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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專技人員公會的制度性缺失(中)
陳宜誠律師/北美智權 教育訓練處 處長
2014.05.06
檢察官與法官,也就是律師在法庭上的對手與裁判,竟然能夠進入律師懲戒委員會,審理律師的懲戒事項,奇怪之處還不僅如此,律師懲戒委員會裡的法官與檢察官人數,竟然還多於同業律師人數,這種他律的律師獎懲制度,可見我們的國家不願律師們採行與國際接軌的自律與自治,好方便其將身為自由業的律師,也納入國家對於專技人員的整體控管機制。

接續上期文章,讓我們來探討我國專技公會,關於專技人員執業自由的保障與如何自律執行律師懲戒等議題。

職業責任保險或理賠基金

關於(2)自由)捍衛律師執業尊嚴與自由,筆者認為唯有先取得經濟上的自由,才能帶來意志與行動上的自由。律師的執業風險很大,現行合夥所採的無限責任制,更放大其職業風險。所以,如筆者前期文章《專技人員的組織應該法人化 刻不容緩》所建議的,專技人員法人組織應該採取有限責任制,以限制其風險,以利籌資與納入他種專技人才,形成有戰力的公司組織,並產生規模經濟,以利其永續經營。

因此,專技人員的營業風險必須大家來分擔,方法不外加入公會經由團體納保,或由公會成立理賠基金等,如此才能分攤營業風險,免其後顧之憂,保障其經濟上之自由

台北律師公會經會員爭取,現有替其會員納保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的職業責任保險。相較於現今訴訟動輒數千萬至數億元的索賠額,還有不當剝奪人身自由的代價甚高(例如冤獄賠償金,都是千萬元起跳),而人命更是無價,若律師執業確有不當(例如因己身錯誤而遲誤當事人上訴期限,或合約金額繕打錯誤,或延誤提出催告致使債權消滅等),此等納保金額,其實也是杯水車薪,但仍聊勝於無,筆者認為值得鼓勵。

執業自由的維護

現在法律規定違反律師執業尊嚴與自由者,其實有許多,例如證人作證時,律師並不能陪同,亦不能發表意見。而律師於當事人接受偵訊時,更僅有在場權,僅能制止其被刑求,不能即時提供法律意見,並無法避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例如其不自證己罪的權利)遭受檢警調不當侵害。所以,電影裡,律師提醒當事人無須自證己罪的種種場景,在台灣並不可能發生。而當事人遭受檢警調搜索或執行扣押取證行為時,律師也只有在場權,雖然這時可以發表意見,但也僅此而已,除非檢警調的行為顯然重大違法,否則律師是否在場,對於當事人並無實質的幫助。

實務上,更常有以證人身分訊問一次,取得證詞後,再以被告身分將同樣問題訊問一次,造成當事人兩難的現象,亦即若保持原答案,則等於自證己罪,無從辯解,若改變答案加以辯解,則有偽證罪上身的煩惱。且證詞或檢察官訊問的結果,已經記入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則木已成舟,當事人上了法庭,即使委任了能力高強的律師,因證據確鑿仍難以回天的種種不利律師執業與法庭進行公平審判的情況。

還有,國內某些檢察官與法官開庭態度不佳,已是公識,甚至大家都知道某一個法官有辱罵當事人或甚至其律師的習慣,而這種極度不當行為,當地律師公會並非毫無耳聞,但竟然任由被辱罵律師自行提告(註1),而未加聲援,實在令人稱奇。說真的,這公會的會費要繳它來幹什麼呢?

總之,這些深切影響律師執業自由的問題,筆者並沒有看到任何律師公會,有聯名向法務部或司法院施壓,要求修法解決,全靠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等非律師公會在提案修法要求改證。這個律師公會的存在價值,實在令人懷疑,也就是說,筆者這個會費,實在繳得很不情願。

律師酬金標準規定

律師酬金的取得,更攸關其經濟上的自由能否得到保障,所以必須詳述如下。

關於律師之收費,不論採用何種方式,其基本構成都包括三部分,即酬金、費用和開支。如法國律師收費分為酬金(律師提供法律服務而收取的報酬)、費用(電話費、郵費、稅費)、開支(數額較大的花費如開庭費、差旅費)。律師與當事人會根據案件的難度、複雜性、涉及時間、地點遠近等因素通過協商而確定收費,稱為「協商收費」。它是西方國家普遍採用的一種收費方式,實際上這種收費方式通常都是與其他收費方式結合使用的。例如以計時收費為基礎,根據對服務價值的評估增加或減少費用,或採取封頂收費方式,或採取勝訴後才收費的風險收費方式(註2)。

但讓我們來看看我國現行的規定吧,依我國律師法第16條規定(註3),我國律師公會的章程應規定酬金標準(而對岸的中國大陸也有類似之政府指導價規定(註4)),且該律師酬金標準依現行律師法第37條規定:「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則對於律師酬金收取方式之規範尚嫌簡略。

律師酬金不應規定標準

鑑於現時社會生活日趨多元,律師為因應人民需求多樣化,其所提供之法律服務已非僅侷限於傳統之訴訟業務,而律師酬金之收取數額及計算方法自非僅係單一標準,故為求保障當事人權益及資訊透明化,並杜爭議起見,法務部律師法研修會業於第34次會議中達成共識,研擬該條條文修正草案如下:「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或數額。(第一項)律師在決定酬金時,應整體考量受託案件所需人力、時間、難易度及當事人財力。(第二項)」(註5),筆者認為該修法草案殊值贊同,僅需規定律師須使委任人能明瞭酬金之計算方式或數額即可,並不必制定所謂酬金的上、下限標準(對岸所稱之「政府指導價」),而應委由市場視供需狀況自行調整與決定收費方式或數額(對岸所稱之「市場調節價」)。

