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期
2019 年 0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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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之專利適格性問題初探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網路科技造就電子商務的發展,並引發相關專利的申請,此不過是發生在90年代末期的事件。電子商務的風也吹到銀行業,從“Bank 2.0”的金融交易電子化,到“Bank 3.0”的虛擬銀行或電子銀行以取代實體分行,並繼續進入“Bank 4.0”的時代而讓銀行在網路世界中提供全面的服務。在2015年時,「金融科技」(financial technology,亦稱“fintech”)開始成為產官學重視的課題[1]。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2016年《金融科技發展策略白皮書》,「金融科技」可應用的金融服務包括支付、保險、融資、募資、投資管理、和市場供應等六大領域。

目前鼓勵銀行積極申請專利的呼聲四起,而智慧財產局舉辦多次金融科技專利審查之說明會。不過,金融科技猶如昔日電子商務,電子商務是商業活動的網路化,而金融科技同樣是銀行業務的網路化。因而,關於電子商務專利的專利適格性(patent-eligibility)議題,其仍是金融科技專利的挑戰。以下本文欲透過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5號民事判決,來研析專利適格性在金融科技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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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Pixabay

專利適格性

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此為「專利適格性」要件。根據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5號民事判決,「專利法所指之發明必須具有技術性。自然法則者,係指自然界存在之原理原則。而技術性者,係為達成特定目的或解決一定課題所用之具體手段,此與一般人通常認知之發明涵義不同。蓋通常文義之發明,不以具備技術性之特徵為必要」。亦即,專利法的「發明」比一般文義上的「發明」,除了要求「想法」之外,還要求具體的技術內容。因而該判決認為,「是否符合發明定義之判斷標準,在於專利申請之發明有無技術性」。

此外,該判決指出「應先認定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後,始探討有無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亦即,應先確認系爭申請案是否為專利法所指之「發明」,才可就可專利性之三大要件進行判斷。

特別對電腦軟體相關發明,該判決指出「由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特性,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乃係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手段」,但其又質疑「倘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係屬『僅單純使用電腦處理』、『僅單純記錄電腦程式或資料於儲存媒體中』或『僅單純使用電腦處理及僅單純記錄電腦程式或資料於儲存媒體中』等情況之一者,因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並不具有『技術思想』,故無法符合上開專利法第19條之規定,自不屬於電腦軟體相關之發明類型」。亦即,如果技術手段只是操作電腦的基本功能,則儘管該發明之外觀為電腦軟體,其仍不屬於專利法第21條之發明。此見解乃追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Alice案判決的見解。

電子商務的個案

在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5號民事判決之個案中,系爭非屬發明之系爭請求項為請求項10:「一種廣告主及廣告對象自動媒合方法,至少包含提供一廣告對象資料,其中包含廣告主提供之廣告對象條件;提供訂閱者提供之所欲之廣告類別及廣告模式,其中廣告模式是訂閱者閱讀廣告所欲得到回饋之方式;以廣告媒合系統利用廣告對象條件及所欲之廣告類別與廣告模式,媒合廣告主與訂閱者兩者;當媒合條件符合時,通知廣告主」。該法院指出系爭請求項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如何自動媒合廣告主與廣告對象間之問題」。

系爭發明可見於昔日免費電子郵件信箱的服務中,當註冊為會員而換取免費電子郵件信箱時,網路公司會要求選擇所欲收到的廣告諮詢類別,例如旅遊資訊、餐飲資訊等等。一旦開始利用免費服務後,信箱會開始出現相關資訊的廣告信件。

針對「專利適格性」議題,智財法院一方面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雖係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手段,即利用廣告媒合系統媒合廣告主與廣告對象或訂閱者」。亦即「廣告媒合系統」的用語讓系爭請求項的外觀有技術性質。但該法院又指出,「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0除未記載如何利用電腦技術予以實現將廣告主及廣告對象或訂閱者自動媒合外,亦無記載如何運用電腦軟體與硬體資源協同作業,以實現廣告主及廣告對象或訂閱者自動媒合處理之相關步驟」。亦即,系爭請求項無實際的技術內容,其並未陳述電腦的硬體與軟體如何互動以達成發明之目的。因而,法院認為「自系爭專利請求項10整體記載內容觀之,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顯係屬『僅單純使用電腦處理』,而不具有任何『技術思想』,自非屬發明之類型」。

進一步,該法院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對發明背景之描述,並與系爭請求項的內容比對,而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僅是將銷售人員以電話或傳真與購買者交涉交易之人工管理方法,即人工媒合處理廣告主及廣告對象載述為利用電腦進行處理,其為單純的利用電腦進行處理而不具技術思想,非屬發明之類型」。

令人憂慮的金融科技專利適格性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5號民事判決所揭示的見解,對金融科技發明的專利適格性有不利的影響。如果發明僅是架構在現有的電腦或網路設施下,儘管有技術特徵,「專利適格性」仍不易達到。金融科技必須有裝置上或軟體技術上的創新,才有機會滿足「專利適格性」。

根據現有的金融科技概念,其幾乎都架構在現有的電腦和網路科技下,例如網路保險、網路銀行(轉帳、定存功能)、網路證券交易、投資理財機器人等,僅是原本要親自臨櫃辦理的事務,變成透過網路處理相關資訊。另電子支付與傳統信用卡的差異僅在於手機和IC卡的實體裝置不同。而「市場供應」科技,雖其於網路交易平台上利用軟體技術增加交易的效益,但僅是電子商務的升級版。甚至許多手機上的App服務,其軟體技術僅依賴一般的App程式語言軟體或手機業者所提供的系統架構。因而相關請求項,極可能被視為不具專利適格性。

例如新型專利第M566375號,其請求項1為「一種旅行不便險理賠系統,用以與至少一用戶端通訊連接,包含:一伺服器,儲存有複數筆保單資訊,其中該些保單資訊分別包含一表定航班資訊;一區塊鏈網路,與伺服器通訊連接,其中該區塊鏈網絡包含複數筆實際航班資訊;以及一遠端主機,與該伺服器通訊連接,用以提供與該表定航班資訊相關連的一搭乘資訊」。伺服器、區塊鏈網路、主機等都是既有的網路技術;保單、航班資訊等也是原有電腦即可處理的資訊。至於通訊連結,根據說明書,其指「以一般封包形式透過網際網路傳送,或是以SMS形式傳送至用戶端」,此為既有的網路技術,此等技術內容的組合不易克服專利適格性的挑戰。

不過,「支付」類的金融科技,如果有新的器具發明以執行電子支付,則該類發明應可輕易取得專利適合性。金融科技研發者或可投入手機外接工具的研發,例如將信用卡、提款卡等裝置化。此外,如果金融科技本身乃新的軟體技術發明,則其應能符合專利適格性。但軟體技術不能僅是套裝軟體的應用,而應有原創性的執行架構與程式語言編碼。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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