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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設計專利中3D灰階影像圖之保護範圍(下)
葉雪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專利高級審查官╱台科大專利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
註冊設計保護範圍的一般原則,通常會反映在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的判決中,本篇將透過英國上訴法院解釋註冊設計的保護範圍,以及註冊設計與被告產品之觀察比對,幫助讀者進一步了解設計專利的保護範圍。

肆、英國上訴法院解釋註冊設計的保護範圍

PMS不服高等法院的判決,向英國上訴法院提起上訴。在上訴階段,PMS的律師Vanhegan與代表Chris Aikens主張︰第一審法官Arnold處理事件的原則是錯誤的,因為他忽略了Kiddee行李箱所有的表面裝飾,才會作出這個錯誤的判斷,希望上訴法庭重新評估侵權的事實。不過,Magmatic公司的代表Jonathan Moss與法律顧問Michael Hicks則回應​​,第一審的事實判斷完全正確,並認為上訴法院沒有理由庭干擾他的結論。

如果要重新評估侵權的事實,就必須涉及歐盟設計法的解釋,以及歐盟設計保護之標的,大家必須先理解並接受法律規定。歐盟設計法第4條規定,任何人可將產品的整體或一部份的外觀,包含由線條、外形、色彩、形狀或材質/產品本身的材料/或是產品的裝飾等所構成的外觀申請註冊設計。一個註冊設計申請案必須包含適當的圖式,並指明該設計所要應用或實施的產品項目,也可包括解釋圖面的描述。但是,所有額外的資訊並不影響設計的保護範圍(註1),註冊設計的保護範圍必須由設計本身來確定。

如何進行設計保護範圍的解釋呢?可從起草公約中得到一些協助,也可從OHIM的審查指南得到一些參考。例如︰虛線可用於呈現(或揭示)那些不請求保護或表示設計中不可見的部分元件。同時,邊界可用來圍繞請求保護的設計特徵,及色差與淡化模糊的部分可用於表示某些被排除保護的特徵。這些都是可參考的資料,不過,簡單的圖式的保護範圍更寬廣,註冊設計的保護範圍必須從圖式及其所傳達的訊息才能得知。

上訴法院法官Kitchin說明:色彩的呈現則是進一步的挑戰。註冊設計申請案可提出黑色和白色(單色)或彩色的圖式,如果顏色並不構成註冊設計請求保護之部分,依據申請時的常規,應以黑白墨線圖或照片提出申請。如果以特定的顏色作為註冊設計請求保護之一部分,就可以提交全部或部分的彩色圖式。同樣地,如果單一色彩是設計的特徵,可透過單一色彩不同色階變化的圖式呈現該外觀設計。如果特定的色彩不是設計特徵,但圖式卻有顏色對比的顯示,這些解釋就變得更加困難,這件案子的圖式正是如此。一般而言,解釋註冊設計保護範圍的一般原則會反映在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的判決中,以下介紹與註冊設計保護範圍解釋有關的兩個案例的法理論述。

一、Procter & Gamble Co v Reckitt Benckiser的案例註2

在這個侵權訴訟中,原告的註冊設計是一系列的黑白圖式所揭露的噴霧罐設計,被一個名為「Air Wick」的產品所侵害了。原告認為,依據註冊的設計,只有較產品的形狀應比較。被告則回應說,正確的比較是將被告的產品作為一個整體設計一起比較,包括產品的顏色(如圖7所示)。兩造所爭論的是兩個相關的問題,就是(1)註冊設計保護範圍的解釋,(2)如何進行比較。

P&G的註冊設計

「Air Wick」噴霧劑產品

圖7  P&G的註冊設計與Reckitt的Air Wick產品比對

至於如何進行比對的問題,法官Lewison Ĵ拒絕了「在註冊設計比較時,應該要考慮Air Wick產品的顏色和圖形」的提議,他說明:註冊設計本身是進行侵權判斷的依據,這個註冊設計中並沒有任何色彩的限制,如果不從涉嫌侵權產品上去除色彩,那不主張色彩的實際效果會限制該註冊設計的保護範圍只能及於白色,這種作法將會破壞不主張色彩的目的(可能導致一個特別鮮明的外觀設計在申請註冊時,必須主張所有可能的顏色)。在整體印象的評估時,如果允許以設計特徵而不是整體設計標的作為比較的對象,這種作法不適當地限制保護的範圍發揮作用。

