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3期
2019 年 0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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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美國最高法院Rimini Street v. Oracle案-1
美國著作權訴訟敗訴後需賠償哪些訴訟費用?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美國的著作權訴訟,敗訴的一方可能要賠給勝訴方「律師費」和「訴訟花費」。但是到底要賠償哪些訴訟花費?根據2019年美國最高法院Rimini Street v. Oracle案判決指出,只需要賠償六項法律所承認的訴訟支出。台灣的民事訴訟,原則上雙方只要各自負擔自己的「律師費用」和「訴訟花費」,或許可以思考在智財訴訟中引入律師費與訴訟支出賠償制度,減少人民對司法訴訟的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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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Pixabay

美國著作權法第505條的訴訟支出賠償

美國著作權法第505條規定:「本法下的任何民事訴訟,法院有裁量權可判賠任何當事人的全部成本(may allow the recovery of full costs)…。除非本法另有規定,法院可以判予勝訴方合理律師費用,作為其成本之一部分。[1]

此條的賠償包括二個部分,一個是全部的訴訟成本(full costs),一個是合理律師費用(reasonable attorney’s fee)。一般法院並不會判賠訴訟成本,除非有某程度的過錯或惡意。

全部的訴訟成本,根據美國聯邦司法程序法(美國法典第28本)第1920年條規定,可報稅的成本包括六大類:

(1) 書記員和執行法官的費用(Fees of the clerk and marshal)

(2) 對在案件有必要而取得之筆錄的費用(Fees for printed or electronically recorded transcripts necessarily obtained for use in the case)

(3) 影印和證詞的支出費用(Fees and disbursements for printing and witnesses)

(4) 為舉例說明或製作資料複製本,有必要使用於案件中的費用(Fees for exemplification and the costs of making copies of any materials where the copies are necessarily obtained for use in the case)

(5) 本法第1923條的案件費用

(6) 法院指派證人、通譯、本法第1828條特殊翻譯服務的費用等(Compensation of court appointed experts, compensation of interpreters, and salaries, fees, expenses, and costs of special interpretation services under section 1828 of this title)[2]
而第1821條,則進一步規定給證人的出席費用如何計算[3]

而2019年美國最高法院Rimini Street, Inc. v. Oracle USA, Inc.案,涉及的問題就是在著作權官司打完後,勝訴方可以請求的訴訟支出,除了前述第1920條規定的六種可報稅支出外,是否還可包括其他不報稅支出?

Rimini Street提供軟體支援服務侵害Oracle著作權

本案的原告是甲骨文(Oracle),其主要的營運乃開發和授權軟體,替企業或非營利組織管理資料和營運。甲骨文也提客戶提供軟體支援服務。本案的被告則是Rimini Street,其也對甲骨文的客戶提供軟體支援服務。因此,Rimini與甲古文的軟體支援服務相競爭。

因此,甲骨文在2010年1月,在內華達州聯邦地區法院控告Rimini和他的CEO,主張在提供軟體維修支援服務時,複製了甲骨文軟體到自己的電腦系統中,卻沒有得到授權,故侵害了甲骨文的軟體著作權。 

經過漫長的事證開示與準備程序後,於2015年9月14日,一審召開陪審團正式審理該案。2015年10月13日,陪審團做出裁決,認定被告侵害了系爭軟體的著作權,也違反了加州電腦資料接觸法和詐欺法,以及內華達州電腦犯罪法。陪審團最後判決,對於著作權侵害,Rimini公司需要賠償3560萬美元;就侵害其他電腦使用法規,則要賠償1442萬餘美元。

求償律師費及訴訟支出

由於在美國,著作權訴訟後,可請求賠償和理律師費和和完整訴訟開支,故在賠償團裁定後,甲骨文又請求額外的法院救濟,包括賠償訴訟律師費和訴訟支出。甲骨文請求律師費為3562餘萬美元的律師費,另外請求495萬應課稅的訴訟成本,以及1763餘萬美元不報稅的訴訟成本[4]

1.律師費

就律師費用部分,一審法院發現原告報請律師服務的時數有部分有問題,故整體減少20%的律師費,最後核給2850餘萬的律師費。

2.可報稅之訴訟支出

而訴訟支出部分,對於495萬可報稅的支出,包括錄取證詞的費用、文件取得和儲存費用,電子事證開示的成本等。這部分的支出,根據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4條(d)和聯邦司法程序法第1920條,原則上只要合理均該賠償,故一審法院全部同意賠償495萬元的可報稅支出。但這筆費用在上訴時,發現其中151餘萬有列錯,所以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判決減少到343萬於美元。

