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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人員的組織應該法人化 刻不容緩
陳宜誠律師/北美智權 教育訓練處 處長/首席研究員
2014.02.17
律師與專利師都是在做殺人放火的事情嗎?為什麼律師與專利師的營業方式與組織構成,會需要受到政府如此的嚴格的限制與監管?又為什麼規定一定要他們互相負無限連帶責任呢?實在令人不解。政府規定這個不准,那個規定要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管東管西,管這麼多,到底這個政府想要幹什麼?

如前期文章《專利師法修法公聽會意見多 免試資格、事務所法人化、在職進修最具爭議》所述的,於公聽會中裡,專利師公會理事長蔣大中表示,「專業人員法人化一直是被追求的目標,當初律師法修正時,也希望律師可以法人化,但行政法非常複雜,並不是我們想像中的簡單,像法人化之後要如何運作?而法人化隨之而來的就是有限責任,接下來就是如何維護社會大眾的公益,就會出現保險的問題;這是一個大的配套。其實這個大配套在當初法務部在討論律師法修正草案時,已大概討論出來了,但因為改變幅度太大,中間還是有不同的聲音,所以後來律師法修正草案就把整個拿掉了。當時我們討論認為如果專利師法要進行法人化,會跟律師法一樣會面對很多困難,所以我們的結論是這部分暫不進行。」

專利師公會這樣就輕易放棄了將專技人員的組織(事務所)法人化的努力,實在太可惜了,我認為讓律師、會計師註1、專利師等專技人員的組織與執業方式法人化,使其僅負有限責任,並建立執業風險分擔基金或辦理職業責任險強制納保,讓他們能夠進行執業風險分擔與擁有營業保險理賠制度(註2) ,才能夠與國際制度接軌。

因為國外執業律師都是採取「有限責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LLC)(註3)、「有限責任合夥」(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LLP)(註4)、專門職業公司(Professional Corporation, PC)(註5)或至少是「有限合夥」(Limited Partnership, LP)(註6)的組織制度,也有職業理賠基金的保障或營業責任險可以加保,連對岸也已經開放專利事務所組織型態可以為「有限責任制」之專利代理公司(註7),並引進有限合夥與專技職業保險制度(註8),我國怎麼能自外於國際潮流呢?但如前期文章《專利師法修法:要與世界市場接軌還是故步自封?》報導,我國專技人員公會代表,不論是律師公會或專利師公會代表,對於有限責任專利代理公司與職業保險制度的建立,都令人遺憾地採取非常消極甚至抵制的態度,令人嘆息。

而國外的企業雇用合格律師進行非訟事務(Corporate Lawyer)(註9)更是常態,藉由專技人員組織的法人化(有限責任制)與開放法人雇用專技人員執業,我們才會看到有雇用數千位律師的大型律師有限責任合夥企業(LLP),與雇用上萬名律師、會計師與顧問的跨國顧問有限責任公司的出現(LLC)

律師、專利師負無限連帶損賠責任 妨礙集資與組織永續經營

現在台灣的律師都因法律規定(註10),需藉由合夥或由個人組成律師事務所,才能執行律師事務,並且不能受雇於非律師(註11),而負無限連帶清償責任。也就是說,事務所內任何一個員工犯了錯,別人所犯的錯的後果,竟然合夥人也要來承擔,所有合夥人都要連帶跟著賠,而且合夥人投入事務所的錢賠光了,連名下所有其它的財產也要跟著賠進去,完全沒有任何停損或防火牆機制。但是事務所的營運,各個合夥人又不能每個環節都顧得到,對其負責,但一旦出了事,一定百分之百會連帶影響到每一個合夥人畢生所有的資產,而任一合夥人辭世或退夥,也都會造成合夥營運變異與合夥資產負向變動…。

