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1期
發刊日 :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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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著作權敗訴是否要賠償律師費用:
John Wiley & Sons Inc. v. Kirtsaeng 案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副教授
2016.06.15

美國著作權法第505條規定:「本法下的任何民事訴訟,法院有裁量權可判賠任何當事人的全部成本…。除非本法另有規定,法院可以判予勝訴方合理律師費用,作為其成本之一部分。[1]」但是,原則上著作權的訴訟中,勝訴方是否一定能獲得法院判決賠償律師費用,取決於法院的裁量權。2016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受理了John Wiley & Sons, Inc. v. Kirtsaeng案,該案就是涉及著作權訴訟勝訴方請求敗訴方賠償律師費用的爭議。以下介紹該爭議。

判賠律師費用的標準

美國著作權法第505條雖然規定,法院可以判予勝訴方合理律師費用,在1994年最高法院的Fogery v. Fantasy案[2]中指出,其乃賦予地區法院裁量權,且其裁量為一種衡平的裁量(equitable discretion),並沒有一個精準的規則或公式。

在Fogerty案中,最高法院同意第三巡迴上訴法院所提的參考因素,諸如:無意義(frivolousness)、動機(motivation)、在事實面和法律面客觀上不合理(objective unreasonableness)、在特定情況下需要促進賠償和嚇阻的考量(considerations of compensation and deterrence)。法院在行使其裁量權時可參考這四個因素,決定要不要判予律師費用,只要這些因素忠於著作權法之目的,且以公平的方式同時適用於原告和被告[3]

John Wiley & Sons, Inc. v. Kirtsaeng案事實

2013年美國最高法院判決Kirtsaeng v. John Wiley & Sons, Inc.案,該案中的系爭著作,乃國外合法製造的教科書。被告Kirtsaeng從泰國搬到美國唸書後,請家人朋友在泰國購買英文教科書,輸入到美國。這些英文教科書乃是Wiley出版社在亞洲的子公司所印製銷售,並且註明不可將該書輸入回美國銷售。而Kirtsaeng收到家人朋友寄來的書後,在美國轉售這些英文教科書。因此,出版社Wiley控告其侵害輸入權與散布權,但被告Kirtsaeng主張第一次銷售原則抗辯[4]

該案中,最高法院由Breyer大法官撰寫的多數意見,推翻過去法院見解,認為美國著作權法第109條第一次銷售原則中所提到的「依據本法合法製造」,並沒有地理區域之限制,不用限於美國境內的製造,亦可包括美國境外的合法重製物。爭執的焦點在於,所謂的「在本法下合法製造」的「在本法下」(under this title),是否是指適用美國著作權法的美國?原則上,美國著作權法當然只適用於美國,但是在很多條文中講到某一行為要件,也會規範到國外之行為。所以,Breyer大法官認為,著作權法的適用,並不全然一定限於美國[5]。其認為,所謂的under this title,不需要如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做複雜的區分,只要是合法製造之著作重製物,不論國內製造還是國外製造,均有第109條「第一次銷售原則」之適用,即可銷售或以其他方式處分該著作物,包括輸入回美國[6]

Kirtsaeng案之判決,改變了美國輸入權的適用範圍,只要是國外合法製造之重製物,不再適用輸入權,僅有國外非法之重製物,方有輸入權之適用。

本案最高法院判決Kirtsaeng勝訴後,Kirtsaeng反而根據美國著作權法第505條,要求當初的原告Wiley出版社應賠償其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一審乃由紐約南區地區法院審理,並於2013年年底做成判決[7]

各巡迴法院採取不同標準

目前各巡迴上訴法院對於是否判賠律師費用,採取不同標準:1.第九和第十一巡迴上訴法院,採取的標準是,勝訴方的請求或抗辯,是否有助於促進著作權法之目的(advanced the purposes of the Copyright Act)。2.第五和第七巡迴上訴法院,原則上只要勝訴方都會推定應判予律師費用。3.第三、四、六巡迴上訴法院,則會逐一討論 Fogerty v. Fantasy案所列出的四個非窮盡的參考因素。4.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則對於敗訴方請求的「客觀合理性」(objective reasonableness)給予「相當的份量」(substantial weight)[8]

第十一巡迴上訴法院曾經指出,是否判與律師費用,要考量的是,其是否可以促進著作權法的利益,例如,鼓勵被告對不合理的請求提出異議或提出抗辯,這不只可以嚇阻侵權,亦可以確保「著作權法的界線可以盡可能地清楚,讓有價值的著作可以盡可能地被公開揭露」[9]。 至於紐約州所屬的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則特別強調「客觀上合理性」這個因素,以決定是否判予律師費用[10]。例如,在2001年的Matthew Bender案中,其認為之所以要強調「客觀上合理性」,乃因為最高法院在Fogerty案告誡,必須忠於著作權法之目的。而著作權法的主要目的就是鼓勵創作,但若著作權人起訴時有客觀上合理的主張,在敗訴時卻要求其賠償律師費用,一般而言無法促進前述著作權法鼓勵創作之目的。其也指出,當案件涉及新議題或勝負接近(novel or close)時,法院不應判賠律師費用,因為這種訴訟可以釐清著作權法之界線,因此不應該讓律師費用賠償使潛在的原告或被告不願訴訟[11]。不過,Matthew Bender案中,第二巡迴上訴法院也提到,除了「客觀上不合理」這個因素外,地區法院仍可以考量其他因素,在某些情況下,即便敗訴方的主張客觀上合理,但基於衡平的考量仍要求其賠償律師費用[12]

