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4期
2022 年 03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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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著作權局拒絕AI畫作申請登記著作權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由英國的Ryan Abbott教授所領導的人工智慧發明人團隊,在2018年開始,就宣稱由人工智慧DABUS自己完成的二項發明,在全世界申請專利。同時,由於美國仍對著作權保留了登記制度,該團隊也宣稱由人工智慧完成的一幅平面美術著作,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著作權登記。2022年2月14日,美國著作權局公布正式的審查決定,否定該團隊所申請的人工智慧美術創作[1]

圖一、AI登記申請美術著作之著作權。
資料來源:U.S. Copyright Review Board, Re: Second Request for Reconsideration for Refusal to Register 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 (Correspondence ID 1-3ZPC6C3; SR # 1-7100387071), at 1, Feb 14, 2022.

創意機器所創作的美術著作

世界上大部分國家的著作權保護,都採取創作完成自動獲得保護。美國原則上也是如此,但若要控告他人侵權,則必須向美國著作權局完成登記。由於美國特有的著作權登記制度,故AI人工智慧發明人團隊選擇向美國登記一項由人工智慧完成的美術著作。

2018年11月3日,Thaler先生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登記一件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該作品名為「最近進入天堂」(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而申請書上記載的作者為一「創意機器」(Creativity Machine)。Thaler先生附上一權利轉讓聲明,上面只寫「擁有該機器」 (ownership of the machine)。另外,Thaler先生另外附了紙條,說明該作品為「該機器之電腦演算法所自動生成」,且他「希望登記該電腦生成著作(computer-generated work)為受雇完成著作(work-for-hire),給創意機器之所有人」[2]

美國著作權局駁回申請

2019年8月12日,著作權局登記處之專家拒絕此一註冊,認為「本案缺少支持著作權主張所必要之人類作者」[3]

Thaler先生於9月提出「第一次請求」,要求著作權局再次考慮 ,並主張「人類作者(human authorship)之要求不但違憲,且從法律和案例法都無法獲得支持」[4]。但被著作權局駁回。

2020年5月,專案團隊不氣餒,提出第二次請求,要求再次考慮。第二次請求與第一次請求的主張大致相同,主要是補充了公共政策之論點,認為著作權局「應該」登記機器生成之著作,因為這樣才會促進著作權法的基本目標,包括憲法保護著作權的理由。Thaler主張,並沒有任何判決先例禁止給予「電腦生成著作」著作權,而且,著作權法在「受雇完成著作原則」(work made for hire doctrine)下,已經允許非人類實體作為作者。其也主張,著作權局目前所依據的判決先例,是從淘金時代無拘束力之司法判決,來回答電腦生成著作是否可受保護[5]

到底是否完全由人工智慧自動完成?

著作權局的著作權審查委員會(Copyright Review Board,以下簡稱委員會)於2022年2月14日公布其正式意見,結論仍然維持駁回此註冊登記案的決定。

首先,委員會先說明,其完全接受申請人所為的事實陳述說明。亦即,申請人所宣稱,此著作是由人工智慧自動自發完成,完全沒有任何人類行為者的創意貢獻[6]

著作權局實務運作指南

委員會引用著作權局自己出版的「美國著作權局實務運作指南(第3版)」(Compendium)的§ 306和§ 313.2[7],認為著作權法只保護「建立在人類思想創造力之上」、「智慧勞動的成果」(the fruits of intellectual labor)。故認為Thaler先生應該提供證據,證明該著作為人類作者之成果[8]

根據現行的「著作權法實務概要」(Compendium)的§ 306,著作權局認為若並非人類創作的著作,就會拒絕登記。按照這個標準,本案著作屬於「不符合登記資格」[9]

而美國第3版著作權法實務概要,在其他地方舉了很多種沒有人類表達的情況。例如,在§ 709.1中討論自動電腦翻譯問題;在§ 803.6(B)討論純粹由機器過程製造的衍生錄音;在§ 805.4(C) 和 § 806.4(C) 討論編舞和啞劇所需的人類表演;在§808.8(E)中討論彩色電影中人類對顏色之選擇;在§906.8中討論機器產生視覺藝術著作的表達,例如油畫地板;在§909.3(B) 中討論X光片和其他機器影像;在§1006.1(A) 中討論由人類創作而非網站設計程式所創作的超文本標記語言[10]

