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5期
2016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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啦啦隊服設計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2015年Varsity Brands v. Star Athletica案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副教授

著作權法雖然保護美術著作、圖形著作,但一個產品的設計,是否應該申請設計專利保護?還是可用著作權法保護?美國著作權法中,若是實用物品之設計,除非該設計可與該實用物品之功能面向分離,才可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換句話說,若該設計具有功能性,就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2015年第六巡迴上訴法院的Varsity Brands v. Star Athletica案,涉及啦啦隊服之設計,是否可受著作權法保護?法院最後認為,其衣服上的圖案與啦啦隊服之功能在概念上可以分離,故受著作權法保護。

實用物品之設計

美國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包括所有作者原創的著作,固著於有形媒介上[1]。所謂的著作,則包含了繪畫、圖形、雕刻著作(pictorial, graphic, and sculptural works)[2]。而根據著作權法的定義,所謂的繪畫、圖形、雕刻著作,包含了二維及三維的藝術、圖形、應用藝術、著作、照片、印刷品、藝術重製品、地圖、圖、表、模型、科技草圖,包含建築設計圖[3]

另外,在第101條之定義中,提到了「實用物品之設計」(design of a useful article ),其規定實用物品設計可以被認定為繪畫、圖形和雕刻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此種設計所包含之繪畫、圖形、雕刻特徵,能夠被辨認並與該物品之功能面向分離,且可獨立存在(…can be identified separately from, and are capable of existing independently of, the utilitarian aspects of the article)[4]。 而所謂的「實用物品」(useful article)乃指該物品擁有內在的實用功能,該功能不包括描繪該物品之表面或傳達資訊[5]

因此,在判斷一物品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第一步,要看該設計是否屬於「實用物品之設計」(design of a useful article)。如果屬於「實用物品之設計」,第二步應檢測該實用物品設計是否包含了可辨認之繪畫、圖形或雕刻特徵,可與該物品的功能面向區分,並可獨立存在。第二步的檢測,通常稱為實用物品設計之繪畫、圖形、雕刻特徵之「分離性」(separability)檢測[6]

啦啦隊服設計圖與爭議

本案原告Varsity公司,是設計及製造啦啦隊服及其他運動用品的公司。Varsity設計好款式後,會將其目錄放在網路上,供消費者挑選款式、自己配色。本案涉及的系爭著作,是五個由Varsity所設計的啦啦隊服設計圖,都曾向美國著作權局註冊登記,而美國著作權局也接受其登記,認為屬於圖形著作[7]

以下為系爭的五張設計圖:

圖片來源:USPTO

本案被告是Star公司,銷售各類運動用品,包括啦啦隊服。原告Varsity認為被告Star銷售的啦啦隊服侵害了其設計著作,在提出警告後,進而提起訴訟。Star公司除否認侵權外,認為Varsity的設計根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理由為:Varsity的設計屬於實用物品之設計,故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其次,該設計上的繪畫、圖形和雕刻元素,無法與該制服為物理上分離或概念上分離,因此該設計不是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對於此點,Varsity主張,其設計可與該實用物品分離,且不具功能性[8]

本案一審為田納西州西區地區法院。地區法院支持被告之主張,認為Varsity的設計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為其設計中的圖形元素,無法在物理上或概念上與該啦啦隊服的實用功能分離。亦即,地區法院認為,該啦啦隊服的美術特徵,與該制服的功能目的合併[9]。當本案上訴到第六巡迴上訴法院時,第六巡迴上訴法院於2015年8月做出判決,推翻了地區法院判決,認為這些設計為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概念上分離

本案最關鍵的,就在於啦啦隊服設計上的圖形特徵,是否符合分離性?

在判斷分離性上,有二種方法。一種稱為物理上分離性(physical separability),一種稱為概念上分離性(conceptual separability)。

所謂物理上分離乃指,實用物品所包含的繪畫、圖形、雕刻特徵,可以用通常方法將該物品為物理上之分離,而完整保留該物品的功能面向[10]。 若使用物理上分離檢測,則其適用範圍很窄。若是三維雕刻品,的確可在物理上與功能性面向分離;但若是二維的物品,就很難將其上的圖案與物品分離[11]。因此,大部分的法院,除了採取物理上分離檢測法外,也另外承認概念上分離檢測[12]

所謂「概念上分離」,乃指實用物品所包含之繪畫、圖形、雕刻特徵,雖然無法以通常方法與實用物品在物理上分離,但該物品之特徵仍可清楚地被辨認為是繪畫、圖形、雕刻著作[13]。例如,一個花瓶上的雕刻花紋,一張椅子背後的雕刻,一件T-shirt上的美術圖案,或壁紙表面上的繪畫[14]
不過,到底概念上分離要如何認定,法院和學者提出多達九種方法,包括:
(1)著作權局判斷法(The Copyright Office’s Approach)。
(2) 主物、附屬判斷法(The Primary–Subsidiary Approach)。
(3)客觀上必要判斷法(The Objectively Necessary Approach)。
(4) 通常觀察者判斷法(The Ordinary–Observer Approach)。
(5) 設計過程判斷法(The Design–Process Approach)。
(6) 獨立存在判斷法(The Stand–Alone Approach)。
(7)市場可能性判斷法(The Likelihood–of–Marketability Approach)。
(8) Patry教授判斷法(Patry’s Approach)。
(9) 主觀客觀判斷法(The Subjective–Objective Approach)。

