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9期
2020 年 0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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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商標近似之整體印象判斷:2020年Sumol + Compal Marcas, SA v EUIPO案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當商標圖案有主要部分與次要部分時,如何做整體的近似判斷與混淆誤認之虞判斷?歐洲普通法院於2020年9月9日,做出Sumol + Compal Marcas v EUIPO案,歐洲法院認為,當商標圖案中的部分元素識別性較低,縱使面積較大仍不屬於主要部分。最後判決認為,案件中的商標不構成近似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Jacob博士申請的系爭商標

本案事實如下,2015年2月16日,Mr Ludwig Manfred Jacob先生,向歐盟智財局申請註冊歐盟商標,商標圖案如下。

圖一、Jacob博士申請系爭商標

圖片來源:T-879/19 - Sumol + Compal Marcas v EUIPO - Jacob (Dr. Jacob's essentials)  
, Judgment ECLI:EU:T:2020:401.

其所指定的商品類別,乃尼斯公約第5類、29類、30類、32類等類別。其中第5類指定於藥物製劑;醫療用途之衛生製劑; 醫療用途之飲食製劑;營養補充物、非醫療用途之食物補充品等。歐盟商標局於2015年3月24日公告系爭商標,公告號為056/2015。

葡萄牙果汁製造商Sumol + Compal Marcas公司提出異議

在可提出異議程序的最後一天2015年6月24日,葡萄牙的果汁製造商Sumol + Compal Marcas公司(本案的異議申請人及上訴人),對該商標提出異議。其提出異議的理由是,系爭商標與之前已經存在的商標,構成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所據以異議之商標,包括下列幾個商標:

1. 2005年7月18日所申請,國際註冊號860539號商標,商標的文字組成為「COMPAL ESSENCIAL」,並且將保護擴及於歐盟;

2. 2008年2月29日所申請,葡萄牙註冊號426382號商標,於2009年3月31日申請國際註冊,註冊號為969360號,保護擴及於英國,商標圖案如下:

圖二、葡萄牙註冊號426382號商標

圖片來源:T-879/19 - Sumol + Compal Marcas v EUIPO - Jacob (Dr. Jacob's essentials)  
, Judgment ECLI:EU:T:2020:401.

3. 2008年3月6日所申請,葡萄牙註冊號426383號商標,於2009年3月31日申請國際註冊,註冊號為970169號,保護擴及於英國,商標圖案入下:

圖三、葡萄牙註冊號426383號商標

圖片來源:T-879/19 - Sumol + Compal Marcas v EUIPO - Jacob (Dr. Jacob's essentials)  
, Judgment ECLI:EU:T:2020:401.

4. 2014年11月10日申請,葡萄牙註冊號53005號商標,商標圖案如下:

圖四、葡萄牙註冊號53005號商標

圖片來源:T-879/19 - Sumol + Compal Marcas v EUIPO - Jacob (Dr. Jacob's essentials)
, Judgment ECLI:EU:T:2020:401.

5. 2014年8月6日申請,葡萄牙註冊號53007號商標,商標圖案如下:

圖五、葡萄牙註冊號53007號商標

圖片來源:T-879/19 - Sumol + Compal Marcas v EUIPO - Jacob (Dr. Jacob's essentials)
   , Judgment ECLI:EU:T:2020:401.

前三個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主要為第29類和第32類商品。而後二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則包括第5類、第29類、第32類。其中,第29類主要指定於果肉(液體果泥)、水果和蔬菜罐頭;第32類主要指定於酒精飲料;果汁飲料和果汁;糖漿和其他製備飲料的製劑。

異議被駁回

2016年9月12日,異議部門駁回該異議,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間,並沒有混淆誤認之虞。

2016年11月12日,申請人對異議結果不服,對歐盟智慧財產權提出上訴。2017年7月11日,歐盟智財局第五上訴庭(Fifth Board of Appeal of EUIPO)駁回該上訴。其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間,有低度近似;但即便使用在相同物品上,商標圖案之間的差異,仍足以排除混淆誤認之虞。

歐洲普通法院第一次判決,認為商標顏色元素也很重要

2017年9月25日,Sumol + Compal Marcas公司向歐洲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提起上訴,要求廢棄歐盟智財局第五上訴庭之決定。其主張第五上訴庭在對商標作視覺比較時,沒有將系爭商標的顏色和據以異議商標的顏色,針對顏色差異所產生的影響納入考量。

歐洲普通法院在2019年2月7日做出第一次判決,認為第五上訴庭在做混淆誤認之虞判斷時,沒有考量據以異議商標的所有元素,尤其是顏色,因為其可能在近似性程度上會提高。因而認為第五上訴庭沒有完整地比較系爭商標,故判決廢棄第五上訴庭之決定[1]

第一上訴庭重審結果

案件發回後,分配給智財局第一上訴庭。2019年10月3日,第一上訴庭重審後,仍駁回異議人的主張。此次,第一上訴庭特別著重於,系爭商標和據以異議商標(主要是前述商標中有顏色的部分,包括葡萄牙第530007號商標、第426383號商標這二個商標)兩者顏色上的比較。

表一、系爭商標顏色比較

系爭商標

葡萄牙第530007號商標

葡萄牙第426383號商標

資料來源::T-879/19 - Sumol + Compal Marcas v EUIPO - Jacob (Dr. Jacob's essentials)
,Judgment ECLI:EU:T:2020:401.

