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7期
2018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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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侵權行為人的不當得利金額要怎麼算?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專利侵權行為人對專利權人負有返還因專利侵權而生之「不當得利」之義務,此源自於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在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確立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做為專利權人補償手段時所須的法理。但是不當得利金額應如何計算,該案判決亦提供相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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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Pixabay

近期最高法院在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中指出,「專利權雖屬無體財產權,然於支配關係上近似於民法之物權,一旦專利權之支配關係受到破壞,隨著專利權之受損害,往往發生不正當財產損益之變動」。此「支配關係」指該案被告未經專利權人「授權,即製造、販賣具有[系爭]請求項6技術特徵之系爭產品」,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並導致專利權人受有損害,因而專利權人「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

「不當得利」的性質

最高法院指出「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因而只要侵權人「缺法律上原因」而讓專利權人無法「取得其利益」,則該侵權人即獲有「不當得利」;此判斷不以該侵權人是否「有歸責性及違法性存在為必要」。

此外,「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因而專利權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其「應以[侵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專利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再者,「關於應返還數額,應以返還義務成立時為計算標準」。因此,侵權人當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利用系爭專利時,即產生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但其計算不應該以損害賠償為準,而「應以其返還義務成立當時,所受之利益為度」。

計算原則一:非以專利權人自訂之授權方案為準

對於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最高法院所立下的基本原則是「應依其實施該專利,於客觀上所能獲致之實際利益為計算標準,而非逕以專利權人所受短收授權金之損害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指出前審智財法院錯誤的以專利權人於2009年間所制定的包裹授權方案為準,而不當的計算侵權期間(2003年至2012年間)之不當得利金額。

最高法院認為智財法院之計算方法的問題有二項。一是「時間上有相當落差」;另一是該「計算所得數額,與[專利權人]因[被告]未支付對價(授權金)即使用系爭專利而受之損害額,是否有所差異,尚待釐清」。

雖最高法院並未指出「時間」因素如何在計算中考量,但針對本案專利權人以單一年度的包裹授權,而往前與往後推算被告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確認此方法是不適當的。事實上,該計算法未能考慮每年度「所受之利益」的不同,例如產業條件的變化可能影響授權金的調整,包括產品的優勢、當事人的市佔率、雙方的合作或競爭關係等等。

另針對「與損害額間之差異」部分,該「損害額」的意義不同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而其應是「不當得利」下的「損害」。前審智財法院之算法很類似專利法第97條之合理權利金計算法,即「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而該智財法院將系爭包裹授權視為「合理」的權利金計算方法。根據最高法院,該計算法不能反映「不當得利」情境下專利權人的「損害」。

總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的原則是不應採納專利權人固定的授權方案,而應考慮不當得利行為的「發生期間」,且「損害」的界定應區別於「侵權行為之損害」。

計算原則二:系爭專利的貢獻度

在本案中,系爭專利是關於DVD光碟製造的技術,用於對DVD光碟片進行編碼。本案被告辯稱「系爭產品有無使用系爭專利有關資訊,其功能不受影響」,因為DVD-R空白光碟片的lead-in區域軌道儘管無記載任何編碼資訊,也不影響DVD光碟機可正常讀寫該光碟片;因而其主張「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之貢獻度極微」。

最高法院認為該主張「倘屬實在,[則被告]因使用系爭專利所獲之利益,能否猶謂與[系爭]包裹式之授權金相當」應有問題。此見解反映系爭專利對於系爭侵權產品價值的貢獻度,其應屬於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時應考量的因素。

計算原則三:請求範圍的期間限制

最高法院亦提供「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使的限制,其依據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誠實信用原則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亦即,如果專利權人怠忽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導致被告誤認無侵權而繼續未經同意使用系爭專利,則該專利權人即無法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對於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此外,即使仍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的15年期間內,被告仍可據以主張此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而免於返還不當得利。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專利權人可能有「顯於相當期間,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況,而導致被告「基於正當信賴而長期使用系爭專利[並大量]生產系爭產品」,因而專利權人之後「再為本件不當得利之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致其權利應失效」之疑慮。

本案專利權人在2003年間知道被告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而於2004年間在義大利對被告提起專利訴訟,且所依據的專利乃本案系爭專利之相對應專利。但義大利法院以專利侵害不成立為由駁回該案之訴。之後,本案專利權人至本案起訴前(2014年4月28日以前),約「10年間未再對[被告]為任何之權利主張」。最高法院認為此情形「依社會交易之慣習」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乃可探究之問題,但前審智財法院並未詳查,因而構成廢棄原判決理由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並未區別是全部期間(2003年至2012年間)的不當得利皆不得請求,或僅某段早期的未經同意而利用系爭專利之期間(例如2003年至2007年)的不當得利才不得請求。此議題將留待智財法院處理。

待解的問題:專利權人的重複補償

專利侵權行為人對專利權人負有損害賠償的責任,但根據專利法第96條規定「須以侵害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同」,而不當得利是不論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指出「專利權既亦屬財產權,而專利法並無排除民法不當得利適用之規定,基於財產法體系而論,專利權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權利」。亦即,「不當得利」和「損害賠償」等補償專利權人的方式是可並存,專利權人可同時請求。

不過,如果不當得利金額仍以「權利金」的角度來計算,可能有重複補償專利權人的問題。專利侵權是侵權行為一種,故其損害賠償金額與侵權行為間應有因果關係;但因果關係證明不易,故專利法第97條給予其他三種法定方法以計算損害賠償,其中一種是「合理權利金」;亦即,專利權人已得到相當於權利金的補償。若不當得利金額仍根據權利金來計算,其如何與「合理權利金」有所區別,以避免重複補償,這是未來智財法院或最高法院要說明白的事情。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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