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期
2017 年 11 月 29 日
  北美智權官網 歷期電子報   電子報訂閱管理  
 
實用物品表面設計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2017年美國最高法院Star Athletica v. Varsity Brands案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副教授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2017年的Star Athletica v. Varsity Brands案,就啦啦隊服上的表面設計,是否可受著作權法保護,提出了新的「分離性檢測法」。其判斷如下:(1)「分離並被辨認」(separate-identification)要件,判斷者只需要可以看著實用物品,並指出某些似乎具有繪畫、圖片、雕刻品質的平面或立體的元素。(2)就「獨立存在」(independent-existence)要件,判斷者必須判斷,該被分離辨認的特徵是否可獨立存在於該物品的功能面向之外,當想像該特徵與實用物品分離時,該特徵必須可以自身作為繪畫、圖形、雕刻著作而存在。

筆者在165期的「啦啦隊服設計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2015年Varsity Brands v. Star Athletica案」一文中,介紹了第六巡迴上訴法院2015年8月的判決,該案後來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並於2017年3月作出判決。最高法院所提出的分離性檢測法,比起第六巡迴上訴法院所採取的方法較為簡單,但最後判決結果一樣。以下介紹該判決。

原告是Varsity Brands 公司,設計並註冊的200多件制服或服裝上的平面設計著作權。其指控被告Star Athletica公司所製造銷售的啦啦隊服侵害其五件設計的著作權,下圖就是該案原告所登記的設計圖:

圖一:系爭的啦啦隊服設計

圖片來源:USPTO

本案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以6比2票,支持上訴法院判決,並由Thomas大法官撰寫多數意見。

著作權法中的分離性要求

美國著作權法針對實用物品上的繪畫、圖形或雕刻著作是否可受著作權法保護,其規定單純實用物品本身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所謂的實用物品(useful article),乃指「本質上具有實用性功能之物品,而非僅描繪(portray)該物品之外觀或傳達訊息 (information) 。[1]

但是,「實用物品之設計」(the design of a useful article),「可被認為係屬圖畫、圖形或雕刻著作,只有在該融入繪畫、圖形、雕刻特徵的設計,能與該物品實用面向分離並被辨認(identified separately from),且能與該物品實用面向獨立存在(existing independently of)[2]」。一般將上述判斷該特徵設計是否可與物品實用面向分離並被辨認,且能獨立存在的分析,稱之為「分離性」檢測(separability test)。

本案仍然需要進行分離性檢測

首先,Thomas大法官認為,本案仍然需要先進行分離性分析(separability analysis)。 原告主張,平面的表面裝飾,因為是在「實用物品之上(on a useful arts)」,而非實用物品之設計(design of a useful article),當然是受保護的圖形著作,所以根本不需要經過第101條的分離性分析,當然可與其物品分離。亦即,其認為實用物品表面的平面藝術特徵,「本質上是可分離的」[3]。 

但Thomas大法官認為,這個講法不符合第101條的文字。因為前述「實用物品設計」定義文字中,強調「融入實用物品設計」的「繪畫、圖形、雕刻特徵」,必須經過分離性分析,方能獲得著作權保護。所謂的「繪畫」和「圖形」特徵,包括圖片、繪畫、素描等平面特徵。因此,第101條定義中既然對融入「實用物品設計中」的「繪畫、圖片、雕刻著作」 給予著作權保護,則第101條當然有想到這樣的設計可以包含平面特徵[4]。 

此外,美國著作權局也提出意見,其認為由於原告曾經就設計圖和設計的照片向著作權局登記,已經有登記,該設計當然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而不需要再進行分離性分析。但是,Thomas大法官認為,原告並沒有援引著作權局的意見,最高法院在此不討論著作權局的看法[5]

最高法院所提出的分離性檢測法

其次,Thomas大法官認為,融入實用物品的爭是否「可以分離並被辨認」,以及是否可以獨立存在於該物品「功能面向」之外,是一個法條解釋問題[6]。 

首先,就「分離並被辨認」(separate-identification)這一要件來說並不困難。判斷者只需要可以看著實用物品,並指出某些似乎具有繪畫、圖片、雕刻品質的平面或立體的元素即可[7]

