人員需申請登錄,始得充任商標代理人,且每年應完成六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以納
入管理機制並維繫商標代理業務之服務品質。

四、第四項新增。明定第三項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之授權依據;其包含登錄、專業人員之能力認證、專業訓練、管理措施、註銷、停止執業、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相關事項,以資明確。

第十二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異動及法令一切事項;另備置商標代理人名簿,登載商標代理人之登錄及其異動等相關事項,並對外公開之。

前項商標註冊簿及商標代理人名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十二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異動及法令一切事項,並對外公開之。

前項商標註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一、本條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四項有關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之規定,明定備置商標代理人名簿及其登載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五年,持續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且每年依法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日後一年內申請登錄,始得繼續充任商標代理人;其登錄後,每年應完成
六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之案件,其所委任之商標代理人未依法申請登錄者,於案件處分前,得就該案件繼續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但本法中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商標各項程序委任代理人辦理者,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具備辦理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相關事務能力之專業人員,應向商標專責
機關申請登錄始得充任商標代理人。但基於工作權保障之法理,明文賦予現行執行商標代理業務具相當實務經驗者有繼續執業之機會,規定修正施行前已持續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滿五年,且每年均依所得稅法規定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者,得登錄繼續執業,且每年仍應完成六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以維繫商標專業能力及提供代理服務之品質。

三、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委任代理人案件之過渡規定。原則上,已依法進行程序而尚未處分之案件,該案件之代
理人如未依法登錄或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就該案件處分之前,得繼續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以保障委任人權益。但本法修正
條文施行後,如辦理商標各項程序相關事務者,例如另案提出
申請商標註冊或爭議案件中代理商標權人提出答辯等,皆應依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重新委任符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之代理人。

第一百零九條之二 商標代理人經登錄後,除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矇蔽、欺罔或恐嚇商標專責機關人員或委任人。
二、以滋擾公眾或不正當方式推展業務。
三、洩漏或盜用委任案件內容。
四、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五、以欺騙、偽造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提出證據。
六、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七、其他執行商標事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委任人受有損害。

  商標代理人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形者,商標專責機關得視其違規情節,為警告、申誡、停止執業、撤銷或廢止登錄之處分, 並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執行商標代理業務者,負有維護其專業職能之義務,並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商
標相關事務,以保障申請人之權益。

三、第二項明定經登錄之商標代理人違反前項專業人員義務時,商標專責機關可視其違規情節,為警告、申誡、停止執業、撤銷
或廢止登錄等處分。

第一百零九條之三 商標代理人經停止執業、撤銷或廢止登錄之處分者,應主動將受處分之情形通知委任人。商標代理人於停止執業公告前,已受委任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而尚未處分之案件,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當事人解任或變更代理人。但當事人未為解任或變更代理人者,於案件處分前,就該案件得繼續執行商標代理業務。

  商標代理人之經撤銷或廢止處分者,就其已受委任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而尚未處分之案件,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當事人,並限期通知解任或申請變更代理人;逾期未解任或變更代理人者,視為未委任代理人。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商標代理人對於停止執業、撤銷或廢止登錄處分之作成,負有通知委任人之義務,以保障委任人權益。

三、第二項明定停止執業公告前已代理且尚未終結之案件,受處分之代理人得繼續代理至該案依法進行之程序終結為止之情形。
此係考量委任契約以私法信賴關係為基礎,委任人既已受通知經停業處分之情形,仍未解除委任並辦理變更代理人者,於停業處分公告前,應尊重委任人之決
定。

四、第三項明定商標代理人之登錄經撤銷或廢止,屬高度不適任之情形,如因此喪失充任商標代理人之資格,爰規定通知案件之當事人限期解任或變更代理人,逾期未解任或變更代理人者,將視為未設代理人。

第一百零九條之四 商標代理人就其已受委任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而尚未處分之案件,非經向商標專責機關辦理解任或變更代理人登記者,不得申請註銷登錄。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商標代理人辦理註銷登錄之前,負有將不能執業之事實通知委任人,並向商標專責機關辦理變更代理人或解除委任登記
之義務,以保障委任人權益。

第一百零九條之五 未依本法規定登錄而充任商標代理者,由商標專責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前項規定,於商標代理人停止執業期間,經註銷、撤銷或廢止登錄後,仍充任商標代理人者,亦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未依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登錄而充任商標代理人之處罰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商標代理人受商標專責機關停止執行業務期間,或經註銷、撤銷或廢止登錄後,仍充任商標代理人之處罰規定,
應與前項相同。

第一百十一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十一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本次修正有關商標代理人之登錄管理與加速審查作業之規劃等事項,商標專責機關須配套完成商標代理人登錄
管理辦法、加速審查作業程序,並修正本法施行細則、規費收費標準,同時進行資訊系統功能之增修需求,需有足夠時間準備及因應,外界也需要充分時間適應及瞭解新制運作之情形,爰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資料來源: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商標代理人管理機制部分條文) 公聽會議討論資料;
智慧財產局商標權組,/2020/08/06

 

 

作者: 李淑蓮
現任: 北美智權報主編
學歷: 文化大學新聞研究所
經歷: 半導體科技雜誌(SST-Taiwan)總編輯
CompuTrade International總編輯
日本電波新聞 (Dempa Shinbun) 駐海外記者
日經亞洲電子雜誌 (台灣版)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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