客觀合理性等四個考量因素

紐約南區地區法院採取第二巡迴上訴法院的「客觀合理性」之標準,認為原告Wiley出版社的主張,在事實上和法律上,客觀上並非不合理。因為Wiley出版社的主張,至少在原來的地方法院、上訴法院獲得支持,在最高法院也獲得三位大法官支持[13]

除了「客觀合理性」此一因素外,前述最高法院的Fogarty案中提到的其他三個因素是:無意義(frivolousness)、動機、有需要促進其他賠償和嚇阻的考量。因而地區法院逐一考量這三個額外因素。

首先,Wiley出版社的訴訟並非毫無意義。所謂的無意義,乃指其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欠缺主張基礎。既然Wiley出版社的訴訟不是客觀上不合理,當然也不會是無意義的[14]。其次 ,Wiley出版社的動機並非不適當。著作權人捍衛自己的獲利,此並非不適當的動機。此外,由於Wiley出版社在訴訟中有請求假扣押Kirtsaeng的財產,Wiley出版社對此行為的說明是,因為他們發現Kirtsaeng有脫產的行為,所以才在訴訟中採取這些積極手段,也並非不合理[15]。 第三,地區法院認為,其他賠償和嚇阻的考量,也沒有太大影響。就賠償方面,由於本案中Kirtsaeng先生的律師,乃義務替其辯護,故Kirtsaeng事實上沒有支付任何法律費用,也沒有義務支付法律費用。甚至,Kirtsaeng先生因為贏得了原本的官司,所以可以繼續輸入國外書籍賺取差價。因此,地區法院認為,本案在賠償的衡平考量上,並不重要,沒有強過Wiley出版社之請求並非客觀上不合理這一點[16]

至於嚇阻考量方面,Wiley所從事的訴訟行為並不惡劣,不需要用律師費用來嚇阻這樣的行為。原因在於,Wiley出版社之所以會提出當初的訴訟,乃是因為若根據之前法院對輸入權的解釋,Kirtsaeng確實會侵害Wiley的輸入權和散布權。這種信賴法院之前見解而提出的訴訟,不應該被嚇阻。而且,如果是一個針對新議題或未解決的爭議提起訴訟,這種行為也不該被嚇阻[17]

其他考量因素

此外, Kirtsaeng認為,最高法院在Fogerty案中提到,上述四個因素都是供法院裁量參考用,也並非窮盡(no-exclusive)。因此,Kirtsaeng又額外提出三個因素,認為應該判予律師費用:1.Kirtsaeng的勝訴,有助於釐清著作權法和第一次銷售原則的範圍。2. Kirtsaeng在此訴訟中勝訴的程度。3.本案雙方當事人的財富和勢力差距甚大[18]。但地區法院卻一一反駁其論點。

一,雖然被告Kirtsaeng的勝訴,有助於釐清第一次銷售原則的適用範圍,但同時也是仰賴原告Wiley公司願意冒險提起訴訟的結果。當涉及新議題或勝負相近的案件時,原告的起訴也值得鼓勵,被告提出抗辯也值得鼓勵,法院需要平衡兩者,不可以因為要求敗訴的原告賠償律師費用,而造成寒蟬效應[19]

但是Kirtsaeng主張,要不是期待可以拿到律師費用判賠,他根本不會願意繼續上訴到最高法院,以釐清著作權法的範圍。但是,地區法院指出,由於本案議題新穎且非常重要,所以才有律師願意義務替其辯護。甚至,法院再度指出,Kirtsaeng先生在本案勝訴的結果,就是可以繼續轉售進口書而獲利,不像其他著作侵權案件中被告沒有獲利的機會[20]

二,Kirtsaeng主張,他之所以勝訴,是直接援引第一次銷售原則,而非一些無關緊要的時效抗辯或遲延抗辯,也就是說,他勝訴的程度是很高的。但是地區法院認為,勝訴的程度,是在判賠律師費用金額時考量的因素,而非是否要判予律師費用的考量因素。地區法院認為,勝訴的程度,與是否要判予律師費用而促進著作權法的利益,兩者無關[21]

三,Kirtsaeng認為原被告雙方的財富力量差距甚大,故應該壓過Wiley的請求「客觀上合理」這點。但地區法院認為,財富的差距只是在決定判賠律師費用金額時的考量因素,而非決定要不要判賠的考量因素。法院認為,財富的差距跟是否能促進著作權法的目的無關,其也與在新穎或勝負接近的案件中鼓勵合理起訴或有效抗辯無關[22]

最後,地方法院認為,原告Wiley出版社所主張的侵害輸入權及散布權,並非客觀上不合理,至於其他衡平考量的因素,也無法壓過「並非客觀上不合理」這一點,因而拒絕Kirtsaeng所請求的律師費用[23]

最高法院受理此案

Kirtsaeng對此律師費用的判決不服,又上訴到第二巡迴上訴法院。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於2015年做出判決[24]。上訴法院認為,對於地區法行使判賠律師費用裁量權時,原則上應予尊重,除非有濫用裁量權的問題,方可推翻地區法院判決[25]

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在一註腳中提到,其並不完全贊成地區法院對其他因素的考量。其中最關鍵的就是,本案就賠償方面的考量,地區法院認為Kirtsaeng的律師是義務辯護,所以沒有真的支出律師費用,所以不用判賠律師費用,但是,這樣的結果,將造成以後就沒有律師願意替沒錢的被告義務辯護,而無法鼓勵有理由的請求以及有效的抗辯,以協助釐清著作權法的範圍[26]。但是,原則上因為地區法院並沒有濫用裁量權,所以第二巡迴法院支持一審判決[27]

Kirtsaeng對二審判決不服,又上訴聯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2016年1月接受審理本案。我們對於最後的判決,拭目以待。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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