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期
2017 年 8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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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合理使用之電影評論影片侵權人的刑事責任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製作電影評論影片可能會侵害著作權,但「製作影片」和「上傳影片」算是同一行為嗎?侵權人刑事責任的嚴重性,將與法院判斷「接續犯」的成立與否有關。過去台灣有二件智慧財產法院的判決,或許可供判斷參考。

製作電影評論影片並上傳至影音分享平台,如果該影片利用原電影著作的內容卻未經權利人同意、且未達到合理使用的程度,該影片製作行為和上傳行為將分別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與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

若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或第92條之罪,其最重刑事責任為3年有期徒刑。如果同時犯二罪,根據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亦即,行為人可能有最重6年的有期徒刑。不過,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假設製作影片和上傳影片被視為「一行為」,則因二罪的最高刑度相當,故最高刑責僅會是3年有期徒刑。

「一行為」的判斷,根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理由:「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此基準又稱「接續犯」的概念。侵害著作財產權的犯罪行為是侵害財產法益的行為,如果製作影片的後續用途是上傳至影音分享平台,該二個行為可能被視為「一行為」,而落入刑法第55條的規定而以一罪論刑責。

另個問題的是,當侵權人針對不同的電影所製作的評論影片時,論罪時是否採侵害一影片為一罪?例如侵害六個影片時,以十二罪或六罪論。當以十二罪論時,雖總加的最高刑期是36年,但根據刑法第51條,罪多只能判30年有期徒刑。當以六罪論時,最高刑期為18年。不過,當侵害六個影片的行為被視為「一行為」時,最高刑期就回到3年。

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或第92條之罪,除有期徒刑外,還有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類型。如果行為人全部或有部分犯行被處以拘役,原則上是合併計算;但刑法第51條限制最多僅能判120日的拘役,且若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總期間超過3年,則拘役部分就不執行。至於罰金,則可累計而無上限。

侵權人刑事責任的嚴重性,將與法院判斷「接續犯」的成立與否有關。有二件智慧財產法院的判決可供判斷之參考。

在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中,被告購入其他出租店的光碟,想繼續從事光碟出租的業務,但卻因未獲原片商的授權,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該案智財法院認為,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接續實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出租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構成接續犯,況其等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相同之犯罪計畫,於意思決定之初,即已預定持續施行複數作為之性質,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出租光碟之營業行為,達成其犯罪計畫,顯具有持續施行之特徵,且均係侵害同一數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1]

如果侵權人有計畫性的製作並上傳非法的電影評論影片,可能被視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相同之犯罪計畫」。另將非法內容物放置於相同的平台帳號上之行為,可能視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完成相關影片的上傳行為。因而,雖侵害數個著作的財產法益,該些侵權行為可能視為「一行為」而以一罪論。

不過,評論影片著作的製作,與單純持有未經授權之光碟片間有本質的差異。前者的侵權人必須針對個別的影片來製作新的影片,且非單純的重製;另每個影片間的內容差異性導致製作的過程(剪接、口述表達)不同。後者的侵權人僅以相同的方式取得現成的非法光碟片,而不同光碟片的內容差異與取得手段間無關。因此,不同侵權評論影片間之獨立性應很明顯,則一個侵權影片應以一罪或二罪論(侵害重製權罪與侵害公開傳輸權罪),而六件侵權影片應以六罪或十二罪論。

另一可參考之判決為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將盜版影片上傳至網路供人觀賞。其先前涉及盜版影片上傳網路的刑事案件,但因與權利人和解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被告主張前不起訴處分之效果及於本案的事實,而法院應為無罪判決。不過,該案智財法院認為:「觀諸被告所犯另案上傳『即刻復仇』、『陣頭』2部影片之時間分別為[2014]年12月15日、同年月24日,本案『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之上傳時間則為[2015]年2月27日,… 時間上已有區隔,並無密接關係,參以被告陳稱:平常是利用休假時不定時上傳影片至網路上,上傳頻率不一定等語 … ,被告另案及本案所為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2]

如果侵權人上傳影片的行為屬不定時或無固定頻率,則該些侵權行為不應視為「一行為」,而應個別成罪而適用刑法第51條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不過,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的基準不易操作,因為「時間之區隔」認定困難。

綜合上述,非合理使用之電影評論影片侵權人的刑事責任大小,和其侵權行為能否成立「接續犯」有關。現有智財法院判決似乎無法提供明確的規範基礎,或許智財法院應在個案中漸漸發展針對著作權法的法理。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Washington University in St. Louis)法律博士(Juris Doctoris,J.D.,2010年畢)。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LL.M.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echnology Law)(2008年畢)。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2007年畢)、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1999年畢)、台灣大學化工系(1997年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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