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2期
2021 年 09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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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被遺忘的因專利侵權而致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金請求權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在山寨產品在電商世界流竄的時代,本文建議專利法修正案應重新納入「業務上信譽減損的賠償金請求權」。以下本文從過去司法實務經驗,解釋該項請求權之合理性,並闡述相關議題。

面對專利侵權行為,根據專利法第96條,專利權人對侵權行為人有下列民事請求權:(1)就已發生之侵權行為,得主張排除侵害;(2)就未來會發生之侵權行為,得主張防止侵害;(3)損害賠償;(4)於主張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時,同時就侵權物或侵權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主張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事實上,在專利法於2011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之前,專利權人得就其「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請求賠償相當金額」。當時刪除業務上信譽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理由包括:(1)專利權人得根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而「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或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2)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故「司法實務上均認其名譽遭受損害時,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而「不得請求慰藉金」;(3)專利法之「業務上信譽減損的賠償金請求權」將導致自然人類專利權人重複請求民法和專利法的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且將該請求權賦予法人類專利權人是與「民法損害賠償體制」相衝突。

業務上信譽減損的賠償金請求權

舊專利法第85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同條第3項指出「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

「業務上信譽減損的賠償金請求權」成立的要件包括:(1)專利侵權行為的成立;(2)因為專利侵權行為而導致權利人業務上信譽的減損。業務上信譽減損的情況例如為因為市場上的劣質仿冒商品的流通,而導致消費者對受專利權保護的商品的負面印象。此外,該項請求權的設立目的在給予專利權人「對無形的利益獲精神損失之賠償」[1]

案例1: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在案例1中,專利權人(原告/被上訴人)為公司法人,其系爭專利為新式樣專利(現稱設計專利)證書號第048168號「腳底按摩器」(申請日為1994年9月22日;申請號為第083307935號)。專利權人有品牌產品,其名稱為「休足日腳底按摩器」,並授權給代理商C於台灣銷售。另被告(上訴人)為個人與其公司,其自中國進口侵權產品「卡尼爾氣血循環機」,並於各大百貨公司設櫃陳列販售該侵權物。

事實上,被告之前曾於1995年間和代理商C採購「休足日腳底按摩器」;卻在同年第二次採購時,因產品價格未達共識而捨棄購買。不過,在2000年上半年時,代理商C發現被告在販售仿冒品。當代理商C詢問被告時,被告則謊稱該些仿冒品乃購自日本公司。

於一審時,地方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進行侵權鑑定,而鑑定報告認為系爭侵權「卡尼爾氣血循環機」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近似。此事實亦為二審法院所採納。

針對專利權人主張之「業務上信譽減損的賠償金請求權」部分,二審法院指出專利權人「就其專利產品『休足日腳底按摩器』,授權代理商在臺灣出售之價格為一萬六千元」,而被告之侵權產品「以僅約五成之價格出售,致使不知情之消費者誤認[專利權人]售價偏高,對[專利]產品之信賴感遽減。因此,二審法院認為專利權人「公司業務上之信譽,難謂未因此減損」。

另二審法院斟酌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的資本額、及原告在台灣「尚不具很高之知名度等一切情狀後」,而認為原告「就其業務上信譽減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二十五萬元為相當」。

一般而言,因為專利法給予專利權人排除他人利用其發明之權利,故他人無法製造或販賣受專利權保護的商品。據此,擁有自我商品的專利權人可在市場上將商品的價格維持在一定的高價,例如醫藥專利權的存在讓原藥廠能將藥品維持在高價,以獲得相當的利潤。不過,侵權行為人所提供的產品必然是較專利產品為低價,以便能掠奪專利權人的市場,此即案例1之現象。

案例1顯示,如果侵權行為人和專利權人皆販售受專利權保護的商品,則當侵權行為人的商品售價低於專利權人的商品時,侵權行為人可能要負擔專利權人業務上信譽減損的損害賠償責任。此見解之邏輯為,當侵權行為人以低價販售商品時,此低價將造成消費者誤認專利權人刻意抬高價格,進而導致專利權人的業務上信譽在消費者心中的降低,故造成專利權人其業務上信譽的減損。

