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2期
2023 年 10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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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經濟間諜法之竊取營業秘密罪之著手犯與其啟發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在2013年,台灣營業秘密法導入刑事責任。然而,對被害公司最大的挑戰是法院認定系爭資訊非屬「營業秘密」。當營業秘密法納入刑事責任時,其修法目的意在補足刑法所缺少的打擊「產業間諜」之處罰。既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2項和第13條之2第2項規定侵害營業秘密罪之「未遂犯」,則對客觀上有竊取資訊行為之被告,得否視為侵害營業秘密罪之「未遂犯」而處罰,有討論之必要,以能達成遏阻「產業間諜」之立法目的。本文欲從美國《經濟間諜法》(Economic Espionage Act,EEA)竊取營業秘密罪(18 U.S.C. § 1832)中之「著手犯」(attempt)犯行為參考,來思索「未遂犯」的意義。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EEA之竊取營業秘密罪

EEA的竊取營業秘密罪,其包括主觀要件與行為要件。主觀要件指被告有意圖將營業秘密轉化為他人之經濟利益,且其意圖或知悉其犯行會傷害營業秘密所有人;其中該營業秘密係關於商品或服務,且該商品或服務係用於或欲用於州際間或外國之商務。

竊取營業秘密罪行為要件羅列五類犯行:(1)偷竊原件;(2)未經同意而複製內容;(3)知悉來源違法而取得、購買或占有;(4)著手從事前述三種行為;(5)共謀從事第一種至第三種之行為,且已有一位共謀者為了共謀的目標而採取行動。應注意者是竊取營業秘密罪的被告僅知悉所得到之標的為「資訊」(information)即可,不須要知道該資訊為營業秘密[1]

著手竊取營業秘密行為之案例

18 U.S.C. § 1832(a)(4)規定著手竊取營業秘密之犯行,而根據美國聯邦第三巡迴上訴法院之United States v. Hsu案判決[2],「著手犯」之成立為被告有完成所涉罪刑之意圖、且已採取完成犯罪所需要的實質步驟之行為。

Hsu案判決和美國聯邦第六巡迴上訴法院之United States v. Yang案判決[3]等二案例,其所涉及的被告最後幾乎都認罪伏法而受有期徒刑[4]。該二案判決的內容有描述個案犯行的細節;基本上,該些被告雖最後未得到真正的營業秘密,但其非法取得資訊的過程顯示相關被告嘗試取得「營業秘密」,而該些事實有助於理解「著手犯」之必要性。

Hsu案中,被告欲取得被害公司的抗癌藥物營業秘密,而接觸到由執法人員H所喬裝的技術交易掮客,並要求H設法取得相關藥物生產製造資訊。甚至,當H表示被害公司不太可能分享相關製程資訊時,被告回應說他們無論如何都會得到相關資訊。之後,H安排一位被害公司的員工S與被告等會面,並告知S有意願揭露相關機密資訊;但S事實上是與H合作辦案。在會面前,被告向H揭示所需求的資訊項目。最後,H、S與被告見面;於會議中,S提示上面有註記機密的文件給被告,而被告也檢視該文件並詢問相關問題。於會議結束後,執法人員立即逮捕被告。

在另一件Yang案中,被告在執法人員發現犯行前,已經以金錢誘使被害公司員工L揭露被害公司的營業秘密。在L的非法行為被揭發後,執法人員要求L配合而繼續調查被告的犯行;而L同意配合偵察活動。之後,當被告告知L會到美國活動時,L主動提出有新的被害公司產品資訊可給被告參考;而被告則表示有興趣。接著,在L和被告會面當時,L交付一份文件給被告,而該文件上有機密的標示且L也表示該文件屬機密資訊;另被告於收受該文件後,即撕去該機密標示,並與L開始討論之前所收到的資料。在會議結束後,執法人員亦逮捕被告。

Hsu案和Yang案所代表的現象是外部單位C欲竊取公司Q的營業秘密,而會嘗試接觸公司Q的內部人員X,並利用該人員X竊取相關資訊。如果等待犯罪既遂之發生,因為竊取犯行之主嫌乃外國單位,則營業秘密資訊將遭流至外國,而將不易於損害控制。但透過Hsu案和Yang案的偵辦方式,執法單位可揪出欲竊取營業秘密之外部單位C,而在「著手犯」的情境下,利用「非真正的營業秘密」來讓竊取營業秘密的行為曝光,進而將相關罪嫌繩之以法,也避免「真正的營業秘密」遭竊。