例如在香港,除了一些特定非訟案件(如不動產買賣、遺產繼承等)會由律師公會統一規定收費標準(牌價),須按標的金額提取一定費率為律師費外,其他律師辦案費用皆由律師與委託人協商,而負責出庭應訴的大律師的酬金則由轉聘的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政府或律師公會更毫無置啄餘地。

況且,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明文表示,依美國、澳洲、加拿大等國之實證研究顯示,酬金競爭未必當然導致服務品質受損,而強制性的酬金標準將箝制市場之競爭機制,因而認為技師法、建築師法雖概括課予各該公會於章程或業務章則中載明「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之義務,惟並未明指公會得捨競爭及公平交易法於不顧,而訂之以固定或下限之費率標準,且查前揭公會目前或有採行上、下限彈性費率者,或有依據業務項目之類別,分別訂定固定或上、下限彈性費率者。核其行為顯已有違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未能適用上揭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註6)。

再者,該律師法第16條第6款規定:「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歷來也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函法務部,認該款具有「限制競爭」之效果,已合致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而違反公平交易法(註7)。但很誇張吧?我國法務部主管的法規,竟然會被我國公平會屢次宣告為非法,至今依然不改!甚至我們還看到許多律師,因當事人事後反悔,轉頭控訴委任之律師收受酬金過高而受到懲戒。

筆者實在不知道這種純屬市場經濟,由律師與委託人雙方你情我願,達成合意的服務費用(酬金)的約定,為什麼需要政府強加管制,還要在律師法裡要求明訂酬金標準在公會規章裡而妨礙競爭呢?

他律的律師獎懲制度

再來,關於(3)自治與自律)制定律師倫理規範守則等,並開設職務法庭以自律維持會員風紀;

其中設在我國各地律師公會所謂「律師獎懲」制度,其實等於虛設,並無實際檢控與懲戒功能可言,這是因為「律師懲戒規則」,並不是由律師公會自行負責制定,其主管機關是行政院法務部,且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提案與修正。我國負責律師懲戒之「檢控」職能的單位,主要仍是屬於隸屬於行政院法務部的檢察官,次要的才是由律師公會移送(註8),與歐洲設在律師公會的檢控委員會或美國獨立設置之律師懲戒委員會的檢控委員會並不相同。

而我國負責司法裁決職能的單位,乃依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為設在高等法院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最高法院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其性質相當於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所以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註9)。但其組成員,依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同法第四十三條:「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律師五人及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各位讀者,那些既非律師又非社會人士的檢察官與法官,也就是律師在法庭上的對手與裁判,竟然能夠進入律師懲戒委員會對於律師審理其懲戒事項,已經很奇怪了;那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其中的法官與檢察官人數,竟然還多於同業律師人數,實在更奇怪耶!

由上述情況可知,我們的國家不願律師們採行與國際接軌的自律與自治,而仍要求他治,好方便其將身為自由業的律師,也納入國家對於專技人員的整體控管機制,實屬顯然。

本期文章接續前期文章,已經詳述我國律師公會並不能保障會員的執業自由及無法自律執行律師懲戒的緣由,下一期讓我們來探討公會關於專技人員的養成、實習與在職教育等議題。

 

附註:

  1. 參「律師陳俊偉日前到高雄地方法院出庭時,被法官柯盛益以笨、垃圾辱罵二十一次,於是告柯公然侮辱。而高雄地方法院昨天開庭時,在庭表被告欄上,竟以「法官」二字取代柯盛益的名字,還把記者及前來聲援的律師趕出法庭、秘密審案。此一袒護自己人的離譜作法,立即引發法界撻伐」;「柯法官淪為被告日前出庭時,一堆律師來旁聽,有律師抱怨也被他罵過,柯回身點頭致歉」,法院護短秘密審「如何信賴司法」,蘋果日報,2008年11月08日。參「柯不僅當庭認罪,向陳鞠躬道歉,連說兩次對不起;也轉身向到場聲援的十餘名律師致歉,「如果我以前的言詞有讓你們不舒服的地方,我一併在這裡跟各位道歉」」,罵律師垃圾 法官鞠躬道歉,蘋果日報,2008年11月14日。
  2. 參陳鐘律師,各國律師計時收費標準
  3. 律師法第16條規定,「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4. 中國大陸《律師法》第28條與《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是大陸律師法律服務收費的法律規範基礎。《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乃大陸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於2006年4月聯合發布,其中第四條規定:「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規定:「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
    (一)代理民事訴訟案件;
    (二)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三)代理國家賠償案件;
    (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五)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規定:「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5. 法務部律師法研修會研議修正「律師酬金收取方式」,法務部新聞稿。
  6. 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九)公壹字第八八○五四八二~○○四號函。
  7. 法務部律師法研修會研議修正「律師酬金收取方式」,法務部新聞稿。
  8. 關於律師懲戒事件之審理,依律師法第四十條規定應採彈劾主義,亦即懲戒程序之發動,係由懲戒委員會以外之機關(如檢察官)或律師公會移送。
  9.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8號解釋文。

 

 
作者: 陳宜誠 律師
現任: 北美智權教育訓練處處長/首席研究員
經歷: 美商諾曼第燃料電池 技術長
英商英特維數位科技 董事長特助
台灣電腦專案事業部 負責人
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 碩士
台灣大學電機研究所 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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