一、與葡萄牙第530007號商標進行比較

與葡萄牙第530007號商標進行比較時,第一上訴庭認為,在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的相關領域消費者,應採取在葡萄牙境內的一般大眾。而該商標主要使用在非酒精飲料、飲食製劑、營養補充物、藥物製劑等。這些產品的對象包括一般大共以及專業族群,尤其是營養專家。第一上訴庭認為,相關領域消費者對相關食物與飲料產品的注意程度,既不低也不高,屬於中等,但若是對第5類的醫療產品或醫療製劑,購買者的注意程度會提高。

而在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上,第一上訴庭採取視覺上、讀音上、概念上三方面的比較,最後認為整體的近似程度屬低度近似。

1.視覺上比較

首先就二商標中的文字元素部分,據以異議商標的文字有「essential或essencial」(主要因為c這個字體的設計看起來像t也像c),而系爭商標文字為「essentials」。這個字對食品或飲料的消費者來說,一般是指包含了營養上重要或必要的物質。這個字表示有好處,告訴消費者該產品有其想要的效果,因而,在先天識別性上,這個字的識別性很低。

至於系爭商標中的「Dr. Jacob’s」這個字,和據爭商標中的「compal」這個字,則具有一般程度的識別性。由於essentials 這個字的識別性很低,消費者會將注意力放在系爭商標的「Dr. Jacob’s」和據爭商標的「compal」上。

就顏色組合來看,這兩個商標也有不同。雖然都使用了綠色和橘色的組合,但是,據爭商標中「essential或essencial」是由白色組合,而「compal」是紅色,其他瓶子部分用橘色,橘色是整體來看最主要的顏色。比起來,系爭商標的「essentials」是由綠色、紅色、橘色構成,而綠色才是最主要的顏色。

因此,第一上訴庭認為,就視覺比較上,兩者近似程度屬低。

2.讀音上比較

第一上訴庭認為,兩者讀起來的節奏和語調很不同。唯一近似的部分,只有在唸到「essential或essencial」時才有非常近似的發音。因而,若將商標整體的發音來看,兩者並不近似,尤其在整體商標的前面部分「Dr. Jacob’s」和「compal」,的發音則完全不同。二商標在讀音上的近似程度很低。

3.概念上比較

就據爭商標的「essencial或essential」部分,和系爭商標的「essentials」部分,兩者概念上有近似性。但若從商標整體來看,由於essentials 這個字的識別性很低,整體印象的近似性很低。系爭商標的「Dr. Jacob’s」這個字,對消費者而言的印象代表著產品來自於某個博士的研發,則與「compal」有不同的印象。因而,兩商標在概念上的近似程度很低。

4.整體混淆誤認判斷

第一庭認為,據爭商標的先天識別性,整體而言只有一般程度的識別性。在整體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上,由於兩商標中真正的識別性元素有所差異,整體的印象也有差異,消費者並不會混淆誤認商品來源。更不用說,倘若產品不完全相同,更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

二、與葡萄牙第426383號商標進行比較

若與葡萄牙第426383號商標進行比較,同樣地,第一庭認為,就讀音上、概念上,二商標只有低度近似;而視覺上比較時,最多有中度近似。最後就整體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上,第一庭認為,二商標中具識別性之元素有所差異,整體印象也有所差異,消費者不會就商品來源產生混淆,甚至使用在同一商品也不會產生來源之混淆。

歐盟普通法院2020年第二次判決

Sumol + Compal Marcas公司不服,再次上訴到歐洲普通法院。普通法院於2020年9月9日做成判決[2],支持第一上訴庭之認定結果。主要理由是,雖然「essencial或essential」部分兩者構成近似,但其只是整體商標的一部份,且該部分識別性很低,故較無法有指示商品來源的效果[3]

至於「essencial或essential」是否為整體商標的最重要部份?普通法院認為,只要在消費者不太會注意到商標的其他元素時,才可認定其屬於主要部分。但是,「Dr. Jacob’s」和「compal」並不會被消費者忽略,雖然在整體商標中字體比較小,但卻放在商標的最前面,消費者反而會更加重視[4]。而就顏色組合上,普通法院也同意第一上訴庭的認定,兩者的顏色配置仍有不同[5]

因此,最後歐洲普通法院支持第一上訴庭認定結果,駁回Sumol + Compal Marcas公司。此案的啟示在於,若商標屬於組合商標,且商標元素中識別性程度低,則消費者會較重視其他具識別性的組成元素。縱使兩商標識別性程度低的元素構成相同或近似,但在整體商標印象的近似判斷上,可能還是會認為不構成近似。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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