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2期
2021 年 0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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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商業事件發現真實展開新局
— 談商業事件審理法中之事證開示制度
蔡志宏╱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庭長

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商審法)即將於2021年7月1日上路施行,該法對於在訴訟中充實證據能量、發現事件真實,採用了有別於傳統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的專家證人及當事人查詢制度。其中當事人查詢制度,可能促使商業事件攻防模式更向英美事證開示制度(Discovery)靠攏,進而改變向來民事訴訟實務風貌,十分值得關注。

事實上,事證開示具有發現真實的訴訟核心功能,避免法院只能在有限事證下,以舉證責任分配裁判導致判決結果偏離真實的不正義後果,原本應該是民事訴訟實務上之最重要階段;但由於我國法制上缺乏事證開示的一般抽象規定,以致一般民事訴訟實務上,多仍停留於兩造各自努力舉證,卻少見事證開示之請求。本文之作,即在回顧審視民訴法中具有事證開示功能之規定,並探尋各該規定如何在商審法所帶來的契機下重新活化,以期待在商業事件中,能夠有發現真實之新局開展。

民事訴訟法之既有規定

商審法已於第19條規定: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商業訴訟事件適用民訴法之規定。因此,民訴法中已有事證開示功能之規定,不再於重複於商審法規定。未來在商業事件中進行事證開示攻防時,大部分還是須要回歸民訴法規定。

相較於英美事證開示制度,我國民訴法並未有一般性之事證開示規定。就以研究商業訴訟事件時,最容易比較借鑑的美國德拉瓦州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為例。該院規則第26條第(b)項第(1)款即規定:當事人可以獲得任何非關特權事項而與任何一造主張或抗辯相關,且合於案件比例需求之事證開示。事證開示方法依同條(a)項規定,則包括:審前口頭或書面詢問證人(Depositions upon oral examination or written questions)、當事人書面查詢(written interrogatories)、書證或其他電子或有體物提出(production of documents, electronically stored information, or tangible things)、受許可勘查土地或其他財產(permission to enter upon land or other property)、身體或心理檢查(physical and mental examination)、請求自認(request for admission)[1]

我國民訴法雖沒有直接的類似規定,但如果法院及當事人具有以事證開示發現真實從而實現司法正義之共識時,並非不能援引相關既有規定,於審判期日前,即進行相關證據調查,而達到相同目的。以下即列舉說明我國民訴法之相對應規定。

一、 書證:對於以他造持有之文書舉證時,可以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第342條第1項);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均有提出之義務(第344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可審酌情形認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345條第1項);文書以外物件準用書證規定(第363條)。以上規定,其實就相當於書證或其他電子、有體物之提出。

二、 勘驗:勘驗標的物為他造持有時,可準用上述的書證提出之相關規定(第367條)。依此規定,可達到與受許可勘查土地或其他財產之相同效果。

三、 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依事件性質,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面前作成陳述書(第305條第2項)、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可於法院外之書面陳述(同條第3項)。依此規定,可達到審前口頭或書面詢問證人之相同效果。

四、 特定事項之書狀先行: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第268條)。依此規定,審判長可就一造請求他造自認事項,於審判期日前,即命他造詳為表明,以達到當事人書面查詢以及請求自認之相同效果。

五、 鑑定:法院得於言詞辯論前,即命鑑定(第269條第1項第4款),並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第335條第1項);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第337條第1項)。依照以上規定,可達到審前詢問專家證人或身體、心理檢查之相同效果。

商審法新規定帶來契機

上述大部分之民訴法規定,其實本與英美事證開示制度之指導理念具有共通性,且亦已擺脫德國法束縛,而接近美國法之事證開示制度[2]。不過,在目前民事訴訟實務上或許囿於「摸索禁止」的思維,以致法院容易排斥不夠具體特定的事證開示請求,連帶影響所及,專業訴訟代理人在訴訟策略上,也不會將事證開示之請求作為訴訟重心所在,更遑論在訴訟伊始就做出事證開示之全方位規劃。縱偶見有相關請求,亦是多到了訴訟後期,才以補充舉證之姿,倉促勉強提出。

在商審法引入當事人查詢制度後,當事人為準備其主張或舉證,可於法院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列舉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向他造查詢,請求具體說明(商審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此項制度,如以重新活化民訴法既有事證開示規定之角度加以解讀,可以有以下的理解。

一、 商事法上當事人查詢制度與民訴法既有事證開示制度相互搭配,乃成為更接近前述美國法上事證開示制度,從而形成商業事件獨有之整套事證開示制度,為改變向來民事訴訟實務運作,帶來契機。此因為當事人查詢制度之適用前提依法既為「當事人為準備其主張或舉證」,這表示肯定當事人對於其主張之事實及舉證,在起訴後仍有準備空間,不能苛責原告在起訴時,就應該將可以支持其請求之事實及證據全部均予明確地表明。這樣的理解對於商業事件中,特殊型態的侵權行為訴訟,例如:財報不實、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等等,以及少數股東權行使衍生之訴訟,尤具有重要意義。畢竟在該類訴訟中,足以支持請求權之事實,多掌握在訴訟一方而具有偏在性,應容許他造藉由查詢,將相關事實經過的細節、涉及的書證、人證獲得事證開示,以利後續之事實及證據主張。在此情況下之訴訟,以往所謂「摸索禁止」之概念,應該予以揚棄。

