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6期
2017 年 6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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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性資訊揭露、隱私權保護與大數據
葉雲卿╱世新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 副教授

預測分析可使機構能夠確定某種現象的趨勢,以及提早確認尚未明朗化的關係,因此被社會科學分析研究大量運用。傳統預測分析受限資料蒐集、採樣母群體過小等等問題,其運用範圍有限,而藉由大數據結合複雜統計分析模式,將使預測分析的範圍與利用性增強。因此近年來,預測分析在社會科學研究相當受到青睞。

利用資料探勘,可以更佳預測人類活動,而所使用的資訊,一般為公開資訊。在大數據研究下,由於使用資料與個人資料有關,因此與隱私權保障的相關議題受到關切。過去基於傳統資料蒐集模式所建立之隱私權保障的法理,是否因為資料蒐集方式或可取得資料數量多寡等等而有所改變?本文將檢討,近年來因為資料蒐集方式受到科技之影響,美國法院處理有關科技影響隱私權保障之相關議題,以及檢討隱私權法理的基本前提的適切性。

大數據對於資料研究的影響

傳統人類社會行為之研究,往往透過採樣、問卷等方式進行資料蒐集。但在網路時代,數據產生、蒐集、分析、存儲、與應用已有不同之面貌,因此大數據相當程度改變社會科學研究模式。

網路科技進步,使得人類得透過通信網路、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手機等裝置使用網路處理一般生活事務或從事各項民生活動。由於使用網路活動,可產生大量資訊紀錄,並可於短時間快速蒐集,因此,頻繁上網活動,使得全球數據資料,不論是在數據量或數據種類均大幅成長。這種趨勢,使研究人員開始利用這些大量形成的數據,從事各種社會科學之研究。包括電子交易記錄、電子郵件和Metadata(後設資料)、圖像、網頁、搜索查詢紀錄,健康記錄,社群網絡互動機資料,地理位置的追蹤,與使用感應器上傳的資料,都是數據資料的一種,可以用來進行人類行為分析。大數據結合複雜統計分析模式,使預測分析的範圍與利用性增強,更能有效預測人類行為,因此大數據大量被利用進行社會科學之研究。

公開資訊之定義與自主性揭露資訊

資料探勘係指利用數據資料庫的資料,結合各種分析,並從中找出隱藏的特殊關聯性及特徵,[1]以了解人類活動。資料探勘的原始資料,為數據資料庫的資料,所使用的資訊一般被認為是公開資訊,因為這些資料來自使用人自主性的揭露。然而,這種認定此種提供給公開性網路平台的資訊,或是個人因為使用公共服務而需自主性揭露資料,是否一律可被視為公開資訊,近幾年來在美國法上有深入討論。

資料分析所使用的資料係公共領域還是屬於私人?

有關資料的屬性為公開或私人的問題?美國案例法係以第三方原則(third party doctrine)為判斷主要標準,該原則主張當私人資訊揭露給第三方,則私人資訊可能會失去其私密性之保護。美國法上的第三方原則,源於憲法第四修正案之法理。此一原則認定,當秘密訊息持有人,自主性揭露予第三方,則該訊息不受第四修正案之保護[2]。於是,當人們因為必須使用網路或科技服務,而有將資料揭露與公眾平台之必要性時,在第三方原則下,似乎表示所有揭露的資訊都不受到保護。然而,智慧行動裝置的使用人,是否可以預期使用行動裝置上的衛星定位系統所揭露之位置資訊將被視為公開資訊?換言之,僅因為必須使用智慧裝置的GPS系統,使用人是否可以預期,他(她)的活動訊息將成為公開訊息?

事實上,所謂私人資訊並不要求必須具備絕對私密性。如果資料僅向幾個人揭露,仍可能具有私密性,但如果揭露對象或潛在可能的聽眾是相當大的族群,則資訊的私密性可能會因此而喪失。

美國法院認為個人將物件、活動或者陳述置於外人一望即知的範圍,這些個人物件、活動與陳述將喪失私密性,而不再受到保護。另外,如果個人資訊,屬於公眾可由從公共場所看到的資訊,都不屬於私領域的資訊。這些法院意見,源自法院對於第三人原則的闡釋。然而,過度解讀第三方原則,卻使法院的判決出現與一般大眾認知不同的判決。美國法院曾經認為,若一位婦女在辦公室內換衣物而被側錄,該側錄並未侵害其私人領域。因為法院認為該名婦女在辦公室內換衣物的行為並不屬於私人領域行為。法院所持的理由是:縱然該名婦女可以將辦公室上鎖,由於其他人仍有辦公室的鑰匙,因此辦公室的私人活動,並不屬與私領域的奇特見解[3]

事實上,自2010年前後,美國法院陸續審理若干有關使用科技裝置對於隱私權影響的問題。受到科計之影響,美國法院似不再堅持以「第三方原則」,區分資料為公開或私人。2012年,美國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Jones案,[4]首度討論將GPS追蹤器裝置在被告的車輛中是否構成搜索?以及被告對於車中GPS的資料的私密性是否有合理的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該判決的意見暗指,數位時代對於資訊屬性判斷,以及對於隱私權的合理期待範圍之界定,其內涵之法理與傳統對於資訊是否公開判斷並不全然相同。

