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4期
2017 年 5 月 03 日
  北美智權官網 歷期電子報 / 電子報訂閱管理  
 
淺談美國侵害著作權刑事責任 ─ 侵害著作權之主觀要件
葉雲卿╱世新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 副教授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侵害著作權必須負擔民事侵權責任,且若干侵害著作權的態樣更構成刑事犯罪。由於刑事追訴可以免去原告舉證的責任,以及免繳民事裁判費,因此長期以來著作權刑事案件有以刑逼民一說。理論上,著作權的刑事責任的合理化的原因,不應是權利人取得較高民事和解金之確保,也不應是為了節省原告裁判費而設,其背後應有更正當理由來合理化著作權刑事責任,例如:針對毫無個人創意僅為獲得商業利益之惡意抄襲。

但國內著作權刑事責任發展至今,卻成為權利人民事賠償工具,不無可議之處。以下作者將分數次概要性介紹美國著作權刑事責任成立的基本概念,以作為未來我國著作權刑事責任修正與反思的一個參考。

盜版與仿冒品猖獗與著作權侵權查緝

根據OECD/EUIPO在2016年公開的研究報告指出,估計2013年有關仿冒與盜版的商品約占國際貿易市場2.5%,一年產值約有4600億美金[1],且預估仿冒與盜版的市場仍在持續增加中,預估到了2022年,一年產值將達到9900億美元。盜版與仿冒品的猖獗,一方面使得產業銷售下滑、品牌價值降低、並將低創新的誘因,另一方使消費者使用或食用次級貨或不安全的商品,同時也導致政府的稅收下滑,以及必須面對仿冒品進入國家安全或是重要基礎的供應鏈,而將低國家競爭力。[2]盜版與仿冒品之生產與販賣,主要涉及著作權與商標權的侵害。近年來,包括美國等開發中國家,為了保護產業投資與智慧財產權,因而加強取締與查緝盜版與仿冒品,以落實著作權刑事案件的偵辦與執行。

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

著作權法律制度係對於原創性表達提供法律保護,以促進創作保護與概念的自由流動。美國著作權法提供六項專有權,以保護著作人其「附著於有形實體媒介物(tangible medium)上的作者原著,且具有原創性(original works of authorship)作品」不受侵犯。美國著作權法所規定受保護的作品包括:電腦程式、文學,音樂和戲劇作品、電影(motion picture)和錄音(sound recording)、和繪畫、雕塑和建築作品(pictorial, sculptural, and architectural works.)[3]等類別。其次,依照美國著作權法第106條規定[4],六項專屬權利分別為重製(reproduction)、公開散佈(public distribution)、公開演出(public performance)、公開展示(public display)、衍生作品製備(preparation of derivative work)和透過數位音頻傳輸公開演出的權利。又因美國著作權法係保護思想的表達,而非思想本身。因此,一旦作品以有形的形式表達,就受到著作權法律保護。

對於侵害著作權行為,美國著作權法提供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以保護美國著作權人專屬權利。但是美國刑事執法主要著重於散布權和重製權之侵害,也惟此二兩項侵權行為可能以重罪(felony offense)定罪,而受有較高的刑事處罰[5]。重罪的著作侵權人面臨五年監禁,二十五萬元罰鍰。

著作權權既然已經設計民事責任,那麼如何合理化著作權刑事責任?美國著作權法制度,對著作權刑事責任之構成,要求侵權人必須明知其侵權行為是錯誤的,或是著作權侵權行為屬於特別嚴重的情況,或是個別著作權人以民事求償顯有困難,此時才考慮著作權刑事責任,發動國家的刑罰權,保護著作權人之權益。

美國著作權侵權刑事責任規定

有關美國著作權侵權刑事責任,依美國著作權法第506條(a)(1)規定,惡意(willful)侵害著作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須依美國聯邦刑法第2319條負擔刑事責任:

一、基於營利(commercial advantage)或個人經濟上得利(private financial gain)之目的侵害著作權;
二、於180天內以重製或散布1份以上侵害一個以上之著作,其總值超過1,000美元者;
三、將已預定以商業發行之著作,置於電腦網路,使公眾得以接觸而散布。

上述三種情形依美國聯邦刑法第2319條規定,其處罰標準可區分為重罪(felony)或微罪(misdemeanor)。如果符合180天內重製或散布10份以上,總值超過2,500美元者,則屬重罪;將已預定商業發行之著作置於電腦網路使公眾得以接觸而散布之行為,則無金額與重製或散布份數之限制,全部為重罪。

由以上可知,美國著作權法刑事責任必須基於惡意;重罪僅著重於侵害重製或散布權,侵害其他著作權之行為,均屬微罪,須符合基於營利或個人經濟上得利之目的,才構成獲罪。

著作權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之關聯性

美國大多數的著作權侵權案件屬於民事案件,而非刑事案件。因此,許多著作權民事案件的判決先例,是檢察官偵辦著作權刑事案件時的唯一參考。在這種氛圍下,著作權法的解釋之民事判決先利,對於著作權刑事案件之審理具有引導作用。以下是歷年來美國司法實務所建立引用著作權民事案件的原則[6]

  1. 著作權侵權案件倘不足以構成民事侵權案件,也不會構成著作權刑事案件[7]
  2. 著作權刑事處罰只適用於著作權侵權行為的一小部分,因此某一案例事實若可以成立著作權民事侵權責任,但未必可成立著作權刑事責任。例如,在著作權民事責任中,可以使行為人負擔著作權侵權嚴格責任,換言之,原告無須證明被告的主觀要件,只要有侵權行為,則成立民事責任,[8]但是在刑事責任,必須要證明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認識,也就是必須證明被告之主觀要件。1976年Bright Tunes Music Corp. v. Harrisongs Music, Ltd案,法院以被告「下意識」抄襲較早之前歌曲而成立民事侵權責任,但如果要追就著作權刑事責任,則必須證明被告具有惡意,也就是明知其行為構成侵權。

著作權刑事責任之主觀構成要件

相較於美國著作權侵權刑事案件,我國著作權刑事責任有其特殊性,使得我國著作權法的刑事案件反而居高不下,而涉及著作權法條解釋前例之案件,也不乏是著作權刑事案件,例如;認定「色情光碟」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即是最高法院著作權刑事案件判決[9]。到底,我國著作權訴訟有何奇異的現象?實務界人士對於我國目前智慧財產權刑事責任曾有如下觀察[10]:

  1. 刑事主觀意圖上之判斷,似較為寬鬆,甚少情形能以欠缺主觀意圖排除刑責,
  2. 著作權法侵權案件,毋須達到一定商業規模之侵害始構成刑責,
  3. 我國著作權侵權案件之刑事保護手段較民事程序有效快速,刑事程序之利用反而較多
  4. 常有不肖權利人以刑事手段逼迫高額民事賠償之奇特現象。

以上觀察,點出我國著作權刑事責任背後幾個重要問題,也就對著作權侵權案件之刑事程序之利用反而較民事為多,因此反而造成我國許多重要著作權法的解釋與適用,出自於刑事案件而非民事案件。再加上對於我國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往往輕忽主觀意圖的判斷,使刑事案件定罪率更高,權利人更有機會可利用刑事案件向被告取得高額和解金。

相較於我國著作權刑事責任,區分告訴乃論之罪與非告訴乃論罪,除了意圖銷售或出租盜版光碟,或者散布盜版光碟為公訴罪,其他侵害著作財產權的犯罪行為,原則上是告訴乃論。然而參考現行美國著作權法及聯邦刑法,區分著作權侵權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主要以侵權是否具備故意為要件,並僅有著重製或散布的行為才能成立重罪。在美國刑事任制度下,雖然侵害其他著作權內容也構成犯罪,但由於尚必須證明主觀營利或個人經濟上得利之意圖,故意侵害著作權之要件,因此並不容易成立。

