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9期
發刊日 : 105 年 5 月 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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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專利共同侵權責任標準放寬:2016年Mankes v. Vivid Seats, Ltd.案
楊智傑/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副教授
2016.05.18

美國專利法沒有規定「共同侵權」(joint infringement)的條文,美國法院過去認為,共同侵權可以適用專利法第271條(a)的直接侵權規定,但受到嚴格限制,必須雙方有控制或指示關係方可構成。但2015年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在Akamai案中,放寬了此一嚴格的限制,在軟體方法專利下由不同行為人共同完成各步驟的共同侵權,有更多機會適用第271條(a)的直接侵權。而2016年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Mankes v. Vivid Seats Ltd.案,再次肯定這點。

美國沒有共同侵權規定

美國專利法雖然規定了間接侵權中的引誘侵權與輔助侵權,卻沒有規定共同侵權(joint infringement)這種類型。美國法院過去認為,共同侵權的類型,可以適用第271條(a)的直接侵權的規定。但畢竟第271條(a)中並沒有寫到「共同侵權」這個字眼,其規定乃是「任何人…」,因此,美國法院要將共同侵權行為適用到第271條(a),有其嚴格的限制。

早期的法院將共同侵權適用在第271條(a)時,對二個共同侵權人間存在的關係,乃要求較寬鬆的關係,例如採取「參加和合併行為」(participation and combined action)或「某些連結」(some connection)標準。亦即,二個共同侵權人,只要是共同完成一個完整的侵害行為,兩者間只要有輕微的關係,就可適用第271條(a)款。然而,2007年時,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於BMC Resources v. Paymentech, L.P案[1]中,改變此標準,採取更嚴格的「單一實體規則」(single-entity rule)。該判決也說明,二個以上的實體共同完成一個侵權行為時,必須這些行為都可歸咎於其中一個單一實體,才可適用第271條(a)規定認定其構成侵權。法院指出,必須其中一個參與者,控制或指示(control or direction)其他人完成其他的專利之方法步驟。

2015年Akamai案放寬共同侵權標準

2015年的代表案例Akamai Techs., Inc. v. Limelight Networks, Inc.案,該案一樣涉及共同侵權問題。最早在2012年的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判決Akamai案時,認為要適用第271條(a)的共同侵權有所困難,而改用美國專利法第271條(b)的「引誘侵權」,認為被告Limelight做完了前面大部分步驟,並引誘後人執行最後一個步驟,而構成引誘侵權[2]

但該案於2014年上訴到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卻認為,要構成引誘侵權,一定要有一個人負直接侵權責任,而在方法專利共同侵權行為中,沒有任何一個人做完所有的步驟,故沒有人負直接侵權責任,當然也沒有人要負引誘侵權責任[3]

該案發回巡迴上訴法院後,2015年,聯邦上訴法院小組法庭再次做出判決[4],認為Limelight仍然不負直接侵權責任。其認為,因為被告Limelight並沒有控制或指示(direct or control)其客戶完成後續步驟,其客戶也不是Limelight的代理人,故Limelight和其客戶並不構成「共同的事業」(joint enterprise)[5]。但三個月後,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全院審理(en banc),做出判決,推翻了前面小組法庭的判決[6], 法院放寬了用第271條(a)處理共同侵權的嚴格限制。

全院判決認為,如果雙方可構成共同事業,當然可以適用第271條(a)直接侵權。此外,下述情形亦可適用第271條(a):

1.侵權被告限制一活動的條件(when an alleged infringer conditions participation in an activity),或 2.侵權被告因為方法專利中某一步驟或某些步驟的執行而獲得利益,並制訂該步驟執行的方法或時間點(receipt of a benefit upon performance of a step or steps of a patented method and establishes the manner or timing of that performance)[7]

另外,判決還說:「未來若出現其他情形,可認為其他人對方法步驟的執行,可歸諸於某一人的責任時,亦可適用第271條(a)。」亦即,是否可將其他人的行為歸諸於某一人,要視不同事實而定[8]

2016年Mankes v. Vivid Seats Ltd.案

Robert Mankes先生擁有美國專利號第6,477,503號專利,其描述了一個管理訂票或訂貨系統的方法,該系統將其庫存貨物區為分本地的伺服器,以及遠端的網路伺服器。2013年10月,Mankes先生在北卡羅來納州北區地區法院控告Vivid Seats公司和Fandango公司,主張該公司以網路為主的訂票系統運作,搭配電影院和其他娛樂場所的本地訂票系統,侵害了'503號專利。也就是說,其主張被告Vivid Seats公司和Fandango公司只執行了部分方法專利的步驟,剩餘的步驟則是由地方的電影院執行。

圖一、Vivid Seats公司官網示意圖

圖片來源:http://www.vividseats.com/theatre/hamilton-tickets.html網站畫面截圖

由於沒有任何一個人執行了系爭方法專利的所有步驟,因此,其乃是典型的「共同侵權問題」(divided infringement)[9]

一審時,地區法院認為,當時若要用第271條(a)來處理共同侵權,必須採「單一實體規則」(single-entity rule),故認為被告Vivid Seats和Fandango並不構成共同侵權。Mankes先生因而上訴到聯邦巡迴上訴法院[10]。但在上訴之後,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做出了前述2015年Akamai案的全院判決,放寬了共同侵權的要件。

本案系爭方法專利請求項第1項中,共有(a)(b)(c)....(j)十項步驟。而被告Vivid Seats 和Fandango因營運一個線上售票系統,並將資訊傳達到地方的庫存持有者,執行了其中 (b)、(e)到(g)、(j)等五項步驟。剩下的(a)、(c)-(d)、(h)-(i)五個步驟,則是由地方的電影院執行。本案中,被告負責網路事業,並和地方的電影院合作共同執行所有的步驟,彼此交易讓整個訂票系統能夠運作。有爭議的地方在於,在舊的單一實體規則下,地方電影院的行為,是否可歸咎到被告Vivid Seats和Fandango身上[11]

地方法院之所以判決被告Vivid Seats和Fandango不負第271條(a)下的共同侵權責任,是認定地方電影院並非被告代理人,也並非因被告的要求才執行這些步驟[12]。但是,聯邦上訴巡迴法院認為,因為共同侵權的標準已經改變,所以,就算地方電影院並非被告代理人,也非因被告要求執行該步驟,但仍然可能構成第271條(a)下的共同侵權[13]。由於對於共同侵權責任的標準已經放寬,所以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其有權撤銷地方法院原判決,而要求根據新標準重審[14]

是否構成共同侵權發回地院認定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指出,他們並不直接認定,本案中到底有沒有構成共同侵權。不過,法院指出幾個特殊的事實。

1.本案中的被告Vivid Seats和Fandango公司,乃主動向地方電影院推銷這個訂票系統,並提供其經濟誘因,讓地方電影院去執行系爭方法專利的剩餘步驟。 2.地方電影院決定使用Vivid Seats或Fandango系統,而啟動商業安排,雙方持續溝通電影票的銷售情形,讓銷售方可以隨時更新其庫存數字。 3.在這樣持續的相互的商業關係下,很有可能被告Vivid Seats和Fandango設定管理所需協調合作的規則。

法院指出,因為2015年的Akamai 案全院判決中,提到一種「限制參與活動」(conditions participation)的類型,因此,地方法院應可以參考相關事實,判斷是否符合這種類型,或是其他可能構成共同侵權的類型[15]

但該如何針認定本案的具體事實,以及是否可能構成放寬的共同侵權行為,則都應交由地方法院認定。最後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地區法院重審[16]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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