3.不報稅之訴訟支出

另外一筆甲骨文所請求的1763餘萬元的不報稅的支出(non-taxable costs),雖然沒有列在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4條(d)和聯邦司法程序法第1920條中,但一審法院認為,美國著作權法第505條允許請求的是「因訴訟而產生的全部訴訟花費(all costs)」,故也允許甲骨文請求。其中,對於專家證人費,沒有列在第1920條中的額外電子事證開示費、契約律師服務費、陪審團諮詢費,以及其他不報稅的支出。

對於這些不報稅的支出,由於有一些帳單的重複或遺失,所以法院認為整體來說應該減少25%。但其中對於支付給一位損害賠償的專家證人費,被告認為太高而不適當,法院認為應該減少50%。之所以應該減少,是因為在計算損害賠償所採理論時,甲骨文撤回了其中一種計算理論,所以專家證人只作證了一半,費用也應該減少一半。因此,就損害賠償專家證人的費用,從原本的181萬餘美元,減少到90萬餘美元,而其他所不報稅支出從1582餘萬美元,減少25%到1186餘萬美元。因此,最後一審法院就不報稅支出,共判決賠償1277餘萬美元。

第九巡迴法院認為,全部的訴訟支出不限於六種類型

被告Rimini公司對相關判決不服,上訴到二審第九巡迴上訴法院[5]。其中,對於這1277餘萬不報稅的訴訟支出,也提出上訴。

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指出,雖然第1920條只六出列種類型的可報稅支出需要賠償。但在2005年第九巡迴法院的Twentieth Century Fox v. Entertainment Distributing案中[6],曾經判決認為,既然美國著作權法第505條允許判決所有的訴訟支出,則其就不限於第1920條所列的六種支出類型。       

被告Rimini公司則認為,Twentieth Century Fox案的判決見解,已經被最高法院2013年的Marx v. General Revenue Corp.案[7]所推翻。但第九巡迴法院認為,Twentieth Century Fox案乃特別處理著作權法第505條與司法程序法第1920條之間的關係。而最高法院在Marx 案所處理的,則是15 U.S.C. § 1692k條(a)(3)和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4條(d)(1),根本不涉及前述二個條文。所以,第九巡迴法院仍然維持Twentieth Century Fox案的見解,並維持了地區法院就這1277餘萬美元不報稅支出的賠償。

最高法院判決推翻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於2019年3月4日做出全體一致判決,由Kavanaugh大法官撰寫判決[8],推翻第九巡迴上訴法院之見解。其認為,著作權法第505條中所謂的「全部支出」(full costs),就是在聯邦司法程序法第1920條及1821條所明列的一般可賠償的訴訟支出。

最高法院指出,在美國各種法律中,國會制定了超過200個條文可以請求賠償訴訟支出。而國會在聯邦司法程序法第1920條,明訂了這些訴訟支出的一般性規定,列出了六種可請求賠償的訴訟支出項目。如果國會要同意賠償超過這六種類型,可以用條文明確規定。倘若沒有明確規定,法院不可以自己賠償這六種類型以外的訴訟支出。

著作權法並沒有明確規定可以賠償超過第1920條以外的其他類型的訴訟支出,亦即沒有規定可以支出專家證人費、電子事證開示費,以及陪審團諮詢費。

至於著作權法第505條中使用的「全部」(full),最高法院認為只是一個形容詞,描述在前述六種支出項目內,要完整的賠償。所以,「全部」這個形容詞,並沒有改變後面「訴訟花費」(costs)的內涵。

比較台灣

此次最高法院Rimini Street, Inc. v. Oracle USA, Inc.案判決,是針對敗訴者要賠償哪些「訴訟花費」給勝訴方,所做出的判決。台灣的民事訴訟,原則上勝訴和敗訴方各自負擔自己的「律師費用」和「訴訟花費」,只有要繳給法院的裁判費用,原則上由敗訴方負擔。因為沒有賠償律師費和訴訟支出的問題,所以台灣會有智慧財產權人濫用訴訟程序的問題,或者侵權者明知侵權也利用訴訟程序拖延的問題。台灣應該思考,適度地在智財訴訟中引入律師費與訴訟支出賠償制度,減少人民對司法訴訟的濫用。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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