反觀,我國著作權刑事責任對於侵害態樣不嚴重的部分,以告訴乃論之罪處哩,這種方式固然可由權利人決定是否告訴,而啟動國家刑罰權,但是同時也賦予權利人談判籌碼,因為被告如果不同意著作權人提出和解金額,除了民事損害賠償金以外尚有牢獄之災的可能性,因此將導致被告付出較高額賠償的可能性。

筆者認為,解決我國著作權刑事責任之的亂象的方式,於參考美國著作權刑事責任制度作法,或許有不只一種的方式。例如,我國著作權告訴乃論之罪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11]

另外,如果在不修法的情況的調整,即強化主觀要件之證明,以降低著作權刑事責任之適用。以美國著作權刑事制度為例,為了建立著作權刑事責任,依照美國著作權法§506(a)檢察官必須證明被告有侵害著作權的惡意(故意),如果僅證明著作被重製或被散布並不足以構成刑事責任。因此,行為人如果真誠相信其所使用著作方式符合教育目的之合理使用,則不構成侵權。美國法院多數法院意見,認為著作權刑事案件中的「故意」採取嚴格的認定標準,意即必須符合「故意違反已知法律責任」。例如於United States v. Moran[12]乙案,法院認為故意侵權亦即「自願,故意違反已知法律義務(voluntary, intentional violation of a known legal duty)」。

主觀侵害著作權意圖,可以直接證明或間接證明,直接證明的案件並不多見,多數案件藉由綜合案件所有情況,而推導出被告具有侵權之故意。當然在客觀上,如果在某種情境下,被告應該要知道其行為將構成侵害著作權,即便被告在主觀上認為不會侵權,仍應構成故意。有關主觀意圖的判斷,經過多年案例法之累積,美國法院已將之類型化,以提高故意要件之判斷之標準,例如;被告事實知道其行為不當、被告曾被告知其行為違法、被告知道其他人行為構成侵權等等。

透過對著作權侵權主觀要件之嚴格要求,使著作權民事與刑事責任仍有所區隔,更使許多著作權侵權案件可以排除其刑事責任。因而使那些因為過失、或是一些欠缺主觀著作權侵權故意的作品相似案件,或是一些真誠相信其為合理使用之案件,可以排除刑事責任的討論,而直接進入民事責任分析。如果司法與檢查實務能建立主觀要件的客觀判斷標準,並嚴格落實,使著作權侵權案件不輕易起訴,對於是否抄襲等有爭議案件也不輕意論罪,將可降低權利人利用刑事訴訟處理著作權爭議。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葉雲卿
現任: 世新大學 智慧財產權研究所 副教授
台灣科技大學 專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學歷: 美國舊金山金門大學 法律博士(SJD)
美國華盛頓大學 法律碩士(LLM)
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碩士
國立台灣大學環境工程所 工程碩士
經歷: 台灣科技大學專利所 助理教授
美國舊金山 Suzan See Law Office法務
美國矽谷 Vivian Lu Law Office法務
台灣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律師
台灣環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產學合作計畫: 美國訴訟管理產學合作計畫
代表著作: 營業秘密刑事責任
中小企業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建置
專利意見書在訴訟上之運用
證照: 律師、台灣專利代理人、環境工程技師、仲裁人、ISO14000管理師

 

Facebook 在北美智權報粉絲團上追踪我們       

 





感謝您閱讀「北美智權報」,歡迎分享智權報連結。如果您對北美智權電子報內容有任何建議或欲獲得授權,請洽:Editorial@naipo.com
本電子報所登載之文章皆受著作權保護,未經本公司授權, 請勿轉載!
©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 北美聯合專利商標事務所 版權所有     234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389號五樓 TEL:+886-2-8923-7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