在上訴法院時,法官Jacob LJ說明:在進行註冊設計與先前設計或與涉嫌侵權產品設計的比對之前,是要確定哪些才是註冊設計所保護的範圍(或特徵),才能進行相關的比較。如果註冊的設計是提交黑白墨線圖,色彩並不是它的設計特徵,那麼被告就不能說,他使用的是相同的設計,但不同的顏色或將許多顏色配置的色彩。如同法官Lewison Ĵ所觀察的,不主張色彩的實際效果就是設計的保護範圍不會被白色所限制,如果不是這樣,將會破壞不主張色彩的目的。

二、Samsung v. Apple案件註3

2012年,美國的Apple公司向英國高等法院專利法庭控告Samsung 公司的Galaxy tablet 10.1、8.9 及7.7三款平板電腦侵害Apple的歐盟000181607-0001的註冊設計「平板電腦」(如圖8所示,以下簡稱Apple的註冊設計),Samsung很自然的反駁,他們的平板電腦並未侵害Apple的註冊設計。

Apple的平板電腦註冊設計

圖8  Apple公司得歐盟No.000181607-0001註冊設計

Apple的註冊設計是以7張黑白墨線圖來呈現平板電腦的設計,Apple公司主張該註冊設計有七項設計特徵(註4),特別強調第(7)項:整體設計就是沒有特別裝飾的極簡設計(extreme simplicity without features which specify orientation),是一項非常重要特徵。

第一審法官Birss說明:Apple註冊設計的重要特徵就是毫無裝飾的極簡設計,關於這一點兩造並無不同意見,如果沒有裝飾就是Apple註冊設計的一部分特徵,那麼適度認知使用者就會考量毫無裝飾之設計特徵。事實上,Samsung對於這個部分沒有意見,也許Samsung已意識到這是一個可區別的潛在點。以後無論是在一審法院或上訴法院都必須接受以這個論點作為判斷的基礎。這個結論與P&G案件的決定是一致的,所有的判斷都必須依據已公告的註冊設計來進行。

法官Birss說明了兩個設計之間重要的相似之處:(1)Galaxy平板電腦有著非常相同的螢幕,在玻璃下方有一個非常薄邊緣的邊框與平板螢幕,從正面看,Samsung的Galaxy平板電腦與Apple的註冊設計雖不相同,但看起來非常近似。(2)Galaxy平板電腦與Apple的註冊設計在前面板都沒有明顯的指示燈或開關按鈕。不過,Galaxy平板電腦的邊緣有些微小的按鈕,但這些不會對整體印象造成影響。Galaxy平板電腦整體造型雖然簡潔,但不像Apple的註冊設計的低調、極致簡單。(3)平板電腦兩側邊的薄度創設了相同的印象,這使得Apple的註冊設計與Galaxy平板電腦的好像漂浮在桌面上。同時也說明了兩個顯著的差異:(1)Galaxy平板電腦的厚度比較薄,(2)兩個設計背板的設計是不同的。具適度認知的使用者能很清楚看到或知覺到Apple註冊設計的側面是明顯扁平的,而Galaxy平板電腦的側面則不是扁平的,兩個設計側邊的細部修飾是不同的。

最後,法官Birss認為:適度認知的使用者對於Galaxy平板電腦的整體印象,從正面看,它們屬於平板電腦家族成員之一,但Galaxy平板電腦非常薄,幾乎就是單薄的。Apple的註冊設計是低調、極致簡約的,不過,幾乎家族中其他成員的產品背板都有特別的細部修飾,Galaxy平板電腦也不例外,那些產品沒有那麼低調、簡約、也不夠酷(not as cool),所產生的整體印象也不同。因此,Samsung的Galaxy平板電腦沒有侵害Apple的註冊設計。

Apple公司不服高等法院的判決,提出上訴,2012年10月18日,上訴法院法官Robin Jacob說明:Samsung的Galaxy平板電腦外觀並未侵害Apple的註冊設計,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的判決。