其次,就「獨立存在」(independent-existence)這個要件,可能較難滿足。判斷者必須判斷,該被分離辨認的特徵是否可獨立存在於該物品的功能面向之外。換句話說,當想像該特徵與實用物品分離時,該特徵必須可以自身作為繪畫、圖形、雕刻著作而存在。若該特徵無法自身作為繪畫、圖形或雕刻著作而存在,就只是該物品功能面向的一部分[8]

當然,要自身可以作為繪畫、圖形、雕刻著作,該特徵本身不能就是一個實用物品,或是通常作為一實用物品的一部分。此外,若是對一個實用物品改用其他媒介製作出複製品,例如用硬紙板作出一台車的模型,不能因而主張著作權。雖然該複製品本身可能可以獲得著作權保護,但是原始的實用物品不會因而取得著作權[9]

Thomas大法官認為,若參考著作權法其他相關條文,也可以支持這個解釋。著作權法第113條(a)規定:「第106條重製繪畫、圖形、雕刻著作的專屬權,包含將作品複製在任何物品上的權利,不論該物品是否具有實用性。[10]」第101條乃保護第一次固著於實用物品之媒介的藝術;相對地,第113條(a)乃保護第一次固著於實用物品以外之有形媒介的創作,然後可重製於實用物品之上。這兩個條文可作為對照。從這兩個條文可以看出,繪畫、圖形、雕刻著作,不論其是獨立藝術創作,或是作為實用物品的特徵,著作權法都給予保護[11]

套用在本案中的啦啦隊服

若將前述分離性檢測套用在啦啦隊服的表面裝飾來看,首先一個人要可以辨認出該裝飾乃具有繪畫、圖形、雕刻品質的特徵;其次,該啦啦隊服表面上顏色、形狀、線條、V形設計的安排,可與該制服分離,並套用在其他媒介上,例如套用在油畫帆布上,因而滿足第101條所定義的「平面的…藝術…著作」。此外,想像將表面的裝飾從制服中分離,並套用在另一媒介上,並不會重製該制服本身。事實上,著作權人真的有將該設計套用在其他表現媒介上,例如套用在其他種類的衣服上,而沒有重製該制服[12]

Breyer大法官的不同意見認為,該設計無法分離,因為在想像中若將該設計從制服中分離,放到另一個表達媒介上,只是創造了一個「啦啦隊制服的圖片」。而被告同樣也主張,該表面裝飾若從實用物品抽離,仍然保留了啦啦隊服的外型,所以不受著作權法保護[13]

Thomas大法官認為,這並非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理由。例如,平面的藝術作品的形狀,會受到所畫的畫布大小限制,而平面應用藝術的作品形狀,也會受到其應用之物品的外型限制。例如,如果物品表面平整四方,在其上的平面設計受到著作權法保護;若實用物品表面形狀特殊,在其上的平面設計會因物品形狀而受限,但前者受著作權法保護,後者卻不受著作權法保護,這樣並沒有道理[14]

Thomas大法官指出,本案中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亦即啦啦隊服上的特徵,是指固著於制服織物之有形媒介上的平面藝術著作。即便本案原告最後在表面的裝飾上取得著作權,其並沒有權利禁止他人製造相同的啦啦隊服形狀、剪裁、大小等。著作權人只能夠禁止他人將其表面設計重製於任何有形表現媒介上,不論是在制服上或其他地方[15]

概念分離後原實用物品並不需要保留實用功能

被告和政府(著作權局)舉出一些反對理由。首先,被告指出,所謂的獨立存在,是指該特徵獨立抽離出來之後,可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且在抽離後的實用物品,本身仍然具有實用性。但如果實用物品的特徵是為了促進該物品的實用性,則該特徵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被告主張該特徵有兩個功能,一是標示該衣服為啦啦隊服,一是加強穿著者的物理表現。抽離這些設計的啦啦隊服,不再有相同實用性,因而其主張這些設計無法與該制服的能面向獨立出來[16]