案例2: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在案例2中,專利權人(原告/被上訴人)主張被告(上訴人)明知其有新型專利第69433號「空壓式燙領機」,卻仿造並出售侵權產品圖利。專利權人更主張被告發行於國內外的商品目錄上有印製被告所有專利之專利權號碼於仿造品上,故對專利權人業務上信譽造成損害。被告之侵權產品乃仿製系爭專利而得,此為二審法院確認的事實。

原告專利權人雖非為公司法人,但被告仍有行為落入原告「業務上信譽減損的賠償金請求權」之範疇。具體而言,二審法院指出被告除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外,「並於其發行國內外之商品目錄上,將其所有另案之專利權號碼印製於仿造品上」,故原告「業務上之信譽自會造成相當之損害」,則其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自非無據」。二審法院之見解乃採取「消費者為中心」的判定方式,因為商品目錄是給消費者於在購買商品前檢閱的文件。

又二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與地位、與原告的公司信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形,並參酌鑑定人之專利侵權價值鑑定補充報告書,而認原告之信譽損害為90,137元。不過,專利權人未能成功獲取其原期待的「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金,主要原因是無法舉證業務上信譽的減損程度。

就鑑定人之方法,二審法院指出被告「於其發行國內外之商品目錄上,將其所有另案之專利權號碼印製於仿造品,係屬[被告]對[原告]業務上信譽之侵害行為」,但「此行為對[原告]造成如何之損害」屬「鑑定人應鑑定之事項」。二審法院認為原告公司「銷貨之規模及侵權行為前後銷貨數量之差異」與原告之「資力及所受之損害程度有關」,而「得為信譽上損害之參考」;因此,雖原告主張「鑑定報告因未提及侵害[業務上信譽]之態樣」而「認為鑑定不正確」,但此為「不可採」,故「鑑定人依其專業所為之鑑定」,應「認其足堪採信」。

業務上信譽減損的舉證責任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有二重點:(1)原告應負舉證之義務;(2)舉證義務存在於主張該事實之一方,而不存於否認該事實之對造。「業務上信譽減損的賠償金」既是有利於專利權人(原告),所以應由專利權人負擔因為專利侵權行為而導致其業務上信譽減損的舉證責任。

此外,「業務上信譽減損」的舉證責任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舉證責任移轉至被告(侵權行為人)之適用,因為業務上信譽不因侵權而必然減損。專利侵權行為的發生不代表專利權人的業務上信譽必然減損。假設系爭專利是生產機器,但專利權人本身不生產此機器,而是利用此機器生產商品;則若侵權行為是「製造」此受專利權保護的機器,專利權人可能不易證明因被告之製造行為所導致的業務上信譽減損。

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智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例,該案原告(專利權人/上訴人)「主張營業及信譽減少共50萬元等損害」,但該案法院考量:(1)被告(被上訴人)僅在工程案A與工程案B中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第152501號「農作物溫室之改良」);(2)原告並未承包工程案B;(3)原告自取得系爭專利後至本案起訴之間之營業所得並無太大變化;(4)系爭專利技術「農作溫室之改良」僅屬溫室工程之一小部分等等,而指出被告「雖侵害系爭專利權,但並非系爭專利權受侵害,即當然發生新型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受損害之情事」,故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業務上信譽之損害則「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再以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為例,該案法院表示雖「上訴人[/原告]主張因被上訴人[/被告]等侵害其新式樣專利權,致客戶質疑不斷、訂單減少,業務信譽受損,請求賠償30萬元」,但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空言主張請求賠償」,故「尚難認其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因此,主張「業務上信譽減損的賠償金請求權」時,必須舉證支持因侵害行為所導致的信譽減損之事實,而不能僅簡單陳述而已。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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