三、RCD保護範圍之解釋註5

回歸到Magmatic v PMS案件,要如何應用前述案例的原則,解釋RCD的保護範圍。上訴法院法官Kitchin認為,法官Arnold在解釋RCD的保護範圍時在兩個方面是有缺失的,(1)他沒能明白註冊設計應該要整體考量,他先將RCD分解為10項新穎特徵,再與Kiddee行李箱去比較,這種比對方式是錯誤的;(2)他認為RCD所保護的是行李箱的形狀,應就RCD與Kiddee行李箱的形狀進行比對,箱體上其他的表面裝飾則應被忽略。不過,法官Arnold則認為「單一色調灰階變化的影像圖意味著這個設計並不局限於特定的顏色」,在Procter & Gamble案例(註6)中也有相同的結論,法官Kitchin完全同意這個引人注意的結論,所以,PMS不能指出Kiddee行李箱的顏色是一個可區別的重點。

法官Kitchin說明:RCD是由六張單一色調的圖式來呈現出請求的行李箱設計,這些圖式並不是簡單的黑白墨線圖,而是電腦繪圖所產生的3D影像圖,以不同的觀點和角度來揭露行李箱外觀設計的效果。該單一色調灰階變化的圖式僅意味著RCD並不侷限於特定的顏色。更重要的是,RCD的簡潔傳達了一個獨特的視覺印象,行李箱看起來像一個有角、有鼻子及尾巴的動物形狀,而它的側面和正面都沒有其他任何裝飾會干擾其整體設計所創設的視覺印象。由此可得知,法官Arnold的第一個錯誤是:他沒有意識到,這個行李箱的整體設計看起來像一個長角的動物。

法官Kitchin指出:「圖式中車輪及肩背帶的顏色與行李箱的其他部分的顏色,呈現出顏色上鮮明的對比。我本來擔心這種對比僅是電腦繪圖程式所產生的簡單結果,還是藉此區分車輪與肩背帶是單獨的零件的視覺提示。可是,卡扣也是可執行功能的單獨零件,卻沒有用對比色調來顯示或區分,這兩種解釋都沒有說服力。依我看來,相對於其他部分顏色相同(淺色)的行李箱,深色輪子本身已清楚顯示且說明是單獨的零件,而且,四個輪子與行李箱體其他部分的鮮明對比,像是描述著動物的四隻腳站立在行李箱的四個角落,因此,在行李箱的整體設計中,這個鮮明對比的印象是個相當引人注目的特徵,忽略了這項特徵而不予以比對是法官Arnold的第二個錯誤。」

伍、註冊設計與被告產品之觀察比對

在Magmatic v PMS案件中,第一審法官Arnold認為,RCD明顯不同於該設計領域的既有設計(prior design),設計師有相當程度的設計自由度,所以RCD有一個比較寬廣的保護範圍。歐盟設計法規定,註冊設計與先前技藝或是被告產品之間的評估是以適度認知使用者的觀點為之。兩個設計之間的觀察比對必須要整體性(globally)的考量,適度認知的使用者對於該設計領中共通的特徵的權重要少於那些並非該設計領域的共通設計特徵的部分(註7)。同時,適度認知的使用者應特別關注該領域的設計師可盡情發揮(寬廣自由度)的設計特徵。整體視覺印象的分析並不局限於前述的考量,不過在整體評估也需要考慮該設計所應用或實施的產品中,這些設計特徵是否比其他特徵更為顯著,產品是否因而更具有視覺效果。

一、整體設計的觀察比對

上訴法院法官Kitchin認為: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法官Arnold在進行整體性的比較,並沒有考量RCD的性質,以及它創造了一個有角動物的整體印象的事實,顯然這個印象是重要特徵之一。RCD與被告設計的整體性評估必須考量兩個設計各自創造的視覺印象,這種印象並不只是他們的正面及側面所呈現的設計特徵,必須將其他的設計特徵都考慮在內。

Kiddee有兩個版本的行李箱(如圖9所示),昆蟲版本的箱體有兩個色調的色彩及箱體側面的斑點等明顯特徵影響到所產生的視覺印象,因此,它看起來像一隻瓢蟲,箱體頂端的扶手看起來像觸角,整體形狀傳達出一種完全不同於RCD的視覺印象。因此,法官Arnold的錯誤判斷是他在比對時移除了被告設計的表面裝飾且完全不加以考量,可是,那些表面裝飾會撞擊視覺感受明顯的影響行李箱本身的形狀,以及整體設計所產生的視覺印象。至少,對於本案特定的註冊設計,整體性的比較必需考慮被告產品外觀上所呈現的所有內容。同樣的考量也適用於Kiddee其他版本(例如老虎)的行李箱,鼻子兩側的鬍鬚及箱體側面的黑色條紋,立即傳達給適度認知使用者,這是一隻有軟質耳朵的老虎。這顯然不是有長角的動物,被告的設計產生了非常不同於RCD的視覺印象。