同樣地,著作權局也提出類似的主張,認為適當的檢測方法,是問:在藝術特徵移除後的實用物品,是否仍然具有相同的實用性?但其結論認為,一個全白的啦啦隊服,與帶有原告設計的啦啦隊服,具有相同的實用性[17]。亦即,不論被告和著作權局,都主張在表面設計移除後,是否仍有相對的實用性(relative utility)。

但Thomas大法官指出,分離性的判斷是要關心,抽離出來的特徵是否可受著作權法保護,而不需要去管想像中抽離後的原實用物品還剩餘什麼。在分離性檢測法下,法條並沒有要求想像中被抽離後的實用物品,是否還具有原本實用物品的完整功能[18]

被告認為,法條只保護「純藝術」的特徵,而不保護有任何實用物品實用功能的特徵。但Thomas大法官指出,一個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藝術特徵,不能因為其最初是作為一實用物品設計的特徵,且讓該物品變得更加實用,就喪失著作權的保護資格[19]。Thomas大法官認為這符合Mazer案以來的規則,且與著作權法明文保護「應用藝術」(applied art)的規定相符合[20]。 

不需要採物理上分離檢測

另外,部分法院採取的分離性原則,區分「物理上之分離」(physical)與「概念上之分離」(conceptual)。所謂的物理上分離,乃指該特徵能用通常方式與實用物品在物理上分離,但仍保留該物品的實用面向。而所謂概念上分離,乃指若該特徵無法以通常方法與該實用物品分離時,就要採用概念上分離。 Thomas大法官認為,法條文字採取的分離,指的就是概念上的分離。由於分離性的思考並不需要在抽離該特徵後,原本的實用物品仍然保留原功能,因此物理上/概念上區分沒有繼續存在必要[21]

不需要使用「設計過程判斷法」與「市場可能性判斷法」

接著,被告又主張,在分離性分析時,應該加入兩個客觀因素:(1)其要求判斷者應該考慮設計創作者的設計方法,亦即該特徵是否為設計者在設計時,除了功能考量外的藝術判斷。(2)該繪畫、圖形、雕刻特徵,在移除其實用功能用,是否可能有某程度的市場銷售空間[22]

Thomas大法官反對加入這些考量。他認為,第一個因素是要求判斷者考慮創作者的設計方法、目的、理由等證據。但是著作權法的條文中,只要求判斷該物品與特徵如何被感知,而非它們如何被設計。第二個因素則是要求考量該設計特徵的市場銷售調查,但是這會涉及人們對著作的價值判斷,或者以法官的美感取代著作權法中的政策選擇。亦即,在判斷是否可獲著作權保護時,不需要做市場調查[23]

國會並沒有說所有工業設計都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最後,被告主張,美國國會於1976年制定著作權法時,將工業設計(包括衣服的設計)排除受著作權法保護,若是將表面裝飾當作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創作,這與國會的前述目的相違背。此外美國國會對特殊的實用物體設計,例如半導體晶片設計[24],以及船身設計[25],給予獨立的法律保護,但卻沒有對其他工業設計給予法律保護。國會是想透過設計專利給予工業設計保護。因此,其認為不應該給予衣服表面設計著作權保護[26]

但Thomas大法官認為,設計專利權與著作權並不是彼此互斥,且國會對工業設計的某些特徵也給予有限的保護,因此,認為對工業設計不該給予保護,反而抵觸了國會的選擇。而且,Thomas大法官再次強調,其所採用的分離性檢測法,並不會讓啦啦隊服的形狀、剪裁、物理大小受到著作權法保護[27]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Facebook 在北美智權報粉絲團上追踪我們       

 





感謝您閱讀「北美智權報」,歡迎分享智權報連結。如果您對北美智權電子報內容有任何建議或欲獲得授權,請洽:Editorial@naipo.com
本電子報所登載之文章皆受著作權保護,未經本公司授權, 請勿轉載!
©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 北美聯合專利商標事務所 版權所有     234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389號五樓 TEL:+886-2-8923-7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