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7期
2018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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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商品二手交易是否適用第一次銷售原則?
2018年美國第二巡迴法院ReDigi案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傳統購買CD唱片、書籍,聽完看完後,所有人可以主張第一次銷售原則,再轉售給他人。但是,數位音樂檔案、電子書,聽完看完後,能否主張第一次銷售原則,將該數位檔案複製給他人,同時刪除自己的檔案?美國的Capitol Records, LLC v. ReDigi Inc.案,就是涉及這個爭議。

Mixer, Fader, Digital Console, Audio Equipment
圖片來源:Pixabay

訴訟過程

關於ReDigi所主張的數位檔案第一次銷售原則的爭議,相關訴訟已經進行多年。從2012年1月6日起,原告提起訴訟,主張ReDigi的行為,侵害了原告音樂的重製權和散布權。2013年3月30,紐約南區地區法院已經做出部分即決判決[1],認為ReDigi確實構成侵權,且無法主張第一次銷售原則與合理使用抗辯。

2016年6月6日,地區法院判決做出「約定終局判決」(stipulated final judgment ),判原告要賠償350萬美金,並永久關閉ReDigi系統。所謂「約定終局判決」,是約定部分內容為終局,不可上訴,但保留某些部分可以上訴。該約定終局判決中,約定被告可以對原本2013年即決判決中,就「認定被告侵害重製權與散布權,且不適用第一次銷售原則與合理使用抗辯」的部分,進行上訴。直至2018年12月12日,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對此法律問題部分做出判決[2]

事實

原告是以Capitol Records 為首的幾家唱片公司,擁有流行音樂的著作權。原告銷售音樂的方式之一,是以數位檔案形式,在Apple的iTunes平台上進行銷售。購買者從Apple iTunes下載音樂檔案後,儲存於自己的電腦或其他設備中[3]。 被告ReDigi公司成立於2009年,其設立宗旨,在於讓數位音樂檔案可以合法的進行轉售[4]。ReDigi的服務模式1.0版。其運作方式如下: 

  1. Music Manager軟體:消費者在iTuns上合法購買並下載數位音樂檔案,若想要使用ReDigi的系統轉售其數位音樂檔案,必須將「Music Manager」軟體安裝於電腦或設備中。該軟體會分析電腦或設備中的數位因為檔案,確認這些檔案乃合法購買自iTunes,並標示為可轉售的「適格檔案」(Eligible File)。[5] 

  2. 資料遷移(Data Migration):使用者接著將這些適用檔案,轉存到ReDigi的雲端伺服器上,稱為「雲端櫃」(Cloud Locker)。ReDigi的「資料遷移」方式, 乃先將使用者電腦中的音樂檔案,拆成一些小封包,然後再複製到雲端櫃的同時,就逐一刪除適用者電腦中的封包。因此,等到複製完成,使用者電腦中的音樂檔案也被刪除完畢,所以稱為「資料遷移」[6]

    檔案遷移到ReDigi伺服器後,在檔案賣出前,使用者自己還是可以從雲端串流聽取該音樂。但若使用者從雲端櫃中下將檔案下載回自己的電腦中, ReDigi會刪除雲端櫃中的檔案[7]

  3. 轉售(Resale):當「適格檔案」遷移到雲端櫃後,其他使用者可以購買這個音樂檔案。一旦該音樂售出,ReDigi會讓新的購買者,有權將該檔案從ReDigi 伺服器下載到自己的電腦或設備中(同時刪除伺服器中的檔案),或者將檔案移到新購買者在雲端櫃中的資料夾中,讓新購買者有權存取串流[8]

  4. 檢查複製檔案:ReDigi 的運作,要避免使用者在上傳並銷售音樂檔案後,自己還保留該音樂的複製檔案。所以,Music Manager軟體會持續的監督搜尋使用者的電腦和其他有安裝該軟體的設備,以確保將其他複製檔案都刪除乾淨。當使用者想要上傳適格檔案到ReDigi雲端櫃之前,ReDigi會提醒使用者,先刪除其他Music Manager偵測到的複製檔案。如果使用者沒有刪除其他複製檔案,ReDigi不會讓使用者上傳適格檔案。在上傳完成之後,Music Manager 持續監控使用者的電腦與連線設備,如果又發現有適格檔案的複製檔案, ReDigi會要求使用者授權ReDigi替其刪除複製檔案,如果使用者不授權刪除,則會停止使用者的帳戶[9]

    但原告指出,使用者可能會先將音樂檔案複製到其他地方,例如CD、隨身碟、其他雲端,然後再上傳適格檔案到ReDigi雲端櫃。由於ReDigi無法偵測這些其他設備上的複製檔案,就算雲端櫃上的音樂檔案已經轉售出去,原使用者仍然可以在其他沒有安裝Music Manager軟體的設備上繼續讀取這些複製檔案[10]

第一次銷售原則(The First Sale Doctrine) 

ReDigi的整個商業模式,就是想要模仿實體世界中,著作商品可以再轉售的方式。因此ReDigi所提出的第一個抗辯,就是援引美國著作權法第109條(a)的第一次銷售原則抗辯[11]

美國著作權法第109條(a)第一次銷售原則:「不論第106條(3)之規定,本法下合法製造(lawfully made under this title)之錄音重製物或錄音物(phonorecord)之所有人,或該所有人所授權之人,在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下,有權銷售或以其他方式處分該重製物或錄音物。[12]

第109條(a)一般只允許銷售、出租、贈與或以其他方式移轉該錄音物所有權,但並沒有允許所有人可以重製(reproduction)該錄音物[13]