RCD

Kiddee Case(昆蟲)

Kiddee Case(老虎)

圖9  RCD與PMS的Kiddee 兩個版本的行李箱比較

二、整體視覺印象之異同分析

第一審法官Arnold忽略了RCD的車輪與箱體之間的顏色對比。這一點在RCD中是一個相當引人注目的特徵,而被告設計中的確沒有這個特徵,法官Arnold在分析RCD及進行整體性評估時犯了這些不同的錯誤。在侵權訴訟中,法官可檢視證據自由形成心證,這也是上訴法院法官Kitchin必須做的,不過,他必須要記住適度認知使用者的特質,尤其是使用者的觀察能力、對於設計領域的通常知識,以及能對RCD與被告產品作直接的比較。

Kiddee的行李箱設計讓適度認知使用者產生與RCD不同的視覺印象。Kiddee的行李箱之間還是有一些相似之處,所有版本的Kiddee行李箱,看起來像是其他的動物或是昆蟲,它的前面及背面都具有卡扣,正面也有扶手,其中有些看起來像長角或是天線或是耳朵,端視每一箱體的設計而產生不同的印象。箱體正面和背面也有四個車輪,頂面有大致上呈鞍狀的圓弧輪廓,箱體頂面與正面及背部中央有高起的脊部,頂面中央包含薄型的肩背帶。不過,一般行李箱的卡扣大都設置在中間高起脊部的中央上方,還有位於正面及背面脊部的孔眼上的肩拉帶。

法官Kitchin說明:Kiddee行李箱與RCD之間有許多顯著的差異,下列的差異是特別引人注目的:(1)Kiddee行李箱的外型輪廓是不對稱的,且比RCD更為圓潤弧順;(2)Kiddee行李箱的側面不具有半橢圓形形狀的切面,而RCD則有這項特徵;(3)Kiddee行李箱的車輪是被輪拱所覆蓋的,而RCD的車輪並沒有被覆蓋,且與箱體其餘部分產生鮮明的對比;(4)RCD有一個圓形標籤連接在肩背帶的後側,而Kiddee行李箱則沒有這樣的標籤;(5)兩個設計的肩拉帶、扶手及卡扣部分有很大的差異;(6)RCD的正面與背面的底部有一個類似裙擺狀的凸唇部,而Kiddee行李箱的底部並沒有這項特徵。

最後,法官Kitchin認為:兩個設計所創設的整體印象是非常的不同。RCD給人的整體印象是一個有角的動物,是一個時尚且現代感的設計,從側面看,具有對稱的外觀並在高起脊部下方採用顯著切開半橢圓型弧凹面修飾。相比之下,Kiddee行李箱設計更為柔性及更加圓潤,有著類似昆蟲觸鬚般的柔軟天線或是像動物的軟質耳朵,Kiddee行李箱傳達出一個非常不同的整體印象。因此,同意這個上訴,Kiddee 行李箱並沒有侵害RCD的設計權。

陸、結論

綜合前述的分析可得知,英國上訴法院認為:黑白墨線圖所揭露之請求設計與電腦繪圖所產生3D影像所揭露之請求設計的保護範圍並不相同。不過,單一色調灰階變化的影像圖與黑白墨線圖都意味著這個設計並沒有指定顏色,不局限於特定的顏色,例如圖10左側所示之輪箍,圖式中灰階深淺變化純粹是電腦3D繪圖表現陰影變化所呈現的結果。然而,圖10右側所示之音箱則是以深色與淺色搭配的灰階變化影像圖,設計說明記載著「圖式所揭露之色彩為本案不主張之部分」,但圖式卻有顏色對比的顯示,如果這種顏色的鮮明對比是否會造成視覺上的衝擊,進而到影響整體設計的視覺印象,那麼顏色的鮮明就是不可忽略的設計特徵。

D160984設計專利(輪箍)

D158422設計專利(音箱)