律師等專技人員又不是閒著沒事幹,就是喜歡拿自己的錢幫別人賠償,你說,在這種懲罰合夥、無限責任、連帶賠償、反對集資的現行法律規定下,律師為什麼要跟別人合夥執業?法律又不准他人僅就出資額負賠償責任,而是要負無限連帶清償責任,請問誰會要投資律師事務所呢?即使有這種就是想投資律師事務所的瘋子出現,現行律師法規定,就是一概不准,連具外國律師執業資格者想加入也不行,還祭出刑責伺候(註12)。如此奇怪法律規定,不但違反聯合國在1966年通過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有關保障人民工作權利與職業自由的規定(註13),更搞得受雇律師要等到今年4月1日才有勞基法的適用,而律師既不願分擔合夥之連帶責任,但又有共用公司資源的需求,則只能以設立非合夥之合署事務所方式執業,我國法令之落伍,主管機關觀念之冬烘,實在讓人咬牙切齒。但是,律師法這種違反世界潮流的惡法,專利師法的修法草案,卻意圖比照辦理,實在令人不解。

你說,在現在這種惡劣的經營情況下,哪個律師會敢不先脫產,再加入合夥事務所執業?又有哪個保險公司敢承保這種負無限責任之職業責任險呢?這樣背離世界潮流,不利集資擴大經營規模的農業時代思維之專技人員必須合夥或以個人設事務所,負無限連帶賠償責任才能執業的規定,完全漠視有限責任之法人組織方式(例如有限責任合夥或有限公司),不但有利於籌資與累積資本,而且才能永續經營,不會因為經理人員變動而影響其營運,竟然律師法修不動,而專利師法也不想修。令人搖頭!

律師與專利師都是在做殺人放火的事情嗎?為什麼律師與專利師的營業方式與組織構成,會需要受到政府如此的嚴格的限制與監管?又為什麼規定一定要他們互相負無限連帶責任呢?實在令人不解。政府規定這個不准,那個規定要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管東管西,管這麼多,到底這個政府想要幹什麼?

應開放律師、專利師受雇於法人

另外,會計師法已經修正為允許其受雇於法人,執行會計師業務。筆者認為律師法修法方向,應該也要修法允許律師受雇於法人,專職為其執行律師相關業務。而如前期文章《專利師法修法公聽會意見多 免試資格、事務所法人化、在職進修最具爭議》所述,專利師法將增訂專利師受僱於法人之執業方式,修正草案第七條將專利師執業方式新增了第3種:「受僱於依法設立或登記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唯專利師受僱於前項第三款之法人者,辦理第九條各款業務時,應以為其任職之法人為限,不得為其任職之法人以外之人辦理第九條各款所列之業務」。由於專利師受僱於法人,只能為其任職之法人辦理該法人之業務,並不會產生利益衝突問題,殊值贊同。

筆者認為律師法也應比照辦理,開放律師可以受雇於企業任職為企業律師才是正辦。如前期文章《八股規定阻礙發展 台灣律師英雄無用武之地》所述,為其執行與該企業相關的訴訟與非訟業務,例如法律文件起草、簽署、鑑定或見證,受雇企業涉訟案件的辯護與聲請保全工作,例如辯護、詰問、取證、保全、提起反訴、異議、舉發、撤銷等等,應可開放任職於企業中的律師來執行。

而以現行條文規定,受僱於企業之專利師必須要另外成立事務所,才能加入公會,才能以專利師身份為受僱之企業執行專利申請等業務,但在新增第3種執業方式後,受僱於企業之專利師便可以此條文加入公會,再以專利師身份執行業務,不須另外設立事務所。因此,筆者認為律師法至少也要比照辦理,也開放律師可以受雇於企業任職為企業律師,不須另外設立事務所,就可為其執行與該企業相關的訴訟與非訟業務才是。

還有,現行法律規定,如律師法與會計師法等,強制律師與會計師必須加入公會,才能執業,專利師也一樣(註14),但專利師法修法草案卻沒有把這違憲條文修掉,前期文章「專技人員必須加入各技術類別職業團體的合憲性疑問」就已經明確點出了該等規定似有違憲而應無效的疑慮,而且此規定的存在也會給專技人員行業的正常發展帶來許多限制,筆者非常贊同該文的觀點,並將接續於下期為文詳細探討之。