紐約南區地區法院基於兩項理由,認為不符和ReDigi第一次銷售原則。首先, ReDigi將數位音樂檔案移動過程中,該錄音物已經有所「重製」,因而侵害了原告著作權人的重製權。其次,儲存在ReDigi雲端櫃中的檔案,並非「合法重製物」,故也不能主張第109條(a)進行轉售。

第二巡迴上訴法院認為,第一個理由已經足夠否定,ReDigi不能主張第一次銷售原則,因而無庸再去討論第二個理由[14]

錄音物的定義與重製

美國著作權法第101條對錄音物 (phonorecords) 的定義,乃指:「係指伴隨於電影或其他視聽著作者以外,以任何現在已知或將來所發展之方法,將聲音附著之實體物(material object),使該聲音無論直接或藉由機器或裝置之輔助,得以感知、重製或播送。『錄音物』一詞,包括該聲音首次所附著之實體物。[15]

第二巡迴法院認為,所謂的聲音附著的實體物,只要固著(fixed)在電腦或其他儲存設備中,超過了「單純傳輸的期間」(for a period of more than transitory duration),則該設備或該設備中檔案儲存位置,就成為「錄音物」。

因此,將數位音樂檔案轉移到ReDigi的伺服器,然後再賣出後又轉移到購買者選擇儲存的位置(自己的雲端櫃或下載到電腦或設備中),該數位檔案都已經固著於ReDigi的伺服器或購買者的設備中,超過了「單傳傳輸的期間」,而創造了新的「錄音物」,因而屬於「重製行為」[16]。 

因此,雖然ReDigi一再堅持,在複製新檔案的同時也刪除原檔案,所以檔案數量沒有增加,但在法律上,這已經構成非法重製行為,故無法適用第109條(a)的第一次銷售原則,頂多可以後續討論是否適用合理使用抗辯[17]。 

其他數位音樂二手市場的可能性

ReDigi主張,如果數位音樂檔案要適用第一次銷售原則,必須把儲存數位檔案的電腦或設備轉賣,才能適用第一次銷售原則,則根本不會有人做這種傻事,那麼,數位音樂就永遠不會有二手市場出現[18]

第二巡迴法院認為,數位音樂的二手市場並不是完全沒有可能出現。例如,有人可能會將iTune上購買的50到100首歌曲,存在一個便宜的隨身碟上,這樣他就可以將這個隨身碟轉賣。或者,還會有其他科技會被發展出來,讓合法數位的第一次銷售原則成為可能[19]

合理使用抗辯(Fair Use Defence)

ReDigi進而主張,就算不能適用第109條(a)的第一次銷售原則,仍然可以主張合理使用抗辯,因為其並沒有傷害著作權人的銷售市場[20]

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乃合理使用規定,需要逐一考量四個因素,分別是使用的目的與性質、被利用著作之性質、使用的質與量,以及對該著作的潛在市場和價值的影響。因此,第二巡迴法院逐項判斷這四個因素:

因素1:使用之目的與性質

法院認為,ReDigi並沒有對該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做任何改變。其既沒有對音樂進行批判、評論,也沒有對該音樂提供附加資訊;也不是讓一個本來就有權讀取內容的人,提供更方便、可用的方式來讀取內容。ReDigi的運作,基本上就是想要創造一個數位音樂檔案的轉售市場,但這個轉售市場會與著作權人所販售的相同音樂商品彼此相競爭。因此,第二巡迴法院認為第一個因素,有利於原告[21]

因素2:被利用著作之性質

被利用的著作屬於音樂創作,一般而言,不利於主張合理使用。尤其在欠缺轉化性目的時,這個因素通常不利於主張合理使用[22]

因素3:利用之質與量

ReDigi的系統是將原告整個音樂檔案完全複製,複製的品質與原檔案一模一樣,因而不利於主張合理使用[23]

因素4:對著作之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

如果對原著作的後續利用,是作為原著作權人商品的有效替代品,而與原商品相競爭,這當然違反了著作權法鼓勵創新作品的目的。ReDigi乃是出於轉售的目的而重製了原告的著作,進而在音樂錄音銷售市場中與原告的商品相競爭。此外,數位檔案的轉售,與傳統實體書和實體錄音物的轉售,有所不同。書籍和錄音物轉售時,因為被使用過,品質與全新的物品有落差;但是,ReDigi這種方式的數位音樂檔案轉售,其檔案的品質與原告授權銷售的音樂品質,幾乎一模一樣,卻價格更低。表示這將嚴重影響原告的原產品銷售市場,故第四因素強烈不利於合理使用[24]

最後再將四個因素整體綜合考量,第二巡迴法院認為,ReDigi無法主張合理使用。 

是否要創造數位檔案二手市場是美國國會的政策判斷

ReDigi和其法庭之友,提到了應該讓數位檔案一樣能適用第一次銷售原則的精神,這樣才能有助於數位商品的流通,也符合在美國國會以成文法制訂第一次銷售原則之前,普通法就以判決承認第一次銷售原則的原始精神。其也主張,若採取「科技中立原則」或「平等對待原則」,不應該對於著作的科技媒體有所歧視,也應該讓數位商品有機會適用第一次銷售原則。但第二巡迴法院認為,其所為判決都是根據現行著作權法的條文文字所解釋。至於被告及法庭之友提到的政策考量,則屬於國會的修法權限,法院無法介入[25]

因此,最後第二巡迴法院判決,ReDigi的軟體與行為,侵害了重製權,且無法適用第一次銷售原則以及合理使用抗辯。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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