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9期
2023 年 0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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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系列報導 — 2》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引入的新制度:
強制律師代理、查證人、專家證人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因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三讀通過,本刊推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系列報導》,前期文章先介紹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五大修正重點」,這一期要繼續介紹修法後引進的新制度,包括智慧財產案件強制律師代理、審理計畫、查證人和專家證人制度。

技術審查官的報告書是否應公開?

在設置智財法院以來,技術審查官協助法官,聽取專利是否無效以及是否侵權的爭議後,撰寫報告書,供法官參考。但過去專利案件的律師反應,技術審查官的報告並沒有公開讓雙方律師先看過,法院就直接採為判決見解,對當事人有被突襲的感覺。

在業界這樣的呼聲下,這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法處理了這個問題。但是,第6條第3項並沒有規定技術審查官的報告書「應」公開,而是規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公開」。立法理由提到:「惟法院斟酌個案情形,認有必要時(諸如為釐清兩造攻防之技術爭點與證據內容、有助於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等),得公開報告書內容之全部或一部,俾當事人有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所以,此次修法實際上做了折衷,原則上法官不需要公開技術審查關的報告,但為了某些理由而願意公開時,仍得選擇公開。

強制律師代理?

過去智慧財產案件並沒有強制律師代理,例如專利侵權的被告,可能委由公司內部懂技術和懂專利法的員工,代為出庭應訴。這位公司內容技術員工,可以在技術面說明自家公司技術與原告的專利技術有哪些不同,或者舉出業界早已存在的先前技術,主張原告的專利無效等。看起來,似乎由公司內部員工出庭應訴,並沒有問題。

但此次修正引入「強制律師代理」,並規定在其列舉的事件中,原則上都必須強制律師代理,除非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因此,就算公司內部員工具有專利法知識,也不能在自家公司的訴訟代理出庭。

根據第10條第1項規定,在下列情況一定要強制律師代理:(1)訴訟標的金額超過新台幣150萬元的智財案件;(2)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3)所有智財案件的第二審等等。除了有這幾種情況,一般著作權案件、商標權案件,並沒有強制律師代理。

另外,能否不委任律師,而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新法第16條規定,若已經委任了一位律師,可同時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若沒有委任律師,不能僅委任專利師作為訴訟代理人。

公司能否自己人出庭表示意見?   

雖然強制律師代理,仍有一些例外。首先,第10條第5項規定,如果自家公司員工具有律師資格,也可以向法院聲請擔任訴訟代理人,而不需要另外委任律師。其次,根據第14條第1項,就算聘請律師,當事人(公司主管或員工)仍然可以陪同出庭。而且,如果律師在法庭上對事實的陳述有錯誤(例如對技術的描述出錯),當事人可以立刻向法院表示律師陳述有錯誤,要求更正。另外,第13條第1項規定,倘若律師認為由當事人(公司主管或員工)自己陳述更清楚,可請求法院同意後,讓當事人自己說明。

律師費成為訴訟費用一部份,敗訴方負擔

最特別的是,強制律師代理,會增加訴訟雙方的訴訟成本。台灣一般的民事訴訟,原告、被告各自負擔自己的律師費用。但修法後第15條規定,不論是自己聘請的律師,或者請不起律師由法院指定律師,律師費都會「算入訴訟費用」。所謂算入訴訟費用,根據民事訴訟法,法院一般會判敗訴方要負擔訴訟費用;但若贏一半、輸一半,法院可以判雙方按比例各負擔一部分的訴訟費用。

因此,強制律師代理下,無辜原告或無辜被告因此必須多出的律師費,最後可以透過贏得訴訟,由對方負擔。但是,這裡的律師費必須有一個公定價格,即使你自己用高價聘請律師,但是法院算入訴訟費用的律師費,仍然必須以一般的行情價來計算。

審理計畫

之所以要強制律師代理,跟這些案件特別複雜,或者涉及高度技術性事項,包括專利訴訟與電腦程式著作權爭議等有關。在訴訟實務上,因為法院一般是今天開完庭,再跟雙方約下一次的開庭日期,而雙方可以這一次不提出證據,下一次卻提出新的證據或新的主張,讓法院的審理一直沒辦法結束。

因此,此次修正加入了一個審理計畫的規定。根據第18條規定,就強制律師代理的案件,法院「應」與雙方當事人商訂審理計畫。所謂審理計畫就是先預定好未來半年或未來一年的審理進度,包括哪一個月要調查證據、哪一個月要就專利有效性進行攻防、哪一個月要就是否侵權進行攻防等。

原則上訂好審理計畫好,會按照這個計畫執行開庭審理的順序。但若在訴訟進行中,某個爭議點突然有新證據而需要花更多時間爭論,法院也可與雙方調整審理計畫。

最重要的是,第18條第7項規定,如果當事人沒有在審理計畫的原定時程中,提出證據或主張,法院得駁回之。例如,原本預定在5月以前討論專利有效性問題。但到了7月,被告突然又要提出一個新的先前技術,質疑原告的專利有效性。此時,法院可因為其已經超過了原先安排的時間,駁回這個新證據。

查證人與查證

軟體程式可受方法專利保護,而指控對手的軟體程式侵害自己的方法專利時,如果沒辦法取得對手的軟體原始碼,或軟體運作的實際環境,難以判斷到底有沒有侵害方法專利。另外,當專利為物的製造方法專利時,被告是否使用相同的方法製造侵權物,時常難以判斷,專利法99條也只能夠用推定的方式認定。

此次修法,參考了日本專利法(特許法),創造了一個「查證人」制度(第19至第27條)。根據第19條,原告可以向法院聲請,請求法院選任查證人,對他造或第三人持有或管理的文書或裝置設備實施查證。第20、21條則規定,查證人必須是一個中立的技術專家,不可以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故有類似法官迴避制度的規定。

法院選任查證人後,當事人有配合查證的義務。第22條第4項如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實施查證,法院可能會認為該當事人心虛,而認定待證事實為真實,例如真的侵害了方法專利。

專家證人制度

之前商業法院併入智慧財產法院時,制訂了商業事件審理法,並在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條至52條導入了專家證人制度,讓雙方當事人都可以向法院聲請專家證人,請專家證人出具意見。既然智慧財產事件與商業事件同屬一個法院,也都涉及高度專業案件,因此這次修法也導入專家證人制度,直接在第28條以「準用」商業事件審理法專家證人相關規定的方式,很簡單的導入了整套制度。

既然做為雙方當事人聘請的專家證人,就必須向法院揭露資訊,根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9條規定,專家證人出具前項意見時,應揭露專家證人的學經歷背景、過去是否與當事人有利益往來,以及此次接受聘請收取的報酬等資訊。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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