第六巡迴法院採取的判斷步驟

第六巡迴法院認為,在判斷一設計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繪畫、圖形或雕刻著作,應綜合採取上述各種方法,並提出下述五步驟的分析[15]
1.該設計是否為繪畫、圖形或雕刻著作?
2.如果是,其是否為實用物品之設計?
3.如果是,該實用物品的功能面向是什麼? 但是「描繪實用物品的表面」和「傳遞訊息」不能算是此處的功能面向[16]
4.設計的觀察者是否可以辨認「繪畫、圖形或雕刻特徵」乃「獨立於該實用物品的功能面向」? 如果觀察者無法辨認出在實用物品中的這些繪畫、圖形或雕刻特徵,該實用物品的設計就不受著作權法保護[17]
5.該實用物品設計的「繪畫、圖形或雕刻特徵」是否可獨立存在於該實用物品功能面向?在這方面的判斷,可綜合參考幾種判斷法:(1)客觀上必要判斷法(The Objectively Necessary Approach):如果該實用物品的藝術特徵並非該實用功能所要求,或與實現該實用功能完全不必要,則該藝術特徵就不算是該功能所要求,而可獨立存在。(2)設計過程判斷法(The Design–Process Approach)也有助於協助判斷哪些設計是功能性上的要求。但法院不認為需要全部採取設計過程判斷法。(3)著作權局判斷法(The Copyright Office’s Approach)也可供協助,亦即,該設計的藝術特徵與實用物品,是否可以彼此同時存在,且可以被完全理解為分離著作,一個是藝術著作,一個為實用物品[18]

本案啦啦隊服設計可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

將上述判斷標準,套用在本案中Varsity的啦啦隊服設計。

問題一:其設計是否為繪畫、圖形、雕刻著作?
其登記在著作權局時,登記為二維的圖形著作[19]

問題二:其設計是否屬於實用物品?
其設計為啦啦隊服設計,屬於實用物品[20]

問題三:啦啦隊制服的功能面向是什麼?
啦啦隊制服的內在功能,一定要能包覆身體、排汗、承受激烈運動。被告Star主張,啦啦隊服的功能,還包括讓人知道穿著者是啦啦隊長及隊員。但是法院認為,資訊傳達功能不能算是實用物品之功能[21]

其次,被告Star主張,該制服上的設計屬於裝飾功能,而裝飾功能就是啦啦隊服本身的功能面向,故而無法分離。第六巡迴法院不接受此說法,若此說法成立,則所有藝術都可能不受保護。尤其,其將使所有織物的設計,都被說是裝飾功能,而無法受到保護。因此,法院認為,繪畫、圖形、雕刻著作的裝飾功能,可與實用物品的功能面向分離並獨立存在[22]

問題四:我們可否在啦啦隊服設計中辨認出繪畫、圖形或雕刻特徵,與其他包覆身體、排汗、抗激烈運動等功能分離?

地區法院認為,若啦啦隊服上沒有該隊代表色的線條、V形設計、Z形設計、色塊等運動服中常用元素,則根本認不出其是啦啦隊服。但第六巡迴法院認為,就算是全白的上衣及短裙,仍然可以作為啦啦隊服。而且,並非所有的啦啦隊服都長得很類似。以本案為例,其五種設計圖案,本身就不一樣,但仍然可作為啦啦隊服。而且,Varsity設計出多種款式後,讓客人可以挑選啦啦隊服的款式,但是各款式也可以自由配色,由此證據更顯示,從客人的角度來看,可以辨認出每一個設計的圖形特徵的不同,因而符合了所謂啦啦隊服與該圖形設計二種同時存在的要件。因此,法院認為,每一個圖形設計的概念,都可被辨認出來,並與啦啦隊服的功能面向分離[23]

問題五:該線條、V形設計、色塊、Z形設計,是否可獨立存在於該啦啦隊服之功能面向?
第六巡迴法院認為可以。法院認為, Varsity的設計,除了用於啦啦隊服上,也可用於其他衣服上,包括運動衣、T-shirt、熱身衣、外套等。甚至,也可以將其設計印出來當成海報。因此,法院認為這些設計對於包覆身體、排汗、承受激烈運動等功能的執行,完全不必要[24]

因此,法院認為,Varsity 設計中的圖形特徵,可以與該啦啦隊服的功能面向分離,且可獨立存在,可受著作權法保護[25]

第六巡迴法院最後補充,過去法院會區分所謂的「織物設計」(fabric design)和「服裝形式設計」(dress design)。織物設計乃指衣服上的各種圖案設計,其可受著作權法保護。例如一種花瓣圖案,可重複出現在衣服上,也可只出現在衣服上一次,均受著作權法保護。而服裝設計則是指不同形式、風格、裁切、尺寸的衣服,其無法與該衣服的功能面向分離。例如領口要設計為圓領或V領,袖子要長袖、短袖、七分袖,口袋要設計幾個,襪子的形狀,這些具有功能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26]。第六巡迴法院認為,本案中的Varsity的設計,比較接近織物設計,而非服裝形式設計,故其為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27]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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