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1期
202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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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仲裁人陳希佳:解決智財權紛爭,訴訟之外不妨考慮仲裁
蔣士棋╱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台灣專利訴訟的常態,往往是當事人擔心主持審判的法官是技術的門外漢,無法對專利技術的範圍、侵權事實成立與否做出正確判斷;又或者是隨著證據的不斷提出,自己公司的機密也一點一滴地外洩,反而對公司更加不利。如果你也有這樣的煩惱,不妨考慮調解、仲裁等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來解決爭議,尤其在國際商務往來中最常使用的仲裁,更是企業利用專利、商標進行合資、授權等活動時,不可或缺的紛爭解決機制。

眾才國際律師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陳希佳形容,當兩家公司之間發生糾紛,一開始雙方往往會先進行談判,「如果連高階主管出來都談不攏,就會考慮找第三人,像是調解、仲裁或訴訟進來主持公道,」她補充,訴訟是由國家的司法機關主導,對於訴訟標的範圍、程序進行方式都必須依照法律規定,但ADR的好處就是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主,程序的彈性也比較大,才在國際商務中備受歡迎。

去年才從大陸回到台灣並創立眾才國際的陳希佳,本身在仲裁領域已經累積了20多年的實務經驗。她回憶,當初是在大學畢業後、到美國念碩士時,挑選了仲裁相關的題目作為論文主題,畢業回台灣後又進入以工程仲裁見長的寰瀛律師事務所,之後進入品誠梅森(Pinsent Masons)也是在仲裁領域執業。隨著在經驗累積,她也從一開始的案件代理人逐漸轉變身份為仲裁人,甚至是負責主持程序的主任仲裁人。「現在我的辦公桌上,就有ICC(國際商會)、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及日本商事仲裁協會等仲裁機構的案子在同時進行,我的角色可能是仲裁人、代理人或法律專家,」陳希佳透露。

ADR尊重當事人自主意思,廣受國際商務界歡迎

此外,陳希佳也是2021年司法院改制成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時,第一批接受委任的商業調解委員。談起調解與仲裁的最大差異,陳希佳指出,「調解程序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隨時可以退出,讓調解不成立再進行其他程序;可是仲裁沒辦法這樣做,即使有一方中途放棄,仲裁庭還是會做出判斷。」 [1]

此外,為了達成徹底解決紛爭的目的,仲裁不需進行公開審理,當事人不必擔心公司機密泄露;仲裁人也未必都需要有法律背景,而是可以由各領域的專家擔任,提升專業度。陳希佳補充,「在做出仲裁判斷後,除非仲裁的程序有嚴重瑕疵,使仲裁判斷有被撤銷的事由,否則等於一次程序就定案,不像訴訟還有二審、三審的拖延空間;而且在紐約公約的規範架構下,世界170個國家的司法體系應該都會依據紐約公約承認並執行外國仲裁判斷,所以當事人可以一次性地解決跨國性商務爭議,效率遠比一般訴訟程序高。」

正因為仲裁的效率遠比訴訟高,有著大量積壓金額、需要盡快釐清爭議的工程類案件在實務上最常以仲裁解決;不過,近年來世界智財權組織(WIPO)也極力鼓吹使用調解、仲裁來解決智財權領域的爭議,例如在今年7月的WIPO年會中,WIPO與USPTO就達成共識,將一起推動以仲裁解決標準必要專利(SEP)領域中的FRAND(公平、合理無歧視)原則授權費率爭議。而根據WIPO統計,從2012年至今已經累積了超過900例的ADR(包括調解、仲裁、專家裁決)智財權爭議案,其中又以專利領域的29%占比最高,像是交叉授權、所有權認定、技術移轉、專利池…..等類型,都在ADR的適用範圍內。

圖1:2012~2021年間,WIPO統計的紛爭處理案件比例

資料來源:https://www.wipo.int/amc/en/center/caseload.html

雖然罕見,但專利侵權爭議仍有使用仲裁程序處理的空間

陳希佳指出,根據仲裁法第1條的規定,只要是可以用和解方式處理的爭議,都可以使用仲裁,而最常見的案件就是雙方事先在契約當中,已經寫入以仲裁解決相關爭議的條款。「至於侵權爭議,雖然不可能在發生前有協議,但若是雙方在侵權發生後,協議利用仲裁處理這件侵權爭議,還是個有效的仲裁協議,只是實務上在發生侵權爭議後,當事人還能達成以仲裁解決爭議的協議,較為罕見。」她補充,只有在專利有效性的問題上,由於在台灣只有主管機關能夠決定專利是否有效,所以不在仲裁可處理的範圍內;「但在其他國家不見得如此,例如在美國,只要雙方協議以仲裁來決定系爭專利的有效性,那麼仲裁對專利效力的判斷結果,就能對案件中的雙方當事人發生效力。」

既然仲裁好處那麼多,是否可以將契約中的紛爭解決條款,全部改成以仲裁方式解決?未必!實務上,全球有許多仲裁機構提供紛爭解決服務,彼此之間除了收費之外,在案件程序管理上也有些許差異。所以,若想要好好利用仲裁程序維護自己的權益,陳希佳認為,首要之務就是熟悉各個仲裁機構的規則。「每個機構其實都有自己的示範仲裁條款,讓大家作為訂立契約時的參考,但要注意機構與仲裁規則之間必須要相配,不能約定好某一個仲裁機構後,卻使用另一個的示範條款。」

圖2:眾才國際律師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陳希佳

來源:陳希佳提供

仲裁地點、準據法的選擇也非常重要。陳希佳解釋,原則上仲裁程序會受到仲裁地法院的管轄,如果仲裁地的法院不支持或者不了解仲裁程序,那麼仲裁結果的效力也可能因此受到影響;至於準據法則是另一個常被忽略的細節,「仲裁條款使用的準據法,是可以跟主契約的準據法不同的,如果當事人想這樣做就必須事先在仲裁條款中註明清楚。」

此外,當事人也可以在爭議解決條款中約定多層次的爭議解決,例如約定先雙方協商,逾一定期間未能解決爭議時,任一方可以將爭議提付調解,如調解不成,再提付仲裁(先調後仲);也可以在仲裁條款中約定仲裁庭的人數、仲裁人的資格、國籍、仲裁庭的組成方法、仲裁程序的語言、仲裁地等等。她也提醒,仲裁程序均以集中審理方式進行,進行速度快,所以法務人員必須平常就熟悉相關規定,尤其是各仲裁機構的最新規則變化,才能夠從容應付每個仲裁案件。

 

資料來源:

  1. USPTO and WIPO agree to partner on dispute resolution efforts related to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USPTO, 2022/07/20

 

備註:

 

作者: 蔣士棋
現任: 北美智權報主編
學歷: 政治大學企管系
經歷: 北美智權報資深編輯
天下雜誌記者
今周刊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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