United States v. Jones案認為長期以GPS監測嫌疑人活動需合法令狀

2012年美國最高法院對於United States v. Jones乙案,審理警察長期以GPS監測嫌疑人活動是否應有合法令狀?倘依照傳統第三方原則,GPS資料源自使用人自主性揭露,應該可被定為公開資料,因此對於被告車上裝置GPS追蹤器,並不需要令狀。然而美國聯邦上訴法院與最高法院並未堅守第三方原則,同時在本案中,多位大法官的協同意見,對於長期監測公開活動侵犯隱私權的問題亦多有論述,對於未來因大數據研究所衍生的相關隱私權議題,具有重要意義。

在United States v. Jones乙案中,因為Jones經營夜店,並從事毒品販賣,警察取得10天有效期限的搜索票,因此在Jones太太名下的車輛裝置GPS追蹤器。然而,當第11天搜索票失效之後,警察仍持續利用GPS追蹤器追蹤Jones的活動,後來並使用GPS的資料所得到Jones的活動資料起訴Jones和他的太太販賣毒品。由於警方的搜索票已失效,因此被告爭執裝設GPS追蹤器之合法性,以及GPS資料為違法搜索結果,應該排除。一審法院裁定,基本上認為應排除在Jones家中周圍的GPS資料,但在一般街道上的GPS資料,仍屬合法證據。換言之,法院認為被告對於家中附近的範圍內的私密性具有合理的期待,因此認為應有令狀才可蒐集,一般街道上的GPS資料,屬於自主性揭露的公開資料,因此並無第四修正案之保護,無須令狀就可以搜索。上訴法院則駁回一審法院裁定,認為不論是家中範圍或是街道上的GPS資料,都需要有合法令狀才可以搜索,因此,警方在令狀失效後仍繼續監視索取得的證據是基於非法搜索的結果,不得作為證據。檢方因而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維持上訴法院裁定。

Jones案件中,Sotomayor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對於數位時代,個人使用網路而必須自動揭露的資訊,是否屬於私領域範圍有深入的論述。她指出當人們揭露電話號碼或傳遞訊息給電信業者,或將網頁地址與電子郵件地址傳遞給網路服務業者,或是因向網路店商購買書籍、雜貨而提供各種訊息,當事人不應該僅僅因為有限原因揭露給若干屬於大眾媒體,就破壞資訊其私密性,這些自主性揭露資訊仍應屬於第四修正案保護範圍。

Sotomayor在其協同意見書更進一步指出:我們有必要重新檢討過去認為個人因有限原因而自主將資訊揭露與第三方,因而無法主張對其私密性合理期待之主張。因為在數位時代,個人每天從事一般性事務都需要揭露許多資訊,如果依照傳統第三人原則的見解,隱私權保障將形同虛設,因此第三人原則,在數位時代並不適用。

第三方原則鬆綁與馬賽克理論與隱私權保護

第三方原則的法理雖然源自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用於判斷檢調搜索時是否需要令狀。但是此一原則在數位時代的適用有所調整,在United States v. Maynard[5] 案件,DC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在無令狀情況下,檢調使用全球定位系統(GPS)裝置,長時間連續監視犯罪嫌疑人的的車輛,違反第四修正案,該當非法搜索,及所謂馬賽克理論。Maynard案建立所謂的“mosaic theory”(馬賽克理論),係主張當長時間監視嫌疑犯的公共活動,將較個別活動的監視,呈現更多資訊。因為,個人日常活動,可以由長時間大眾活動找出其特徵與趨勢。因此,Maynard案認為縱然資料的部分已經公開與公眾個人對於資料蒐集後延伸推論或新的資訊具有隱私權,因為連續監測公開活動,對於個人行為模式有更多的解讀,已超出個人原來從事活動所釋出資料的目的與期待。

小結

個人隱私權保障,在數位時代應有不同的思考模式。過去以第三方原則判斷資訊公開以及是否需要保護,原因是因為既然持有人自己行為的揭露,那麼無須再考慮隱私權保護。而在雲端時代,雖然數據也是使用人自己揭露,但許多情況,使用人並無選擇的空間,因為必須使用特定服務就必須將資料提供給被認定大眾的第三方。如果仍堅持第三方原則,則在網際網路時代,個人隱私權則等同被架空,因此第三方原則自然有限縮之必要。

另外,馬賽克理論的提出,強調個人公開活動的紀錄有可能屬於私領域,而有隱私權保障,對於未來大數據的研究將有一定規範性的影響。在此一理論下,大數據的資料雖然是個人公開資料,但分析後的新資料,仍有可能仍被認定為私人領域;既然可能被認定為私領域資料,對於利用人在使用該資料將有一定的限制以保護隱私權,惟限制內涵,目前未有司法意見可供參考,有待進一步法理發展。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葉雲卿
現任: 世新大學 智慧財產權研究所 副教授
台灣科技大學 專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學歷: 美國舊金山金門大學 法律博士(SJD)
美國華盛頓大學 法律碩士(LLM)
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碩士
國立台灣大學環境工程所 工程碩士
經歷: 台灣科技大學專利所 助理教授
美國舊金山 Suzan See Law Office法務
美國矽谷 Vivian Lu Law Office法務
台灣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律師
台灣環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產學合作計畫: 美國訴訟管理產學合作計畫
代表著作: 營業秘密刑事責任
中小企業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建置
專利意見書在訴訟上之運用
證照: 律師、台灣專利代理人、環境工程技師、仲裁人、ISO14000管理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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