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3期
2019 年 0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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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近期CAFC判例看手段功能用語對專利的重大影響
Johnny Chen/北京科技大廠專利總監

手段功能用語 (means-plus-function),或稱為功能性限定,是一種常見的申請專利範圍寫法,其對於日後保護範圍的解釋有很大的影響。近期 (2019年8月12日) 美國聯邦上訴法院 (CAFC) 於MTD PRODUCTS INC. v. IANCU一案決定中,撤銷了先前專利審理暨訴願委員會 (PTAB) 做出的專利無效裁定,其中翻轉的關鍵就在於主要技術特徵是否能判斷為手段功能用語。CAFC於決定書中提到,手段功能用語的判斷主要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中是否具有足夠且明確的實質性特徵 (例如結構、成分、步驟等)、而非僅依據申請過程中的申請人主張,另外說明書是否記載相應的實質實施方式 ,也不應影響手段功能用語的判斷。

何謂「手段功能用語 (功能性限定)」?

各國專利法都要求申請專利範圍必須明確,即申請專利範圍應清楚記載申請之發明特徵,因此一般來說,申請專利範圍中會明確記載欲進行保護的結構、成分、步驟等等,作為實質限定內容。但其實還有另一種常見的申請專利範圍寫法,其不限定發明特徵的實質內容,僅界定此發明特徵能「發揮的功能」,這種寫法就稱為手段功能用語、或稱為功能性限定 (means-plus-function)。

根據美國專利法35 U.S.C. § 112(f) 之規定,手段功能用語應該根據說明書中對應的結構、成分、或步驟等實質內容(或其等同的實施方式) 來解釋其權利範圍。

35 U.S.C. § 112 (f) Element in Claim for a Combination:
An element in a claim for a combination may be expressed as a means or step for performing a specified function without the recital of structure, material, or acts in support thereof, and such claim shall be construed to cover the corresponding structure, material, or acts described in the specification and equivalents thereof.

也就是因為手段功能用語的解釋必須限縮至說明書的實施方式中,而排除掉那些說明書中沒提到的其他實施方式,因此許多專利從業人員並不傾向於使用這種寫法,例如《Litigation-proof patents》一書中,作者Larry M.Goldstein就認為手段功能用語是一種狹義型的撰寫方法[1]

案件背景

講完了對於手段功能用語的基本介紹,回頭說說本案經過。專利權人MTD Products Inc.擁有關於割草機驅動和轉向系統的美國專利US8011458,訴願人The Toro Company對此專利提起IPR (Inter Partes Review) 專利無效挑戰,最終PTAB認定此專利不具備進步性/創造性,而在此無效決定中,最為關鍵的是權利範圍中對於技術特徵「mechanical control assembly…configured to…(機械控制總成…配置以用於…)」的表述被PTAB認定並手段功能用語。專利權人隨後對此決定提起上訴。

訴爭技術特徵寫法分析

於本案獨立項中,對於主要爭點技術特徵「mechanical control assembly」是這麼表述的:


a mechanical control assembly coupled to the left and right drive units that is configured to actuate the left and right drive units based on a steering input received from the steering device and a speed input received from the speed control member;

透過上面的權利範圍文字可以觀察到,在權利範圍中沒有明確提出「mechanical control assembly」的詳細結構,僅有透過連接詞「configured to」來描述其作用。而透過上文的介紹我們可以知道,這應該是屬於手段功能用語的表現方式。

為何PTAB認定並非手段功能用語?

PTAB的認定主要根據禁反言原則,即專利權人已經於專利申請過程中聲明此特徵是結構上的限制 (structural limitation),因此日後主張權利的過程中,就不能再回頭主張這特徵是手段功能用語。更詳細的說,在專利申請答覆OA (Office Action, 審查意見) 的過程中,專利權人為了要讓此特徵可以與引證資料中的結構直接比對且主張具有區別,專利權人曾於意見回復書中寫道:「此特徵涉及的是機械控制總成的配置 (the claim language at issue concerns the configuration of the claimed mechanical control assembly)」、以及「這配置確實是結構性的限制 (the claimed configuration is indeed structural)」,PTAB認定這些聲明為訴爭特徵並非手段功能用語的強力證據[2]。另外作為輔助觀點,PTAB還認為說明書內容足以明確說明此特徵的結構、故可以回避不成為手段功能用語。

上訴法院CAFC反駁觀點

CAFC對於PTAB的上述兩理由都加以反駁,對於禁反言理由,CAFC說明根據Williamson v. Citrix Online, LLC(Fed. Cir. 2015,全院聯席審理en banc)的判例,這種權利範圍寫法就是手段功能用語,且專利權人於申請過程中只是提出應考慮到權利範圍中其他實質結構特徵的權重、並沒有明確表達此特徵並非手段功能用語。另外,關於PTAB提到的「說明書內容足以明確說明此特徵的結構,故可回避不成為手段功能用語」之說法,CAFC則認為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判斷仍應依據權利要求內容而非說明書、否則若只要說明書有揭露實施細節就能規避的話,那天底下就不存在手段功能用語了[3]。因此,最終CAFC認定訴爭技術特徵「mechanical control assembly」仍為手段功能用語。

是否被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為何如此重要?

因為如同本文一開始的介紹,手段功能用語的保護範圍解釋必須限縮至說明書的實施方式及等同的實施方式中,若僅具有相同功能、但是實施方式上差別較大的,就將會被排除在權利範圍的解釋之外,因此可以看到本案中專利權人於申請過程中、以及日後無效程序中對於手段功能用語認定態度180度大轉變的現象。即如前所述、本案專利權人於申請專利時主張訴爭技術特徵「mechanical control assembly」不是手段功能用語,為的就是擴大權利保護範圍、而不至於日後授權範圍被限縮至說明書的實施方式中但等到了無效程序階段,因為對方提出的無效證據中、對應的其他結構也擁有相同功能效果,因此專利權人趕緊轉而聲稱此特徵是手段功能用語,限縮其解釋範圍以避免整篇專利被無效,這樣的轉變剛好的說明了手段功能用語對於專利不同階段有著截然不同的影響。

結論

本案專利權人相當幸運,最終CAFC支援了其關鍵技術特徵為手段功能用語的主張,從而撤銷了PTAB的專利無效決定。另一方面、透過本案我們也可瞭解到:(1) 手段功能用語的判斷主要還是根據申請專利範圍中是否具有足夠且明確的實質性特徵 (例如結構、成分、步驟等) 來判斷、(2)手段功能用語的狹義型寫法、雖然可能使得解釋範圍變小,但是相對的無效程序中的存活幾率能有所提升,並非全無益處。故對於手段功能用語的使用時機及分寸掌握,對專利權人來說還是具有相當大的考驗。

 

備註:

 

※ 本文作者將稿費收入全數捐贈予「財團法人臺北市蘋果日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Johnny Chen
現任: 北京科技大廠專利總監
學歷: 臺灣大學資訊網路與多媒體研究所
台灣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專利佈局、專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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