EEA著手犯的量刑

對於刑度的界線如何劃定,美國聯邦政府司法分支下設有「美國量刑委員會」(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其所制訂之《聯邦量刑指南》(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是美國聯邦法院於量刑時的參考依據[5]

EEA的兩類罪刑其量刑乃規定於§ 2B1.1,但著手犯部分可依據§ 2X1.1酌減刑度。根據§ 2B1.1(a),竊盜相關罪刑的刑度為6級。另根據§ 2B1.1(b)(1),刑度可依照被害人的損失(loss)數額而增加。「損失」為實際損失或所欲損失(intended loss)、或二者中之最高值;「所欲損失」指被告所有意去造成的金錢上損害,包括未能或不太可能產生之損失(例如:保險詐欺案的保額低於實際保額時)。

特別就侵害營業秘密者,§ 2B1.1(b)(14)規定:(1)行為人知悉或具意圖以將系爭營業秘密從美國運出或傳送時,刑度增加2級;(2)行為人知悉或具意圖以使其非法行為可圖利於外國政府、外國政府所控制之單位、與外國代理人時,刑度增加4級;但若涉及第二類情況且最後刑度總數不足14級時,刑度應調升為14級。另還有其他增加刑度的因素,例如被告是否利用特殊技能、特別的工具等等[6]

就著手犯之減刑部分,§ 2X1.1(b)(1)規定刑度可減3級,但有二個例外而不能減輕:(1)被告相信其已完成可成功達成犯罪既遂之所有必要行為;(2)相關情勢顯示被告即將完成所有必要行為,但卻因超出被告可控制之某種類似事件而為警方查獲或被中斷。

EEA著手犯的實意

因為18 U.S.C. § 1832(a)(4)之「著手犯」其論罪時不考慮被竊取的資訊是否為真正的營業秘密,而僅在意被告是否相信該資訊為營業秘密,故執法單位落實EEA防制經濟間諜之目的能有效達成。特別是「著手犯」提供揪出竊取營業秘密的元兇(外部單位C)的機制,執法單位能主動打擊欲竊取營業秘密的單位,並於營業秘密被竊取前將之伏法。

反觀台灣檢方在侵害營業秘密罪之追訴過程中,其必須證明系爭資訊為營業秘密法所定義的「營業秘密」。根據營業秘密法第2條,「營業秘密」為「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具備三個要件:(1)秘密性(或新穎性):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經濟性(或價值性):指「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合理保密措施:指「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然而,在刑事偵查務上,營業秘密之認定有困難性,必須依賴專家鑑定秘密性或經濟性。被害公司會擔心相關營業秘密因鑑定過程而有二次洩漏的風險,故猶豫採取刑事告訴或與檢方合作辦案。為減緩二次洩漏的問題,2019年底營業秘密法修法,而於2020年初實施偵查保密令制度,即授權檢方對偵辦過程中接觸營業秘密之人核發保密令,以強化接觸者的守密義務;該修法也對違反保密令者科以刑事責任。

對台灣的借鏡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及第13條之2所處罰未遂犯之制度,其如何學習美國EEA之實務值得思考。

根據刑法第25條第1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但第26條又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第26條之立法理由稱此規範為學理上之「客觀未遂理論」[7]。該理論著眼於犯罪行為對於法益的侵害,因而當「法益侵害」或「結果發生」有客觀上危險時,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8]。又學說視「未遂且無危險者」為「不能未遂」或「不能犯」[9];但有論者認為「未遂犯」與「不能犯」乃不同概念[10]

EEA的著手犯概念應如何轉譯成我國侵害營業秘密罪未遂犯之概念,關鍵議題是在受侵害的資訊非屬營業秘密的情況下,被告的侵害行為是否產生營業秘密受侵害的「危險」而應給予行為人處罰。對客觀上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以保護其營業用資訊之受害單位,竊取者有意圖竊取營業秘密而為之行為即應屬「危險行為」。遭竊資訊為營業秘密者乃屬不幸,但即使遭竊資訊非屬營業秘密時,該竊取行為仍讓被害單位的營業秘密處於受侵害的危險空間。

因此,即使竊取者竊得之資訊未能被法院視為營業秘密,仍可判該竊取者構成侵害營業秘密罪的未遂犯,才能確保營業秘密的保護能夠落實。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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