附註

  1. 會計師法雖然已經修法允許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的設立,且要求投保業務責任保險,但只允許具會計師執業登記資格者成為其股東,同時也只准其股東執行業務,(詳參會計師法第15、24、30、31條規定),尤其同法第38條準用的是公司法有關無限公司的規定,明文表示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的股東須負連帶無限責任,所以並未解除會計師於簽證等執業行為時所負之無限連帶賠償責任,其效果與設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無實質不同。這也是為什麼會計師法修法施行至今,國內並無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的原因。
  2. 北美智權報91期「專利代理行業要承受多少風險? - 從「中國專利代理責任保險行業統保示範項目」啟動實施談起」一文曾討論過事務所法人化及責任保險的議題,據該文報導,於2013年3月28日,大陸的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向中國境內的專利代理機構發出了《關於辦理專利代理職業責任保險的通知》,宣告「全國專利代理責任保險行業統保示範項目」已正式啟動實施,這也標誌著中國大陸的專利代理行業邁入了一個新的里程碑。從此,中國的專利代理行業便擁有專屬的保險商品和風險轉移的工具,而專利代理職業責任保險也構築了專利代理行業的「防火牆」。
  3. 有限責任公司比較類似我國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組織型態,所有成員皆以其出資額為所負責任與盈利之分配依據。
  4. 有限責任合夥是一種獲得有限責任保護的合夥企業形式。有限責任合夥包括類似於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限責任」特徵,它也包含合夥的「直接管理權」特徵。在許多國家和地區,有限責任合夥的稅比公司稅低。因為此優勢,大多地區只允許少數行業建立此類型的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合夥不同於有限合夥。在有限責任合夥裡,所有合夥人都得到有限責任,因此所有合夥人都有企業管理權。有限責任合夥比較適合用來設立知識服務行業的夥伴企業(如律師和顧問),因為在這些行業里,所有合夥人一般都會在此企業工作。(參中文維基百科,「有限責任合夥」條目。)
  5. 專門職業公司與「有限合夥」(或稱「特殊的普通合夥」)類同,以類似於我國公司法規定之「兩合公司」為其組織型態,專業人士負責經營並須負無限責任,而非專業人士則僅對其出資負有限責任。
  6. 有限合夥的組織比較類似我國民法規定的「隱名合夥」制度,也類似於公司法裡關於兩合公司的規定,由負無限責任之「普通合夥人」(General Partner)負責營運管理,與僅負責出資之「有限責任合夥人」(Limited Partner)組成。(參維基百科,http://en.wikipedia.org/wiki/Limited_partnership。)
  7. 中國大陸的《專利代理管理辦法》第2章第3條規定:「專利代理機構的組織形式為合夥制專利代理機構或者有限責任制專利代理機構。」
  8. 中國大陸之「有限合夥」乃由普通合夥人與有限責任合夥人組成,稱其為「特殊之普通合夥企業」,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其設立之專利代理職業責任保險內容與費率等詳如註2之報導。
  9. The role of a corporate lawyer is to ensure the legality of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advising corporations on their legal rights and duties, including the du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corporate officers. In order to do this, they must have knowledge of aspects of contract lawtax lawaccountingsecurities lawbankruptcy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licensingzoning laws, and the laws specific to the business of the corporations that they work for. (See: Alan B. Bernstein and Princeton Review Publishing Staff (2004). "Corporate Lawyer". Guide to Your Career. The Princeton Review. ISBN 0-375-76399-6. Vault Editors (2007). "Corporate Law Basics". The Vault College Career Bible. Vault Inc. pp. 289–290. ISBN 1-58131-419-1.)
  10. 律師法第21條規定:「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11. 律師法第50條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12. 參前註。
  13. 我國立法院於2009年3月31日審議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簡稱「兩公約施行法」),總統於同年4月22日公布,行政院並訂於2009年12月10日開始施行。藉由此兩公約施行法的施行,我國已經將此二國際公約規定內容,納入本國法制。
  14. 專利師法第6條規定:「專利師應經職前訓練合格,並向專利專責機關登錄及加入專利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
 
作者: 陳宜誠 律師
現任: 北美智權教育訓練處處長/首席研究員
經歷: 美商諾曼第燃料電池 技術長
英商英特維數位科技 董事長特助
台灣電腦專案事業部 負責人
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 碩士
台灣大學電機研究所 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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