雖然沒有一個具體的例子提到人工智慧,但上述例子都清楚指出,必須具有人類作者創作,才能受到著作權法保護[11]

著作權法要求的「作者創作」

在法律上,根據著作權法第102條(a),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標的,限於「作者創作之原始著作」(original works of authorship),固著於有形表達媒介上[12]。美國國會有意的不去定義何謂「作者創作之原始著作」,並將1909年著作權法下法院所建立的原創性標準納入。

雖然美國憲法智財權條款寫的是「作者對其著作給與保護」[13];而國會所選擇的用詞,比起憲法智財權條款可以保護的範圍還要小,只涵蓋「創意著作」。國會並指出,未來的國會還可以決定是否要擴大保護範圍[14]

最高法院相關判決

對於何謂「作者創作之原始著作」(original works of authorship),不論最高法院和各級法院,長期以來均認為,受著作權保護必須具有人類之作者創作。

最早的重要案件為最高法院1884年的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 v. Sarony案[15],被告主張照片不受著作權保護,因為並非人的創作。最高法院指出,所謂作者,就是事物源自於那個人(he to whom anything owes its origin);可稱為原創者(originator)、製作者,只要其完成一科學或藝術之著作;而照片確實是一作者的原始智慧構思之表現[16]。在該判決中,法院稱作者為「人類」,包括稱著作權是一個人對自己的天才或智慧的專有權;或引用英國判決,認為作者就是讓照片產生的那個人,或創造概念或將概念時限於作品中的那個人[17]

猴子自拍案

而下級法院的判決中,也都認為必須人類身分創作。例如,在2018年著名的猴子自拍案中,第九巡迴法院認為,猴子不能登記其使用相機拍攝照片的著作權,因為著作權法其他條文提到著作人的「孩子」、「寡婦」、「孫子」、「鰥夫」,這些用語都暗示人性,必然排除動物[18]

2011年的Kelley v. Chicago Park Dist.案[19]中,法院拒絕「活的花園」主張著作權被侵害,因為所謂作者創作必然是人類的努力,且花園的形式和外觀都歸功於大自然。

雖然目前為止,美國尚沒有法院直接處理人工智慧是否可為著作權人,但法院已經一致表達,非人類表達不具有著作權保護之資格[20]

在受雇完成著作原則下非自然人可為著作人?

Thaler先生的第二點主張認為,之所以人工智慧在著作權法下可以為作者(著作人),因為在「受雇完成著作原則」下,非人類、法人可成為著作人。但委員會認為此論點並無理由[21]

第一點,本案著作明顯地,並非著作權法所定義之「受雇完成著作」。美國著作權法的受雇完成著作有以下二種:(1)由受雇人所準備;(2)由一個或多個當事人(parties)明確在書面文件上簽署同意該著作為受雇完成[22]。這兩種情況下,著作都必須是一個有拘束力的法律契約下完成的成果,或是員工的雇用契約,或是受雇完成著作契約(work-for-hire agreement)。而「創意機器」不可能簽署有拘束力的法律契約,因而無法滿足此要件[23]

第二點,受雇完成著作原則,只提到著作所有人之身分,並沒有討論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如前所解釋地,一著作必須有人類作者創作才能受到保護。本案著作一方面並非是「作者身分之著作」,二方面也不是「受雇」完成之著作[24]

公共政策應該承認AI作為著作人?

至於Thaler先生在第二次請求中所主張的公共政策,例如要誠實寫出真正的創作者以避免詐欺等,但因為其並沒有引用判決先例,無法動搖著作權局對著作權法的解釋[25]

總之,1976年著作權法乃要求需要具有人類作者創作,而本案之著作並不符合,而不得登記註冊。因此,委員會維持著作權局駁回登記之決定。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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