圖10 台灣的灰階變化影像圖的設計專利案

在設計專利申請實務中,除了黑白墨線圖之外,大部分的地區聯盟與國家也接受電腦3D繪製的影像圖或是彩色照片或彩色圖式來呈現所請求之設計,台灣也不例外。例如圖11所示之瞄準裝置之註冊設計,左側的墨線圖所揭露的瞄準裝置的形狀與表面裝飾不會侷限於某個特定的色彩,限制條件較少,保護範圍較寬廣。然而,深色與淺色不同色調的灰階變化影像圖或是彩色圖式則不同,例如圖11右側圖式揭露的註冊設計,除了瞄準裝置形狀之外,其表面彩色的圖形裝飾、深色本體與前段淺色彎鉤部分的鮮明對比的特徵都會衝擊到視覺印象,影響整體設計的視覺印象,進而會限縮該設計的保護範圍。以後,申請人在提出設計專利申請時,應審慎考慮其所提出的圖式之種類與其所揭露之內容,因為圖式中的產品形狀、表面裝飾、色彩與顏色的對比等明顯特徵都會對設計保護的範圍造成重大的影響。

歐盟001974247-0001

歐盟001974247-0002

圖11  ZIMMER GMBH的歐盟註冊設計(瞄準裝置)

另外,我國設計專利申請實務,特別允許申請人以彩色照片或圖式提出申請,如果不主張色彩時可在設計說明中予以排除(註8),例如︰圖12所示之手機保護套及拖鞋,這兩個申請案都是以彩色圖式提出申請,而在設計說明記載著「圖式所揭露之色彩部分,為本案不主張之部分」。由圖式與設計說明可得知,所顯示的特定色彩並不是設計特徵,但圖式卻有顏色對比與層次的顯示,這種顏色的鮮明對比與層次感是否會造成視覺上的衝擊,如果會衝擊到視覺而影響整體設計的視覺印象,就是不可忽略的設計特徵之一;如果不會造成視覺上的衝擊,不會影響視覺判斷應可忽略之。目前只有台灣跟中國還有這種權宜的做法,如果遇到這一類的設計專利的侵權訴訟,智慧財產法院在解釋設計專利的保護範圍的分析工作,就會變得更為複雜更加困難了。

D162118設計專利(手機保護套)

D159558設計專利(拖鞋)

圖12 現行專利法施行後的台灣的設計專利核准案

 

備註

  1. 較詳細的介紹,可以參考徐仰賢,美國專利訴訟外之新選項—多方複審程序(IPR)介紹暨實務分析,科技產業資訊室,http://cdnet.stpi.narl.org.tw
  2. 參見考葉雪美,【從Green Lane v. PMS案例探討歐盟設計的權利範圍與先前技藝(上)】,北美智權電子報18期, 2008年12月1日。
  3. 參照Procter & Gamble Company v Reckitt Benckiser (UK) Ltd [2007] EWCA Civ 936 (Royal Courts of Justice, Strand, London, WC2A 2LL, 10/10/2007。
  4. 參照Samsung Electronics (UK) Ltd v Apple Inc [2012] EWHC 1882 (Pat)(09 July 2012)。
  5. 參見考葉雪美,【解析設計專利侵害之整體視覺印象與新穎特徵之間的迷思---從智慧財產法院101民專上52號民事二審判決談起(3/4)】,北美智權電子報94期, 2013年10月16日。
  6. 參照Magmatic Ltd v PMS International Ltd [2014] EWCA Civ 181, 28 February 2014.) 。
  7. 參照Procter & Gamble Company v Reckitt Benckiser (UK) Ltd [2007] EWCA Civ 936 (Royal Courts of Justice, Strand, London, WC2A 2LL, 10/10/2007。
  8. 參照Samsung Electronics (UK) Ltd v Apple Inc [2012] EWHC 1882 (Pat)(09 July 2012)。
  9. 參照第三篇設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章「何謂設計」,第1.3.3 色彩,「若申請專利之設計有主張色彩者,圖式應明確呈現其色彩;若圖式雖以彩色繪圖或彩色照片呈現,但該色彩並不屬於設計所主張保護之一部分者,應於設計說明中敘明圖式所揭露之色彩屬該設計不主張之部分。」

 

作者: 葉雪美(Sherry H.M. Yeh)
現任: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 專利高級審查官
台灣科技大學 專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學歷: 世新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學士
經歷: 中央標準局新式樣專利主任審查員(75-76)
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80-89)
著作: 《美國設計專利侵害認定相關問題研究-兼論我國新式樣專利侵害認定問題》,2004。
《設計專利申請實務-台灣及美國專利申請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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