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4期
2020 年 12 月 09 日
  北美智權官網 歷期智權報   訂閱北美智權報  
 
當科技遇上法律:運用鑑識科技打造雙贏局面
李淑蓮╱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隨著科技的快速發展,數位化的進程也是以光速推進,勢不可擋。除了企業致力於無紙化的推動外,就連日常的生活中,數位化的足跡也是無所不在。像是日常的生活記錄,已從紙本照片手寫日誌轉變成數位照片、文字檔、甚至是影音檔案;又像是交易活動,許多人都已經不用接觸實體貨幣,全部以電子支付方式進行。看來我們常說的「讓證據說話」,也應該改成「讓數位證據說話」;要「讓數位證據說話」又有什麼是值得注意的呢?


(右起)德勤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楊怡芳、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法律科技創新服務負責人
熊誦梅副總經理/律師、德勤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范有偉、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暨所長
陳誌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奕弘、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蘇凱平。照片來源:勤業眾信。

德勤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今11月下旬攜手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舉辦了「讓數位證據說真話 ─ 鑑識實務與科技運用」研討會,共同探討數位證據與證據開示(e-Discovery)的實務運用之道。潛藏在資訊環境中的「數位證據」,往往是協助企業找出佐證的最終關鍵,然而,雲端化、虛擬化等各種新興資訊儲存技術,雖使企業得以儲存龐大資料量,卻也加深了法務人員及企業律師的分析負擔與資訊鴻溝。勤業眾信建議,數位證據的特性有別於傳統的有體物證據,企業在建置內部管理系統時,即應預先進行相關規畫。透過數位鑑識與電子取證/證據開示等鑑識科技的輔助,擴大內部調查深度並兼顧調查效率,並維持證據能力的要求,以期能破除法務人員及企業律師對於數位鑑識科技的運用隔閡,共創合作契機。

數位證據首重證據能力 嚴謹鑑識過程為必要

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法律科技創新服務負責人熊誦梅律師表示,「Going digital」數位發展已是不可避免的趨勢,現在法律上很多證據都已經是數位化,但數位證據其實在台灣早就發生問題了。數位證據在實務上逐漸廣泛被運用,正顯示科技發展對人類生活所造成的改變,也對司法實務帶來了嶄新的挑戰。以數位鑑識為例,如何確保數位證據的監管鏈、乃至後續以鑑識技術進一步判定數位證據是否被竄改變造、是否仍具同一性,技術上皆具高度專業性,且會隨新科技的演進而發展出新的方式。就證據能力的問題而言,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搜索、扣押的相關規定,可能皆須因應數位證據之「載體」與「資訊標的」二分衍生出的複雜性,重新加以檢視與調整。整體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1]中對數位證據性質的說明,仍扮演重要指引。而對於數位證據在保存上的特殊需求,企業於建置其內部資料管理系統時即應有所認知,預防未來於訴訟中如欲提出數位證據而可能產生的問題。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奕弘指出,相對於民事及行政訴訟,刑事訴訟法對證據的要求是最嚴格的,主要兩個需求包括:(1) 認定犯罪事實,要仰賴證據、(2) 所依據的證據,要有證據能力,而且要經過合法調查。針對證據能力方面,必須能滿足4大要求,分別是 (1) 證據關聯性、(2) 證據取得合法、(3) 傳聞法則、及(4) 驗真法則。針對傳聞法則的部分,蕭奕弘做了比較詳細的解說。

就傳聞法則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主要是為了避免人的記憶、知覺、表達有瑕疵,而且必須直接審理,讓被告有對質詰問機會。也唯有符合傳聞例外,才有證據能力。蕭奕弘認為要思考的一個問題:「數位證據有沒有傳聞法則的適用?數位證據究竟適不適用於傳聞法則?數位證據到底是不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一種陳述?」

數位證據主要可分兩大類型,第一種為電腦儲存紀錄,亦即人類使用電腦產生或儲存的資料或數位檔案。例如一個YouTuber拍的一部短片,即是藉由個人的想法去做成的,這樣子的一個儲存紀錄是人所造成的,有言論性質在其中,因此傳聞法則適用。所以如果這部由YouTuber拍的短片被拿到法庭當證據時,可能要考慮到是否要傳YouTuber本人到法院當證人,接受交互詰問的過程。第二種為電腦自動生成紀錄,指的是電腦經由程式設計,自動產生大量資訊。電腦系統自動生成的紀錄有很多,像是作業系統日誌檔 (log file),每天隨時都會產生許多自動化的資料。由於這是系統預先的設計,出現什麼狀況就會記下來了,因此不適用傳聞法則,因為只是反覆運作的結果。嚴格來說還有一種是混合性的紀錄,即同時包含以上兩種性質,至於混合性的紀錄是否適用傳聞法則則要視乎數位證據的狀況來決定。

