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8期
2021 年 0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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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專利審理與救濟委員會之行政法官違憲?
2021年最高法院U.S. v. Arthrex, Inc.案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自從美國專利複審制度引進後,許多專利權人的專利都在複審程序中被宣告無效。因此,陸續有人在法院中質疑,複審程序違反憲法。2021年6月21日,美國最高法院做出U.S. v. Arthrex, Inc.案,認為行政專利法官做出的決定不受上級監督,確實違憲,並提出解決違憲問題的建議。美國專利商標局在6月29日也立刻宣布遵從最高法院建議,對複審決定提供「請求再開聽證」的機會。

美國專利商標局亞歷山大校區大樓
圖片來源:USPTO

美國專利審理救濟委員會與行政專利法官

2012年後,美國專利審理救濟委員會(Patent Trail and Appeal Board)的複審程序可認定專利無效,此一委員會的成員,乃是美國法上特殊的行政專利法官(administrative patent judge)。

近年來,被複審程序認定專利無效的專利權人,都想要主張整個複審程序是違憲的。第一波質疑的是認為,專利無效的問題應該由美國憲法第3條的法官來決定,而非由專利審理救濟委員會的行政專利法官決定。但第一波挑戰卻失敗,2018年底美國最高法院在Oil States Energy Services v. Greene's Energy Group案[1]認為,專利屬於「公權利」,可以由行政部門來決定其爭議[2]

因而,又有專利權人發起第二波挑戰認為,如果行政專利法官是行政官員,為何他們的複審決定不受到上級長官的監督?

Arthrex 案事實背景

根據美國專利法第6條(a),專利審理救濟委員會之組成,除了專利商標局長、副局長、專利局長、商標局長之外,其他都是行政專利法官,約有200餘位。行政專利法官乃由商務部部長諮詢專利商標局長後任命[3]。其中,根據專利法第3條,只有專利商標局長是由美國總統提名,並經參議會同意任命[4]

本案的背景事實為,Arthrex公司申請到關於骨科手術的程序與醫療器材之專利。Smith & Nephew等公司對系爭專利申請多方複審程序,主張該專利無效。專利審理救濟委員會由三名行政專利法官組成審理庭,最終認定系爭專利無效。

Arthrex公司不服,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主張專利審理救濟委員會之組成,違反了美國憲法第2條第2項第2款之任命條款。

Arthrex主張,行政專利法官屬於主要官員(principal officers),應該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而目前由商務部長任命的方式,屬於違憲。

美國憲法之任命條款

美國憲法第2條第2項第2款,一般稱為「任命條款」(Appointments Clause),其規定:「總統經參議院之咨議及同意,並得該院出席議員三分之二贊成時,有締結條約之權。總統提名大使、公使、領事、最高法院法官及其他未另作規定之美國官吏,經參議院之咨議及同意任命之。但國會如認為適當,得以法律將下級官員(inferior officers)之任命權授予總統、法院或各部長官。[5]

因此,只有總統在經過參議院諮詢與同意下,可以任命主要官員(principal officers)。若是下級官員(inferior officers),該條款允許國會將任命權力授予總統、法院或各部長官。

2021年6月21日,美國最高法院以5:4票,對此案做出正式判決[6]。由首席大法官Roberts撰寫多數意見書,判決書的第I、II部分,獲得Alito、Gorsuch、Kavanaugh、Barrett大法官支持,但判決書的第III部分,Gorsuch 則不支持。

下級官員必須受到上級行政官員的監督或審查 

多數意見認為,一方面,行政專利法官在多方複審程序中所行使的權力,不受到專利商標局長的審查;二方面,他們卻僅由商務部長任命,似乎屬於下級官員(inferior officers),這兩者彼此矛盾。 

在1997年的 Edmond v. United States案[7]中,最高法院曾說,必須由總統提命、參議院同意任命之其他人,對下級官員行使某程度的指揮與監督。

該案涉及由交通部長任命的海防刑事上訴法院(Coast Guard Court of Criminal Appeals)之法官。最高法院當時認為,這些法官屬於下級官員,因為他們乃由行政部門中總統提名、參議院同意任命之若干官員,行使有效的監督。最高法院認為重要的是,如果沒有得到其他行政官員的同意,這些法官沒有權力代表美國聯邦做出最終決定。

