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4期
2020 年 0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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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99條之「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及其解釋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專利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專利申請前「為國內外未見者」,則侵權人所「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此雖減輕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就專利侵權之舉證責任,但實務上法院不認為「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應實際上存在或公開,而導致該條款形同虛設。本文藉由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來討論此問題。

系爭專利技術介紹

在本案中,系爭專利為發明專利第125443號「製備4-乙醯氧基-2α-苯甲醯氧基-5β,20-環氧基-1,7β,10β-三羥基-9-氧基-紫杉-11-烯-13α-基(2R,3S)-3-第三丁氧基-羰基胺基-2-羥基-3-苯基丙酸酯三水合物之方法」,其申請日為1995年7月6日。系爭製程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為docetaxel trihydrate,其源自於docetaxel(商標名稱為Taxotere)。Taxotere(中文商標為「剋癌易」)可用來治療乳癌、非小細胞(non-small cell)肺癌。Docetaxel的結構式如圖一,其是由歐洲紫杉(European Yew,學名為Taxus Baccata)的針葉萃取出10-deacetyl baccatin III而給予加工合成製造而得,而至今有數種人工合成的方法。

圖一:Docetaxel的結構式

圖片來源:Wikipeida

比Taxotere更早的治癌藥物為Paclitaxel(紫杉醇,商標名稱為Taxol,Bristol-Myers Squibb公司出品的藥物),於1960年代,在美國國家癌症研究中心所執行的抗癌物質篩選計劃中所發現。Paclitaxel是從太平洋紫杉(Pacific Yew,學名為Taxus Brevifolia;或稱「紅豆杉」)的樹皮所萃取出。由於Paclitaxel的取得不易,以其為基礎的癌症藥物因而研發緩慢。此促使Taxotere的發展。

1980年代在法國,本案專利權人的前身Rhone-Poulenc Rorer公司與法國國家科學研究中心(French Centre National de la Recherche Scientifique,National Center for Scientific Research)開始合作研發Taxotere。1980年代晚期,Rhone-Poulenc Rorer公司開始申請與Taxotere合成或治療有關的專利。Taxotere在1995年獲得歐盟許可上市,另在1996年取得美國上市的許可。Taxotere於1998年1月19日取得衛生署藥品許可。

系爭專利訴訟

在藥物專利期間接近到期或到期後,原藥廠會面臨學名藥廠的市場入侵,Taxotere也不例外。本案被告在2008年8月11日以「“台灣神隆”三水合多賜特舒」為品名(英文品名為Docetaxel Trihydrate “SPT”)取得衛署藥製字第049594號之藥品許可證。本案專利權人於2010年對被告提出專利侵權訴訟,指控「“台灣神隆”三水合多賜特舒」的製程侵害系爭專利。不過,智財法院認為系爭被控侵權製程未落入請求項1之文義,而判定不侵權。

專利法第99條(當時第87條)解釋之爭點

關於當時專利法第87條第1項「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即現行專利法第99條第1項之「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之解釋,原告認為其應為「商業化產品」,但本案法院不同意該看法。

本案法院指出該條款之所相對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第34條第1項其「提及有關『物品(或商品、產品)』之用字僅有『product』或『identical product』,並無所謂『商業化產品』(commercialised product)用法」,故「原告將該條文字限定解釋為該物品必須已達商業化之程度,乃係加上原文未有之限制,自非可採」。另本案法院認為專利法「法條文字使用『物品』,而非『商品』或『產品』」,故「該『物品』是否已達『商業化程度』或已達『量化生產程度』,概所不問」。

據此,本案法院引用二項證據而認為系爭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docetaxel trihydrate為專利申請日前已存在之物品。第一個證據是本案專利權人之前身(Rhone-Poulenc Rorer 公司)為申請人的PCT(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專利合作條約)申請案,其公開號為WO/1994/021622,公開日為1994年9月26日。本案法院除了發現在該PCT申請案的說明書陳述Taxotere trihydrate之製程,也引述系爭專利權人自承Taxotère即docetaxel,而認為該PCT申請案已揭露docetaxel trihydrate。

另一件文獻是1993年版世界衛生組織藥物資訊(WHO Drug Information)。本案法院發現該文件的第218頁已揭露docetaxel trihydrate的「結構式、化學名稱及CAS No. (Chemical Abstracts Service Registry Number,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此外,本案法院引用「世界衛生組織申請使用藥物學名之指引」(Guidelines on the Use of International Nonproprietary Names (INNs) for Pharmaceutical Substances)[1]而指出「申請INN(即藥物學名)時必須提出該新化合物之治療類別(therapeutic category),並解釋其藥理作用(pharmacological action),且該藥品必須已進行到臨床試驗第II期時(clinical trial phase II)方可提出申請」。因此,本案法院認為「倘化合物客觀上不存在,勢將無法提出該INN申請所需文件」。再者,本案法院引用美國化學學會(American Chemical Society)之化學文摘社(Chemical Abstracts Service,CAS)的登錄資料而指出「Docetaxel trihydrate係於1993年7月1日登錄,堪認Docetaxel trihydrate於1993年7月1日前已存在」。