蕭奕弘指出,數位證據的特殊之處,除了難以確認製作權人且更改不留明顯痕跡,容易隱匿之外,也需要特殊設備才能解讀。因此,在對應數位證據的過程中,必須遵守鑑識原則,以確保證據能力不被破壞。蕭奕弘提出四要點提醒:(1) 分析結果的可驗證性。因鑑識是科學方法的一種,必須可以重複驗證,以經得起第三方的檢驗;(2) 完整性的維持。數位證據必須確保法庭上所呈現的與蒐證時相同,方能證明並未遭受任何竄改變造;(3) 證物監管鏈的維持。明確的紀錄保存過程中在監管狀態下,以避免證據遭到污染;(4) 堅守最小更動原則。在操作過程中應盡可能讓數位證物的變動影響最小化,減少破壞證據的風險。

e-Discovery促進審判公平及效率 無所隱瞞接近真正事實

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暨所長陳鋕雄表示,e-Discovery(數位證據開示)是促進審判程序公平及效率的重要制度,在美國及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常運用於民刑訴訟。台灣新進商業事件審理法43條、制定國民法官法第47條亦引進此制度。若沒有e-Discovery,雙方在證據不明的情況下,難以精準攻防主張,讓法院確定爭點、發現真實。因此程序上在起訴後,應先進行證據開示,使雙方完全了解證據、考慮和解、再作法庭攻防。美國因證據開示制度,超過九成民事訴訟以和解收場。

陳誌雄提醒,此制度重要規定之一,是當事人若不依法提出證據,法院可認定他造之主張為真實,或對不提出證據之當事人予以裁罰。台灣在引進此制度後,將在營業祕密、民刑競合案件有較多運用。藉引入數位鑑識技術,將可大幅改變台灣審判程序之面貌。

另一方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庭長蔡志宏指出,目前台灣民事訴訟實務多半為當事人主張後,進行爭點整理,之後根據確立的爭點,進行調查辯論;過程中並未有完整的
e-Discovery要求,以致缺乏有效發現證據的手段,而導致訴訟結果往往都是舉證責任分配下的產物。但舉證責任分配結果對於真正的事實,往往有著很大的落差,使司法正義難以透過司法訴訟實現,不免違背了法院設立的初衷,也傷害了社會對於司法的信賴。若能經由一定程序審理以確立訴訟必要性後,即引進e-Discovery程序,使兩造對於所掌握的證據均能無所隱瞞,其實才能夠確立爭點是根據充分可得的證據而來,也才能夠使得之後的證據調查辯論反映出真正的事實。

鑑識科技確保證據能力  e-Discovery為企業調查運用新場景

德勤財務顧問公司副總經理楊怡芳表示,企業運用鑑識科技的情景多元,除了一般的妨害電腦使用舉證外,包含營業秘密、智財權與個資等各類侵害事件調查皆屬其範疇,更可以協助企業進行舞弊事件調查與國內外訴訟的支援因應。基於企業資訊環境的複雜度,運用鑑識科技可有效確保數位資料的證據能力,並能更有效率地找出具備較強證明力的資料內容。

楊怡芳指出,典型的數位鑑識過程,通常分析解讀之標的都是各台電腦的跡證或留存日誌,透過鑑識分析軟體快速檢查,較適合分析資安事件或操作紀錄認定上的糾紛。但若面對較大規模的內部事件,例如涉及多員工、多地點或是橫跨多年的疑似舞弊行為與海內外訴訟因應,當事件擴大為不再侷限於電腦內的操作行為時,在歐美已成熟應用於企業內部調查的
e-Discovery科技,適合處理龐大檔案數目與聚焦收斂資料量,透過多人協作的方式,讓法務或稽核團隊在調查過程中親自參與分析結果的調查或覆核,加速效率的同時,亦能掌握分析結果和後續調查或訴訟的策略方向。

 

備註:

 

作者: 李淑蓮
現任: 北美智權報主編
學歷: 文化大學新聞研究所
經歷: 半導體科技雜誌(SST-Taiwan)總編輯
CompuTrade International總編輯
日本電波新聞 (Dempa Shinbun) 駐海外記者
日經亞洲電子雜誌 (台灣版) 編輯

 

Facebook 在北美智權報粉絲團上追踪我們       

 





感謝您閱讀「北美智權報」,歡迎分享智權報連結。如果您對北美智權電子報內容有任何建議或欲獲得授權,請洽:Editorial@naipo.com
本電子報所登載之文章皆受著作權保護,未經本公司授權, 請勿轉載!
©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 北美聯合專利商標事務所 版權所有     234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389號五樓 TEL:+886-2-8923-7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