二、 為盡速確定當事人主張及舉證之範圍,當事人查詢制度之運用,應置於訴訟開始的早期或前端,並使其成為訴訟之必要階段。法院應將當事人查詢之期間於審理計畫中明確指定,而為審理計畫之一部(商審法第39條參照)。在當事人查詢期間及事證獲得相當的開示前,法院也不應勉強當事人進行爭點整理。當事人查詢及其衍生的事證開示,應該成為訴訟之重心,並隨著訴訟的進行逐漸收斂,民訴法第196條之證據適時提出主義於此即扮演重要功能,促使當事人於此階段即積極盡責地進行攻防,而使關於事件之相關事證能夠全面地呈現,從而真正發現真實。

三、 當事人可以查詢之事實或證據,依法必須為「必要事項」。而此「必要事項」的解釋,應參考英美事證開示制度,寬認「任何非關特權事項而與任何一造主張或抗辯相關,且合於案件比例需求」之事項,均屬於必要事項[3]。為使當事人查詢及其衍生事證開示得以流暢進行,當事人應該儘量相互配合查詢及開示之進行,自我節制拒絕權之行使(商審法第43條第2項參照)[4]。為避免對於查詢之實問虛答,或對事證開示虛應故事,一旦法院已經裁定必須說明或開示之事項,請求人認對造說明或開示有不完整、不清楚甚或有所隱匿之情形,即應為是否給予抗拒制裁之辯論(商審法第45條、民訴法第345條參照),無須反覆裁定命說明或開示,避免擠牙膏式之說明或開示,干擾或延滯訴訟程序[5]

四、 法院有關命事證開示之裁定,本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法應不得抗告(民訴法第483條參照)。受開示裁定之當事人應自行評估衡量拒絕開示(或不完全開示)可能遭受之制裁(即訴訟敗訴後果),與證據開示可能帶來之其他權益受害風險。商事法為使當事人可以為更精確之評估衡量,對於文書、勘驗物或鑑定資料之開示裁定,特別賦予當事人抗告權(商審法第53條第5項)。為免當事人在此利用抗告權之行使,對於開示程序進行技術性杯葛,抗告法院應依法儘速裁定終結爭議。且基於事證開示乃訴訟程序進行中裁定之特性,以及本質上乃為事實認定或證據取捨職能所衍生之問題,抗告法院(在此為法律審之最高法院)應尊重商業法院在一定空間內具有裁量權,僅在裁量明顯不當或有明顯錯誤時,始加以廢棄改判。

五、 當事人查詢制度之施行與事證開示制度之落實,無疑將增加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之攻防負擔,但因其為民事訴訟發現真實、法院適正行使裁判權所必要,應可認係屬為保障訴訟權、增進公共利益而不可或缺之必要合憲手段。至於事證開示規定在喪失「摸索禁止」以為節制後,應該嘗試另行發展訴訟必要性之釋明機制。換言之,在訴訟可以進行當事人查詢與事證開示之前,原告應該釋明根據現有公開或已可舉證之事證,進行當事人查詢或事證開示,不會成為對他造毫無合理根據的騷擾或無謂負擔。而此在既有法律規定上,或可認為屬於民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訴訟其他要件。

期待發現真實之新局開展

依循著本文脈絡,未來商業事件如能確實地利用當事人查詢、事證開示制度,徹底地發現事件基礎之真實事實,避免還存有事證不明必須以舉證責任分配裁判,相信必能建立堅實的事實審,而有助於提升當事人對於裁判結果的信賴。即使當事人對於裁判結果上訴,上級審因法律見解不同而須廢棄改判或發回續審時,都能夠有已經開示的充足事證,可供後續利用。事實上,訴訟事件在兩造投入資源開示事證而能發現真實後,也比較能夠促使當事人在理性的基礎上以調解方式自主解決爭議,這在商業事件審理法同樣重視商業調解程序,以及最高法院在解除限量分案而啟動調解配套措施[6],顯得格外具有意義[7]

期待商業事件隨著商審法施行,即能為發現真實展開新局,成為民事訴訟之新典範!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蔡志宏
現任: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動庭庭長、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五庭庭長
經歷: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
學歷: 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法學博士、美國UIC約翰馬歇爾法學院智慧財產權法碩士、私立東吳大學法學碩士(公法組)
專長: 網路治理、智慧財產訴訟、聲請釋憲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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