原告特別對世界衛生組織藥物資訊的文獻有所抗辯,而表示「上開登錄資料乃係一種預先申請結果,非謂已有該化學物質之存在,此猶如對於尚未存在之嬰兒預先取名之行為,不能因此即認為已有該嬰兒存在之客觀事實」。但本案法院認為參酌申請INN之流程中要求揭示新化合物之治療類別與藥理作用,且相關實驗藥品必須進入臨床試驗第II期,「倘可以在尚未有該化學物質存在之情形下,即提出學名之申請,並為CAS No.之登錄,則申請人如何解釋該化學物質之治療類別、藥理作用以及進行臨床試驗?依原告之理論,不啻表示上開資料均可憑空杜撰?由是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亦即,本案法院認為當世界衛生組織藥物資訊刊登某藥物的化學式時,即代表該藥物是已存在之物,而才能使用以進行臨床實驗。

問題一:PCT申請案

引用PCT申請案的問題在於專利內容本身不等於有「實際物品」。從該PCT申請案的相關美國專利內容來看,雖其有提到該製程方法會產生docetaxel trihydrate,但該說明書未交代任何確認或檢驗產物為docetaxel trihydrate之方法或數據,也無任何實驗用藥品的等級和商家來源等敘述[2]。引用此類證據等於是將科幻小說的內容當成專利核駁理由,即電影「回到未來」(Back to the Future)可以成為飛行汽車專利[3]的引證案。

問題二:世界衛生組織藥物資訊

世界衛生組織藥物資訊之引用內容如下圖二,僅僅是docetaxel trihydrate的結構式,而並未揭露製造流程、檢驗方法、或製造時所需要的藥品或設備。其比專利申請案的內容更無法確定「物品」存在的可能性。

圖二、docetaxel trihydrate的結構式

圖片來源:WHO Drug Information

該結構式揭露在「提案用國際藥物學名」(Proposed International Nonproprietary Names,Proposed INNs)章節中。WHO自1953年起定期發表「提案用國際藥物學名」,而自1955年起定期發表「國際藥物建議學名」(Recommended International Nonproprietary Names,Recommended INNs)。「提案用國際藥物學名」只是一個藥物學名的命名過程,以整合醫藥界的使用語言,而最後以「國際藥物建議學名」上的名稱做為一般藥物學名之稱呼。

根據1993年世界衛生組織藥物資訊第7卷第4期,docetaxel trihydrate的提案學名為docetaxel[4]。另根據1992年世界衛生組織藥物資訊第6卷第4期,docetaxel原始稱為docetaxo1[5]。docetaxo1的結構式最早已在1990年世界衛生組織藥物資訊第4卷第2期內所揭露[6]。這些較早的文獻未刊登docetaxel或docetaxel trihydrate的合成方法、檢驗方法、或製造時所用之藥品或器具等等資訊。

雖然本案法院引用的「世界衛生組織申請使用藥物學名之指引」或CAS可顯示docetaxel trihydrate的存在,但此存在不代表有公開的資訊可用來生產docetaxel trihydrate。臨床試驗的藥物資訊可能是保密的,或是參與實驗者(病人、醫院或醫療機構)等對藥物的內容負有保密義務。因此,此類證據不必然能證明系爭物品之公開。

此外,CAS只是化學物品的編號制度,以方便特定化學物品的辨識[7]。docetaxel trihydrate的CAS註冊號(Registry Number)為148408-66-6,其註冊資料的來源(source of registration)為「美國命名委員會」(United States Adopted Names Council,USAN)。USAN隸屬於美國醫學會(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其為受理原藥廠申請藥物學名之單位[8]。在美國的新藥申請程序中,原藥廠在進行動物試驗前會向USAN申請藥物學名,而該藥物學名的使用者不限於原藥廠。申請USAN藥物學名的要件包括CAS註冊號,通常是原藥廠提出CAS註冊號申請。

對專利權人的公平性

該PCT申請案申請人是本案系爭專利權人的前身,亦即該PCT申請案所揭露之物乃系爭專利權人之物。docetaxel trihydrate之CAS註冊資訊來源為USAN,因涉及新藥申請,故可推定CAS註冊號申請人應為原藥廠,或至少為原藥廠所啟動的命名程序;另WHO的「提案用國際藥物學名」申請通常是原藥廠。因此,本案法院對PCT申請案或世界衛生組織藥物資訊之引用,等於是以原藥廠(或系爭製程方法專利權人)之發明公開內容或行為來阻擋該權利人主張舉證責任反轉。此對於專利權人是否公平,值得思考。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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