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9期
2022 年 0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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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權行為理論與方法請求項之複數侵權人問題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華南銀行」)在2018年10月間遭到異康股份有限公司指控專利侵權[1]。系爭專利為發明專利第I625684號「行動支付方法與行動支付設備」;系爭請求項為「一種行動支付方法」;被控侵權行為包括即「華銀Q收銀台」、「華銀台灣Pay(支援台灣Pay、QR Code共通支付標準)」等軟體程式。

智慧財產法院於108年民專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中認為華南銀行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本案法院認為被控侵權程式並不構成文義侵害或落入均等論。不過,被告銀行事實上有提出無效性答辯,本案法院卻未就此為審判。智財法院於本案二審階段(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專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仍維持不侵權之見解,並判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在本件訴訟中被忽略的問題是華南銀行是否為適格被告。智財法院於二審判決中分析系爭請求項是否受侵害時,認知各步驟係由商店端執行。不過,該案法院卻未檢視銀行端(即華南銀行)做為唯一被告的適當性。以下透過共同侵權行為理論來分析此問題。

議題一:共同侵權行為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指出其成立必須為「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又指出於該數人中「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時,該數人亦負連帶賠償責任。根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其成立「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

此外,根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不過,當「個別原因事實單獨均足以造成損害之結果時,各該原因事實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乃個別存在、互相競合」;故「尚不得以其中一原因事實即足造成損害,遽謂他原因事實與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將發生各原因事實之行為人爭相以此主張免責,而無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步驟由商店端及銀行端等一起執行,例如步驟「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該步驟的下一步驟內容包括「…,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但是消費者端可以改變支付方式而使「支付請求」不見得有功用,故前後步驟間不具因果關係。因此,銀行端是否構成共同侵權,頗有疑慮。

議題二:造意人及幫助人

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根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19號民事判決,所謂「造意人」係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其應與主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責任而言」。另根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無論是造意人或幫助人,根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在專利侵權的情境下,智財法院曾於101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指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造意』、『幫助』,相當於刑法上之『教唆』、『幫助』概念」;「是以『造意』,係指教唆他人使生侵權行為決意,並進而為侵權行為」;「而『幫助』,則指予行為人助力,使之易於為侵權行為,其助力包含物質及精神上幫助」。另就因果關係之認定上,智財法院表示在「主侵權行為人或『直接侵權行為人』須為侵權行為,且客觀上造意、幫助行為均須對侵權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時,「造意人、幫助人始負共同侵權責任」。

在系爭請求項1為單一執行者之情境下,銀行端是否屬於商店端行動支付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就「造意」問題,行動支付行為因屬於交易雙方當下的選擇,而於雙方選擇後,才透過商店端呼叫銀行端的行動支付服務,故銀行端非主動介入行動支付服務,而無法教唆商店端執行系爭請求項1。因此,銀行端不會成為「造意人」。

就「幫助」問題,行動支付的過程需要銀行端參與,才能完成金額的轉帳。然而,銀行端乃處於一被動的角色,如同網路服務提供業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一樣;而當商店端須要行動支付的服務時,才由銀行端協助,且ISP才提供網路連線服務,以致於相關步驟中的「接收」與「傳送」等動作才能實踐。因此,若「參與」即等於「幫助」時,銀行端才會成為「幫助人」。

以銀行端為中心之請求項寫作

系爭方法請求項1原來的句型是以商店端為執行者,故應該以商店端為適當的被告。由於系爭專利權人所設定的被告為銀行端,故為讓銀行端成為單一的侵權行為人,系爭請求項1之四個步驟應可修改成如下之句型(底線為筆者所加;刪除線為原請求項之內容),並附帶解釋修改的理由:

  1. 接收傳送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
    在商店端啟動行動支付服務時,其由銀行端得到一支付清單以填寫相關資訊。因此,將「接收」改為「傳送」。
  2. 傳送接收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
    原內容為以商店端為出發而執行資訊傳輸至銀行端的動作。新內容將執行角色調整為銀行端,故將「傳送」改為「接收」。此外,原支付清單啟動銀行端作業的功能性敘述調整為銀行端的執行步驟內容,但以「目的」為呈現的方式,亦即接收支付清單之目的為產生條碼和傳送該條碼給商店端。
  3. 接收該交易電腦裝置在鄰近於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接收由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
    原內容從商店端的角度提供消費者端經填入支付資訊之支付清單,再由消費者端傳送給銀行端以進行支付資訊之比對,並在比對資訊相同時執行支付。新內容由銀行端的角度接收從消費者端傳來的支付清單與支付請求,並指定該些動作之目的為處理支付。
  4. 傳送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
    原內容為從銀行端接收支付結果。新內容調整成由銀行端傳送支付結果。

實務上意涵

本案無論其結果如何,都開啟鼓勵申請或佈局行動支付類金融科技專利之新動機。雖金融科技在行動支付的應用可產生許多專利申請案,申請人應注意方法請求項的執行者問題。因為複數執行者的個別行為間可能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而雖其行為的集體外觀為系爭請求項所涵蓋,個別執行者的行為非必然導致其被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另在系爭請求項的潛在文義被告為商店端的情況下,雖可爭執銀行端能否做為幫助人而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但從請求項寫作著手則更能避免因「幫助人」認定基準的差異,而導致無法對銀行端主張損害賠償的問題。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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