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8期
2017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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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執行實驗,算是共同發明人嗎?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副教授

美國法院對於誰是專利發明人,有很明確的操作標準與案例,必須對發明之構思(conception)具有重要貢獻(contribution is significant);若貢獻不重要(insignificant),就不足以成為共同發明人……

最近台大論文造假與掛名案鬧得沸沸揚揚。其中,圖片造假問題已經被確認,但是掛名的部分,學界部分人認為,台大校長作為掛名者,本身並沒有親自參與造假,所以無庸負責。甚至有一種聲音認為,生醫界的論文由二、三十個作者掛名是很正常的。當然,這種過多作者掛名,出了事卻不用負責的現象,讓其他領域學者頗不以為然。例如在法律領域,一般認為只有執筆撰寫者,才是論文的作者,提供論文概念(idea)及架構者,也不能算是論文的作者。

這兩者觀點,恰巧代表了兩者截然不同的觀點:生醫領域認為,連幫忙爭取計畫經費、提供審查意見者,都可被列為共同作者;而法律領域認為,只有真正執筆撰寫者才是作者。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都太過極端,比較好的觀點應該是取其中庸,也就是對論文觀點有實質貢獻者,就可以被認定是作者。因此,若只是爭取計畫經費、審查計畫結果,對論文觀點沒有實質貢獻,不應被列為作者;而法律圈的觀點也太過狹隘,並非只有執筆者才是作者,對論文論點形成有實質貢獻者,也應可成為作者。

針對上述觀點,有一個必須強調的重點,就是對於論文具有「實質貢獻」(substantial contribution)。如何認定實質貢獻?當然也會有爭議,但至少是一個可能的標準。

專利的發明人必須對發明構思有重要貢獻

在專利發明人的掛名上,誰是發明人,美國法院有很明確的操作標準與案例。其強調必須對發明之構思(conception)具有重要貢獻(contribution is significant),若貢獻不重要(insignificant),就不足以成為共同發明人。

出於此一興趣,筆者想研究介紹一系列重要的美國判決,看他們如何認定誰才是專利的發明人。以下,先介紹一則2006年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Stern v Trustees of Columbia University in City of New York案。美國法院多次表達,要作為發明的共同發明人,必須對發明之請求項的構思有所貢獻。而該案的重點在於,若只是執行實驗或指示,對發明的構思沒有貢獻,其執行實驗的「貢獻」太小,不足以成為共同發明人。

大學教授與執行實驗的助理

哥倫比亞大學是美國專利號第4,599,353號(簡稱’353號專利)之專利權人,該專利乃是適用前列腺素(prostaglandins)治療青光眼(glaucoma)。Lazlo Z. Bito是哥倫比亞大學的教授,被列名為’353號專利的發明人[1]

1980年時,Frederic A. Stern是哥大的醫學系學生,他主動選擇到Bito教授的實驗室,上一學期的眼科學研究選修課。Bito教授同意,並指導Stern同學先閱讀Bito教授關於前列腺素與眼內壓(intraocular pressure)的論文。當時,Bito教授已經發表了幾篇關於前列腺素對不同動物的眼內壓的影響,主要包括兔子、貓頭鷹猴,且在文章中指出,未來要繼續研究前列腺素對眼內壓的影響,恆河猴是好的研究對象[2]

Stern同學在Bito教授實驗室期間所做的研究顯示,將一劑前列腺素局部施打,可以降低恆河猴和貓的眼內壓。必須沒有快速抗藥反應,才能算是成功的青光眼治療法,但Stern的實驗並沒有證明,在靈長類是否會產生快速抗藥反應(tachyphylaxis)。

降低眼內壓治療專利

Stern同學從哥大畢業後,Bito教授在研究持續對恆河猴施打前列腺素對眼內壓的反應時,構思出(conceived)’353號專利。因此,Bito教授在1982年申請系爭專利,1986年獲得核准[3]
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

一種治療靈長類眼睛高眼壓或青光眼的方法,由下列步驟構成:持續地在眼睛表面施以特定劑量的、對降低眼內壓有效的eicosanoid或eicosanoid衍生物,而不會對眼內壓實質增加壓力,保持降低後的眼內壓[4]

Stern同學後來得知’353號專利的存在後,他以哥倫比亞大學為被告提起訴訟,主張他應被列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和附屬項第3項、第5項、第9項和第12項的共同發明人(co-inventor)。此外他也主張被告詐欺隱瞞、違反忠誠義務、不當得利等[5]

一審判決

本案一審是在紐約南區聯邦地區法院審理。一審法院先解釋’353號專利的請求項。爭議的關鍵在於請求項1中的「維持降低後的眼內壓」。哥倫比亞大學主張的解釋,是指「在治療期間都維持降低後的眼內壓(亦即,用系爭方法於治療青光眼的期間),而沒有發生快速抗藥反應」,而一審法院認為這個解釋是正確的。基於上述請求項文字的解釋,一審法院認為, Stern並沒有以清楚而具說服力的證據證明其具有發明人身份(inventorship)。因而,地區法院以即決判決,判決哥倫比亞大學勝訴[6]。Stern因而繼續上訴到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發明的貢獻

首先,上訴法院的Mayer法官指出,「發明構思」(conception)是「發明人身份」(inventorship)的基礎,因此每一個共同發明人(joint inventor)必須對該發明的構思有所貢獻(contribute to)。此外,法院也要求必須能夠證明該發明構思的佐證證據(corroborating evidence)。至於貢獻程度,只要對發明的其中一項請求項有貢獻,就足以成為共同發明人。而所謂的「發明構思」,乃定義為「在發明人腦中形成一個完成、可運作發明的確定和永久的概念,該構思之後可以被應用於實施上」(formation in the mind of the inventor, of a definite and permanent idea of the complete and operative invention, as it is hereafter to be applied in practice)[7]。何時構思才完成(complete)呢?當「該概念在發明人腦中很清楚的定義,讓具有通常知識者只需要將該發明為必要的付諸實施(reduce the invention to practice),而不需要過度的研究或實驗。」[8]

實驗執行者的貢獻太小

回到本案,上訴法院認為,Stern對於系爭發明並不真的瞭解,也不是他發現前列腺素對眼內壓的效果,他也沒有發現持續反覆對靈長類的眼睛施以前列腺素,可以保持降低後的眼內壓,他也沒有構思出「將前列腺素用來降低靈長類眼內壓」這個概念[9]

此外,上訴法院指出,Stern和Bito教授在研究青光眼治療上,並沒有某種合作關係(collaboration)。Stern只是將Bito教授之前已經做過的實驗,用在新的動物上(恆河猴),而Bito教授之前已經指出恆河猴是這類研究好的實驗對象。因此,Stern對系爭發明的貢獻,不足以(insufficient)成為共同發明人[10]

Stern另外主張,他在實驗室的筆記,可以證明他為共同發明人,而這些筆記被Bito教授銷毀。但上訴法院認為,不管筆記內容如何,既然沒有人可證實(witness)這些筆記,也不足以支持其可成為共同發明人。因此,法院判決認為,Stern所提證據,不足以作證其為共同發明人[11]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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