行政專利法官之決定不受行政審查與監督

但是,本案中的行政專利法官,卻沒有受到這種上級行政官員的審查。雖然專利商標局長有行政監督的工具,但是,專利商標局長和其他上級長官,都沒辦法直接審查行政專利法官所為的複審決定。甚至,在專利法第6條(c),規定只有專利審理救濟委員會自己可以同意再開聽證(may grant rehearings)。這一限制,讓專利商標局長對行政專利法官所為之複審決定,既無從進行監督,也不用為其負責。

根據專利法第318條(b),專利法官所作出的決定,也就是行政部門內的最終決定,專利商標局長只能根據行政專利法官的複審決定,核發並公告證書,撤消專利請求項、或是確認專利請求項有效。

專利商標局長可以間接影響複審決定?

有人主張,專利商標局長有各種方式,可以間接影響多方複審的過程。例如,局長可以在指派三名行政專利法官組成複審庭時,挑他偏好的人來組成。但是這種方式,會模糊了憲法任命條款所要求的政治責任,讓當事人無法獲得由專家組成審理庭做出公正決定,也無法讓需負政治責任之官員對其透明決定負責。 

另外,若專利商標局長對某些行政專利法官的複審決定不滿,以後可以不再指派他們參與審理庭,但是對於他們已經做出的最終決定,卻無權撤消。

至於商務部長,也沒有辦法透過撤換職務,有意義地控制這些行政專利法官,因為想撤換聯邦行政官員,必須具有「提高該服務之效率」的這種理由。

雖然對專利審理救濟委員會之複審決定,可以上訴到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但這種方式仍無法作為必備的監督方式。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憲法,行政專利法官行使的是「行政權」(executive power),總統就必須對他們的行為負最終責任。目前的設計方式,總統既無法自己監督專利審理救濟委員會,若該委員會做的不好,總統也無法要其他上級官員為其負責。因而整體而言,行政專利法官行使權力的設計,與聯邦憲法任命條款想要讓官員負政治責任的設計並不相符。

既然違憲,如何修改制度?

2019年時,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判決為,行政專利法官的設計屬於違憲。當時上訴法院提到,如果要避免違憲,行政專利法官的終身職保障應該刪除,讓商務部長有權可以撤換行政專利法官[8]

此次最高法院Roberts大法官主筆意見書的第III部分,則提出有一種方法可解決上述違憲的狀況。

原本專利法第6條(c)規定,只有專利審理救濟委員會自己能對最終決定,決定是否進行再開聽證(rehearing)。Roberts大法官認為,解決的方式,就是讓專利商標局長,可對行政法官之最終複審決定,決定再開聽證,並自己做成代表專利審理救濟委員會之決定。 

其認為本案適當的救濟,就是將本案發回,先由目前的專利商標局長判斷,對Smith & Nephew公司之複審案,決定是否再開聽證。這樣的方式,是最簡單的修改方式。相對地,Arthrex無權要求由新的行政專利法官組成的新審理庭,再重新為複審程序。

Gorsuch大法官認為應該由國會決定

Gorsuch大法官之所以不支持Roberts大法官判決的最後一部分,是認為他所提出的解決方式並不妥當。因為國會當初已經立法明確表達,不希望專利審理救濟委員會之複審決定,受到專利商標局長的審查。

學者還提到其他的解決方式。例如,要求行政專利法官都應該由總統提名、參議院同意,並讓總統可以直接審查行政專利法官所做的決定。或者,也可以將專利審理救濟委員會改納入司法部門,由司法部門來決定是否撤銷專利。

Gorsuch大法官認為,要選擇哪一種避免違憲的方式,應該屬於政策選擇,不該由最高法院解釋怎麼避免違憲,而應交給國會修法決定。

6/29 美國專利商標局公布,對複審決定可請求「再開聽證」之審查

美國專利商標局於6月29日公告,為了因應最高法院U.S. v. Arthrex, Inc.案之判決,即日起提供暫時程序,讓複審案當事人可對複審決定,向專利商標局長請求「再開聽證」,進行審查;而專利商標局長自己也可以主動進行審查[9]

專利商標局特別強調這是一個暫時程序,因為目前並沒有相關規定,之後專利商標局應該會制訂行政規定,明確規定複審當事人對複審決定不服時,到底該如何請求局長審查。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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